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4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冠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劉家全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謝秀能(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育敏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
臺內訴字第0990173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侯友宜,於訴訟繫屬中遞次變更為莊 德森與謝秀能,均已據其等具狀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起訴後所追加之聲明「被告應作成原告 得續行參加被告大學所設警佐班第二類學員訓練之行政處分 」部分,因不符合訴之追加之合法要件,無從准許,本院另 行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為被告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C 班學員,經被告 召開訓育委員會會議認定其參加被告實施之99年4 月15日第 2 階段第1 次「刑事法學」學科考試( 下稱系爭考試) 時, 有考試舞弊之情事,符合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 第16條第12款規定「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而決議退訓, 被告乃以99年4 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令(下稱 原處分)予以退訓處分,經原告申訴後,被告仍以99年5 月 12日校學字第09900030112 號申訴評議書維持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新訴聲明:「被告並應作成 原告得繼續參加被告所設警佐班第2 類學員訓練之行政處分 」部分(見本院卷第108 頁) ,因不具合法要件,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依據被告就系爭考試所頒布之考試規則,基於一般人合理認 知之標準及其能力,應可認為學員參加該次考試所得攜帶之 法典,並非不能有任何文字記載,原告並無故意違反考試規 則之情事:
⒈被告於99年1 月6 日公布系爭考試流程表下方明白註記「 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 料,違者以作弊論。」等文字,該次流程公布後,經學員 吳一誠反應,若考試時非由學校提供全新法典,而學員所 使用之法典於準備入學考試時及上課期間為有助學習及理 解,多有部分文字之記載,倘為此單一考試,而須再另行 購買全新法典應試,將造成學員不必要之經濟負擔,乃建 請學校通融,被告所屬推廣中心隊職官陳春成於晚點名時 ,即當場明確宣布:學員攜入考場之法典若係註記筆記重 點,為學校所允許等語。嗣被告於99年2 月4 日公布之修 正版系爭考試流程,並無上開99年1 月6 日公布流程表之 註記文字。被告之隊職官復於系爭考試前一日以口頭補充 宣布,原告之班級得攜帶平日使用之法典應試,且未限定 何種法典及法典內有無何種內容,當認為前後之考試規則 顯有不同;況99年2 月4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表下特別註記「修正版」等字,必係認 為前此之規範有所不足或不當,為盡完備,乃事後予以修 正,以臻妥切之謂。更甚者,修正版之系爭學科考試流程 表係陳春成於99年2 月4 日公布,故該修正版考試規則, 乃陳春成特意針對99年1 月6 日所公布者予以修正之考試 規則,原告信賴最新修正之考試規則,詎被告竟指摘原告 違反考試規則。
⒉在系爭考試之前,任課教師本即宣示,允許學生攜帶法典 進入考場應試,且未對學生得攜帶法典應試附加任何限制 ,在考試卷上亦無為相關反對之說明,故而,訴外人陳春 成於監考時,並未禁止學生攜帶法典進入考場,亦未就考 試規則再為其他之補充宣示。此外,陳春成於公布考試流 程後,並未復以書面或言詞補充該考試流程所宣示之考試 規則,原告僅能依其外觀文字,推認該考試規則之客觀秩 序內涵,是原告雖持記載文字之法典進入考場,實無任何 違反被告考試規則之意圖或故意可言。
⒊被告就同期B 班第1 次刑事訴訟法考試,於99年1 月6 日 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1 階段第2 次考試學科考試流 程表記載「…B 班僅提供刑事訴訟法法條」,而於同年2
