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5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即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品緯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任漢瑛
陳俊廷
何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 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中購媒體公司 )於viva購物頻道刊播「MEGA高效能節電器」廣告,宣稱「 有效節省10-30%電費」內容,就商品之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 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 段規定,以99年2 月11日公處字第099021號處分書,命原告 及中購媒體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 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及中購媒體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4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廣告並無引人錯誤之情事:
1、就所有廣告個案,沒有一個廣告能將其產品的檢測條件在 有限的篇幅(時間)中加以詳細說明。系爭廣告所呈現, 是以常用的省電燈泡(飛利浦牌)為主要測試電器,來說 明其省電效果,而省電燈泡確屬一般家庭用戶常備而使用 的電器負載。此與SLG 香港中德實驗室測試所使用之省電 燈泡是一致的。系爭廣告中亦增加其他電器設備、馬達、 冰箱、風扇等一同使用下,系爭產品確能達成提升功率因 數,降低使用電流的效果。並於每段說明最後要求購買之 客戶,拿到產品後先在家庭內做一個實際用電檢測,即利 用4 天時間,2 天使用2 天不使用本產品,然後觀察用電
度數,看是否能為該用戶產生節電效果,如果不滿意,可 以無條件退貨之承諾。就一般消費者之普通注意,自會衡 量家中電器使用狀況斟酌後才會購買,而購買系爭產品以 後,只要循廣告要求做簡單測試,即可決定是否接受該產 品。系爭產品在銷售過程中,也確有部分客戶認為不適用 而予以退貨的案例,這是因為每個家庭用電設備不同組合 ,線路長短新舊不同,用電量也不一所產生的差異,就任 何一項工業產品而言,在大部分的運作環境下都是可以發 揮其原先設定的功能。原告針對這一點,一再以口頭說明 ,也有在Viva購物頻道上提醒消費者「依電器種類及用電 狀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及「本品依用電環境不同和使用 設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差異」等文字提醒,被告亦承認 「於特定測試條件及方法下或有可能達成案關廣告所宣稱 省電效果」,系爭產品廣告何來引人為錯誤之情事? 2、原處分以系爭廣告宣稱之省電效果,未揭露只能在限定條 件下始能成就,而以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就商品之品質為 引人錯誤之表示」予以處分。惟查於電視螢幕上以文字提 醒消費者「依電器種類及用電狀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及 「本產品依用電環境不同和使用設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 差異」,並於廣告中及產品保證、使用說明書中要求客戶 拿到產品應該馬上進行測試(10天鑑賞期可以做2 次測試 ),而且即使超過10日鑑賞期只要消費者認為節電效能有 限不符需求,原告仍接受消費者使用後之退貨。一般消費 者即使看了廣告訂購了產品,在未破壞產品之下,原告都 可接受退貨。故原告依據系爭3 份測試報告,以相同測試 報告實驗所使用之電器設備為廣告中展示品,及以文字提 醒消費者節電效用因環境不同而有差異,又給予消費者10 日鑑賞期2 次測試之無條件退貨,顯見本意上並無欺詐引 人錯誤之意圖。
3、原告在第1 次即98年6 月間接獲被告通知調查時,立即停 止銷售,迄今已逾1 年多,系爭產品並無消費者投訴有因 購買該產品而無廣告宣稱之省電效果欲退貨而無法退貨之 事實,足證系爭產品品質並無存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引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之情事,被告以台電公司 判斷之結果,未依據任何實驗數據,也無任何國家所訂檢 測標準,即判定系爭產品對一般家庭用電無省電效果,被 告顯未負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產品品質有引人錯誤之虞」 之責任。此外系爭產品在美國、加拿大、法國、摩洛哥、 匈牙利、墨西哥、巴西、巴拉圭、烏拉圭、馬來西亞、中 國等國家為消費者普遍接受,也無政府以產品品質引人錯
