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鴻儒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6810 號(案號:第0950046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贈與總額超過新臺幣75,864,958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 ,茲據繼任者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張志良(91年1 月23日歿)將其臺北市○○段○ ○ 段644 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於85年12月第1 次建物總登記 時以應分得之房屋(臺北市○○路238 號2 樓、2 樓之1 、 4 樓、4 樓之1 各應有部分1/2 )登記(86年1 月29日)為 其家屬林秋華所有。其中2 樓、2 樓之1 於86年4 月17日移 轉登記回張志良所有;而4 樓、4 樓之1 (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認系爭房屋之移轉,涉有以 迂迴方式移轉財產,規避贈與稅情事。又張志良與其配偶蔡 碧玉及原告於86年7 月15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段○ ○段 6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959/10000 、850/10000 、 1405/10000,共計3214/10000)暨其上松江路238 號1 至4 樓房屋(1 樓屬原告及張志良共有、2 、3 、4 樓分係張志 良、蔡碧玉、原告單獨所有),共同出售予宜進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進公司),因未按持有房地價值比例分 取價款,被告認張志良有將應分取現金贈與原告之情事,遂 核定張志良86年度贈與總額為110,906,958 元,淨額為109,
906,958 元,應納贈與稅額47,068,479元。因張志良於91年 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但屬「無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乃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不服,於93 年3 月31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 第094022333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核減贈與額6,35 4,535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04,552,423 元,淨額為10 3,552,423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8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份 ,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 度判字第1529號判決廢棄(以下簡稱發回判決),發回本院 ,更行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為透過銀 行之支票、存入單、帳戶明細表、放款對帳單及利息收據、 帳戶存摺等,或經法院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及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處 分書,且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4 、5 年前或更早之前即已存 在,揆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2號、94年判字第408 號 判決意旨,不僅屬可勾稽資金流程之舉證資料,更屬自發、 既有性質,具有高可採信度,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樹立稅捐 機關之公正形象,被告自應據以詳為調查勾稽,捨此不由, 反指原告空言主張,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難昭折服。