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0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陳菊子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
吳君婷 律師
複代理 人 簡仕宸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冠伶(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秀卿
江程碧鴻
郭冠蓮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5 月
27日府訴字第09970059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訴外人陳慶雲為其父親陳紅吟同母異父之 弟弟(即原告之叔父)為由,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0日 以陳慶雲姪女之身分向被告申請其叔父陳慶雲之父姓名「陳 萬水」更正為「陳萬木」、母姓名「林來」更正為「陳林束 」及出生日期「民國前10年10月4 日」更正為「民國前10年 2 月4 日」。案經被告調查,以陳慶雲於38年9 月10日死亡 ,其相關戶籍資料無配偶、子女之相關記載,原告提憑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籍謄本、陳慶雲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陳慶雲父母姓名 及出生日期,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連貫至現有戶籍 資料,無法確認陳紅吟之母陳林束與陳慶雲之母為同一人, 原告檢具之資料無法認定為戶籍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人,乃 以99年1 月2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930062700 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原告 99年1 月20日申請案,作成更正陳慶雲之戶籍記載資料,即 父親姓名為「陳萬木」,母親姓名為「陳林束」,及其出生 年月日為「民前10年2 月4 日」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陳紅吟係陳慶雲之同母異父兄弟,兩人之母即陳林 束(即林束),陳紅吟為兄,陳慶雲為弟,原告為陳慶雲之 姪女,依戶籍法第5 條、第22條、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 更正陳慶雲之父母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戶籍記載錯誤,惟經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㈡根據戶籍資料記載,陳慶雲明治35年2月4日出生,父姓名陳 萬木,母姓名陳林束,茲就有關陳慶雲之戶籍記載,變遷與 父母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記載發生錯誤之過程,析述如下: ⒈陳慶雲原戶籍登記為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2月4日出 生,為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渡仔頭)74番地陳萬 木之三男,明治38年5 月25日養子緣組入「臺北廳大加蚋 堡大稻埕日新街13番戶陳太宜戶內」,續柄欄登載為「螟 蛉子」。明治40年7 月10日隨戶主陳太宜轉居臺北廳芝蘭 一堡社仔庄土名社子193 番地,父名登載為「陳萬木」, 母名原登載為「不詳」嗣母名刪「不詳」,補正為「林氏 束」。
⒉編號「第0129頁浮籤最多1 頁,現住所臺北廳芝蘭一堡社 子庄土名社仔214 番地戶主陳太宜」之戶籍謄本內載明: 陳慶雲生年月日明治35年2 月4 日,父親陳萬木,母親林 氏束,甚為明確。
⒊編號第「0258頁浮籤最多3頁」之戶籍謄本: ⑴明治41年9 月24日前戶主陳火建死亡絕戶,陳慶雲為其 從弟,明治41年12月16日再興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社 子字社子215 番地為戶主,在此份戶籍謄本內其出生年 月日仍載為「明治35年2 月4 日」,父名登載為「陳萬 木」,母名照前戶籍記載抄謄,先記「不詳」再畫刪, 並補正為「林氏束」。
⑵同份戶籍謄本加載大正4 年7 月19日同居寄留臺北廳芝 蘭一堡社仔庄土名社仔214 番地陳太宜方(惟大正9 年 6 月13日退去),故關於陳慶雲,戶籍內記載明治35年 2 月4 日生,父陳萬木,母名林束,與前之戶籍記載相 同。
