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小補字第37號
原 告 李曼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岳胡蓮溪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仟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臺南市○○路○段30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