㈡、有關被告所指迂迴移轉房屋4,535,550元部分:1、被告誤認有迂迴移轉而涉贈與者固為原告向林秋華所買原應 登記於其名下之4 樓持分1/2 樓層部分,惟因原告當初受張 家家族及建商謝家之共同委任,負責整棟大樓之出售事宜, 故而一併處理原告自己與代理張志良分別向林秋華購買原由 林秋華任起造人而應登記於其名下之4 樓及2 樓持分各1/2 樓層及土地。此由兩筆買賣係同時訂立買賣契約書,同時作 成公證書,同時委由代書繳納契稅及辦理其他買賣事宜,並 一併約定兩筆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及同時由原告及代理張志 良支付3,500 萬元及4,500 萬元買款等情足知,是原告始將 此兩筆買賣一併陳述,除於此述明原告向林秋華所買之4 樓 持分1/2 樓層及土地並無被告誤認涉迂迴移轉而贈與之事實 ,另於後述計算原告是否受有現金106,371,408 元贈與部分 亦當扣除原告代理張志良向林秋華購買2 樓應有部分1/2 樓 層及土地而支付之買款4,500 萬元部分,先此陳明。2、系爭兩筆買賣之價款除房屋價值外,確亦包含土地持分之價 值在內:
⑴、系爭大樓係採由地主張家提供土地,而由建商謝家負責建造 之合建方式;核諸合建實例,均於建造中辦理建造執照時將 大樓各樓層之分得人登記為起造人,於建造完成後,除另有 約定外,再按地主及建商分得層數之比例,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43條、第79條之規定辦理房屋及土地之分割過戶登記。本 件合建亦同此,故張家與謝家於69年8 月19日簽訂之合建契 約第20條載明:「本大樓之土地房屋分割登記過戶,…」嗣 於75年7 月24日張志良、蔡碧玉再將5 樓及6 樓3/4 賣予謝 家時雙方加簽之協議書第9 條另載明:「雙方於領取使用執 照,安裝水電及完成附屬設備後,甲方應即將乙方應取得而 尚未辦理過戶之土地持分移轉予乙方及辦理建物登記,並於 3 個月內完成之,…」等語。是依前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 地主張家除應按原合建契約中謝家分得之樓層比例將土地持 分過戶予謝家外,謝家於簽訂合建契約後再購買之5 樓及6 樓3/4 樓層,張家於建造完成後亦需依比例將該加買樓層之 土地持分過戶予謝家。足見建造中合建房屋之交易,除另有 約定外,均包含土地持分在內。
⑵、林秋華原為系爭大樓4 樓及2 樓持分各1/2 樓層之所有權人 ,此由其登記為各該樓層之起造人即明,其所擁有之4 樓及 2 樓持分各1/2 樓層自亦包含依比例計算之土地持分在內, 於建造完成後應將該土地持分分割登記予伊。是原告自己與 代理張志良分別向林秋華購買系爭大樓4 樓及2 樓持分各1/ 2 樓層,亦如同謝家加買之5 樓及6 樓3/4 樓層,均包含土 地持分在內。
⑶、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張 志良與林秋華間之買賣契約雖因當時尚未完成土地持分之分 割登記,又因使用制式之契約書,而無從依土地標示為具體 約定,然依前開所述,彼等間就該兩筆買賣之真意,除房屋 外,亦包含土地持分在內至明。是故系爭兩筆買賣之價款除 房屋價值外,確亦包含土地持分之價值在內。張家嗣後所得 分配者,僅有第1 至4 層樓,而原應登記於林秋華名下2 樓 及4 樓持分各1/2 樓層,即佔張家合建後取得樓層之1/4 。 張志良及原告向林秋華所買前揭原應登記於其名下之樓層, 亦含有其持分土地,即佔張家合建後取得之土地持分之1/4 。張家合建後取得之土地持分之公告地價為116,833,616 元 (計算式為34,861,057+30,898,747+51,073,812=116,83 3,616 )。林秋華土地持分為張家1/4 ,計算後之公告地價 為29,208,404元,再加上4 樓房屋公告現值4,535,550 元、 2 樓房屋公告現值約4,354,250 元【計算式為(2 樓3,932, 600 +2 樓之一4,775,900 )×1/2 =4,354,250 】,其所
持有之土地及房屋持分之公告價值即有38,098,204元(計算 式為29,208,404+4,535,550 +4,354,250 =38,098,204) ,市價當然更不止於此。原告及張志良分別以3,500 萬元、 4,500 萬元向林秋華購買各該樓層及土地,若以市價計算, 價格並無不相當之處。
3、系爭兩筆買賣價款之支付流程:
⑴、原告、張志良當時無力支付系爭兩筆買賣之價款共8,000 萬 元,故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增補條款中約定必須待原 告、張志良取得出售予他人之價款後再行支付。張家於86年 7 月16日收取出賣系爭大樓之第1 期價金,原告即開立華南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為86年7 月 18日之支票7 張支付500 萬元予林秋華。經原告向華南銀行 西門分行調取支票影本,除支票號碼WB0000000 之支票未尋 獲外,有其他6 紙支票影本足證。張家於86年9 月10日收取 出賣系爭大樓之第2 期價金,原告本將3,500 萬元存入林秋 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龍山分行乙活儲 帳戶內,因林秋華擔心原告取得賣屋款後卻不代張志良為其 清償張志良以其名義所為之借貸,故經商議後,雙方同意以 部分匯款同時清償林秋華及蔡碧玉向上海銀行之借貸。由林 秋華之前開要求益足證張志良及原告與林秋華間之買賣確為 屬實,其有經過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及保證票為擔保,不擔心 原告會抵賴房地款,故要求原告先行為其處理無確切擔保之 債務。原告乃將前開已匯款3,500 萬元,改以其中1,500 萬 元還張志良以林秋華名義之借款,另再由林秋華自前開上海 商銀帳戶轉存1,500 萬元入蔡碧玉上海商銀龍山分行乙活儲 帳戶內,以歸還張志良以蔡碧玉名義之借款1,500 萬元。故 該次實際支付林秋華之價款僅有清償前開兩筆債務後之餘款 500 萬元。張家於86年9 月11日收取出賣系爭大樓之第3 期 價金,原告即開立上海商銀龍山分行、發票日為86年9 月18 日面額各3,000 萬元、1,500 萬元、2,500 萬元之支票3 張 支付7,000 萬元予林秋華。
⑵、以上,原告係按所收取出賣系爭大樓之各期價金分3 次支付 林秋華,付清系爭兩筆買賣價款共8,000 萬元予林秋華。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如能 確實證明有支付價款,即不得視為贈與;本件林秋華為張志 良及原告之家屬,並非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又有前開確切支 付價款之證據為證,其與張志良及原告間實際上即為買賣, 並非贈與。當時張志良及原告因無錢支付林秋華,而預計於 收取整棟大樓出售款後,始給付林秋華價款,是於買賣契約 書後附條款第3 條特別載明,於張志良及原告出售系爭房地
後,始匯款予林秋華,於此之前暫由原告開立2 紙支票(即 保證票)予林秋華。詎被告竟以林秋華先將該不動產移轉予 張志良及原告,於張志良及原告收取整棟大樓出售款後再給 付林秋華價款,及原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本件價款等情 ,遽謂與常情有違云云,實屬空言指謫;蓋依一般交易實例 ,支票為支付大筆金額之通常給付方式,並無可疑之處(倘 被告就此種透過銀行付款之付款方式仍空言指稱無法查核, 應說明應以何種方式付款);又林秋華將該不動產移轉予張 志良與原告,及張志良與原告給付林秋華價款等,均在訂立 買賣契約書後所為,林秋華不僅有該經過公證之買賣契約書 為保障,買賣契約書又明文就各自應履行義務之時間約定清 楚,於給付價款前亦有前開開立保證票之擔保付款措施,曷 有違交易常情?實則,該買賣契約書不僅經過公證,於張志 良及原告實際取得整棟大樓出售款前,亦有擔保付款之措施 ,其後更有原告代張志良及原告自己給付之價金憑證,足見 該買賣為千真萬確,絕非原告事後所捏造。
㈢、有關被告所指贈與現金106,371,408元部分:1、被告於本件核課之初,製作應分配價款之計算表,係以上海 商銀履約公帳戶進出金額為據,認上海商銀自行自履約公帳 戶取償張志良借款2 億4,000 萬元,為張志良之已收取價款 ;自上海商銀履約公帳戶直接匯進蔡碧玉帳戶之8,000 萬元 ,為蔡碧玉之已收取價款;自上海商銀履約公帳戶匯進原告 帳戶款項554,965,957 元,為原告之已收取價款,並包含原 告受委任代張志良、蔡碧玉清償債務及支出費用之款項,是 嗣後陸續同意扣除部分款項。被告並依上海商銀履約公帳戶 之進出款項874,965,957 元,分別計算原告等3 人之應分配 價款及收取價款比例。就原告分得價款計算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42-145 頁),「國稅局已認定之已收取價款(含提起 行政訴訟前及提起行政訴訟後所承認者)」乙欄所列各項:⑴、其中「張志良借款240,000,000 元之利息2,470,313 元」( 第1 頁)、「支付履約銀行保證金500,000 元,按比例計算 250,700 元」(第2 頁)兩項,據被告稱未計入874,965,95 7 元範圍,不應再扣除,故予以刪除。「86年9 月10日償還 張志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貸款20,000,000元及利息505,096 元」(第2 頁),據被告稱所扣除之利息應為2,239,693 元 ,含505,096 元,故將金額更正為22,239,693元。「償還81 年10月19日張志良向張鴻儒借支5,000,000 元」「償還84年 4 月19日張志良向張鴻儒借支1,280,000 元」「贈與蔡碧玉 28,534,435元」(第5 頁)等3 項,係分別依被告99年9 月 21日庭呈比較表序號22、序號23、序號24所稱而增列。