誤而打壓該產品。反觀被告在產品製造商不計成本,且在 政府未訂出標準前自行研究節電產品,取得專利及安全認 證,政府不但沒予以支持反卻對能達到節能減碳效用之該 產品予以否定,不但扼殺了好產品,也造成原告員工失業 的社會問題。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下稱臺檢科技公司) 及中德檢驗實驗室(SLG )之檢測條件,符合一般家庭用 電條件:
1、一般家庭用電線路總長至少有50公尺以上,如果房子更大 ,或是高樓層、透天厝,長度將更長一些。而臺檢科技公 司及中德檢驗實驗室之檢測條件就是在模擬家庭用電線路 之之實際長度(SGS 測試長度為61.8公尺、SLG 為90公尺 ),並無刻意加長線路長度。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電費計價是從電錶以後就開始計算,並非 從屋內開始,故被告稱一般家庭用電屋內線路長度以50坪 公寓推估約5 至30公尺,顯然昧於事實。又台電公司回覆 函充滿了「以往」、「實驗室」、「推斷」等字眼,表示 其均是在既有思維邏輯下作判斷,原告提出之實驗數據是 依據「現在」、「實際環境」、「使用狀況」來做的實驗 ,故台電公司之覆函尚難作為依據。
2、SGS 及SLG 檢測條件並無「線徑較細」之情形:就電業法 有關「屋內線路裝置規則」(98年8 月14日修正版)第12 條規定,有關「電燈及電熱工程」及「電力工程」規定單 線直徑不得小於1.6 公厘……,而實際上裝置於屋內牆內 之線路直徑就是1.6 公厘,外露之電器用品線路則為0.75 至2.0 公厘。系爭SGS 實驗所使用之導線規格直徑為1.5m m,技師公會推測實驗之導線線徑只有0.6mm,顯有誤認。 且就交流電使用而言,若使用環境全部採用單一規格電線 是可以量測並計算出線路總電阻值,但線路中使用多種線 材,並再加入多種電器使用後所產生之結果,很難再以單 純公式去計算,因線路損失值,絕非單一使用線徑所決定 ,線徑粗細、長短、線路各接點的品質、電器用電量大小 及電器本身運作效率好壞及使用年限等都有影響。SGS 之 實驗假設係以電器使用正常線路再加上延長線下之產品使 用效果,所使用之主線2mm 及延長線1.25mm都是符合國家 標準,且到處可以購得之線材產品,與一般家庭可以取得 的延長線是一樣。原告提出假設條件環境,並經公正第三 者驗證,雖然提供的各項測試材料數據略有不足(如上海 機電的測試說明部份,SLG 1.5mm 線徑等等),但絕不影 響所收集到的數據,即度數(kWH )漸少的事實。
3、SGS 及SLG 以馬達及省電燈泡做為測試之電器,並無不符 合一般家電設備:SGS 使用「以馬達帶動皮帶運轉的砂輪 機」進行測試,此與SLG HK所使用之抽水馬達,一般馬達 及省電燈泡,其共同意含,只為證明本產品針對「電感性 負載」的電器,實際上具有「提升功率因素」效果,藉由 運轉效率的提升達到節能的要求並針對遠端電器因啟動所 降低的電壓及線損予以補償。SGS 及SLG 實驗是以一個統 合性器具來測試其效果,以取得所需的數據。原告之所以 未以一般常見之電器進行測試之原因,實為一般家庭用戶 之電器,究竟要如何挑選組合,涉及新舊年限、價格品牌 、使用條件限制,針對此一限制,經過多方琢磨,提出種 種組合,都不甚標準,是以決定以一個統合性器具(馬達 及省電燈泡)來測試其效果,以取得其數據。而原告係依 據所提供的各家客觀檢測機構獲得的節電效果以有效功率 計算之結果,均落在系爭廣告所宣稱之範圍內(14.7 %- 26.5% -33.4% ),故被告處分之理由,並不符合事實。 4、台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檢(電)北字第99010801號函覆 被告之信函,其說明事項二謂:「本案之測試樣品『MEGA Power Saver 』、測試負載『Wheel Motor 』『Extensio n Cord(39m &7.65m ×3 )』皆由委託者所提供,國內 經查尚無『CNS 節電器之標準』,本報告係依委託者所指 定之測試條件進行。」,說明三謂:「由於一般家庭用戶 使用負載條件為各類型負載,例如電冰箱、冷氣機、電風 扇、電暖爐等,與本案之測試條件及測試負載『Wheel Mo tor 』『Extension Cord(39m &7.65m ×3 )』不同, 無法推估本案樣品在一般家庭用戶條件之測試結果;本報 告亦無法證明該產品在一般家庭用戶條件下之省電效果。 」,為此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委請律師以信函請台檢科技 公司回覆有關檢測「MEGA Power Saver」測試條件及「一 般家庭用電條件」為何,台檢科技公司以99年12月20日台 檢(電)北字第99122001號函回覆,惟謹說明檢測儀器, 卻無法對相關測試條件及「一般家庭用電條件」為進一步 說明,究其原因除國內外對節電測試並無標準規定外,且 就「一般家庭用電條件」亦無法為標準定義。故台檢科技 公司上開99年1 月8 日回覆被告之信函,只是就測試設備 類型並非一般家庭使用之電器例如電冰箱等,而非指該測 試設備之負載功率因數、線徑規格、線路長度與一般家庭 用電條件不同。
