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0年度,311號
NTDM,100,投刑簡,311,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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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簡麗鳳於警局 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文正指訴之情 節相符」、「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 各1 張」,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簡麗鳳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正指訴之情節相符」、「 現場暨贓物照片1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並應補充「員警簡振福出具之職務報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賴文正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文正達成和解,足認其 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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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