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963號
TPBA,99,訴,1963,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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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3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締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賢(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林芳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案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30日 得標,兩造於98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契約金額 新臺幣(下同)15,799,950元,並約定原告應自決標日次日 起540 日內全數完工。嗣被告以原告本案進度嚴重落後,送 審文件於複審之結果經判定不合格,被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工作說明說書第8.8.1 節規定,第3 次複審不合格,依工 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1.5條規定,乃以99年2 月9 日鐵機車 字第09900043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 ,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 告以99年3 月4 日鐵機車字第09900061 46 號函(下稱異議 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後,提起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公程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8.1.工程概要:「為降低推拉式機車 電抗器及馬達之故障率,辦理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工程, 內容包括散熱鼓風機總成與進氣過濾網總成之拆除、改造、



週邊設施改善調整等,原散熱鼓風機總成位置作適當調整及 基座強化,並將原冷卻空氣進氣口百葉窗拆除及車體內側進 氣口金屬框架切除後,由外側將進氣口封閉,原風泵檢修蓋 改裝為絞鏈式冷卻風進氣過濾網總成。」,及8.8.1 :「本 局(即被告)於接到立約商(即原告)提送之工程進度表及 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品質計畫書、工程圖說等各項送審文 件20天內簽還立約商,立約商應於接獲本局簽還文件10天內 ,將修正和更正部份修正完成,再送1 式5 份供本局複審, 本局於接到立約商複審文件後10天內簽還立約商,複審程序 最多3 次,第3 次複審仍不合格者,本局得依據工程採購契 約條款第18.1.5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立約商不得以文件的修改和複審為由,而要求延遲交車時 間。在未接到『原則同意』或『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同意』前 ,立約商所先行製造或訂購的材料,其風險由立約商自行承 擔,不得向本局求償相關費用及損失。」等說明,可知本件 被告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 採「設計者」與「施工者」統包方式辦理系爭「推拉式機車 鼓風機改造案」採購案。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全部可歸 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 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 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 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次按「..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法定要件。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係屬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原判決不察,以闡釋民法舉證責任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 56號判例為據,認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應由為廠商之上訴人就延誤履約期限,係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顛倒客觀舉證責任分配, 適用法規不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 決參照)。故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 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 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