5、迴路方面:當使用1 組產品時,確實只能針對所安裝的同 一條火線有所幫助。但每個家庭的電器配置位置都不一樣
,就原告提出之3 個實測(上海機電、SGS 、SLG )節電 報告所得到的4 個節電數據分別為38.4% 、14.7% 、26.5 % 、33.4%,如果50% 的話也分別為19.7% 、7.35% 、13.2 5%及16.7% ,這是假設用電電器恰好平均分配而且只使用 1 組產品時之最嚴厲條件,客戶的使用效益會落在系爭廣 告宣傳中宣稱10% 至30% 節電效益的低標部分。但是假設 電器配置有多一點落在產品裝置的火線上,或是客戶增加 1 組產品使用時,其效益就會落在廣告中稱10% 至30% 節 電效益的高標區甚至超過。系爭廣告稱10% 至30% 節電效 益強調的是個範圍,並在廣告中提醒消費者「依電器種類 及用電狀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及「本品依用電環境不同 和使用設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差異」等文字提醒。 6、就一般家庭電器:被告認為「會以『內建補償』方式補救 」。亦即於家電內部另加裝電容器,促使家電功率因數趨 近於1以達省電之目的云云。惟查,只有全新的電器因加 裝電容器,才能促使家電功率因數趨近於1 ,電子電器產 品會因使用而逐漸耗損其功能,原來的100%功率會因為時 間經過而不再是100%,而電器延用的情形是越嚴重,相對 的耗損浪費就更嚴重。無論被告認為一般家用電器之功率 因數為0.8 ,或界於0.9 到1.0 ,均難令人信服,因一般 家庭環境下,個別功率因數應依實際量測為憑,絕非被告 和專家所謂「簡單平均」那麼簡單。
(三)被告稱「原告99年7 月29日行政訴訟準備暨聲請狀第4點 謂依據自行配置若干電器組合,在使用1 組案關產品之節 電率為7.4%,使用2 組案關產品之節電率為11.9% ,使用 3 組案關產品之節電率為14.94%,亦顯見其產品之節電效 率與廣告所述有間。」云云。惟查,當時所做實驗主要在 駁斥被告99年8 月20日公法字第0990006043號函覆所提及 「若有人時,一般家庭用電可能超過1000W ,若在此條件 下,節電器不管裝在何處,台電電錶總的節電效益難達到 1%以上」。多迴路問題已於前論述,而僅就本產品使用特 性,當用電量較大時就必需增加使用組數,以達成應有的 效益,是以當使用2 組以上時,就可以達到該廣告所宣稱 之範圍,故並無被告所認知的差異存在。物質不滅定律在 家電運轉過程中是指,每個電器當它是新品時所需要的功 率是多少瓦,可是當電器用了幾年後,因為工業產品特性 行(功能逐漸衰竭),原來的瓦數已經無法完成工作,勢 必增加用電量去完成工作。這種就是該電器的「用電效率 」變低,亦即是其「功率因數」降低,案關產品就是在這 個時候協助該電器增加其運轉效率,進而不需要增加用電
量。
(四)被告復稱「……案關商品據原告所檢證資料,於特定測試 條件及方法下或有可能達成案關廣告所宣稱省電效果,原 處分並未予以否認。」「……據相關機構、單位所表示專 業意見,該等測試……,案關廣告中卻未清楚表明其檢測 條件,及與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不同之處,……」云云 。惟查,任何實驗室所做之實測數據,都具有參考價值, 電視廣告分秒必爭,證諸當下所有廣告,沒有哪一個電視 廣告會把檢測過程及條件在廣告中一一說明,消費者關心 只是會不會省電,家裡的電費單會不會降,而不是檢測條 件和過程。再者,消費者意識非常強烈,電視廣告只能引 起他們的興趣,消費者會在收到產品時依建議做檢測,當 然也會非常注意電費單結果,看到底節不節電,有任何問 題都是直接打到公司客服部門,覺得沒感覺也會堅持退貨 。若以實驗假設認知上的差異,而謂系爭廣告有「引人錯 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因與事實不符,原告無法認同。(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9年2 月11日公處字第099021號處分 書)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 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 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 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 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原告於viva購物頻道銷售「 MEGA高效能節電器」,廣告宣稱「有效節省10-30%電費」 ,惟經被告調查相關事證,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下, 是否能達案關廣告所宣稱之省電效果,顯有待商榷,是案 關廣告未能清楚表明其檢測條件,及與一般家庭用戶用電 條件不同之處,經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易產生案關 商品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下,即具案關廣告所宣稱「 有效節省10-30%電費」之效果,致認知與事實有間,有引 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故原告於案關廣告就系爭商品之 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 定,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就一般家庭用電情形說明如下:
