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935號
TPBA,99,訴,1935,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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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5號
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
代 表 人 山口武生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7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42320 號(案號:第0990116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收入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 年1 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3 款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又行政訴訟法第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另所稱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 ,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 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超乎個人卻無法人人格之團體,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29號、94年度裁字第637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屬之總公司日本三菱重工業 株式會社與其他營利事業共七家事業聯合承攬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之軌道工程,該七家聯合承 攬之營利事業並於92年3 月27日簽訂聯合承攬分配比例協議 書「台灣高鐵軌道專案‧TSC7公司合約履行協定」(見本院 卷第75頁),以原告所屬之日商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為主辦 營業人,並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獲財政部 93年3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14號函及93年3 月22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1360號函核准以收入之15% 核計營利事業所 得額(財政部函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日商三菱重工業株 式會社為在台履行承攬工作而設置原告為在台之臨時機構,



原告並於91年8 月14日辦妥稅籍登記。是以,原告有其一定 之組織及目的,亦在台設有一定之事務所及代表人,且有財 務之收付,擁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其應屬 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他收入新臺幣(下同)43元及出售資產增益0 元,經被告以 :(一)原告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項「其他」中19,672,217元 係出售廢材(廢鐵、廢料及電纜等)收入,並以其係與其他 商號聯合承攬工程(原告係主辦營業人,統一收支工程收入 及成本,並開立、取具統一發票,再依承攬比例分攤收入及 成本與其他商號,以淨額取具或轉開統一發票。),按承攬 比例45﹪,增列其他收入8,852,498 元(19,672,217元×45 ﹪),核定其他收入為8,852,541 元。(二)營業收入調節 表減項「代收款」中28,224,639元係出售中古機械收入,原 告未提示系爭設備原始憑證及未折減餘額等相關資料文件, 並以其係與其他商號聯合承攬工程,按出售中古商品零售業 (行業標準代號4791-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2﹪及承攬 比例45﹪,增列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2,794,239 元(28,224 ,639元×22﹪×45﹪),應補稅額2,928,781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有關其他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調整之核定、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查日商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承攬台灣高 鐵之軌道工程,共同成立「台灣新幹線軌道工事共同企業體 」(下稱七社共同聯合承攬),並於92年3 月27日與聯合承 攬之其他六家營利事業簽訂聯合承攬分配比例協議書「台灣 高鐵軌道專案‧TSC7公司合約履行協定」(請詳鈞院卷第75 頁證一),相互約定工程收入及共同成本之分配比率,其中 日商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佔45% ,其他六家營利事業則合計 佔55% ,並以「日商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為主辦營業人。 又原告係由日商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為承攬上開台灣高鐵軌 道工程在台成立之工程事務所,業於91年8 月14日辦妥稅籍 登記,並依據稅法之規定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承攬軌道工 程所收取收入相關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原告因 工程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已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之 規定,申請適用以收入之15% 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經財



政部93年3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14號函及93年3 月22 日台財稅第0930451360號函核准在案(核准函及合約請詳鈞 院卷第95、107 頁證二、證三)。依上述「台灣高鐵軌道專 案‧TSC7公司合約履行協定」約定,茲說明原告相關收入成 本之處理及分攤方式如下:
⒈工程收入分配:
以原告為主辦營業人向上包業主請領工程款項,先行開立 統一發票予上包業主作為聯合承攬之銷售憑證,再由各聯 合承攬人依出資比例分別開立發票予原告請領工程收入款 項。
⒉聯合承攬成本分攤:
原告與各聯合承攬人聯合承攬高鐵軌道工程共同購進之貨 物或勞務或所發生之支出,係取得以原告為抬頭之進項憑 證或以原告為名義辦理各類所得扣繳申報,並由原告按月 依各聯合承攬人應分攤之進項成本金額,再分別開立成本 分攤之發票交付其他聯合承攬人。
上述處理方式業已於92年1 月20日取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中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20001631號函准予辦 理(詳如鈞院卷第187 頁證四)。94年度起台灣高鐵工程已 近完工,故七社共同聯合承攬陸續處分工程剩餘材料及設備 等,因原告係代表該七社共同聯合承攬之主辦營業人,故由 原告於94年度代七社共同聯合承攬陸續於出售剩餘材料及設 備時,開立統一發票合計47,896,856元(出售明細請詳鈞院 卷第191 頁證五),帳列七社共同聯合承攬之工程成本減項 ,合先敘明。
㈢被告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101 條之1 第4 款調整七社共同聯合承攬出售鋼材等剩餘材 料收入19,672,217元,並依原告承攬比例核算收入8,852,49 8 元調增至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顯對查核準則101 條之1 第4 款之解釋有所違誤:
⒈依行為時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第101 條之1 規定之文 義及論理方式,即可知此二條文係具備特別法及普通法之 方式,即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所謂「廢品」,應 係指該事業單位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及在製品因各種非預 定之原因而無法使用必須銷毀,而欲直接認列報廢損失, 是以除無法久存者外,納稅義務人須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 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稽徵機關始會加以同意認列;而查核 準則第36條所謂「下腳」,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 月 14日台勞福一字第119059號函釋意旨,係指其產製過程中 ,所殘餘之渣滓、廢料,為該事業無法回收再生,作為其