月4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則 無相同之記載,但考試時亦係由被告所屬推廣中心另發考 試範圍內之相關條文,提供應考之學員作答參考,可見被 告之考試規則可依情況隨時更易,原告係認為被告其後公 告之考試規則與前次不同,並業以言詞公布得攜帶法典入 場,且對學員所有之法典內容並無限制,原告基於此確信 ,故將自己所有之法典攜入考場,並無他想,益徵原告要 無任何違反校規或考試考試規則之動機、目的或故意。 ⒋被告99年1 月6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1 階段第2 次考試學科考試流程之表內關於學分班級應考刑事法學㈠ 部分係記載:「本科考試A 、B 二班得攜帶六法全書…」 ,所謂「六法全書」並未限制何書籍、版次、印刷內容等 ,足見被告所允許原告班級之學員攜帶之法典並無任何限 制;再者,原告班級學員所使用之六法全書內容各殊,有 僅單純法條者,有附大法官解釋、判例、實務見解、國家 考試或研究所考試考題者,更有附定義、概念、學者見解 簡介、分析圖表、體系圖等內容者,其內容詳盡程度遠超 出授課教師上課時之講解內容,此種類六法全書被告仍未 禁止使用。被告及訴願機關陳稱:應考時准予攜帶六法全 書應考,係為免除考生背誦法條之累,故准予攜帶六法全 書之目的應僅限於翻查法條,以期考試公平云云,須以考 試規則已明定統一版本或一定之印刷內容之六法全書為前 提。惟系爭考試並無此前提存在,故本件考試就攜帶六法 全書乙節,已見其不平等於先,又未整體觀察全部學員所 使用之六法全書態樣於後,亦非維持考試之公平機制。詎 被告及訴願機關恣意認定原告違反考試公平性,指摘原告 應試有違考試公平,豈有真切體會及實踐考試之公平。 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78年度判字第56 6 號、76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間接證據得為行政 訴訟之證據。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被告指稱之作弊情事 ,自無舉證必要,反之,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怠於盡舉證責任,原處分應予撤銷。又訴外人黃耀璋為被 告訓育委員會出席學生代表,其於鈞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 稱:「某些人(按即同班同學)的六法全書較為簡陋,故 每個人的抄寫程度不同」「學校及授課老師於考前就學員 就考試之六法全書並未限制版本及抄寫,之前並未受過大 學教育,也未經歷可否翻書之考試,故會認為可以翻書, 便可註記」「每個人所攜帶進考場的六法全書並不相同,
有些為簡明版,有些有較清楚的判例」「就我所知,少三 分之二的學員都有抄寫,但書寫程度不同,每一個題目每 個學員所寫的字數不同」可知,被告之考試規則並未禁止 學員於使用之法典上記載文字,有3 分之2 學員均同此認 知,原告不解為何被告強指原告作弊。原告法典上所為之 註記係原告自修時之註記,並非共筆( 註:意指學員共同 筆記) 內容,被告既未曾提出「共筆」為何物、內容為何 ,即遽稱原告為其所指之註記云云,顯屬憑空率斷。 ⒍訴外人丁致瑋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100 年3 月23日 準備程序中證稱:陳春成從未翻閱其攜入考場之法典,且 學員受訓過程中,並無最終共同使用之共筆,因擬答之內 容未必正確,各學員於取得共筆後會自行修改,故並無統 一版本存在,其個人之擬答即與他人不同,且考試出題亦 不侷限於授課老師提供之題目,故雖其他班級曾統一發放 無註記之法典,但其班級則因吳一誠先前詢問獲得之回覆 ,而認為被告容許使用自己有註記文字之法典等語。又陳 春成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考試案件準備程序中,就 何時監考、何時宣布考試規則、有無檢查同學之法典等節 之證詞,前後反覆矛盾,與其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 考試案件之證詞相左,且丁致瑋亦否認陳春成有翻閱其法 典在卷,可見陳春成之證詞顯係臨訟虛構。而原告及其他 2 位經被告認定有作弊情事之學員之訪談紀錄均係由陳春 成製作,訪談紀錄內容未及1 紙,且內容均相同,顯為陳 春成套用,而依原告及另2 位同學之智識能力,審閱未及 1 紙之訪談紀錄尚無需1 、2 分鐘,如原告及另2 人確實 同意製作該訪談紀錄,又豈會無法待1 、2 分鐘後再予以 簽名而急於離去?陳春成竟稱其為使原告等人早點回去休 息,遂待其返回受訓後再將紀錄予渠等簽名,且原告並未 於其上簽名,陳春成即將該訪談紀錄提出與被告訓育委員 會。又被告推廣中心主任章光明曾私下對林振瑞學員表示 歉意,並曾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對原告表示關心,若非其 指稱不實,何以如此心虛地以各種方式顯露其等之不安, 益見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非真實。
㈡陳春成指控原告考試違反考試規則,悖於事實,不僅動機不 良,於原告考試時,涉犯強制罪嫌,事後尚有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誣告罪嫌等不法:
⒈參加被告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之學員共111 人,計 分A 、B 、C 三班,陳春成為A 班隊職官,原告為C 班學 員。原告於受訓期間,對於學校之任何規定均循規蹈矩, 從無違犯。被告同期別班次第2 階段學科考試係自99年4
