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3號
ULDV,106,訴,113,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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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梅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31日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89中字第089668181 號函撤銷登記時 ,被告之董事為譚嘉祥、邵體英、朱承弘等3 人,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6 年3 月31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8680 號書函 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譚 嘉祥、邵體英、朱承弘等3 人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起訴時邵體英、朱承弘已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故以譚嘉祥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邦全因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尚 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325元、23,293元及相關利 息,經原告多次聲請對林邦全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並經鈞 院換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30365 債權憑證在案。又坐落雲林 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林邦全所有,而林邦全曾於81年間將系爭建物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已於84年11月28日屆滿,亦即擔保借款債權之清 償期於84年11月28日到期,自無可能再發生新擔保之債權。 因此,系爭建物之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4年11月28日起 算,故應於99年11月28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以此計算,系



爭抵押權亦均分別於104 年11月28日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林邦全自得訴請塗銷。原告既為林邦全之 債權人,林邦全怠於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對 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而無拍賣實益 有不能執行及受償,自得代位林邦全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建物登 記謄本、本院執行處104 年12月15日雲院通104 司執子字第 4273號通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3 月31日經中三字 第10635508680 號書函暨所附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 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1 條之15、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民法第881 條之15、第881 條之1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 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1年11月28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 用。又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清償日期為84年11月28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於99年11月28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內即104 年11月2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既已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 權即歸於消滅。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 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 第240 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建物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顯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邦全難謂無妨害,惟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林邦全仍未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林邦全之債權人,則其主張為 保全對林邦全之債權而代位林邦全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 代位林邦全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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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建物 │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設定權利│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 │ (民國) │ │範圍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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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二崙鄉崙東段│81年10月30日│西地普字│全部 │自81年11月28日│84年11月28日│本金最高限額 │
│80建號建物(門牌號│ │第012949│ │至84年11月28日│ │1,800,000 元 │
│碼:雲林縣二崙鄉中│ │號 │ │ │ │ │
│山路1 段199 巷15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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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