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670號
TNEV,100,南簡,670,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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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蔡瑞賢
      陳高章
被   告 郭逸家即郭如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 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11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6,576元,則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客戶帳務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 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 (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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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