⑵、另原列於「國稅局應認定而未認定之已收取價款(即原告受 委任代為清償債務及所支出之費用)」乙欄下之「依69年合 建契約張志良、蔡碧玉應返還謝金能等建商支付給地主之履 約保證金25,000,000元」「依原告等與建商謝金能等於84年 11月30日之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應付謝金能等補償金10,0 00,000元,按比例計算」(第3 頁)等2 項,原屬有爭執部 分,原告並依張家與謝家結算後,張家應支付謝家11,913,9 00元,據以計算張志良應負擔金額為6,927,900 元;惟據被 告稱張家應支付謝家11,913,900元未計入874,965,957 元範 圍不應再扣除,故予以刪除,兩造間就此2 項已無爭執。2、就「國稅局應認定而未認定之已收取價款(即原告受委任代 為清償債務及所支出之費用)」乙欄所列各項,陳述如下:⑴、退買主宜進公司5,000 萬元(本件張家出售房地予宜進公司 之價款確係8 億5 千萬元)。
①、張志良及蔡碧玉於69年8 月19日與建商謝金能等就臺北市○ ○段○ ○段644 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共同興建大樓 ,惟因建商謝家藉故拖延,遲遲未依約履行,張家乃因該合 建糾紛對謝家提起訴訟。延宕至84年間,當時張家已積欠銀 行龐大債務,加上長期以債養債之結果,單單積欠上海商銀 一家之債務即高達數億元,且每月應支付銀行之利息亦高達 數百萬元,均未能歸還。經最大債權人上海商銀最後通告, 限張家於3 個月內與合建商即謝金能等解決合建之官司問題 以清償債務,否則即拍賣所有抵押物抵償。因張志良中風無 法處理該事,經召開家族會議,公推長子即原告全權處理張 志良、蔡碧玉名下房地產,以解決所有欠債問題。原告思及 若讓合建中之大樓流於拍賣程序,拍賣價格勢必遠不如市價 ,屆時即使將所有抵押物拍賣後,亦無法清償所積欠銀行之 龐大債務,如此張家不僅一無所有,尚要背負拍賣不足清償 之債務,因此透過上海商銀主管居中協調,讓謝家明瞭其中 之利害關係,若張家所得分配之第1 至4 層樓遭拍賣,謝家 必遭池魚之殃,其所得分配之第5 至12層樓亦因此而貶值, 謝家乃同意解決系爭合建大樓之糾紛。雙方是於84年11月30 日簽訂和解筆錄先行解決合建糾紛,並期以儘速出售整棟系 爭大樓。
②、原告除為張家之代表外,亦受謝家委託,一併處理整棟系爭 大樓之出售事宜,嗣透過張瓊霞等人仲介,與宜進公司董事 長詹正田洽談系爭大樓之買賣。原告當時為謹慎處理此項金 額龐大之受託事務,為求慎重起見,乃洽由上海商銀東台北 分行擔任履約保證人,以保障賣方張家及謝家與買方宜進公 司3 方之交易安全,此即同於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之「履約
保證」制度。上海商銀為執行其履約保證之職務,乃為此筆 買賣設立履約公帳戶(被告於本件核課之初,即以上海商銀 履約公帳戶進出金額為據,製作應分配價款計算表),買方 依所談妥之付款條件按期支付價款至上海商銀履約公帳戶中 ,上海商銀再依所談妥之賣方履行條件依階段分期將價款自 履約公帳戶中分別撥付予賣方張家及謝家,上海商銀因此收 取處理費及手續費50萬元,此筆費用即履約銀行保證金。③、買方宜進公司董事長詹正田於86年6 月13日先以其個人名義 與原告暫談定買賣總價款為9 億元,雙方依此而定各期之付 款條件及履行條件,並將該條件先行通知履約保證銀行上海 商銀,由其著手為履約保證之各項準備作業。然宜進公司事 後參考鑑定報告之鑑價,而於以宜進公司名義正式簽約時要 求調降買賣價款5,000 萬元,經原告與另一賣方謝家協商, 張家因不堪背負龐大債務及巨額利息,急於脫手變現以償還 債務,故同意宜進公司所要求調降之買賣價款5,000 萬元全 由張家負擔,即張家願配合宜進公司之要求,將張家所有之 系爭大樓部分之買賣總價款由9 億元調降為8 億5,000 萬元 ;惟因先前已將買賣總價款為9 億元之各期付款條件及履行 條件通知上海商銀為履約保證,為免該銀行需重新再為履約 保證之各項準備作業及更改價款之文件往返遷延,造成買賣 之延宕,張家、謝家乃研議由履約銀行撥付買賣總價款8 億 5,000 萬元及調降之買賣價款5,000 萬元予張家,該5,000 萬元再由原告代表張家退還予買方,以符合買方宜進公司之 要求。買賣雙方乃於86年7 月15日另行簽訂調整買賣總價款 為8 億5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此份契約始為宜進公司具名之 正式合法契約,並由謝家謝金能等於同日簽立承諾書,同意 由履約銀行撥付買賣總價款8 億5,000 萬元及調降之買賣價 款5,000 萬元予張家,該5,000 萬元再由原告代表張家退還 予買方。