月14日起至同月16日止,共3 日,然於第一日考試完畢後 ,即有B 班學員眷屬向被告檢舉A班學員有帶小抄作弊之 情事,陳春成不約制其負責之班別,卻刻意於監考C 班時 ,製造事端邀功,其動機非出於良善。
⒉陳春成於99年4 月15日監考時,明知原告並無違反考試規 則,不敢當場宣示原告作弊,卻基於妨礙原告合法考試權 益之犯罪故意,當場將原告所有之法典強行取走,直至該 堂考試完畢後始返還。
⒊陳春成著實不能認定原告違反校規或考試規則,蓋陳春成 若確能證明原告之行為屬違反校規或其所自訂之考試規則 ,其必當下即時將原告之考卷及試題抽走,拒絕原告繼續 作答,並將原告驅離考場,暨於答題卷上註記相關之違規 事實,俾授課教師知悉此情,並通知授課教師,不予評定 成績。惟事實上,陳春成允許原告繼續作答,並未當場宣 示原告有何違規情事,既未取走原告之考卷及答題卷,亦 未在答題卷上做任何記載,嗣後任課教師並無任何意見, 是業將該考試之答題卷予以評定分數,且達及格標準,授 課教師復依規定呈報於被告。可徵陳春成及授課教師亦必 係肯定原告確無違反考試規則。原告為此請教該課程之授 課教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江振義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林達檢察官,均獲告知依其等宣示之考試規則 並不構成舞弊。
⒋詎陳春成事後為爭功,竟續於考試當日晚間9 時晚點名前 ,趁原告不在該校宿舍之際,欲至原告宿舍搜取原告之上 述法典,但因未尋獲,乃作罷離去,事後要求原告撰寫報 告欲作為該校懲處原告之依據。尤有甚者,原告並未接受 其訪談,陳春成竟偽造其於99年4 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 至下午6 時40分止,在該校推廣教育訓練中心,訪談原告 及內容不實之筆錄,其顯已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其更將 之作為處理原告申訴案件之申訴程序及原告不服被告申訴 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之證據,被告及訴願機關且以之 作為懲處原告之重要依據,誘導被告及訴願機關作成違法 之裁處,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澄清事實及維護 個人名譽,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以求 自清。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始終未 自認使用六法全書舞弊,詎陳春成於99年4 月16日簽呈竟 偽造原告「對意圖考試舞弊,坦承不諱」云云,顯為不實 之記載,嗣被告承辦人員許育嘉未查乃於申訴及訴願答辯
時,一再引用該偽造之證據及為不實之陳述,顯然係為積 非成是,圖三人成虎,訴願機關不查明究竟,逕採被告偽 造之證據,認定原告不否認該事實。原處分之違法,乃緣 於陳春成偽造證據及行使偽造證物等不法行為,其影響原 告有無違反校規乙節之判斷,至關重要,且已嚴重侵害原 告之權益。
⒍原告確實無任何違反考試規則之作弊行為,此由被告推廣 中心為此事簽報校方議處原告之案情總整理參、本案建議 處理作為㈡及㈢分別載稱:「考試開始之際,3 名學員之 六法全書即遭沒收,故應尚無抄襲之實。」「…本案六法 全書遭沒收後,觀察三位學員均能正常作答…」極為明確 。觀之本件各項證據,顯示原告既無考試舞弊之意圖,更 無著手考試舞弊之行為,當然不構成考試舞弊之行為。陳 春成明知此情,仍執意取走原告所有之「警察實用法令」 一書,其顯係出於故意使原告無法使用前述法典,以妨礙 原告考試之故意,是涉有犯罪。
㈢原告被迫下簽具報告書,該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依其反面 解釋,足徵被告之自白,倘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 據,即無證據能力。行政訴訟法雖無前述之證據能力規定 ,惟法理上,非不得類推適用。其次,行政處分若係基於 違法取得而不證據能力之證據所作成,亦無異於毒樹之果 ,該行政處分亦當解為違法。被告為處理本件考試事件, 陳春成竟偽造對原告之訪談記錄,且被告推廣中心主任章 光明並約定原告,一再向原告施壓,嚴詞表示,原告之態 度至為重要,不可再予爭辯,否則即以退訓處分,倘不爭 辯,即屬態度良好,其可保證不予退訓等語。
⒉原告於訓育委員會召開第1 次會議時,因請公假致未能到 場陳述意見,嗣召開第2 次會議時,原告係經緊急通知至 訓育委員會陳述意見。陳春成秉其上級及被告之指示,要 求原告書具報告書一份。原告至為惶恐,蓋若屈於被告各 級長官之淫威,而違背真實,胡言自己作弊,無疑係污衊 自己之人格,係棄自己之人格於地,必難向家人及任職單 位之長官交代自己之行止有無瑕疵,但若不依被告長官之 指示而為昧於事實之陳述,將被被告誤以為態度欠佳,而 反遭退訓,而影響自己在被告進修之機會及未來升遷,故 百般無奈。陳春成為監視原告簽具報告書,乃在一旁急催
,並不斷恫嚇原告,命原告須依被告意思,自承作弊,始 能免於最嚴厲之退訓處分。原告只好先雜敘自己先前於工 作上所遭挫折,而在陳春成之口述下,繼續書寫關於本次 考試,陳春成監考之經過。惟原告於進入訓育委員會會議 時,仍秉持陳述真實,向訓育委員委員報告考試規則的確 不明確,請訓育委員會詳查,並未依陳春成等之要求,承 認有考試舞弊,旋遭飭令離開會場,而無法有效陳述。綜 上,被告相關人員以不法之行為逼使原告於訓育委員會中 為不實之自白,該自白當不得作為原處分之合法性依據。 被各所屬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決定及訴願機關均不查此 事實,概屬違法,洵屬無疑。