營業項目相關之用途,而尚可資為他用,仍能變價之物。 由此可知,一般可久存商品如無須銷毀,不可能是行為時 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之適用對象。
⒉查原告係以執行台灣高鐵軌道工程為「唯一營業活動」, 於因備料行為造成工程結束所剩餘之可久存材料,本即非 前述非預定之原因而須請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且欲認列報廢 損失者,是以原告系爭出售鋼材等剩餘材料收入顯非屬行 為時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所稱廢品;原告出售系爭剩餘 材料,係其營造工程所殘餘之材料,尚可資為他用,無須 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應適用查核準則第36條 之規定,作為成本之減項,方為適法且符合論理。原告出 售鋼材等屬下腳及廢料之剩餘材料收入實非屬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101 條之1 所稱依前三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 料、物料、在製品等,是以系爭出售工程完工時產生之剩 餘材料收入即無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第4 款規定之適用 。
⒊綜上,被告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 1 第4款 規定,調整七社共同聯合承攬出售鋼材等剩餘材 料收入19,672,217元,並依原告承攬比例45% 核算收入 8,852,498 元調增至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顯然適 用法令錯誤,系爭收入之調整顯有未當。
㈣原告依查核準則第36條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將系爭收入列為 成本之減項,與法無違:
⒈按核準則第36條既明示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應列為收 入或成本之減項,如納稅義務人將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 列為成本之減項,亦符合法令規定。查原告為日商三菱重 工業株式會社為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承攬台灣高鐵工程在 台成立之工程事務所,負責相關軌道工程部份。一般情況 下,外商取得我國工程合約後,應設立在台子公司或分公 司,再由該公司來履行合約相關義務。惟大多數外商若屬 承包單一工程案件,當工程完工後即可結束,與一般永續 經營之公司組織不同;另因在我國設立及清算公司之手續 繁複、費時,也需一定設立資本及條件,不利單一有限期 工程之營運作業,因此,此類外商大多依財政部賦稅署75 年2 月17日台稅二發第7521389 號函方式,以其在我國境 內提供工程服務之工作場所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各項稅捐 。
⒉原告僅以執行台灣高鐵軌道工程為「唯一營業活動」,不 同於一般公司組織之營建業以永續經營為基本前提,原告 之營業目的僅係承包台灣高鐵之惟一工程,工程陸續完工