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 之適用;且「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屬機關作成得通知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機關 負客觀舉證責任。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因無全然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逕予終止兩造工 程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告,與法有違。三、被告迄今未說明系爭工程之進度計算依據為何?又未扣除顯 可歸責於被告而延誤之期間,逕謂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云云,已非有據;且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履約進度落後 20% 以上之事實,亦未盡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法通知」之程序義務,自難謂適法: ㈠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明定,招標文件未載明履約 期限,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 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等。 本件工程之得標金額為15,799,950元,有前開系爭工程契約 書可證,並非巨額採購,且尚未完成履約,因此,被告應先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以原告進度落後達20% 為之。 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略謂全案迄98年12月底已 歷履約期程31.1% (即進度落後31.1% )云云,未舉證說明 工期計算方式及其依據,已難遽稱原告有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之事實,遑論原告該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 要件。況依據系爭工程說明書8.8.1 之約定「..本局於接到 立約商複審文件後10天內簽還立約商..」,被告本應於接獲 原告送審文件後10日內簽還原告,卻一再拖延,無端耗費原 告工期。例如:⑴原告98年9 月25日第2 次文件送審後,被 告本應於同年10月5 日前簽還,卻遲至98年10月13日始回覆 ,已延誤8 天;⑵原告於98年11月6 日第3 次文件送審後, 被告本應於同年11月16日前簽還,卻遲至98年11月25日始回 覆,又延誤9 天;⑶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第4 次文件送審後 ,原告本應於99年1 月8 日簽還,卻再遲至99年1 月25日始 回覆,更延誤17天,⑷是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文件簽 還延誤計34日(計算式:8 +9 +17)已臻明確。故計算系 爭工程工期,應扣除前開可歸責被告致延誤之日數,被告未 扣除可歸責於己之延誤日數,不得謂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
㈢被告應俟原告落後進度已達20% ,始得依法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並於原告屆期未改善時,再依逾期之日數與履約期限之 比例是否符合「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以認定原告是否 該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要件。然被告未舉證說明 工期計算方式及其依據,復未扣除可歸責於己延誤簽還文件



致延誤工期日數,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4號 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而原告履約進度既未落後20% 以 上,被告縱曾函知原告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1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法通知」之要件,被告未盡 程序義務,本件停權處分即非適法。
四、原告對系爭工程無全部可歸責事由:
依據工程說明書3.7 約定「自本局書面通知同意立約商開工  次日起30天內,立約商應完工第1 輛樣車。」,被告有依約 以書面通知原告開工之義務。原告自98年9 月起,多次函請 被告同意開工,有下列原告98年9 月1 日森字第980901號函 、98 年9月15日森字第980915號函,均表示申請開工之意思 ;然被告均未依約定以書面通知同意開工申請。原告無從逕 行開工,縱令履約期限受延誤,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依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本件無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適用。
五、被告遲未交樣品,未履行樣品出風口靜壓值測量,具可歸責 事由:
㈠依據工程說明書8.1.工程概要:「為降低推拉式機車電抗器 及馬達之故障率,辦理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工程,內容包 括散熱鼓風機總成與進氣過濾網總成之拆除、改造、週邊設 施改善調整等,原散熱鼓風機總成位置作適當調整及基座強 化,並將原冷卻空氣進氣口百葉窗拆除及車體內側進氣口金 屬框架切除後,由外側將進氣口封閉,原風泵檢修蓋改裝為 絞鏈式冷卻風進氣過濾網總成。」,足見系爭工程項目有二 ,分為「散熱鼓風機總成」與「進氣過濾網總成」之拆除、 改造、週邊設施改善調整等。
㈡就工程項目「散熱鼓風機總成」之部分,依工程說明書8.9. 2.1 :「本局提供2 組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不含電抗器上 板),供立約商量測相關尺寸及測試。」、8.9.2.2 :「立 約商應依本局提供之鼓風機總成樣品2 組,連接3 相440V/6 0Hz 電源,會同本局工程司測量鼓風機出風口靜壓,以做為 新製鼓風機箱體效能之依據。」,可知被告有提供2 組散熱 鼓風機總成樣品予原告量測相關尺寸及測試及會同原告測量 鼓風機出風口靜壓之契約義務。
㈢原告自98年9 月起,多次函請被告依約提供樣品,有下列函 文為憑:98年9 月15日森字第980916號函、98年9 月24日森 字第980924號函,均申請被告提供2 組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 ;被告嗣後雖以98年9 月23日鐵機車字第0980025849號函通 知原告逕洽臺北機廠辦理,然經原告多次詢問及協調,臺北



機廠均無法提供系爭樣品,為此,原告再以98年10月22日森 字第981022號函「..說明..依貴局函,至臺北機廠申請提 供散熱鼓風機總成2 組,辦理量測相關尺寸及測試,但經多 次詢問及協調結果目前均無法正確提供本案所需樣品之時間 ,但案內文件工程圖說及相關資料均須配合樣品做實際尺寸 量測才能依貴局審查意見完整提供資料修正,請儘速提供案 內樣品。」等語,催促被告配合辦理,被告始於98年10月27 日備妥樣品供原告提領,原告旋於當日至被告臺北機廠提領 完畢(另參原告98年10月30日森字第981030號函)。從而, 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拖延至98年10月27日始交付樣 品,已難期待原告受領樣品取得正確數據前即得進行設計、 改造作業,而此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98年8 月17日已 逾2 月有餘。
㈣又被告遲至98年10月27日交付樣品後,復未同時依據工程說 明書8.9.2.2 之約定派員與原告會同測量鼓風機出風口靜壓 ,原告鑑於被告曾有測試運轉葉輪破裂之前例及工程說明書 8.9.2.2 之拘束,無法自行測量取得相關數據作為新製鼓風 機箱體效能之依據,原告雖又數度發函催促被告會同辦理, 被告仍無端不派員會同進行測量,此亦有下列原告函文可稽 :98年11月19日森字第981119號函、98年12月16日森字第98 1216號函請被告派員會同測量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出風口靜 壓。從而,系爭工程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取得相關數 據作為新製鼓風機箱體效能之依據,益徵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縱有延誤,亦應歸責於被告。
六、系爭工程項目「進氣過濾網總成」,依實際機車現狀應有4 種型式,系爭工程說明書誤計為2 種型式,被告於招標及履 約過程亦未向原告說明工程說明書與實際現狀有不同之情形 ,致原告之設計無法符合所有改造機車之要求,應認為被告 有過失:
㈠就系爭工程項目「進氣過濾網總成」之部分,依工程說明書 8.6.5.1 :「拆卸機車原風泵檢修蓋,改裝為進氣過濾網總 成。」、8.6.5.3 「拆除原機車側邊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 ,改為2 個進氣過濾網總成,每個進氣過濾網總成應設計為 2 片對開以側邊插入式鉸鏈固定,利於開啟及拆卸檢查風泵 ..」,可知原告應拆除機車側邊(左、右)2 個一片式風泵 檢查蓋後,再就原風泵檢查蓋遺留之左、右2 空間,分別設 計新製2 種型式之進氣過濾網總成,此觀依工程說明書8.6. 5.2. 2之描述「過濾網框架(含過濾網):計有2 種型式.. 」益明。
㈡惟工程說明書之前開描述,係針對機車側邊為「2 個一片式