從而,宜進公司具名之正式合法契約之買賣總價款 為8 億5 千萬元,此由被告於99年8 月31日庭呈之「贈與稅 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中宜進公司函覆被告所附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亦為8 億5 千萬元亦明,足見本件買 賣總價款絕非原暫定之9 億元,張家於法律上所得向宜進公 司收取之價金請求權亦僅為8 億5 千萬元而已。④、按調降之買賣價款5,000 萬元雖全部由張家負擔,惟因採履 約保證方式,仍需另一賣方謝家出具承諾書表示同意履約保 證銀行將溢收價款交由張家退還,履約保證銀行始得以憑之 辦理,此亦即該承諾書由謝家簽立後,交付予張家及「上海 商銀東台北分行」之故,是以該承諾書載明:「…,為配合 買方買賣價金之調整,溢收5 千萬元,本人同意依已收買賣
價金之金額,依比例、無條件轉付予張鴻儒、張志良、蔡碧 玉等3 人,恐口無憑,特此承諾。此致張志良先生、張鴻儒 先生、蔡碧玉女士、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等語。抑且,書 立該承諾書之真正用意確為謝金能等同意由履約銀行撥付買 賣總價款8 億5 千萬元及調降之買賣價款5 千萬元予原告, 該5 千萬元再由原告退還予買方,此除書立之內容與前開所 述完全符合外,並經謝金朝及蕭茂森等於95年12月12日發回 前鈞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原告乃於86年9 月10 日依前開約定,以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 張 ,每張金額1 千萬元,共5 千萬元,交付宜進公司董事長詹 正田,由其本人或派人提示領取前開款項。該5 張可轉讓定 期存單列載於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提供給被告之資金收入支 出表支出欄9,000 萬元之9 張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可向上海 商銀東台北分行調閱相關提領人之資料即明。至該承諾書中 「依比例」之用語,依前後語意,當即指依原告、張志良、 蔡碧玉等3 人之應分得款之比例而交付予伊等3 人。再者, 遍觀該承諾書,並無「由謝金能等承擔該差價」等語,且書 立該承諾書之用意為「溢收5 千萬元」同意交由張家歸還宜 進公司,亦經謝金朝證述明確,何來由「由謝金能等承擔該 差價」之不實事實?
⑤、有關於退買主宜進公司5,000 萬元(亦即本件張家出售房地 予宜進公司之價款確係8 億5 千萬元)依比例應核減2,507 萬元部分。被告稱「…。以上合計874,965,957 元,…(被 告原核定時因未掌握9 億元資金流向證據,乃未以9 億元為 分配基礎),已屬有利於贈與人並無不合,…」云云,似否 認其以買方宜進公司董事長詹正田於86年6 月13日先以其個 人名義與原告暫談定買賣總價款為9 億元作為核課之基礎, 而不願再扣減原告因嗣與宜進公司簽訂正式合法契約之買賣 總價款為8 億5 千萬元所退予買主宜進公司之5,000 萬元:A、然被告核課之初所製作之應分配價款計算表係依據上海商銀 履約公帳戶進出金額874,965,957 元而為之。此874,965,95 7 元係由上海商銀依暫定買賣總價款9 億元扣除被告附件2 履約(備償)帳戶資金流向明細資料中「未納入計算款項」 乙欄中之各筆款項共計25,034,043元而得(計算式為900,00 0,000 -25,034,043=874,965,957 )。該「未納入計算款 項」乙欄中之各筆款項諸如「支付張志良利息」、「保證手 續費」、「償還謝氏」、「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 等本即為原告受張志良、蔡碧玉委任所應支付之費用或清償 之債務,惟先由上海商銀於撥款予張家前先代為支付或清償 而已。
a、「支付張志良利息」2,470,313 元:為張志良積欠上海商銀 之利息,上海商銀先行取償之。
b、「保證手續費」500,000 元:即為原告因與宜進公司買賣系 爭大樓而洽由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擔任履約保證人,上海商 銀因此所收取之處理費及手續費50萬元。