時產生之剩餘材料及設備並無其他工程可再繼續使用,是 以於區分系爭收入是否為營業外收益時,需就該收入是否 為承包台灣高鐵工程所預定發生之收入進行考量。原告承 包台灣高鐵軌道工程,其工程難度有別於一般工程,由於 政府冀期高鐵能依原定時程儘快於短期間內建造完工通車 ,以及對於台灣高鐵高品質之要求及嚴格之驗收標準,於 規劃工程階段即預計購入較實際需求為多之備料,即原告 必須於施工未達要求時儘速以備料快速更新原施作工程, 此為造成出售系爭鋼材等剩餘材料之行為預定發生之原因 及事實。
⒊又該工程係依台灣實際地型及地質所設計,建造高鐵所購 入之相關機器設備,僅能用於台灣,其他國家或工程無法 適用,原告原亦考慮是否透過租賃公司承租,惟經租賃公 司計算後考量成本過高,不願辦理承租事宜,是以僅得花 費成本訂作,此為造成出售系爭設備之行為預訂發生之原 因及事實,原告非以出售中古機械收入為業,卻遭被告以 出售中古商品同業毛利率計算出售資產增益,而漠視原告 已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將系爭收入列為工程成本之減項, 顯非合理。
⒋是以,原告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前,所需投入之材料、設 備、勞務及各項費用支出等皆歸屬工程成本費用,而處分 承包工程剩餘材料及設備產生之收入,自應屬計劃中投入 工程材料及設備成本之回收,應歸屬於承包工程成本費用 之減項。且原告於當初規劃七社共同聯合承攬台灣高鐵工 程時,即考量工程完工時產生之剩餘材料及設備之處理價 款可作為工程成本之減項,以此估計承包該工程之預計總 工程成本及利潤,據以決定工程預計承包價款,是以原告 依查核準則第36條將其銷售鋼材等剩餘材料及出售設備之 款項列為工程成本減項調整,絕無不適當之處,若原告執 行台灣高鐵工程為「唯一營業活動」所發生之預定處分承 包工程剩餘材料及設備產生之收入皆不得列入成本減項, 則查核準則第36條何須訂定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可列為 成本之減項?
⒌被告未予考量原告單一工程之營運特性及成本結構,主觀 將七社共同聯合承攬出售鋼材等剩餘材料收入19,672,217 元按原告承攬比例45% 核算收入8,852,498 元調整至非營 業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又調增原告出售資產增益 2,794,239 元(28,224,639×80% ×22% ),漠視原告已 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規定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將系爭收入 列為成本之減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所為已顯然



違背前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明文規定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 。
㈤被告核定僅針對不利於原告之事項提出主張,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36條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⒈如前所述,原告承包台灣高鐵工程,業經財政部核准適用 所得稅法第25條之規定,按原告承包工程收入之15% 為所 得額計算應納稅額,原告承包台灣高鐵工程收入之營業淨 利總額即為15% ,不應再有增加課稅所得之情形,因此, 倘續後有追加減營業成本,亦不會再影響已確定之15% 之 營業利潤;同理,本案實質係屬原告該工程案件營業成本 之減少,即承包工程收入85% 已涵蓋所有承包工程之成本 費用,包括剩餘材料及設備出售收入列為成本減項部份之 金額,理應不應再影響營業利潤。被告將原告系爭收入 8,852, 498元轉列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並將七社 共同聯合承攬「出售中古機械」28,224,639元部分,依其 承攬比例45% 並按行業代號4791-11 出售中古商品之同業 毛利率22% 核算,調增出售資產收益2,794,239 元(28,2 24,639×45% ×22% ),此顯屬對原告不利之處分。 ⒉又於工程執行期間,由於政府冀期高鐵能依原訂時程儘快 於短期間內建造完工通車,為避免各個工區同時施工造成 缺料,及減少因突發狀況造成需等待用料所導致延遲工程 進度之罰鍰,七社共同聯合承攬於工程進行中需購入較預 期更多之材料,且於實際建造時,若碰到地層下陷或地質 鬆軟之土地時,為顧及列車行駛之安全性,尚需投入較預 算增加2 倍至3 倍之材料,此高於當初承包時所預計之成 本部分,已由七社共同聯合承攬自行吸收,且該工程係依 台灣實際地形及地質所設計,建造高鐵所購入之相關機器 設備,僅能用於台灣,其他國家或工程無法適用,惟經租 賃公司計算後考量成本過高,不願辦理承租事宜,是以僅 得花費成本訂作;又如莫拉克颱風造成中南部地區重創, 事後修復工作亦由原告負擔;倘原告按七社共同聯合承攬 之承攬比例計算實際發生之工程成本為原告全部承包工程 收入之90% ,被告亦會因原告已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 規定,以收入之15% 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不會同意原 告以按七社共同聯合承攬之承攬比例計算全部承包工程收 入減除實際工程成本之所得額(即原告收入之10% )納稅 。是以,對於原告工程成本加減之調整,均不應影響原告 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已確定之15% 之營業利潤,方為一 致處理。
⒊原告因工程特性而發生之備料行為及購置相關設備,實應