風泵檢查蓋」型式者(下稱2 個一片式),然原告於98年10 月中,竟獲悉系爭工程計改造之機車64輛,除「2 個一片式 」外,尚有工程說明書未記載之「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 蓋」型式(下稱4 片對開式),且2 種型式機車之原風泵檢 查蓋拆除後所欲改造部位之大小、長度、深淺均不相同,實 無將原設計於「2 個一片式」左、右2 種型式之過濾網總成 ,同時使用於「4 片對開式」之可能,亦即若非原告逾越工 程說明書8.6.5.2.2 就過濾網框架2 種型式之描述,逕自就 「4 片對開式」機車另設計左、右2 種型式之過濾網總成, 當無符合所有改造標的要求之可能。況除系爭工程說明書之 前開錯誤外,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說明「2 個一片式」與「4 片對開式」之數量各為若干?且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兩造就 系爭工程採購申訴案第1 次預審會議中,亦自承招標公告並 未說明改造標的機車實有2 種型式,由上觀之,被告即難謂 無可歸責之事由。
七、被告歷次審查標準莫衷一是,不斷增加前次審查所無項目, 顯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濫用其審查權限:
㈠依工程說明書8.8.1 約定,被告之複審程序最多3 次,第3 次複審仍不合格得終止契約等語。被告雖對原告提送工程進 度表及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品質計畫書、工程圖說等各項 文件有審查權限,惟其審查標準仍應明確,並一次性指出原 告應修正項目,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㈡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送審文件,並非於首次送審時一次指 出所有之缺失,反不斷於後次審查新增前次所無之審查意見 ,使原告疲於修正送審文件,實難見其審查標準,已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前開情形,綜觀被告前後4 次審查意見即明, 尤其第4 次審查意見所新增之項目竟已超越前3 次審查意見 之總和,益徵被告審查標準不一,莫衷一是。而被告嗣於99 年5 月25日兩造就系爭工程採購申訴案第2 次預審會議中, 更表示已無意進行系爭工程,亦不再另外招標發包作業,並 執意終止契約云云,除顯現被告全然不尊重政府發包工程之 公信外,亦無視原告自本件工程招標、決標迄今所支出之勞 力、費用、時間成本,其恣意獨行心態可見一斑,且被告既 自承已無意進行本件工程,其為求卸責及終止契約,乃濫用 其審查權限,一再刁難退回工程圖說等書面文件以遂其終止 兩造契約之目的,實非可取,應認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 延誤有可歸責之事由,始為合理。
八、依據公程會核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其前言已載明「為確 保工程的施工成果能符合設計及規範,主辦機關應建立施工 保證系統,設立監造組織,訂定監造計畫,並落實執行,以



確保工程可如期如質完成。」、「監造計畫應於簽約日後○ ○日提出整體監造計畫提報甲方審核,並於開工前提供廠商 配合辦理」,及監造組織章下之工作重點:「(12)工程決標 後開工前及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應召開『開工前及各分項工程 施工前品質會議』,宣達『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 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 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並由主 辦機關、專案管理單位、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將工程設計 理念、監造標準、施工規範及契約重要規定,正確有效地傳 遞予施工廠商之工地負責人、監工、施工領班、施工人員安 衛人員、品管人員等,對整個工程進行過程中之行政作業規 定及工程進度、品質、勞安之要求及管理標準作一充分之溝 通,以利日後執行;施工期間亦應定期召開協調會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開工前提供監造計畫予原告並召開 開工前會議,俾利原告瞭解監造組織及人員執掌、施工項目 、地點、時程、審查標準與重點等語並非無據,亦即若無監 造計畫及開工前會議,本件改造案即無真正開工之可能,非 被告辯稱業於98年9 月23日以函文乙紙同意申請開工云云, 即屬所謂之「開工」,更無由卸除被告應於開工前製作提供 「監造計畫」及召開會議之義務與責任。故被告一再辯稱開 工與監造計畫間無關聯性云云自屬無稽,若非被告臨訟飾辭 ,即為被告迄今仍不知有提供監造計畫書之義務與責任,長 年積非成是,自無可取,亦徵本件改造案既未經被告於開工 前提供「監造計畫」予原告並召開開工前會議,自無從真正 開工,被告對於「延誤履約期限」乙節,自有可歸責事由。九、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稱原告應就被告99年1 月25日第4 次審 查意見提出具體指摘,惟被告就原告送審之資料並無審查標 準,亦非依據監造計畫書為審查基準,僅憑其歷來感覺、經 驗逕為判斷,標準莫衷一是、前後矛盾,令原告無所適從, 應認為被告濫用其審查權限,有違誠信原則,對於原告送審 資料無法通過審查及工程難以進行等情,被告自有可歸責之 事由甚明,此經執行本監造案之證人邱坤杉到庭證稱沒有開 工會議、沒有提供監造計畫書、僅以內部經驗判斷送審資料 云云益臻明確。原告並就前揭審查意見審查全無標準、且其 意見未符合工程說明書等不合理情形詳為說明如下: ㈠前揭審查意見中,有多款意見為被告前3 次審查意見所無, 被告逕將前3 次審查通過之項目列為本次缺失項,已難謂可 歸責於原告;其所指多項意見,被告原得以附註「依審查意 見修正後同意」之文字解決(詳見工程說明書8.8.1 ),卻 捨此不為,仍將之列為缺失,徒增困擾,自無可取。