c、「償還謝氏」11,913,900元:即原列於更證13之99年10月7 日再次更正分得價款計算明細表中「國稅局應認定而未認定 之已收取價款(即張鴻儒受委任代為清償債務及所支出之費 用)」乙欄下之「依69年合建契約張志良、蔡碧玉應返還謝 金能等建商支付給地主之履約保證金2,500 萬元」「依原告 等與建商謝金能等於84年11月30日之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 應付謝金能等補償金1,000 萬元,按比例計算」(第3 頁) 等2 項,原屬有爭執部分,原告並依張家與謝家結算後,張 家應支付謝家11,913,900元,據以計算張志良應負擔金額為 6,927,900 元;惟據被告稱張家應支付謝家11,913,900元未 計入874,965,957 元範圍,不應再扣除,故原告予以刪除。 其餘「增值稅」2,881,931 元及7,118,625 元、「地價稅、 房屋稅」147,978 元等均為原告與宜進公司買賣系爭大樓所 必須繳納者。
B、是以,被告前於核課時仍以暫定買賣總價款9 億元計算,惟 已先扣除部分原告受張志良、蔡碧玉委任所應支付之費用或 清償之債務,故仍應再扣除宜進公司事後以宜進公司名義正 式簽約時所要求調降買賣價款之5,000 萬元。另被告所附之 附件1 為宜進公司所提供之86年取得松江大樓合約資料,其 上明載「1-4 樓」賣方為「張鴻儒、張志良、蔡碧玉」之總 價款為「850,000,000 」,與更證14宜進公司所提供予被告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賣總價款為8 億5 千萬元相互符合 ,足見本件買賣總價款絕非原暫定之9 億元,張家於法律上 所得向宜進公司收取之價金請求權確實為8 億5 千萬元而已 ,宜進公司實際給付予張家之買賣總價款亦為8 億5 千萬元 ,故宜進公司於事後被告查詢時提出前開資料。⑵、支付之仲介酬勞5,600萬元,依比例應核減22,228,961元。①、原告支付全部仲介費5,600 萬元之由來始末:原告因急於變 賣系爭大樓以取得之賣款清償銀行債務,為徵得謝家同意並 受其委任一併處理系爭大樓整棟出售事宜,乃同意賣方之仲 介費全由張家負擔之條件。因此原告與建商謝金朝書立承諾 書,約定謝家「不另支付佣金」,賣方應負擔之仲介費全由 張家負責;嗣買方宜進公司亦藉故不支付仲介費,原告因擔 心進行中之買賣延宕甚至破局,故委屈求全亦同意買方之仲 介費亦由張家負責。依市場仲介行情,賣方負擔之仲介費按
整棟大樓買賣價金16億元之2.5%計算,為4,000 萬元;買方 應負擔之仲介費按整棟大樓買賣價金16億元之1%計算,為1, 600 萬元;合計為5,600 萬元,全由張家支付。謝金朝於發 回前鈞院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曾到庭證稱:「仲介費 我們也沒有出,…。」等語;另楊恆三於發回前鈞院96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則證稱:「(法官:仲介費是如何分擔 ?)我是有聽到原先由原告支付較多,但後來有一方不付了 ,所以是由原告全部支付的。」、「(法官:原4,000 萬元 ,追加1,600 萬元,總共為5,600 萬元的事宜,證人楊恆三 是否知道?)聽說其他一方不支付,所以總金額為5,600 萬 元。」等語;蔡碧玉亦於發回前鈞院96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 中,證稱:「(法官:謝家有無支付仲介費用?)都沒有支 付,買方宜進公司也沒有支付,全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 等語;另陳美蘭亦於發回前鈞院96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中, 證稱:「(法官:為何仲介費是4,000 萬元?)本來是要求 4,000 萬元,宜進公司、謝家都不願支付,所以是由我們全 權支付,…。」等語;諸位證人之證述與前所述完全相符, 足證仲介費5,600 萬元全部由原告支付。
②、原告支付仲介費5,600 萬元之過程:
A、按張瓊霞為原告之胞妹,當時雖有多家公司或財團前來與原 告等洽談買賣事宜,惟宜進公司為張瓊霞所介紹,張瓊霞以 「仲介費與其讓別人賺,不如讓自家人賺」之說詞遊說原告 ,原告乃同意由張瓊霞、陳建任、涂智凱、周明裕等人代表 仲介,並屬意賣予宜進公司。故原告依張瓊霞之要求,開立 48張支票予彼等,以支付前述仲介費5,600 萬元,此有重新 整理之仲介費支票明細表可稽。原告等於86年6 月13日先與 宜進公司董事長以詹正田個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時應 允給付賣方仲介費4 千萬元予張瓊霞等仲介人。隨即於86年 6 月30日依該約定先行給付4 千萬元之30% ,即1,200 萬元 予張瓊霞等人,原告因此按張瓊霞之請求,開出華南銀行票 號0000000 等15張連號支票,面額各80萬元,共1,200 萬元 予張瓊霞等人。其中票號0000000 之支票因開立有誤,原告 乃另改開票號0000000 ,面額同為80萬元,票期同為86年7 月18日之支票予彼等。原告等嗣於86年7 月15日與宜進公司 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因宜進公司不願給付買方應負擔之仲 介費1,600 萬元,該買方仲介費約定由張家即原告等支付, 故原告等支付買賣雙方所有之仲介費,共5,600 萬元。原告 因此按張瓊霞之請求,再開出華南銀行票號自0000000 至00 00000 等16張及上海商銀票號自0000000 至0000000 等17張 連號支票予張瓊霞等人,以付清餘額4,400 萬元。