歸屬於所有承包工程之成本費用(即承包工程收入85% ) 項下,然被告僅針對原告出售剩餘材料及設備收入將其自 營業成本減項調整至營業外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造成原告 課稅所得增加,卻未對原告因前述不可預計之天災事故所 造成原告之損失(如依被告論理應屬營業外損失)加以評 估,此種做法完全漠視行政程序法第36條賦予行政機關調 查事證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 ㈥至鈞院以100 年4 月29日院貞讓股99訴01935 字第10000066 19號函發函詢問財政部,財政部100 年6 月15日台財稅字第 10000185320 號回函,說明原告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不包含出售剩餘材料及設備 所取得之收入,顯屬當然之理,蓋原告自始即主張系爭入款 應列入成本減項,原告前揭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 所為之 申請,當然不會申請將系爭入款列入該申請案之「營業收入 」,故前開財政部回函對本案之爭點「系爭入款是否應列入 原告營業收入之成本減項」毫無關係。
㈦綜上所述,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出售剩餘 材料及設備之入款屬於承包工程成本減項調整,被告將其調 整至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項下顯有違誤, 請鈞院撤銷原處分有關其他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調整之核定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四、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他收入: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再 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核准依所 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在臺如設有 分支機構,應依同法第98 條之1第1款規定,由其在臺之 分支機構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 損失),自應依法合併申報課稅。」為財政部72年10月19 日台財稅第37404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係由日商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為承攬台灣高鐵之工 程而在臺成立之工程事務所,負責相關軌道工程部分。日 商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在我國境內承包工程所取得之收入 ,因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申請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承包台灣高鐵軌道工程收入之15% 計算所



得額,經財政部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⒊所謂下腳,指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所謂廢料,指製 造產品之原料,因變質、變形或損壞致不能製造正常產品 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收入8,852,541 元為備料所產生之 剩餘材料,顯非首揭準則第36條所稱之銷售下腳及廢料之 收入。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第2 項 雖臚列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 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之 報廢規定,亦於第1 項明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 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 素而報廢之規定,原告主張一般可久存商品無須銷毀,非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之適用對象容有誤 解。
⒋原告無法明顯區分系爭材料為下腳、廢料或剩餘材料,亦 未逐年盤存列帳,為其所不爭。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規定,可列為收入或成 本之減項,亦屬營利事業之成本可核實認定時,不論列為 收入或成本之減項,對課稅所得額之計算並無差異;惟如 成本費用無法與收入勾稽改為依法核定時,基於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係以收入決定成本 及費用,該項對外處分之收入縱帳列成本減項,亦應帳外 調整為收入。至該項收入究為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系 爭收入因出售廢品而生,非承包軌道工程所取得之收入, 應屬非營業收入自明。
⒌所得稅法第25條係針對外國營利事業從事特別業務取得之 收入,提供核計所得額之便利計算方式,以同時節省納稅 義務人之依從成本與稅捐機關之稽徵成本,此係考量外國 營利事業取得之收入其直接、間接相關成本同時發生於國 內及國外,經常會發生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之問題,至 於「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之審核,基於簡政便民之考 量,以信賴原告之書面陳述為原則。故獲准依所得稅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按工程收入之15﹪計算所得額,除可能營 業淨利低於15﹪,亦極有可能營業淨利高於15﹪,故如申 請後發現並無「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情事,亦可經核 准後改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計算所得額,依同法 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無原告所謂因其他因素造成 成本增加及利潤減少,為被告所不問等情。
⒍至原告未踐行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第1 至3 款之損失列 報程序,有無同條第4 款之適用乙節,查核準則第101 條 之1 所稱之「商品報廢」,乃是物品於尚未投入產銷活動