1、電線:
原告表示送交SLG (中德檢驗實驗室)實驗室測試之線徑 均為1.5mm ;在99年7 月29日則表示SGS (台檢科技公司
)實驗室之測試,乃以39公尺之2mm 單線主線與3 條1.25 mm延長線做為測試,其送驗之電線配置狀況,與實際家戶 電線配置狀況有間。
2、迴路:
據案關省電器之使用說明,其使用方式乃插入家用電源插 座,故該單一省電器僅能就所插入家用電源插座所處之迴 路予以補償,而未能補償到未使用省電器之其餘迴路。尤 其如果該節電器使用於一般家電,用電量甚鉅之冷氣用電 更完全未受到影響。家庭用電費用乃以家庭所有迴路用電 量總和作為計算。原告所提供之SGS 與SLG 實驗室報告, 均可見實驗條件僅有1 個迴路。因此實驗報告所據之實驗 條件,顯與一般家庭用電環境有別。故SGS 與SLG 實驗室 報告之省電結果,自無法作為客觀合適之省電數據。 3、一般家庭電器:
一般家庭電器功率因數,據台電公司回復意見,「冷氣」 為0.99、「烤箱、電熱器」為1.0 、「電視」為0.96 、 「電扇」為0.9 、「電冰箱」為0.71、「傳統日光燈」為 0.9 (內建補償)、「省電燈泡」為0.73。故家庭常用電 器功率因數值約界於0.71至1.0 之間,中間值約0.8 。另 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 年4 月25日提出 補充意見,一般用電情況之功率因數在0.6 至1.0 之間, 平均為0.8 ,與台電公司意見相若。本案原告以0.36(據 原告陳稱為抽水馬達-SGS 檢測報告使用)及0.296 、0. 382 (據原告陳稱為一般馬達及省電燈泡-SLG 檢測報告 使用)等功率因數為檢測條件,與上開所述一般家電功率 因數顯有差距,其測試條件即難謂為一般家庭用電情況。 且對照現今家電之設計,功率因數多已達0.9 之標準,原 告所稱系爭節電器可提升功率因數之程度,顯然有限,其 所能節省者,應為線流損失而已。又一般家用電器可概分 電阻式家電及電感式家電二種,系爭節電器僅適用於電感 性負載之電器,故無法補償使用於電阻式家電,如電鍋、 開飲機、電暖器、吹風機、白熾燈等。於論究一般家庭節 電效果時,應以屋內所有電器有效功率為基底,電阻式家 電所需功率通常較大,系爭節電器商品,既未能補償使用 於前開常用、且大功率之電阻式家電,則原告何能以檢測 報告之測試條件及結果,推論廣告宣稱省電效果之真實性 。再者,得以由案關產品予以補償功率因數之電感式家電 ,因室內迴路配置之不同,亦未必均處於同一迴路,故未 必能為該產品之作用所及。
(三)有關原告訴稱,臺檢科技公司及中德檢驗實驗室之測試條
件,符合一般家庭用電條件,案關廣告並無引人錯誤之情 事云云乙節:
1、據台電公司99年1 月8 日電研字第09812010541 號函回復 意見,其於二、(一)、1 即首先說明一般家庭用戶分路 概為5 至30公尺(以50坪公寓推估),於二、(一)、2 ,即就一般家庭常用電器功率因數予以指明,二、(一) 、3 ,乃分別以不同用電狀況推演說明,獲有「可知線路 不長,功率因數較高情形下,要省電10﹪應無可能」之結 論。而此論點,於其後二、(二)、2 及二、(三)、2 之說明中亦清楚表明「本公司基於以往在實驗室量測數據 推斷一般家庭因屋內線路不長,家電設備功率因數較高, 該產品其本質在一般家庭用戶很難達到節省10-30﹪用電 度數效果。」
2、另據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 月20日電師全聯字第9901 -034號函復內容亦表示:「(一)3 、從所附之SLG (中 德檢驗實驗室)試驗說明,推測該試驗使用0. 6mm直徑之 導線,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允許的最小線徑為1.6mm , 由此可以確認該試驗數據不切實際。(二)難以證明其具 有廣告所稱之效果,所提供SGS (台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SLG 之試驗數據,皆是小負載(馬達無全載運轉,故 功因低),大損失(線徑細、線路長)所造成可節省10-3 0%電費之現象。與一般家庭正常負載、功因在0.8 以上及 線路損失相對較小差異甚大。(三)與一般家庭實際狀況 有異,其真實性有待商確。(四)SGS 及SLG 所作之實驗 ,較不符合一般家庭常有線路長度與狀況。(五)若依SL G 試驗方式,……此亦不是常態。(六)一般家庭用電無 人時,僅剩冰箱及除濕機等電器設備,用電大約在200W左 右,但分佈在不同迴路,且配電盤到電錶之纜線至少在14 mm(截面積),與在上述試驗機關所作測試方式差異甚大 。若有人時,一般家庭用電可能超過1000 W,若在此條件 下,節電器不管裝在何處,台電電錶總的節電效率難達到 1.0%以上。」