㈡工程進度表、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
 ⒈項次1,工程進度表:
  ⑴第1 款審查意見略以「本局於12月20日收到立約商發函    通知申請召開協調會事宜…本局並於當日(12月29日)   收到立約商森字第981223號第3 次審查意見(修正意見   )合先敘明。」云云。本款尚無關原告缺失有無之陳述   。
  ⑵第2 款意見略謂:「立約商未依第3 次審查意見辦理,    包括開工日之修正,以及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   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   人數等,並未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致後續契約變更時   ,無法檢核工期與規定不符。」云云。
   ①惟關於開工日之修正,原告第4 版送審資料之工程進    度表即已修正前開事項「14. 開工日文件審查核定後    開工,預估99年1 月4 日」,並依據實際情形記載,    當無未辦理修正之情。本款意見又稱未標示「主要器    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之契約施工要徑乙節,實    係將土建工程概念不當置入本件機械工程,而為不合    理之要求,蓋土建工程之怪手、砂石車等重機具體積    龐大、操作程序繁複,施工人員並無隨身攜帶之可能    ,尤其每次進場施作對於工進均有重大影響,故應於    工程進度表標示訂購與進場日期之施工要徑,然本件    機械工程僅為推拉式機車鼓風機及原風泵檢查蓋之改    造,主要施工器材設備不過為扳手、砂輪機、焊接機    等輕機具,施工人員進場即隨身攜帶,本無標示訂購    與進場日期之施工要徑之必要,況由第4 版工程進度    表「製程13」~「製程27」觀之,原告自改造第1 輛    樣車時起,每月均重複相同之改造工作,當無一再重    複標示扳手、砂輪機、焊接機等輕機具進場日期之必    要,原告雖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逕列為缺失項目    ,自有誤解。
   ②本款意見另稱未標示「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乙節,    亦非實情,此第4 版工程進度表「製程13」~「製程    27」已為清楚標示即明。至本款意見稱未標示「各類    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乙節,亦為被告將土建    工程概念不當置入本件機械工程,而為不合理之要求    ,蓋本件機械工程改造案自拆卸、機械改造至安裝工    人,均為同一組工人,工程進度表上之改造日即為其    進場日,非如土建工程有水泥灌漿工、怪手操作員、    卡車司機等細部類別工人,應分別標明調派配置日期



   及人數,況由前開第4 版工程進度表「製程13」~「    製程27」觀之,原告自改造第一輛樣車時起,每月均    重複相同之改造工作,當無一再重複標示拆卸、機械    改造及安裝工人所謂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之必要。   ⑶第3 款意見略謂:「表中所敘明之提送第13項次12月18   日提送第3 次審查意見(修正意見),與實際時間不符   ,應為12月29日。」云云。本款所述不過為日期更正,   並無任何困難,且無礙於契約之履行。
  ⑷第4 款審查意見略謂:「立約商工程進度表仍未就本局   機車實際調度運用納入考量,施工期程無法施行。」云   云。本款所指「立約商工程進度表仍未就本局機車實際   調度運用納入考量,施工期程無法施行」云云,顯有倒   果為因之嫌,蓋「機車實際調度運用」本應由被告提供   資料予原告以為施作依據,然被告迄今未曾提供「機車   實際調度運用」之相關資料,如何歸責原告未將「機車   實際調度運用」納入考量?
  ⑸第5 款審查意見略謂:經查本局於9 月15日收到立約商   森字第980915號申請開工暨樣車改造函並非立約商所稱   9 月13日;另自決標次日起迄今未收到立約商備齊材料   通知,與規定不符云云。惟被告稱係9 月15日而非9 月   13日收到立約商函文云云,僅為函文送達時間之事實認   定而已,與本件改造工程顯無重大關連。至被告又稱「   另自決標次日起迄今未收到立約商備齊材料通知,與規   定不符」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告98年9 月15日森字第   980915號函即已備齊材料而為通知,此觀該函文記載「    說明:..2.依合約工程說明書第3.6 節規定本公司以此   函向貴局申請樣車改造」,而工程說明書3.6 即為「立   約商應於決標次日起60天內備齊材料,並以書面向本局   申請送樣車改造」,故原告確有備齊材料之通知乙節,   足堪認定。