以前,在經濟實質上被已評估為「完全失去其經濟使用價 值」,並在隨後之會計形式上已列報損失。而本件原告出 售之物品係原告所承包唯一工程完工時產生之剩餘材料, 其所承包之唯一工程既已完工,客觀上系爭物品之於原告 而言,應已失去經濟使用價值,殆無疑義,系爭物品難謂 非屬原告「報廢商品」,原告本應依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 1 規定之程序,取得可核實認定之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 查核;若未踐行該法條之程序而未取得可核實認定之證明 文件,其「財務會計」上所發生之損失,「稅務上」依查 核準則第67 條 規定是不予認定的。換言之,未踐行查核 準則第101 條之1 規定之程序,尚不能否定「報廢」之事 實,只是「稅務上」不予認列損失而已,但非謂未踐行稅 法上規定之程序,即非「商品報廢」,自屬當然;又計算 課稅所得額之「商品報廢」損失得否認列,與處分廢品收 入應計入所得額,應屬二事。依商業會計法第27 條 臚列 之會計科目屬收入部分包括營業收入類及營業外收益類,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 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同準則第32條 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 收入及費用可知,雖原告未踐行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規 定之程序,然出售廢品收入確已產生,該收入非屬原告承 包之唯一工程所生之營業收入,依前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32條規定自應為營業外收益,被告據以核定其他收入並 無違誤。
⒎綜上,原告因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財政部核准依所 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承包台灣高鐵軌道工程收 入之15% 計算所得額,至系爭材料之出售收入非上開工程 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首揭 準則第101 條之1 第4 款核定其他收入8,852,541 元並無 不合。
㈢出售資產增益:
⒈按「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 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32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本部頒訂之各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現為淨 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如有非營業損 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為財政部79年1 月 11日台財稅第791183529 號函所明釋。 ⒉系爭出售之資產係中古機械設備,有原告出售清單可稽, 並非上開工程收入,核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所稱之營



業收入。又按首揭準則第32條第1 款已明定出售資產之售 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 稅。惟原告未提示系爭資產未折減餘額相關帳證文件供核 ,本應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12,701,087元,高於原核定 2,794,239 元,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核定,尚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 ㈣其他同類案件部分:
原告係主辦營業人,統一收支工程收入及成本,並開立、取 具統一發票,其中因工程產生之剩餘材料及中古機械設備出 售,原告於請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依承攬比例分攤與其他商 號,再以淨額(須向其他承攬人請款之工程成本減除剩餘材 料及中古機械設備出售收入)轉開統一發票,其他承攬人系 爭年度核定出售剩餘材料及中古機械設備收入後,僅原告及 日商東芝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核有應補徵稅款,其中日商 東芝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另鈞院99年 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原告為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敷 設工程事務所)及99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為日商三菱重 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原告均非本案之承攬人。五、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第25條第1 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 、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 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 ,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 ,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 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36條:「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應列為收入或 成本之減項,其未依規定申報致短漏報所得者,應依所得稅 法第110 條之規定辦理。下腳及廢料未出售者,應盤存列帳 ,其未列帳處理者,得依查得之資料調整之。」;第101 條 之1 :「商品報廢:一、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 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四、依前三款規定 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 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㈡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其承包台灣高鐵工程,業經財政部 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之規定,按原告承包工程收入之15



% 為所得額計算應納稅額,亦即原告承包台灣高鐵工程收入 之營業淨利總額即為15% ,不應再有增加課稅所得之情形, 因此,倘續後有追加減營業成本,也不會影響已確定之15% 之營業利潤;本件承包工程收入85% 已涵蓋所有承包工程之 成本費用,包括系爭剩餘材料及設備之出售收入,係屬下腳 及廢料之收入,原告依查核準則第36條規定選擇列為成本之 減項,即不應影響營業利潤。被告將原告系爭收入轉列非營 業收入及調增出售資產收益,均有違誤云云。又如認此部分 應予另列營業外收入核計稅額,被告也未予扣除成本,亦有 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按,稽之前揭所得稅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建立於推計課稅之概念上,允許從 事特定營業活動之外國營利事業,於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難時,得提出申請按營業收入之一定比例計算其所得額。是 此種核算所得額之基礎,即為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從事之特定 營業活動產生之營業收入。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⒈原告出 售系爭剩餘鋼材、及中古機具之交易活動,是否為財政部自 始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核准按營業收入之15% 為其營利 事業所得額所能包括之營業活動?⒉被告以出售所得為業外 收入,其金額之計算有無扣除成本?
㈢經查,財政部100 年6 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185320 號函 復本院略以:「說明:…二、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依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向本部申請 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收入範 圍,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承包營建工程等之『營業收入』為 限,而本部亦僅得就該部分收入核准適用,首予敘明。三、 爰此,本部93年3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14號函僅核准 日商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與日商東芝株式會社等7 家日商營 利事業依合約書聯合承攬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高 速鐵路軌道相關之設計、建造、安裝、測試、委託製作、完 成及維修工程所取得之收入,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尚不包含出售剩餘材料及設備所取 得之收入。」,此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第273 頁可憑。足信 ,財政部函准按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者,僅指關於原告承攬 台灣高鐵工程範圍內所獲得之營業收入,並不及於系爭剩餘 材料及設備之出售所得。是原告主張本件因財政部核准按營 業收入之15% 計算所得額,營業成本則為其餘之85% ,不可 能再有其他收入成本之變動,及上開財政部回函與本件無關 云云,即難成立。
㈣又查,查核準則第36條所規定得列為收入或成本之減項之下 腳、廢料之銷售收入,所稱「下腳」,指製造過程中所殘餘



