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703號
TNEV,100,南簡,703,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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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許錦成
被   告 巧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2,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 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3,270元,業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辯論通知書內註明原告於該通知 到達後5 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100年7月2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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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