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568號
原 告 陳舜華
訴訟代理人 陳立中
被 告 華 倫
黃 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經鈞院98年司執字第94622號之拍 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91號5樓之4及5 樓之5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 (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 點交日前偕同弟弟即訴訟代理人陳立中前往今日大廈詢問 管理費情況時,被告黃日即今日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之副主委,要求原告繳交前任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 共新臺幣(下同)22,94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原告考 量房屋裝潢施工的過程中須至大樓地下室復電,而被告黃 日聲稱自己為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並表示若原告不繳納系 爭管理費,則不准原告至地下室復電,原告為求施工順利 ,遂繳納系爭管理費。嗣後於房屋復電施工期間,管委會 以房屋修繕期間使用電梯搬運需付搬運費為由,要求原告 繳交搬運費8,000元(下稱系爭搬運費);被告黃日並於9 9年11月5日將地下室上鎖阻止工人繼續復電施工,而工人 之鋁梯及電線等材料亦被鎖在地下室內無法取回。經陳立 中與管委會協議後,管委會同意將系爭搬運費減少至4,80 0元,原告為使復電工作能繼續進行, 無奈之下只好繳納
系爭搬運費。
(二)惟經原告事後查證,始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及 內政部營建署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 (下稱系爭函釋)之內容,原告實無清償前任屋主所積欠 之系爭管理費的義務。此外,關於系爭搬運費的部分,管 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將收取電梯搬運費一事納入規約中,管委會向原告 收取系爭搬運費亦於法無據。原告於100年4月29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兩人要求返還系爭管理費及系爭搬運費共計27 ,740元,被告華倫於同年5月7日在住戶大會中向陳立中表 示,上開款項已經入帳並拒絕返還。被告兩人向原告收取 上開款項實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740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華倫抗辯略以:系爭管理費是被告華倫請求原告幫忙 繳交,而陳立中當時即表示原告係購買法拍屋,沒有清償 前任屋主管理費之義務;換言之,原告在繳納系爭管理費 時,已經明知自己並無繳納之義務。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 本文關於債務得由第三人清償之規定, 以及民法第180條 第3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管理費。 至於電梯 搬運費的部分,包工改建房屋需要用電梯載運大量施工材 料及廢棄物,對電梯的使用造成很大的負荷,因此向原告 收取系爭搬運費並無不合理之處。 而管委會曾於80年1月 開會通過收取搬運費的決議,並自同年4月1日開始實施, 已經行之有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黃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黃日之 前到場及書狀所為陳述則以:系爭管理費是被華倫告請求 原告幫忙繳交,而陳立中當時即向被告華倫表示原告係購 買法拍屋,沒有清償前任屋主管理費之義務;換言之,原 告在繳納系爭管理費時,已經明知自己並無繳納之義務,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管理 費。況且,原告係欲向被告黃日借用地下室增設電線之線 路管道,為了博取被告黃日之好感而自願繳交系爭管理費 ,並無受到被告黃日威脅之情形。再者,系爭函釋所指積 欠費用,應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繳納之公共 基金及其他費用;而本大廈屬於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並不適用關於公共基金之規定,因 此系爭函釋在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至於電梯搬運費的部分 ,管委會曾於80年1月 開會通過收取搬運費之決議,執行 至今已近20年,其他住戶均未表示異議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13日經本院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並已向系爭房地之管委會繳交系爭管理 費22,940元及系爭搬運費4,800元, 共計27,740元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今日大廈管 理費收據二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 成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管理費是否於法 有據?(二)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搬運費是否於法有據?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管理費部分:
⒈本件今日大廈係於72年間興建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固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始施行, 惟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 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 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公寓大 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 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是據此足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因此,本件今日 大廈之新區分所有人即原告與管委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債權,係指得向特定人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權利,而 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之間,除非另有法定 或意定之債務承擔事由,否則第三人並無替他人清償債務 之義務,此乃債權之「相對性」原則,亦係民法之基本原 則之一。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亦著有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內政部營建署 之系爭函釋認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 法第300或第301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
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亦屬於債權相對性之具體化見解。因此,若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在新區分所有權人未訂定債務承擔契約之情況下 ,向其收取原區分所有權人所欠之公共基金,即屬於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新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本文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