之渣滓;所謂「廢料」,指製造產品之原料,因變質、變形 或損壞致不能製造正常產品之部分,此下腳、廢料幾無價值 可言。乃原告出售之剩餘材料及中古設備,所得之價款高達 47,896,856元,是由此售價可知,該出售標的自非下腳、廢 料可比。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收入乃下腳、廢料之出售所得 ,應屬成本之減項云云,自無可採。
㈤再查,原告主張因為財政部函准按營業收入之固定比例計算 所得額,故原告縱因施工困難、氣候變化而發生高於預估之 成本,原告也只能自行吸收,被告未對此有利、不利於原告 之事項一併注意,獨就系爭收入調整為非營業收入,造成原 告課稅所得額超過已經核准之比例,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姑置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如何有超過多少預估成本之情 事一節於不論,縱依原告主張其施工成本因天災、施工難度 而增加並超過財政部核准之比例(85% ),惟此成本之增加 仍屬經財政部核准之承攬台灣高鐵軌道相關工程之營業活動 所產生,與出售剩餘鋼材及中古設備非屬承攬工程之營業活 動不同,前者屬於主要營業活動,自應受財政部核准公函85 % 成本之限制而無法增列,後者則不在財政部核准之收入15 % 、成本85% 之結構中。況被告復稱,如申請後獲准按營業 收入之固定比例計算所得額,而後發現並無成本費用分攤計 算困難之情形,亦可改按一般法則即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核實申報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 項一併注意之違法,亦屬無據。
㈥復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7條規定:「會計科目,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分左列九類:一、…四、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 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六、營業 費用類:指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等項。七、營業外收 入及費用類:指營業外收入、營業外費用等項。…」、行為 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 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第 32 條規定:「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 而應負擔之成本。」、第34條規定:「(第1項)營業外收 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 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 損益等。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投資損益、兌換 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第2項)處分資產 之損益應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 準據上開規定可知,會計科目屬收入部分包括營業收入類及 營業外收益類;營業收入,係指因經常性營業活動所獲得之 收入,相對地,營業成本則因營業活動應負擔之成本;營業



外收益及費損,指非因經常性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 。本件原告自承其在台唯一之營業活動即承攬台灣高鐵軌道 工程,則僅關於承攬台灣高鐵軌道工程所生之收入,方得稱 之為營業收入,又其所得及成本已經財政部前揭公函准按營 業收入之15% 、85% 申報;除此之外之收入則屬非營業收入 。故被告將系爭收入列入「非營業收益」,自屬有據。惟被 告核定之收入金額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其他收入:
⑴被告以原告剩餘鋼材為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報廢 商品,故依同條第4 款規定認定其出售價款為收入。惟稽 之該規定可知,報廢商品係物品於尚未投入產銷活動以前 ,在經濟實質上已被評估為「完全失去其經濟使用價值」 ,並在隨後之會計形式上已列報損失者而言,故除商品本 身已具備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前3 款所稱之「因過期、 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 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因呆滯而無法 出售或加工製造」等情形外,尚應經納稅義務人自行評估 為「完全喪失其經濟使用價值」,並踐行會計形式上之損 失列報程序。惟由原告所進行之會計處理及其於訴訟上之 主張,原告並未將之認屬報廢商品。乃被告以之為廢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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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