  ⑹第6 款審查意見略謂:「表中第4 項次,程序:工作重   點:『自簽約次日起15內,第1 次送審9 月1 日』,漏   植一字,應為『自簽約次日起15天內,第1 次送審9 月   1 日』。」云云。本款審查意見不過為「漏植一字」,   且無礙於整體文義理解。
  ⑺第7 款審查意見略謂:「表中第15項次,敘明第一輛樣   車(預估1 月4 日開工,99年2 月3 日完工),查本局   已於98年9 月23日鐵機車字第0980025856號函同意開工   有案,另依據本案工程說明書第3.7 節,自本局書面通   知同意立約商開工次日起30天內,立約商應完工第1 輛



  樣車,惟迄今仍未完竣,與規定不符。」云云。惟本款   意見所稱「本局已於98年9 月23日鐵機車字第09800258   56號函同意開工有案,自開工次日起30天內,立約商應   完工第1 輛樣車,惟迄今仍未完竣,與規定不符」云云   ,亦非事實;蓋觀諸被告前開函文全文(詳見被告98年   9 月23日鐵機車字第0980025856號函),僅於說明欄第   2 點略稱「所報申請開工乙案,洽悉;..」,文義上   僅係表示知悉明瞭原告所為之開工申請而已,既無任何   「同意」開工之文字,即難以強行解釋招標機關有同意   開工之通知,且關於改造樣車車號?地點?應何時進場   ?等開工具體事項,於前開函文均付之闕如,更未見有   監造計畫書及開工會議,如何要求原告進行改造?尤以   被告要求原告於所有送審資料經審核完畢前,應完成第   1 輛樣車之改造,是否即意謂被告願接受前次送審資料   進行改造?如已願意接受又為何於本次審查仍執意新增   眾多缺失意見?凡此均足證被告本次審查意見純係卸責   推諉之詞,前後態度不一,反覆矛盾。
⒉項次2 ,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
  ⑴本項次前段審查意見略謂:「表中所敘管理標準係以工   程圖說圖號為製作標準,惟所送文件資料並無圖號00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等」云   云。惟原告98年12月29日送審之第4 版工程圖說已將「   000000000 修正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00000 修正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   0 修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修正為00000000   00」,原告並同時提送補充說明乙份說明前開修正(詳   見原告98年12月29日森字第981223號函檢附之工程說明   書立約商補充說明,第11、12、13、14項);況原告雖   於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疏未更正,此項錯誤並非無從藉   由文字更正解決。
  ⑵本項後段審查意見又謂「另立約商所送馬達軸承規格為   6306-ZZ-C3與本局馬達無法相互匹配,無法裝置,與規   定不符」云云。惟原告就馬達軸承之規格於98年11月6   日第3 版送審之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即已填具,被告審   查後並無任何意見,然被告竟於第4 次審查再將前次審   查通過之項目列為本次缺失項,已難謂可歸責於原告;   況前開馬達軸承規格因非記載於馬達外觀,非經拆解無   法得知正確型號,雖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仍無法獲得規   格,故申請人乃先就馬達框號依國際規範換算軸承型號   ,待施工拆解馬達後即可依實際規格修正採購,技術上



  無任何困難,並無礙於原告之履約能力,被告無端執意   列為缺失項目,自無可取。
㈢工程圖說:
⒈項次1,鼓風機總成尺寸圖(0000000): ⑴前段審查意見略以「風機特性資料應有轉速rpm…樣品 已提供資料均未置入」云云。況原告遍查工程說明書8.   6.4 記載之內容,並無審查意見所要求之事項,是被告   顯然逕自增加約定以外之審查項目,無端滋生困擾,難   謂可歸責於原告;尤以,前開資料之取得依工程說明書   8.9.2.2 「立約商應依本局提供之鼓風機總成樣品2 組   ,連接3 相440V/60Hz 電源,會同本局工程司測量鼓風   機出風口靜壓,以做為新製鼓風機箱體效能之依據。」   之規定,被告應派員會同測量取得數據,然招標機關除   遲至98年10月27日始依工程說明書8.9.2.1 交付申訴廠   商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2 組外,嗣後亦未依據工程說明   書8.9.2.2 與原告會同測量鼓風機出風口靜壓,原告因   工程說明書8.9.2.2 之拘束無法自行進行測量(且被告   曾有測試運轉過程中,葉輪破裂之前例),原告雖多次   催促被告會同測量均未獲回應,此有原告98年11月19日   森字第981119號函及98年12月16日森字第981216號函可   稽,足認審查意見所要求之資料縱有置入工程圖說之必   要(假設語),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無法取得甚明   。
