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保險小字,100年度,3號
TNEV,100,南保險小,3,201108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郭家倫
      郭泯汝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倪周濤
      鄭仲棋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家倫郭泯汝之父郭文欽,於民國99年5月10日投保 被告公司之「鑫添鑫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投保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費年期10年,約定祝壽保險 金由郭文欽取得、身故保險金由原告2人各取得2分之1。嗣 郭文欽因腸胃道出血、休克,於99年11月2日前往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胃鏡檢查發現有胃腫瘤 乃住院醫治,於同年11月4日經抽血檢驗出急性肝炎,至同 年11月13日病危出院,同日因B型病毒性肝炎急性發作併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詎被告公 司竟以郭文欽於投保時,對要保書上「最近兩個月是否曾因 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過去五年是否 曾因息有下列疾病接受醫師治中療、診療或用藥?…(4)肝 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 OT值檢驗值有 異常情形者)」等書面詢問為不實之回答為由,而拒絕理賠 。
(三)雖系爭保險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係填寫「否」,惟郭文欽於 體檢單上之告知事項欄對過去5年的健康狀況之詢問已經勾 選「是」,應該可以認為已有告知。況依體檢時之同意聲明 事項,郭文欽已經授權被告公司去調病歷、查詢過往疾病, 被告公司沒有去調而為核保,保險契約即已生效,不能事後 又以沒有告知為由來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又郭文欽是因胃 出血入院,雖然最終的結果是急性肝炎併多重器官衰竭,但 是最早引發疾病的原因並不是因為肝炎,就保險主力近因原



則,應該是以最早引發病因來決定是否有因果關係。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依保險法第34條所定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家倫郭泯汝各5萬元,及自100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一)投保當時,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郭文欽針對要保書上「過去及 現在之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事項,皆答稱「否」,未為任 何告知或說明;嗣於被告公司業務端同仁協助下施行一般體 檢時,雖對於過去5年內健康狀況之詢問內容,勾選「是」 ,惟詳情欄亦僅記載「病名:高血壓,治療期間:大約2年 ,醫院名稱:顏大翔診所,地址:大灣路,檢查、治療經過 :良好、持續控制。病名:輸尿管結石-體外震波。治療期 間:3年前,醫院名稱:台南市立醫院,地址:台南市,檢 查、治療經過:良好。病名:割除大腸瘜肉,治療期間:99 年3月,醫院名稱:成大醫院,地址:台南市,檢查、治療 經過:良好。」,被告因而據此為承保決定。
(二)郭文欽於99年5月10日投保系爭保險,於99年11月13日即發 生保險事故,期間僅6個月餘。經被告調閱相關病歷後,發 現郭文欽曾因B型肝炎、肝臟疾病,從94年10月31日起(明 顯為保前)至99年5月31日止多次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案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求診;另郭達霖診所亦查有郭文欽於 保前因B型肝炎求診之紀錄。則郭文欽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時,對於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告知保前罹有B型 肝炎、肝臟疾病,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危險評估,且郭文欽 死亡原因為急性肝炎發作併多重器官衰竭,與投保前漏未告 知之疾病皆為B型肝炎,被告公司乃依保險法第64條行使解 除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保戶有無違反契約告知義務與被告公司是否有主動調查保戶 病歷是兩回事。郭文欽自99年11月3日至13日曾經在奇美醫 院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因就是B型肝炎急性發作併 多重器官衰竭,而有關死亡原因的部份應該如死亡證明書之 記載。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等值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父郭文欽於99年5月10日投保系爭保險,嗣於99年11 月13日死亡,身故保險金10萬元,原告2人為受益人。(二)郭文欽死亡原因依照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B型病毒性



肝炎急性發作併多重器官衰竭;依據臺南縣關廟鄉衛生所死 亡證明書所載為急性肝炎發作併多重器官衰竭(見本院100 年度司南保險小調字第4號卷第11、12頁)。(三)郭文欽生前曾因B型肝炎、肝臟疾病於94年10月31日至99年5 月31日多次至成大醫院就診;並曾於97年3月10日至郭達霖 診所就診。
(四)被告以要保人郭文欽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於99年12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2人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100年度司南保險小調字第4號卷23頁)。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所涉及事實上之爭點經兩造確認為:㈠被告沒 有依照保戶郭文欽之同意聲明事項去調取保戶的病歷、查核 保戶的過往疾病,進而同意承保,被告是否得依保險法第64 條解除契約?㈡原告主張保戶郭文欽死亡的原因除了B肝之 外,還有其他原因,如果上情屬實,郭文欽有無告知罹患B 肝疾病,是否會影響本件保險之理賠?(見本院卷28頁)五、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 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曾派員或 指定醫師檢查,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 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 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 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9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郭文欽於保險期間死亡, 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而郭文欽於投保前既曾因B型肝炎多 次至成大醫院及郭達霖診所就診(見本院卷19、20頁),卻 漏未就此事項告知被告,該事實自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 估計。雖原告陳稱郭文欽已有授權被告公司調取病歷資料以 查核其過往疾病,惟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仍不能 免其據實說明之義務。更何況郭文欽嗣後係因B型肝炎急性



發作併多重器官衰竭而過世,顯然B型肝炎係郭文欽死因之 一,即使郭文欽之死亡原因除了B型肝炎之外,尚有其他原 因,惟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郭文欽 未告知之事項並無關聯,被告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之 ,郭文欽罹患B型肝炎,係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之重大事項,郭文欽漏未告知,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加以其死亡原因依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B型病毒 性肝炎急性發作併多重器官衰竭;依據臺南縣關廟鄉衛生所 死亡證明書所載為急性肝炎發作併多重器官衰竭(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並無法認為其漏未說明之事項(B型肝炎)與 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依據保險法 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據,被告尚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
七、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據保險契 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萬元之保險金,及自100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又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