⒊又被告99年4 月16日作成之原告訪談記錄上所載原告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惟該手機門號早於98年4 月28日 原告受訓前即已停用,有卷附電信公司查詢記錄可憑,原 告受訓提供予學員通訊錄登載之手機號碼亦非上開號碼, 足證該訪談記錄應為陳春成自行捏造,如該訪談記錄手機 號碼係原告自行提供,則陳春成應無可能透過該手機號碼 與原告聯絡,則其屢稱與原告聯絡本件事宜等語,即屬不 實。承上以觀,陳春成所言應不足以採信。
㈣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遭被告首長以不法方式 干涉,始變更第1次會議之決議決定,故前述第2次會議決議 為違法,被告基於該第2 次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加以 另因所憑之事實有偽造之證據,及適用法令錯誤等違法,是 原處分當然違法,其後之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未查明上 情,亦有違法:
⒈觀以陳春成於99年4 月16日所簽具之簽呈,其係建請被告 依其學員生獎懲規則第14第11款規定,處以「記大過1 次 」,有該簽呈在卷可查。上開簽呈經層層研議,並上簽至 被告校長親自批示核准,亦有該簽呈第2 頁校長侯友宜職 章及批示可資為憑。經被告層層研議之結果,果認為原告 確有陳春成所指之攜帶法典乙事,依被告最高行政首長即 校長之最終裁決,亦認為以「記大過1 次」即為合比例之 懲處,逾此之處分,即屬逾越比例原則之權力濫用。 ⒉豈料,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於同月19日第1 次會議審議時 ,仍以原告係違反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違 反校訓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以7比3之票數,決議為「留 校察看」之懲處,原告雖甚感冤抑,惟為珍惜進修機會, 尚可勉予接受。詎被告之校長侯友宜竟突改心意,並私下 對該審議決定結論予以評論,表示甚表震怒;被告所屬訓 育委員會受此不當之權勢干擾,遂繼於翌日緊急召開第2
次會議,一改立場,致以9比1之票數,更認上述審議適用 法令有誤,而違法適用同上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 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更為議處「退訓」,嗣 旋以原處分對原告為退訓之處分。顯見退萬步言,倘原告 確有違反校規行為,被告之裁量一日數變,益見其確有裁 量濫用事實,其裁量濫用之原因有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 ⒊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4 條均 明文揭櫫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及執行公正之義務,依同法 規定,適用之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 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惟公務人員行政 中立法為最狹義之行政中立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中立義 務,並不侷限於此,所有公共行政人員均有恪遵中立、客 觀、公平之義務,切實依照規範之內涵,採取應有之作為 ,而不能以其偏好愛惡,恣意左右行政決定之內容及結果 。被告之訓育委員會之組成,依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 組織要點第3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1至15人,以副校長 、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 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㈠專任教 師3 至7 人。㈡學生代表2 人。」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之 訓育委員,即若不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 條:「本法 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 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身分,然其評議決定之 行使,按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 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是均屬公務員之行為,故而,其等 均有遵守中立、客觀、公平之義務。被告關於訴願答辯書 中謂,所屬訓育委員會為其內部單位,須層報校長核定云 云,即明確透露被告之處分、申訴評議等,均聽命於被告 校長一人之意志,其客觀性、正確性是闕如,被告所屬訓 育委員會之決議形同虛設,均須由校長定奪。