B、原告開立前開48張支票予仲介人張瓊霞等,係按其不指名受 款人及應拆成多少票面金額、開立多少張支票之要求,故開 立之支票均為連號,發票日分批各有數張相同,金額亦分批 多為相同,此觀諸前揭仲介費支票明細表即明。原告前揭以 支票給付張瓊霞等5,600 萬元仲介費之事實,除有原告之妻 陳美蘭在旁協助開立支票外,另有原告母親蔡碧玉及另一證 人楊恆三在場,彼3 人均知悉上情。楊恆三於發回前鈞院96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楊恆三是否知曉本件買賣事宜,是否知曉仲介費金額?)知 道,仲介費大約是5 千多萬元,因我剛好從樓上下樓找蔡碧 玉聊天,有看到2 次開票,第1 次開票大約是於房子賣掉沒 多久,是於下午的時間,有張瓊霞、陳建任及陳美蘭等人在 場,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如何開立的我不清楚,因還有一段 距離,大約有聽到開立的金額是佣金的30% ,而第2 次開立 時有陳建任、張瓊霞等2 人在場,人數較少,我聽到的金額 比較多,2 次金額加起來大約有5 千多萬元。」等語;蔡碧 玉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蔡女士,是否知 道松江路房地買賣事宜?是否知道仲介事宜?)我知道買賣 事宜,仲介費是張瓊霞、小強(即指陳建任)來拿的,是我 兒子(即原告)開立支票給他們的,張瓊霞是我女兒,陳建 任是我女婿,金額總共為5,600 萬元,張瓊霞拿了錢之後就 沒有往來了。」等語;另陳美蘭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陳美蘭〈筆錄誤打為楊恆三〉是否知曉本件買賣 事宜,是否知曉仲介費金額?)知道,是陳建任、張瓊霞分 2 次來拿,我們2 次都是開立華南銀行、上海銀行的支票支 付的,2 次金額總共是5,600 萬元,張瓊霞要求我們分別開 立,即要求我們多少萬元開立多少張。」、「…,支票並無 指明受款人,因他們也不希望我們指明,我不清楚4 人之間 是如何分配仲介費的。」「(法官:支票是由何人開立的? )由原告開立的,原告開立、書寫,由我蓋章,開票之時, 楊恆三都有在場,因楊恆三住在樓上,常常下來喝茶。」等 語;3 名證人就開立支票過程證述稽詳在卷。
C、張瓊霞等既要求收受之支票不指明受款人,自當意在不全部 以自己之帳戶兌現,是除以彼4 人帳戶兌現者外,或有再轉 予其他仲介人者,或有透過親友兌領支票後,再收受兌領金 額者,或有利用他人帳戶自行兌領支票金額者,或有以系爭 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支付應付款者。系爭支票其中之一兌領 人陳雪娥,於發回前鈞院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於法官 提示2 紙以其帳戶兌現之佣金支票時,證稱:「一、不是我 去領的,因我將存摺、印章都已交給張瓊霞了。二、…,而
張瓊霞拿我的存摺、印章去兌現前開2 張佣金支票的事宜, 我並不清楚。」等語,證明張瓊霞曾以其帳戶兌領原告前揭 所開立予張瓊霞等人之部分支票之金額。再者,張瓊霞收取 仲介費後,復忝不知足,且罔顧親情,竟聯合另一胞妹張瓊 華對胞兄即原告濫行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原告於該 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陳明支付仲介費5,600 萬元,檢察官並 查明原告確受所有家族成員委託(包括張瓊霞,有其親筆簽 名之授權書可證)處理銀行欠債及房地產事宜,而予不起訴 處分;張瓊霞對該不起訴處分雖不服而聲請再議,惟亦不爭 執該筆仲介費,顯見原告所支付之仲介費確為5,600 萬元無 誤。至原告於該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陳明支付仲介費5,650 萬元與嗣於發回前鈞院審理中所陳稱之5,600 萬元有零頭之 出入,乃因原告於偵查程序中將支票存根交與辯護人陳家駿 律師,由其代算金額及繕打訴狀,陳律師就其中票號000000 0 之支票因原告開立有誤,而另改開票號0000000 之支票乙 節未察,仍予計入總額中,又將面額80萬元誤載為50萬元所 致,後經訴訟代理人詳加比對,又徵詢原告開票過程,始予 更正。惟此種於偵查程序中之疏忽,不應影響事實之真正, 蓋原告若非為實事求是,直接以偵查程序中所提及之金額為 準而不予更正即可,如此豈非更為省事?
