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許東成
被 告 蔡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11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發以當日為發票日,99年10月20日為到期日 ,票據號碼:545586號,票面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 1紙以為擔保,惟被告迄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整,及自100 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為其所簽發,惟當初並非向原告借款 ,而係向第三人公司借款3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9月1日,到期日為 99年10月20日,票據號碼:545586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 ㈡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
㈢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兩造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蔡金祥」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就系爭3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即有無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30萬元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8年臺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 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 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以執 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向其借用系爭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以及借款之交付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情節雖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惟僅能證明被 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然依上開所述,本票權利之行 使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關係各自獨立,本票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即得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僅以其持有 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據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依上開說 明,不足為採。況本件審理中,證人許文良即原告之父證述 系爭本票係被告於86年9月1日向伊借款30萬元後,當日開立 系爭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理中闡明後,原 告仍表示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伊欲向被 告請求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揭論呈,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交 付3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尚乏依據,即 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