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4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吳朝全
吳朝國
吳朝添
吳朝明
吳駿欽
吳寶珠
蔡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系爭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836-3 、836- 4 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20 、643.6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成業(民國66年8 月 17日歿)所有,於62年間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徵購,79年間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部,嗣管理者變更 登記為原告。被告等於98年10月間,以系爭土地閒置中,原 告未依征購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為由,向原告申請購回系爭 土地,經原告以系爭土地列管使用,駁回被告等申請。被告 等遂申請調處,案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認符合購回 之要件,作成准被告等購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位於陸軍金門防 衛指揮部金西守備隊○○四營區內,為砲兵營防空連使用中 ,並非未使用或廢棄使用,此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函文可 參,實不符購回之要件,調處結果卻准被告購回,顯有違誤 !
㈡再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規定,可得申請購回土地者,須符 合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惟系爭二筆土 地,經金門縣地政局於100 年5 月16日辦理測量後,營區壕 溝雖未經過系爭土地,然其間僅相距數公尺,非被告主張相 距數十公尺,此有測量參考圖可參,且系爭土地其上長滿林 木,該林木與壕溝皆係營區之隔離阻絕設施,係屬陸軍金門 防衛指揮部金西守備隊○○四營區內,為砲兵營防空連使用 中,且該營區四周大都以林木與外界區隔,亦即係以林木替 代圍牆等隔離設施,而系爭836-3 、836-4 地號等二筆土地 ,亦屬相同情形,即其上之林木,即屬該營區與營外之隔離 設施,且該營區現仍有駐軍使用中。此參金門地區之營區, 除大門處設有崗哨站外,其餘諸多係以林木替代圍牆等隔離 設施,除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西守備 隊○○四營區如此外,金門地區其餘營區亦係如此,此有照 片12張可參。故系爭836-3 、836-4 地號等二筆土地既仍由 軍方使用中,被告等自不符購回之要件。
㈢又被告等提出空照圖,指稱系爭836-3 、836-4 地號等二筆 土地係位於營區外云云,惟該二筆土地係位於營區內而屬該 營區與營外之隔離設施,並非位於營區外,已如上述,且該 營區內有建築物,惟被告所提空照圖,其主張之營區範圍, 卻係一片空白,則被告所指稱之營區位置,即非正確,自不 得以此認定該二筆土地係屬營區外。
㈣按系爭836-4 地號鄰地837-3 地號土地亦屬中華民國所有, 而由原告管理,該土地情形與系爭土地相同,營區壕溝亦未 經過,其上同樣長滿林木,顯見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四守備 隊○○四營區確係以林木為營區阻絕設施,以林木為界址, 原告事實上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徵購之目的為何, 因已查無相關資料而無從確認,惟依現況而言,應係軍營範 圍包含該二筆土地,軍方始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併此陳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 之購回要件,調處結果准被告購回,顯有違誤等語。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於62年間經金門防 衛司令部徵購,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該二筆土地迄均 未依當初徵購之目的使用,土地閒置,雜草樹木叢生,被告 等乃於98年10月間,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申請購回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以 該二筆土地係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西守備隊○○四營區列
管使用,案經該部檢討「尚有運用計畫」為由,駁回被告等 之申請。因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乃依法申請調處, 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認本案符合離島建設條 例第9 條申請購回之要件,准被告等購回在案。 ㈡原告援引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99.1.4路金防工字第09900000 88號函所述,系爭二筆土地坐落於營區範圍內,若經人民購 回將破壞營區完整性等,以調處結果准被告等購回有誤。惟 查,原告稱系爭二筆土地坐落於營區範圍內,且現為砲兵營 防空連使用中等情,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1.如前所述,原告係以尚有運用計劃而駁回被告等之申請,則 依其文義即可知該二筆土地實際上並未使用。
2.原告又以會破壞營區完整性及影響作戰任務等含糊籠統之因 素為由,無法同意被告等購回。然事實上,該二筆土地位於 營區外面,雜草樹木叢生,與營區所設之壕溝相距達100 公 尺以上,且自62年徵購至今未於其上興建任何軍事設施,有 該二筆土地之空照圖可稽,足證原告實際上確未使用該二筆 土地。
⒊又該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閩南建築專用區」,非屬機關 用地,益證原告未曾使用。
⒋原告未充分利用徵購之土地,已有違誤,乃竟又假借各種含 糊籠統之理由駁回被告等購回土地之申請,實有未合。 ㈢綜上所陳,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認本案符合離 島建設條例第9 條申請購回之要件,准被告等購回,並無何 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應審酌事項為:系爭土地是否合於 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之購回要件?經查:
㈠按行為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適 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 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 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 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 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第 2 項)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 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30日內繳價,屆期 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 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3 項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 理。」而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 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故原告不服 調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有據。
