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35號
TNEV,100,南簡,35,2011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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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簡美容
被   告 曹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原告提示未獲兌付為由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司票 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 告於99年10月間持前以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835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原告於96年11月27日、97年2 月18日業已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2,000 元予被告,清償系爭 本票所示之本票債務;另被告雖曾參加原告自任會首邀集之 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然因被告不同意將其所持有系爭合 會已得標會份會員簽發之本票交予原告,又持系爭合會已得 標會份會員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 對於已得標會份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已無連帶責任,兩 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章珈甄對於本院97年度司票字 第17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時,曾向法院陳稱委由原告於 96年11月27日、97年2 月18日匯款予被告,原告於96年11月 27日、97年2 月18日匯款予被告,應非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 債務;且被告參加系爭合會,會份2 會,每1 會份會款為 5,000 元,系爭合會於96年10月不能繼續進行(即俗稱之倒 會),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規定,就已得標會份 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縱令原告先後於96 年11月27日、97年2 月18日匯款10,000元及2,000 元予被告 ,仍不足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另因原告僅有積欠 被告1 宗債務,並無抵充問題,如本院認有抵充問題,原告 於96年11月27日、97年2 月18日以匯款方式所為之給付,亦 非抵充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務是否因原告先後於96年11月27日、 97年2 月18日匯款10,000元及2,000 元為清償而消滅?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務是否因原告先後於96年11月27日、 97年2 月18日匯款10,000元及2,000 元為清償而消滅?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6年11月27日、97年2 月18日 匯款10,000元及2,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票 (款)號碼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影本2 份(下稱系爭匯款執據影本2 份)為證;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2.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6年11月27日、97年2 月18 日匯款10,000元及2,000 元予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 本票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章珈甄前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時,具狀陳稱其委託原告匯款,清償其所簽發票據號 碼109631號、109632號、781237號、781238號本票之票款 ,並提出系爭匯款執據影本2 份,及匯票(款)號碼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3 份為證,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 度抗字第8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抗告狀影本1 份、 系爭匯款執據影本2 份及匯票(款)號碼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3 份在卷可稽;參以經本院質之原告,章珈甄對於本 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時,為何陳稱 委託原告匯款,原告陳稱:章珈甄確有委託其匯款等語, 足見原告於96年11月27日、97年2 月18日乃受章珈甄之委 託,匯款10,000元及2,000 元予被告,清償章珈甄積欠被 告之債務,因而取得系爭匯款執據影本2 份。從而,原告 主張其先後於96年11月27日、97年2 月18日匯款10,000元 及2,000 元予被告,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不足採, 其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務因其先後於96年11月27日 、97年2 月18日匯款10,000元及2,000 元為清償而消滅, 亦無足取。至章珈甄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後,本院雖以本院97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駁回其抗告,惟駁回之理由乃因章珈甄所述縱或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要非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非認定章珈甄提起抗告時,具狀 陳稱其委託原告匯款,清償其所簽發票據號碼109631號、 109632號、781237號、781238號本票之票款等語,與事實 不符,此有本院97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按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矛盾,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6年11月27日、97年2 月18日匯款 10,000元及2,000 元予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 務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撤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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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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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5 月10日│ 6,000元 │ 未載 │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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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5 月10日│ 6,000元 │ 未載 │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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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