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661號
TNEV,100,南簡,661,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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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張簡旭文
      林博源
被   告 許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轉管轄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640元,及其中51,363元自民國100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其請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9,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原告 公司名稱原為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申請並持 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國際信用卡 ,被告依約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惟其 於94年2月17日繳付3,000元後即未再清償,至今尚積欠消費 款51,363元及已到期之利息57,393元、費用2,884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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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