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衛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建中
訴訟代理人 吳璧君
李盈蓉
被 告 程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弘於民國100年1月間以廣泰興實業 社名義向原告購買衛浴器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3, 145元,被告劉建弘於同年1月31日以被告六躍工程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同額支票支付上開貨款,然該支票屆期經銀行通知 退票,被告程瀚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建弘於100年4月20日 就上開貨款與原告成立協議,由被告劉建弘開立到期日100 年5月10日、金額63,145元及到期日100年6月10日、金額80, 000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由被告劉建弘到期分別以現金 清償,如劉建弘一期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應由被告程瀚 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建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自100 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支付利息,而被 告劉建弘開立之本票屆期仍未兌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 原告得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 聲明:被告劉建弘、六躍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10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和解方式先行終結)及被告程瀚實業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3,145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建弘、六躍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已先 行和解);被告程瀚實業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應收未收款 統計表、請款書、統一發票、出貨單、產品銷退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程瀚 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尚無必要)。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5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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