  ⑵本項次審查意見後段則稱「另立約商未依98年12月28日   『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案(L05-98-PC8095 )會議』   結論及前項審查意見提供YS-115I 橡膠式避振器空氣加   熱老化試驗,另所提供之固安震避震器工作曲線圖其橫   軸、縱軸座標未依結議事項標註詳細參考數據,以致該   圖形曲線無法判讀,與規定不符」云云。原告遍查工程   說明書8.6.4 記載之內容,並無審查意見所要求之YS-1   15I 橡膠式避振器空氣加熱老化試驗及固安震避震器工   作曲線圖橫縱軸座標詳細參考數據,是被告顯然逕自增   加約定以外之審查項目,無端滋生困擾,難謂可歸責於   原告;又縱令本改造案應提供前開該參考數據(假設語   ),然提供之時機仍應待首輛樣車2 組鼓風機依據工程   說明書8.9.2.3 及8.9.2.4 ,由原告會同被告進行型式   測試,確認該避震器選用之規格YS-115I 符合本改造案   之需求後再行提供,以避免若經會同型式測試後認為其   他規格之避振器應更能符合本改造案需求(如YS-352I   或YS-350I ..等。固安震避振器規格表詳見第4 版工程



  圖說),而有再進行其他規格避振器型式測試之必要時   ,除無端使原告先行提供之YS-115I 參考數據成為毫無   實益外,避振器供應商就「固安震避振器參考數據」原   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技術專利恐更因避振器規格之變   更而悉數外流,足見被告本款審查意見所要求之事項不   符工程常規,自無從歸責於原告。
  ⒉項次2,過濾網總成尺寸圖(0000000A):    ⑴本項次之第3 次審查意見原係略以:原有風泵檢查蓋     要回收,原告於第3版圖說註明風泵檢查蓋由被告提    供與規定不符;外型尺寸與現車安裝位置差異過大,    無法安裝;及過濾網總成之固定框架未設計云云。是    以,雖原告遍查工程說明書之文字並無原風泵檢查蓋    需回收之文字,且被告遲至第3 次審查意見始告知將    回收風泵檢查蓋,無視於原告前2 次送審之工程圖說    就本項圖說均為相同之規格設計,然縱令原風泵檢查    蓋依約需回收(假設語),原告於第4 版送審之工程    圖說即已再將被告回收之風泵檢查蓋重行新製以符合    「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型式」現車安裝,並依被告    第3 次審查意見繪製「A 型右側過濾網固定框架(00    00000000)」、「A 型左側過濾網固定框架(000000    0000)」,故原告既已就前次審查意見要求項目修正    完畢,被告理應就本項次為「原則同意」之審查意見    ,合先敘明。
   ⑵詎被告第4 次審查竟就本項次再行新增前次所無之其    他共11款意見,顯屬原告所不能預料,自不可歸責於    原告,茲就各款意見分述如下:
    ①第1 款意見略以「內側應設安全鎖扣,以防進氣過     濾網總成鬆脫,然所送該圖檔並未設置安全鎖扣,     與規定不符。…此過濾網總成A 型無法完全符合本     案改造64輛機車所需,與規定不符」云云。原告僅     負責新製進氣過濾網總成,至進氣過濾網總成內側     之機車內部空間則由被告自行規劃配置其他機械零     件,故安全鎖扣需配合現車內部實際情形安裝,以     免因安全鎖扣之設計阻礙其他機械零件之配置,復     因被告未能明確告知或提供現車內部空間其他機械     零件之規劃配置,故原告送審之圖說未顯示安全鎖     扣位置,當非可逕予歸責;況安全鎖扣之規劃設計     並非困難。至本款審查意見又稱此過濾網總成A 型     無法完全符合本案改造64輛機車所需,與規定不符     云云,實起因於本次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就改造標



    的機車規範未明,依工程說明書之文字,應僅就「     2 個一片式之風泵檢查蓋」型式之機車為規劃,此     觀工程說明書8.6.5.3 「拆除原機車側邊2 個一片     式風泵檢查蓋,改為2 個進氣過濾網總成,每個進     氣過濾網總成應設計為2 片對開以側邊插入式鉸鏈     固定..」自明,被告於99年4 月22日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召開之申訴案第1 次預審會議時亦不否認     招標文件並未說明改造標的機車有「2 個一片式之     風泵檢查蓋」及「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共     2 型式,足見本改造案文件對於「4 片鉸鏈對開式     風泵檢查蓋」型式之機車已有漏項,且經實際測量     之結果,2 種型式之機車欲改造之部位大小、長度     、深淺均不相同,本無從以同一設計符合所有現車     ,被告逕要求過濾網總成A 型完全符合本案改造64     輛機車所需本屬客觀事實上不可能,自不得以該審     查意見作為歸責原告之事由。抑有進者,2 種型式     機車欲改造之部位大小、長度、深淺既不相同已如     前述,然被告自始迄今竟從未向原告說明「2 個一     片式之風泵檢查蓋」型式及「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     檢查蓋」型式之機車數量各為若干?如何期待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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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締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