㈡次按離島建設條例自89年4 月5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7 日生 效,依修正前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關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 購回土地之申請期間,原係至該條例公布之日起3 年內即92 年4 月6 日前。考諸系爭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之立法意 旨,乃鑑於隨著金、馬地區終止實施戰地政務,部分營區土 地於94年至95年間陸續釋出,原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欲依規 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已逾原訂3 年之期限,而無法購回 。基於維護民眾購回權益及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間無法確定 ,將影響公地之管理、利用;並考量國防部清理已無使用或 事實已廢棄使用營區土地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需一定時 間,爰修正自該次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 關申請。是本條例現行第9 條第1 項規定,旨在解決實施戰 地政務地區,因戰地政務考量所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 隨著戰地政務之終止,原使用目的不存,致無使用或事實已 廢棄使用之土地,不利於離島之開發建設。
㈢查系爭土地於62年間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徵購,並登記為金門 防衛司令部所有,嗣於79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 為陸軍總司令部,後又將管理者改登記為原告;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吳成業所有,吳成業於66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包括:配偶吳楊秀、長子吳朝惠、次男吳朝全、三男吳朝 國、四男吳朝添、五男吳朝明及長女吳寶珠等人,嗣吳楊秀 於81年9 月15日死亡,吳朝惠於81年2 月10日死亡,而吳朝 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蔡麗華及子吳駿欽,故被告吳朝全、吳 朝國、吳朝添、吳朝明、吳寶珠、蔡麗華及吳駿欽等7 人, 於98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購回,合於程序;並有舊土地登 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吳成業、吳楊秀與吳朝惠之除戶謄本 及被告等7 人戶籍謄本、購回申請書各影本附卷可稽,核無 違誤。嗣原告以系爭二筆土地係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西守 備隊○○四營區列管使用,案經該部以檢討「尚有運用計畫 」為由,駁回被告等之申請。被告乃依法申請調處,經金門 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申 請購回之要件,准被告等購回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8年11月5 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 006545號函影本、被告報告書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影本 、金門縣政府99年3 月8 日府地籍字第0990016573號函及99 年2 月調處會議記錄影本、金門縣政府99年3 月8 日府地籍 字第0990016573號函及99年2 月調處會議記錄影本、系爭地 籍圖謄本、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836-4 地號土地99年9 月8 日及100 年5 月16日複 丈之測量參考圖、836-4 地號土地99年10月19日之複丈成果 圖、被告99年6 月9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位置及現 況照片12張、100 年5 月16日拍之壕溝照片4 張、836-4 土 地與豪溝之距離照片12張在案可稽,堪予認定。 ㈣次查,系爭土地依於營區邊陲,地目為旱,自徵購迄今,其 上並無任何軍事設施而雜草樹林叢生,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 閩南建築專用區,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上林木與壕溝皆係營區之隔離阻絕設施,係屬陸軍金門防 衛指揮部金西守備隊○○四營區內,為砲兵營防空連使用中 等語,並提出現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頁63至65)。被告則 否認系爭土地位於營區及壕溝,亦未使用而廢棄中。自應由 原告就使用中之積極事實舉證。原告先於99年9 月8 日申請 地政事務所複丈,並稱測出系爭土地坐落壕溝內之營區範圍 (見本院卷頁154 證物10即99年9 月8 日測量參考圖),旋 陳報兩造就此次測量界址認與主張位置有差距(見本院卷頁 159 原告陳報狀),遂於100 年5 月6 日兩造會同金門地政 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見本院卷頁190 即證物12即 100 年5 月16日測量參考圖),故本件壕溝及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自應以100 年5 月16日測量參考圖為準。本件原告主張 營區以系爭土地上林木為界,故系爭土地使用中。惟查原告 並未證明徵購目的係以系爭土地上任意生長之雜草林木為使 用;亦未證明營區除以壕溝為隔離阻絕設施外,尚須以林木 阻絕;即便須以林木為阻絕,依兩造不爭執之100 年5 月16 日測量參考圖所示,營區壕溝位在957-1 地號上,壕溝距系 爭土地最近距離為2.5 至10公尺(見本院卷頁190 ),則壕 溝已有此2.5 至10公尺林木阻絕,何以仍須再以系爭土地上 林木為隔離;況系爭土地上之林木與其他非營區之林木並無 法分辨,益見原告主張以林木為營區邊界,為不可取;又原 告以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8年11月5 日備工南 管字第0980006545號書函,否准被告申請,函稱系爭土地「 列管使用……案經該部檢討尚有運用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頁16),但原告始終無法證明「列管使用」及正常駐用之具 體內容,或者被告購回何以破壞營區完整性及作戰任務遂行 ,自難認現況任雜草叢生合於徵購使用目的,且原告就所稱 「尚有運用計畫」之具體內容亦未予證明,參以陸軍金門防 衛指揮部99年1 月4 日陸金防工字第0990000088號函(見本 院卷頁22),說明二略謂:「旨揭營區…目前無調整歸劃… 。」則所稱「尚有運用計畫」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從而原 告既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徵購目的,亦未說明運用計畫為何
,徒以系爭土地上林木為營區之邊界,主張已有使用事實, 主張被告購回與離島建設條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㈤按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規定而得申請購回,應就個別土地 認定,系爭土地合於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所稱另筆同段837- 3 地號情形與系爭土地相同,但並未證明該土地經申請購回 否准確定,且其取得原因是基於土地重劃而非徵購,原告以 837-3 地號尚無人申請購回,為否准被告申請購回之理由,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要件並無不合,調處結果 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項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