3、綜合台電公司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二者之回復意見,SG S 及SLG 所作之檢測數據,與一般家庭用電正常負載功率 因數在0.8 以上,屋內線路長度以50坪公寓推估約5 至30 公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允許最小線徑為1.6mm ,乃屬 線路較短及線路損失相對較小之情形,差異甚大。被告為 進一步究明案關檢測報告之測試條件,經臺檢科技公司99 年1 月8 日台檢(電)-北字第99010801號復函意見表示 「二、……本案之測試樣品『MEGA Power Saver』、測試
負載『Wheel Motor 』『Extension Cord(39m&7.65 m*3 )』皆由委託者所提供。……三、由於一般家庭用戶使用 負載條件為各類型負載,例如:電冰箱、冷氣機、電風扇 、電暖爐等,與本案之測試條件及測試負載『WheelMotor 』 『Extension Cord(39m&7.65m*3 )』不同,故無法 推估本案樣品於一般家庭用戶條件之測試結果,本報告亦 無法證明該產品於一般家庭用戶條件下之省電效果。」是 據原告所出具檢測報告之試驗單位(臺檢科技公司)亦自 承該檢測報告無足證明案關商品於一般家庭用電條件下之 省電效果。
4、原告於其所稱並經委託者設定之測試條件下,或有可能達 成案關廣告所宣稱之省電效果,原處分對此並未予否認。 然綜上意見,據台電公司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二者所提 供意見,均認原告所提檢測報告無足證明案關商品於一般 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下之省電效果。甚者,出具檢測報告之 一之臺檢科技公司,亦清楚陳明該檢測報告無足證明案關 商品於一般家庭用電條件之省電效果,是於此被告調查所 獲事證下,認定原告案關廣告宣稱,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 條件下,是否能達案關廣告所宣稱之省電效果,顯有待商 榷,即無違誤。原告所稱之省電效能,既只能在「限定條 件」下始可能成就,卻未適當揭露該條件細節,以資觀者 合理判斷,卻以籠統文字表示,使人以為可適用於多數之 情境,自有引人錯誤之情事。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於案關廣告業已表明「依電器種類及用 電狀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及「本品依用電環境不同和使 用設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差異」云云:
1、查原處分係論處原告於案關廣告所為表示,涉有引人錯誤 之虞,而非歸責該廣告表示內容涉有虛偽不實。系爭商品 據原告所檢證資料,於特定測試條件及方法下或有可能達 成案關廣告所宣稱省電效果,原處分並未予以否認。然承 前所述,據相關機構、單位所表示之專業意見,該等測試 條件與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有別,案關廣告中卻未清楚 表明其檢測條件,及與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不同之處, 經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易產生案關商品於一般家庭 用戶用電條件下,即具案關廣告所宣稱「有效節省10-30% 電費」之效果,致認知與事實有間,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 定之虞。
2、雖原告辯稱其於案關廣告業已表明「依電器種類及用電狀 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及「本品依用電環境不同和使用設 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差異」等語,惟據台電公司表示,
該表示僅為籠統含糊之說法,僅有「功率因數」及「線損 」會影響案關商品之節電效果。另本案另一被處分人中購 媒體公司亦曾表示,其所據以認定「節電」原理之「減輕 無效電力提高功率因數節約能源宣導系列-10」手冊,台 電公司過往即曾表示該手冊乃提供工廠及商業大樓使用, 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情形下,效果十分有限。故前揭廣告 籠統含糊之用語,並無足使消費者見之即充分知悉於一般 家庭用戶用電情形下,該廣告所宣稱之省電效果乃不易迄 及之情事。