⒋不當聯結禁止為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行政程序法於第 94條及第137 條分別將之具體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行政契約等之正當程序。所謂不當聯結禁止係指行政機關 為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採取對人民課予一定之義務負擔 或不利益等手段,須與行政行為所欲追求之目的間有實質 之內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之聯結關係,以防止行政機關利 用其優勢地位,濫用其權力或權利,造成人民權益受侵害 或須承受不合理之負擔。被告之所以突改決議之認定及處 分效果之方向,乃係被告之校長於此事件,有其個人之考
量因素在其中,該校長亦確實曾親自及透過特定管道向訓 育委員表達其個人主觀決意。
⒌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所言均屬空言。蓋其所謂:被告訓育 委員會第1 次會議審議決定乃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云云,實 屬不可能之事;被告無非係稱本件應適用中央警察大學學 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十二、校內考試 舞弊者。」惟上開條款之規定,係以原告有校內考試舞弊 情事為前提要件,但原告確實無考試舞弊之事實,被告謂 原告涉嫌舞弊云云,乃係扭曲本件考試之考試規則,並遭 陳春成偽造捏設之證據欺瞞,故本件原告考試並無前述規 定條款之適用餘地。
⒍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第1 次會議係認為原告至多係「違反 校訓」之行為,此雖亦係錯誤之事實認定,但至少可清楚 知悉訓育委員最初且客觀之認知,並不認為原告有考試舞 弊行為,訓育委員對於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 簡單內容應知之甚詳,益徵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嗣後變更 認定,確實有外力介入,絕非客觀公平之判斷。 ㈤訴願委員洪文玲參與訴願決定作成,不僅程序違法,且屬實 質違法:
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 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另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訴願程序係行政機關內省制度之一,亦為行政程序之 一環,故若有具體事實,足認訴願委員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亦應迴避,始足令訴願程序合於公平及公正。洪文玲 教授確實曾於被告第2 次訓育委員會議時在場參與討論,蓋 該次會議時,學生代表黃耀璋在場,其當可為證。被告雖提 出洪文玲教授於99年4月20日第2次訓育委員會開會當日參加 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紀錄,惟不足以證明洪文玲教授係 準時出席該會議;退萬步言,被告係接續2 日召開訓育委員 會,如訴外人黃耀璋稱其於「第2 次」訓育委員會曾見洪文 玲教授乙事係屬口誤,而應為「第1 次」訓育委員會時曾見 ,被告仍無從迴避洪文玲教授於2 次訓育委員會中,曾經在 場,而於訴願程序中並未迴避之事實;準此,訴願決定程序 確有違法。
㈥依照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規定:「本會 置11至15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
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 聘任之。㈠專任教師3至7人。㈡學生代表2 人。」原告為被 告之受訓學員,並非被告之學生,被告作成原處分不應依訓 育委員會之決定。退步言之,縱本件應適用被告訓育委員會 決定程序,原處分之作成仍有組織不合法,蓋觀諸被告訓育 委員會第2 次會議簽到表,學生代表並未出席,出席之學生 黃耀璋僅為列席學員,並非經聘任之學生代表,被告該次訓 育委員會組成與上述規定不合,足證被告於本件作成程序, 於法復有未洽。原告飽受被告施壓,要求不得對有無作弊之 事實進行答辯,可由訴外人黃耀璋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5 號考試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整個處理的過程中,我們很強 烈的感受到,你不要再去爭論有沒有作弊這一塊」即明,訴 外人既有如此強烈感受,更可見原告承受被告之不當及不法 壓力。且原告於被告召開第一次訓育委員會時,因公需出庭 作證無法到場,召開第二次訓育委員會時,被告並無詢問原 告事實經過、並未提示相關證據,僅使原告陳述後即令原告 離開,有訴外人黃耀璋於鈞院他案證詞可證,詎料被告訓育 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簽呈、申訴評議書均悖於事實, 遽指原告承認作弊,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失於真 實,適用法規更屬違法。
