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0年度,111號
TTEV,100,東簡,111,201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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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許東成
被   告 蔡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行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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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