3、至原告指摘台電公司意見有誤,逕而訴稱原處分認定違法 不當云云,查本案原處分之認定,並非僅單以台電公司意 見為論理依據,尚經綜合案關調查所獲全體事證,而為整 體研判,是原告指摘要難認為有理。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被告99年2 月11日公處字第099021號處分書、行 政院99年5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492號訴願決定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原告產品均經檢驗確有實效,且亦於廣告中以文 字提醒消費者「依電器種類及用電狀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 及「本產品依用電環境不同和使用設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 差異」,另提供鑑賞期及退費措施,並無為引人錯誤據為主 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系爭廣告所為表示,是 否有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處分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二)次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 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 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
理原則」以供遵循,該原則第6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 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 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 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 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三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 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 ,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 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第8 點規定:「前點各 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 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 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 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 利益之影響。」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 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 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 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 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三)原告為系爭MEGA高效能節電器商品之供應商,由原告負責 提供商品及宣傳素材,並由中購媒體公司負責製作相關之 節目及(或)廣告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與中購 媒體公司廠商合作契約書、採購協議書、viva tv 廠商提 供素材清單、中購媒體科技首次製播會議記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原告於viva購物頻道播放之「MEGA高效能節電器 」廣告,宣稱系爭產品「有效節省10-30%電費」,固據提 出上海市機電檢測中心、臺檢科技公司及中德檢驗實驗室 等3 份檢測報告作為依據,惟經被告將該3 份檢測報告送 交台電公司、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據覆上海市機電 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因無負載功率、功率因數及線路長度等 資料,無法判斷其合理性;臺檢科技公司及中德檢驗實驗 室之檢測數據因測試條件為負載功率因數很低及刻意加長 線路長度、線徑較細,始有可能達到電度數下降14.7% 至 33.4% 之結果,其測試條件與一般家庭用電線路較短及線 路損失相對較小之情形,差異甚大;臺檢科技公司亦復稱 ,以檢測報告之測試條件與測試負載,與一般家庭用戶條 件並不相同,該報告並無法證明本案商品於一般家庭用戶
