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30號
抗 告 人 雲健雄
卓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00年8月4日分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