㈦按內政部54年7 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會議規範第16 條規定:「主席應居於公證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 ,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第18條前段規定:「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 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之地位行之。」觀諸被告2 次訓育 委員會會議,均係由主席全程主導會議認定與判斷,並未依 前述規範行之,其於第1 次會議投票前即復續傳達「一開始 的時候,我這種遊戲規則,我就講了,就是說,從重處理」 等語,足見被告訓育委員會於嚴肅高壓氛圍下,以慎重、具 名之方式,並受從重處罰之指示,猶作成「留校察看」之不 利決定,執此以觀,顯然被告訓育委員會認為原告參與考試 之行為過程,充其量僅屬違反校規之行為,並非作弊,而從 重作成「留校察看」之處分。詎料被告於次日即無由地召開 第2 次訓育委員會,主席並於會議初始即宣稱「有了新的變 化」、「經獲校長核定」召開第2 次會議,並有委員發言公 諸校長先行指示「因為就校長這邊寫的」」「所以學員班推 廣學習中心支持撤銷」、「我再把昨天的話在重審重新地講 了一遍,同時也附帶了校長在2 次月會裡面,宣示了這一個 考試作弊唯一死刑的這一個決心」等語,足證該訓育委員會 之決定並非由委員會客觀、公正作成,而係校長給予指示,
並預先作成結論之決定。被告雖於另案辯稱第1 次訓育委員 會決議未經層報校長核定,惟依第2 次訓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觀之,第1 次訓育委員會決定確實曾送請校長核定,惟經校 長指示須召開第2 次會議並變更決定,尤可徵被告之訓育委 員會形同虛設,淪為校長之橡皮圖章,盡失其應有之客觀、 中立、正確、合議機能,被告第2 次委員會決議程序已然違 法,其變更第1 次會議決議亦有判斷之濫用及違法。又被告 之前任校長確實涉入被告訓育委員會之歷次決定,觀諸第1 次訓育委員會會議紀錄,主席即宣示「校長在動員院會裡面 ,特別做了一個宣示」、「校長一而再、再而三重申,這種 考試作弊的下場,絕對不能夠妥協」,業已顯現該委員會受 外界違法干擾之情形,該委員會主席卻樂於不斷地傳遞此種 訊息,被告前任校長甚且親自參與第2 次訓育委員會,有會 議紀錄發言可證,且第2 次訓育委員會投票前,主席特別宣 布「這邊校長室傳了1 張紙條,要我在會場跟大家鄭重地拜 託」等語,足見被告訓育委員會原本應依規定調查認定原告 有無作弊事實,卻因被告前任校長於調查開始前即遽下結論 ,並作成具體處分決定之指示,要求委員記名表決,使被告 訓育委員會違反其專業合議之精神,獨立性盡失,所作成之 決定違反真實,並欠缺公平、合理之認知與判斷。 ㈧又依據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及被告辦事細則第36 條規定,被告之訓育委員應聘任學生代表為委員,且學生代 表應經由選舉產生,此由被告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126 號案件100 年5 月27日所提書狀記載「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 員會組織要點第3 條所指『學生(員)代表2 至3 人』中之 學生(員)代表,係指委員制,且有聘任派令,具有不可替 代性…」等語,顯見被告訓育委員會應聘任經選舉產生之學 生代表為委員,並發給聘任派令,其組織方屬適法。惟被告 之訓育委員會生代表侯春發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125號 100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並未經選舉,亦未曾受 有派令,足證被告訓育委員會當時之適法性及正當性顯有疑 問,其組織並不合法,所作成之決議自無合法性及正當性。 於前揭鈞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被告訓育委員會學生代表侯春 發、陳建法均證稱僅收到99年4 月19日第1 次訓育委員會開 會通知,而未收到99年4 月20日第2 次訓育委員會開會通知 ,可見被告第2 次訓育委員會之召集與決議有嚴重瑕疵,違 反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等 規定,其組織不合法乙事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 認定在案,所作成之退訓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又侯春 發於前揭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曾參與其他訓育委員會之會議,