條件下之省電效果等情,有台電公司98年12月2 日電研字 第09811008441 號及99年1 月8 日電研字第09 812010541 號函、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 月20日電師全聯字 第9901-034號函、臺檢科技公司99年1 月8 日台檢(電) -北字第99010801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所 提出之檢驗報告,無法證明本案商品於一般家庭用戶條件 下,有系爭廣告宣稱「有效節省10-30%電費」之功效,而 認原告於viva購物頻道播放之「MEGA高效能節電器」廣告 ,有就商品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 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0萬元,洵非無據。(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之商品,均經檢驗測試確有節電效果 ,並無引人錯誤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以廣告宣稱「有效節省10-30%電費」之效能,係 以上海市機電檢測中心、臺檢科技公司及中德檢驗實驗室 3 份檢測報告為據,經被告分別函詢台電公司、電機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檢科技公司等機構,依台電公司覆函 ,已指出原告前開檢驗報告(SGS 和SLG )之測試條件中 ,就負載功率因數(測試條件之功率因數較低)、線路長 度(測試條件之線路較長)之設定,與一般家庭之家電設 備功率因數較高、屋內線路長度不長均屬有別,而認該檢 測報告無足證明系爭商品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下之省 電效果。有台電公司98年12月2 日電研字第09811008441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甲卷第250-251 頁),電 機技師公會亦同認前開SGS 和SLG 試驗,均係小負載(功 因低)、大損失(線徑細、線路長),與一般家庭負載, 功因在0.8 以上及線路損失相對較小之情形,差異甚大。 此亦有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 月20日電師全聯字 第9901-034號函附卷可憑(原處分甲卷第398-401 頁)。 而台檢公司亦函覆其出具之測試報告,係依據客戶委託並 指定之測試條件進行試驗,該報告無法證明該產品在一般 家庭用戶條件下之省電效果,是以前開專業意見,既認系 爭測試受功率因數、線路長度等因素影響,且無從證明原 告前開試驗條件合於一般家庭用戶條件,則原告以前開試 驗作為系爭商品廣告之依據,已非無疑義。且查,公平交 易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 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者,即所謂引人錯誤,係指廣告主利用廣告製播技巧、表 達手法,誇張或歪曲事實、遺漏重要事實,使消費者有陷 於錯誤之虞,並足以造成消費者或廣告競爭者損失,故於
此原則理解下,廣告內容在客觀上並無不實,但仍有使消 費者陷於錯誤之虞者,亦可能構成引人錯誤之廣告。本件 原告系爭廣告內容所提及節電效果,縱係其測試之實際結 果,而無不實,然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廣告必不致引人錯誤 ,仍應以廣告整體呈現之方式判斷,是以原告一再強調其 所據為廣告基礎之各項測試及相關專利均客觀真實,廣告 並無不實,容或屬實,然此與廣告是否引人錯誤之判斷, 應就廣告內容及呈現方式觀察,仍屬有別,是其執測試結 果主張廣告並無引人錯誤,非可遽採。
2、且查,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相關 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而為判斷,本件廣告商品 係於電視購物頻道銷售之家庭用品,其交易對象為一般大 眾,故消費者依其一般性認知能力,藉由廣告傳達而能理 解之內容,於本案有無引人錯誤之判斷上,始具重要性, 因原告投入系爭商品之研發生產,自對商品所依據之科學 原理或專業知識十分詳熟,然系爭廣告既係對一般消費大 眾播放,自難以原告對商品之認知能力及程度,作為廣告 是否會引人錯誤之判斷標準。本件廣告係就商品之品質, 宣示或保證有特定效果,故依一般消費者之認識,系爭商 品依據一般性之使用方式,在一般家庭環境之條件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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