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65號
原 告 曾双彬
訴訟代理人 廖仁宏
被 告 田美妹
訴訟代理人 田溢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 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 卑南鄉○○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 2座予 以遷移,並將占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16日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後,原告遂於100年7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臺東地 政100年6月2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00004292號函所附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載面積,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如主文 第 1項所示。而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 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原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廖合用承租耕作使用 ,嗣於93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具原住民身分)曾良妹 設定耕作權登記,而原告於98年 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耕作權人,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至98年10月28日止。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在系爭土地興建其亡父之墳墓2座( 下合稱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 積18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46平 方公尺),經原告口頭通知被告其有無權占用違法濫葬之情 形,請求其除去系爭墳墓,其竟堅決否認有越界埋葬,仍置 之不理,復經原告申請調解,亦無法成立。被告所為已妨害 原告耕作權之行使,致原告無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2項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 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100年5月16日到庭 之答辯則以:原告所指之系爭墳墓分別為其亡夫陳子雲及鄧 世英之墳墓,均為伊所興建,伊有處分之權能,惟系爭墳墓 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伊一直是使用自已的土地。另被告於 現場履測當日復陳以:系爭墳墓已經遷走了,系爭土地伊不 要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 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 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 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㈠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㈡ 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 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 畜牧使用之土地;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 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 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17 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 767條定有明文。另
參98年1月23日第767條修正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 作用。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 ,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妨害排除效力。茲民 法第858條僅規定『第767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 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 期周延,爰增訂第 2項準用之規定」,而耕作權既屬得依法 登記之物權,當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 甚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且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98年 6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至98年 10月28日止,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9頁及第43頁)在卷可按,而揆諸上 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之耕作權不因其 原登記之存續期間屆滿即當然歸於消滅,原告於上開耕作權 存續期間屆滿,即可依該辦法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登記有耕作權存在 ,且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民 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以外之物權甚明。而被告對於其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墳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及如 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 復有本院囑託臺東地政100年 6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及現場履測之照片 6張(見本院卷第頁至第31頁至第33頁及 第35頁)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 其耕作權,應堪信實。
五、被告固抗辯其所興建之墳墓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 墳墓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此有上開本院囑託臺東地政 履測之結果可憑,是被告此部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業已遷移云云,惟查,本院於 100 年 6月16日現場履測時,被告雖已將系爭墳墓中之遺骨遷移 ,然屬墳墓之構造物均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此有現場履測 之照片 6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興建之系爭墳墓仍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此部抗辯亦屬無 據,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其耕作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767條第 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另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末查,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 示之金額,由本件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土地測量費 8,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9,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