足證被告於召開訓育委員會之前,學生代表均曾收到書面開 會通知並出席參與表決,然本件99年4 月20日被告第2 次訓 育委員會卻未於事前對學生代表送達書面通知,該2 名學生 代表又恰巧不克出席,而被告更恰巧作成原告應予退訓之決 議,種種巧合違反被告訓育委員會之組織及召集程序常態, 令人匪夷所思。被告99年4 月20日第2 次訓育委員會漏未通 知學生代表,且學生代表亦未參與決議,被告竟於事後先要 求學生代表出具不實證明書,復要求渠等誆稱「曾以電話通 知開會」,因電話通知難以事後查證,且開會通知本應以書 面為之,豈有以電話非正式通知,再由學生代表於電話中以 口頭請假之理?被告以上開手段掩飾其組織及程序之違法, 實難令人信服。被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另案上訴狀 中陳稱「不應因學生代表等委員未出席參與投票即構成組織 不合法」云云,顯係推諉卸責,蓋縱使認為學生代表不出席 亦不影響訓育委員會之適法性,其前提係在於訓育委員會之 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學生代表,且學生代表因正當事由而請 假,始足當之。如被告得僅因事先徵詢其他委員出席人數已 過全體委員之半數,即故意不通知學生代表,並於學生代表 缺席之情況下作成退訓之重大懲處決定,顯違反被告訓育委 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及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之規定。 ㈨被告辯稱本件無涉大學自治,顯係刻意曲解憲法第11條講學 自由之實質內涵與意義:
⒈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 號及第450 號釋意旨,關於 教學、學習自由等重要事項屬於大學自治範疇,大學就其 內部組織應有自主之權限,惟此與被告訓育委員會之組織 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要屬無干。況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 旨,大學之組織自主決定權,範圍僅限於教學、研究等相 關範圍,如是否設立軍訓室,涉及學校是否有開設軍訓護 理課程之必要,當然屬教學研究事項,學校對此即享有自 主決定權;準此,如與教學研究無關事項,自不在憲法第 11條講學自由及大學自治之範疇中,並非所有大學內部組 織均屬大學自治事項。
⒉按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2 條規定,該委員會之執掌 事項僅包括審議訓導規章、訓導計畫及工作報告、策劃導 師制推行事項、審議學生輔導個案、學生重大獎懲事項及 其他有關訓導事項等,均屬行政庶務規劃、推動,並不涉 及被告之教學研究,自不在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及大學自 治之保護領域內。被告徒稱其訓育委員會係依據教育部專 科以上學校訓育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並訂定組織要點,屬 教育部授權大學自治之範疇云云,容非有洽。
⒊退言之,縱屬大學自治事項,基於法治國原則,仍應於法 律框架下適法而為,不得逸脫於法律及司法之合法性監督 ,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 號及第684 號解釋意旨可 參,因此,縱令基於大學自治對於學生作成任何處分或決 定,仍應受司法之合法性監督,而非如被告所謂,以大學 自治為擋箭牌,而使被告違法退訓處分遁入大學自治。 ⒋依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 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 『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 員參加。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 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 職此:
⑴該條既係規範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 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則所舉會議名稱 充其量僅為例示而非列舉,從而,被告訓育委員會自包 括在內,而有該規定適用。如被告所辯屬實,豈非被告 只要更改會議名稱,使其名稱異於該條所列舉之會議, 即可免受該條規定拘束,如此,無異於容許被告以脫法 行為架空該條規範,此應非該條規範訂定之初衷。再者 ,訓育委員會所掌事項既然包括學員學生重大獎懲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