⒊復按係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 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可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 原告在繳納系爭管理費時已明知自己並無繳納之義務,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原告 主張被告黃日聲稱自己為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並表示若原 告不繳納系爭管理費,則不准原告至地下室復電等情,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為求施工順利而繳納系爭管理費 ,按之前揭裁判意旨,自仍得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管理費。
⒋再者,被告黃日另辯稱系爭函釋所指積欠費用,應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而 本大廈屬於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 得建造執照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並不適用關於公共基金之規定,因此系爭函釋在本件並 無適用餘地云云。 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項 係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 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 ,不適用之。」,亦即法文所規定不在適用之列者,僅限 於「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而非第18條所規定之公 共基金一律排除適用,例如同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就不 在排除之列。是被告上開辯稱,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管理費 22,940元,核屬有據。
(二)系爭搬運費部分:
⒈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曾經召開住戶大會,並通過關於社區公約之決議事項, 則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定之情形外,該等決議 事項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該等決議事項之前,仍應 肯定其效力,以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
⒉經查,今日大廈於80年1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出 席人數含被告華倫、被告黃日及訴外人葉俊宏在內共計13 人;其中黃日擁有20戶的所有權, 葉俊宏擁有3戶的所有 權,出席人員共擁有34戶之所有權,亦達大廈全體一共64 戶之半數。而該次會議就提案一「營業用貨物進出及住戶 搬遷如何分擔使用電梯費用」之議題,達成「(一)營業 用進貨以一卡車一仟元計算,出貨時不必付費。(二)住 戶搬入,每次每戶捌佰圓計算。(三)以上費用由營業單 位及住戶於使用電梯前繳費,出租戶於房屋出租時應與承 租戶聲明,否則由出租人負擔費用。(四)以上決議自八 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決議,有今日大廈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今日大廈之住戶確有繳交搬運費之 事實,亦有83年1月至85年2月之今日大廈管理費收支表( 下稱系爭收支表)附卷可佐,足認今日大廈住戶間就搬遷 時使用電梯需繳交搬運費一事,確實有一有效實行的公約 存在(下稱系爭公約)。而關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的效力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49號著有見解認為, 若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該分管 契約存在,則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自 法院拍得系爭房地時,固無從得知今日大廈有系爭公約存 在,惟原告在房屋施工復電期間既經管委會告知房屋修繕 期間使用電梯搬運需付搬運費一事,而原告仍決定繼續使 用電梯,自難謂原告不受系爭公約之拘束。原告主張搬運 費欠缺收費依據、沒有明載在住戶規約,及沒有區分所有 人會議紀錄云云,容有誤會。原告雖另主張今日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已於100年5月7日 另行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 會中決議取消收取搬運費並自同年6月1日起實施,顯見大 廈多數住戶亦不同意繳交搬運費云云,惟該次會議既未賦 予上開決議溯及效力,則先前有效實行之系爭公約的效力 並不會因此受到影響。因此,管委會以系爭公約為依據向 原告收取搬運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至於搬運費之金額部分,被告華倫抗辯原本應該向原告收 10台車之搬運費共8,000元(每台車之搬運費為800元), 嗣經陳立中與其協議後,改以6車計算,共4,800元;惟陳 立中於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庭中主張只有1車, 是 兩造就車次及收費標準的認知有所出入。經查,系爭公約 僅約定「住戶搬入,每次每戶捌佰圓計算」,而非如同營 業用進貨係以車次為計算單位;且細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 收支表,其中記載大廈住戶所繳納之70筆搬運費中,僅有 800元之金額而無一例外 (另有3筆800元之收入並未記明
搬運費之名目)。因此,應認依系爭公約之約定,管委會 僅得向原告收取800元之搬運費,超過之4,000元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之搬運費 在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華倫及被告黃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請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100年4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兩人在收受存證信函10日內為給付,是被告兩人 應自同年5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99年11 月5日起算之利息,於法不合,而應以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 ,始能成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兩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惟法律既未規定不當得利之數受領人應成立連帶債務, 被告兩人亦未明示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即 無由請求被告兩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26,940元( 系爭管理費22,940元及系爭搬運費4,800元中之4,000元,合 計26,940元),及自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於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經核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命被告應負擔90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