D、另發回前鈞院為明瞭該仲介費事實,乃傳喚張瓊霞於96年2 月6 日上午10時到場應訊,張瓊霞不敢前來開庭,鈞院因此 以裁定處3 千元之罰鍰;嗣於96年3 月6 日再次傳喚時,其 因擔心遭受拘提,始勉強前來開庭,惟開庭時卻故意藉精神 不穩定之理由,拒絕作證,並逕自離庭。據悉張瓊霞平日其 實精神正常,並能與人打麻將,絕非心神喪失之人,且其前 此猶能對胞兄即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於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能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在在顯見 其當日並非處於不能作證之狀況,卻藉故拒絕作證。又以張 瓊霞前述罔顧親情,欲陷原告於囹圄之作風,若其收受之仲 介費非5,600 萬元,則其定當堅詞否認之,何至當庭如此醜 態百出?究其實係因其確有收受仲介費5,600 萬元,不敢否 認,以免日後查明而有偽證罪之刑責,故不敢出庭作證。抑 且,證人蔡碧玉雖為原告之母,然其亦為張瓊霞之母,2 人 均為其子女,張瓊霞若非確有收受仲介費5,600 萬元,蔡碧 玉曷可能為前開證詞?以上均足證原告等3 人支付予張瓊霞 、陳建任、涂智凱、周明裕等人之仲介費確為5,600 萬元, 而非被告所採認之2,210 萬元而已。
E、按原告所開立予張瓊霞、陳建任、涂智凱、周明裕等人之48 張支票不僅均為連號,發票日分批各有數張相同,金額亦分
批多為相同;另原告與建商謝金朝書立承諾書,約定謝家「 不另支付佣金」,賣方應負擔之仲介費全由張家負責,此亦 經證人謝金朝於發回前鈞院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 明無誤;再者,證人楊恆三、蔡碧玉、陳美蘭亦就原告支付 買賣雙方全部仲介費5,600 萬元及所開立48張支票等情到庭 證明屬實。有關張瓊霞、陳建任、涂智凱、周明裕等以他人 名義或帳戶兌領前開48張支票中之部分支票乙節,此除鈞院 於發回前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傳喚證人陳雪娥到庭 證稱其將存摺、印章交給張瓊霞,張瓊霞以其存摺、印章去 兌現2 張佣金支票等語,證述明確外;另鈞院傳喚票號0000 000 之支票兌領人周戴好樣到庭作證,其固於100 年4 月14 日具陳報狀,稱因健康因素無法到庭,惟另稱不認識原告, 再參酌該支票背面筆跡與周明裕相同、地址與周明裕同為「 臺北市○○街77號」,僅樓層不同等情,顯為周明裕以周戴 好樣之名義兌領該支票無疑;又鈞院於100 年4 月19日準備 程序中,傳喚證人林麗玲、謝明宏、鄭可法等到庭,均證稱 不認識原告,林麗玲並證稱涂智凱為其配偶,謝明宏則證稱 陳建任為其幼時鄰居,鄭可法亦證稱涂智凱為其老闆之姪子 云云,嗣鈞院復於100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再傳喚證人王 元龍,亦證稱不認識原告,認識涂智凱云云,按彼等既充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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