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22號
KSHM,91,上易,322,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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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二一七號「福總電業社」之負責人,明 知向金永鴻貿易有限公司購入金霸KM─五二八型伴唱光碟點唱機一台及如附表 所示之「心雨」「浮水印」「情書團」等一百二十二首歌曲,係他人享有音樂著 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已讓與音樂著作財產權於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 那園公司),竟未經摩那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將侵害上開詞曲著作權之盜 版影音光碟片附隨於自其店內賣出之金霸KM─五二八型伴唱光碟點唱機交付予 不特定買受者散布而持有之,以侵害摩那園公司之著作權。嗣經摩那園公司之市 調人員高樹基許美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林福祥之上開店內以新台幣(下 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該金霸KM─五二八型伴唱光碟點唱機一台、點 歌簿一本及盜版之影音光碟片二片,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摩那園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有向金永鴻貿易有限公司購入金霸KM─五二八型伴唱 光碟點唱機一台及於右揭時、地販賣該伴唱光碟點唱機一台予自訴人摩那園公司 之市調人員高樹基許美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我賣予高樹基許美芳的影音光碟片是合法的,自訴人提出的光碟片並不是我 販賣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乙○○、蕭全傑於原審審理時指 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市調人員高樹基許美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去被告店裡採購,當時被告從後面拿出來的就是卷內照片之光碟 機及光碟片,賣一萬三千五百元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七月三日原審審判筆錄), 並有甲○○開立之出貨憑單一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甲○○與證人高樹基、許美 芳之接洽過程亦經錄製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而從卷附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觀之 ,上訴人確有拿出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並將之放入伴唱光碟點唱機播放等情 ,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錄影帶屬實,有該翻拍之照片及九十年七月三日原 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且參以上訴人甲○○上開所辯其所交予證人高樹基及許美 芳的影音光碟片是合法的云云,然上訴人甲○○亦未提出合法影音光碟片之相關 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查證,是其空言所辯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非其所交付云云, 不足採信。另附表所示之「心雨」「浮水印」「情書團」等一百二十二首詞曲音 樂著作,係自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乙節,則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內確含有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 等情,亦有播放之照片在卷可證,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隨機點播屬實(見九十



年十月九日原審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片可資佐證。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鄭宏裕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打包的光碟片印象中是白色的,與卷內照片的光碟片不同等語(見九十年 九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然上訴人甲○○當時確持有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 已如前述,是證人鄭宏裕前開證述,顯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以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自訴人公 司雖認上訴人甲○○係犯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惟查證 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市調人員高樹基許美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去被告店裡採購,當時被告從後面拿出來的就是卷內照片之光碟機及光碟片 ,賣一萬三千五百元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可見自訴人公司 是以誘捕之方式蒐証,並非真正購買,則上訴人甲○○自非屬販賣,自無「交付 」可言,上訴人應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自訴人所 指尚有未洽,因自訴事實已敘及上訴人甲○○持有該盜版錄音帶之事實,本院自 得就其持有該盜版錄音帶之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三、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爰審酌上訴人甲○○ 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自 訴人撤回告訴,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有該起訴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詎仍不知悔改警惕,僅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 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實具惡性,且犯 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及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金霸KM─五二八型伴唱光碟 點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及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片,業經由自訴人取去,即 非屬上訴人甲○○占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其不宜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甲○○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 可憑,上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五、自訴人摩那園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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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鴻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