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606號
TNEV,100,南簡,606,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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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王昭凱
法定代理人 施淑芬
被   告 蔡仲維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蔡仲維給付新台 幣(下同)101,5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被告 蔡仲維之法定代理人蔡協志為被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101,500元。查本件原告之所以追加蔡協志為被告,係因 蔡協志係被告蔡仲維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上開 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仲維俱為臺南市永華國小三年 八班學生,原告與被告蔡仲維於民國99年11月11日14時許, 在該班教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吵,進而互毆,被告蔡仲維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皮膚擦傷(2×1.5公分)及脫皮三 處(三平行疑似咬痕傷口)。原告因上開傷勢支付醫療費用 1,500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蔡協志係被告蔡仲維之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蔡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5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仲維俱為臺南市永華國小三年八班學 生,原告與被告蔡仲維於99年11月11日14時許,在該班教 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吵,進而互毆,被告蔡仲維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胸皮膚擦傷(2×1.5公分)及脫皮三處( 三平行疑似咬痕傷口)。原告因上開傷勢支付醫療費用1, 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門 診收據2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兒護字第1號 卷查證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仲維於上開 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皮膚擦傷(2×1.5公分) 及脫皮三處(三平行疑似咬痕傷口)之傷害,被告蔡仲維 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蔡仲維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蔡仲維係 9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蔡協志係其法定代理人,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依法被告蔡協志應與被告蔡仲 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付醫療費用1,500元,業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蔡仲維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胸皮膚 擦傷(2×1.5公分)及脫皮三處(三平行疑似咬痕傷口) 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與被告蔡仲維均係小學3年級,被告蔡協志高中 肄業,以搭廣告招牌為業,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及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 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0元(1,500+3,000=4 ,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第1審裁判費), 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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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