⑶同份戶籍謄本又以浮籤加載:大正11年5 月15日再同居 寄留臺北州臺北市日新町1 丁目354 番地陳張土(即陳 太宜長男)方,戶籍內記載陳慶雲生年月日為明治35年 2 月4 日,父名陳萬木,母名林束(皆與前面戶籍記載 相同尚未發生錯誤)。
⑷同份戶籍謄本再以浮籤加載:大正12年5 月27日同居寄 留臺北市七星郡士林庄社仔字渡子頭74番地陳紅吟方。
故至此陳慶雲之戶籍地址雖因遷移同居寄留等原因而有 變動。但其生年月日一貫記載為明治35年(即民前10年 )2 月4 日,其父名為陳萬木,母名為林束,尚無誤記 錯載情事發生。且陳慶雲確曾於大正12年5 月27日遷入 同居寄留於其同母異父之兄陳紅吟戶內。
⒋編號「第0229頁浮籤最多0 張」(戶長陳張土)之戶籍謄 本內載:陳慶雲,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215 番地戶主 ,大正11年5 月15日同居寄留。又記明於大正12年5 月27 日轉寄留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渡子頭74番地陳紅吟 方(即陳紅吟戶內),此項事由記載與前戶籍謄本相接續 。至陳慶雲之生年月日為明治35年2 月4 日,父陳萬木, 母林氏束,亦屬正確。
⒌編號「第0003頁浮籤最多1 張」現住所欄載為「臺北州臺 北市建成町3 丁目3 番地(嗣改為日新町1 丁目93)」戶 主陳慶雲」之戶籍謄本。
⑴該謄本及其浮籤又載明陳慶雲於昭和10年1 月22日轉寄 留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仔字渡子頭74番地陳紅吟方( 即陳紅吟戶內)。
⑵該謄本之浮籤另載於昭和15年7 月22日轉寄留新莊郡鷺 洲庄三重埔字長泰76番地鄭氏來富方(即鄭來富戶內) 。
⑶此份謄本亦載有陳慶雲曾為陳太宜螟蛉子及明治41年12 月16日絕戶再興,本居「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仔字社 子215 番地」,足證戶籍記載之延續相繼,且此陳慶雲 與前之戶籍謄本所載陳慶雲為同一人,且其各項記載係 相同相續。
⑷至陳慶雲之基本資料,生年月日為明治35年2 月4 日, 父名為陳萬木亦皆相同,唯有母名此時卻誤載為林氏來 ,顯係誤抄錯謄,因「束」與「來」兩字,字型筆劃相 近,經辦人員抄謄時亟易發生錯誤,故此謄本上載母名 林氏來應係林氏束之誤,應予更正,回復為林束,方為 正確。
⒍再依「編號第0121頁」戶籍謄本所載陳慶雲係七星郡士林 街社子215 番地戶主,昭和15年7 月22日由臺北市日新町 1 丁目90番地,寄留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長泰76 番地鄭氏來富戶,惟陳慶雲之父名卻簡寫為陳万木,母名 則簡寫為林氏耒(原告起訴狀「耒」係手寫,在此以相近 字替代,下同)。
⒎此外臺灣光復後(編號197 )的戶籍謄本鄭來富於35年10 月1 日在三重市○○里○○鄰○○路64號設籍為戶長,陳慶
雲寄居為其家屬,出生年月日換算為民國前10年(即明治 35年)2 月4 日,父名仍簡寫為陳万木,母名則冠姓並簡 寫為陳林耒,惟應更正為陳萬木及陳林束,方為正確。 ⒏另份光復後戶籍謄本內載行政區劃及住址:三重市○○里 ○ 鄰○○街64號,戶長鄭來富,亦載陳慶雲出生年月日民 前10年2 月4 日,父名簡寫為陳万木,母名則為陳林來( 即耒改回來)。
⒐再依籍別位址臺灣省臺北市古亭永寬里8 鄰漳州街29巷25 號,戶長鄭來富之臺北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謄本「第0025 冊第0098頁本戶0002頁」,則將陳慶雲之出生年月日誤抄 為民前10年「10」月4 日,父名回復陳萬木,母名則變回 林來,應更正出生年月日為民前10年2 月4 日,母名陳林 束方為正確。
⒑又依籍別住址臺北市城中區光復里12鄰,編號「第1886冊 第0414頁本戶計0003頁」戶長鄭來富之戶籍謄本所載:陳 慶雲出生年月日民前10年10月4 日(2 月誤抄10月),父 名陳萬水(由陳萬木抄為陳萬水),母名則載為林來(應 為陳林束),自應予更正。又記載陳慶雲於38年9 月10日 因肺結核死亡。
㈢原告之父親陳紅吟,其母親姓名林束,亦即陳紅吟為陳慶雲 之同母異父之兄弟,此有下列戶籍資料可資佐證: ⒈依編號「第3386冊第00167 及00168 頁」,上載「現住所 :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渡仔頭74番地」「戶主:陳 天才」之日治時期戶籍之謄本記載:陳紅吟,明治29年1 月24日,父名陳天才,母名林氏束,續柄:次男。 ⒉依編號「第00082 頁浮籤最多6 頁」之戶籍謄本記載:現 住所原為:「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渡仔頭74番地」 改編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社子字渡子頭74番地」。戶 主陳紅吟欄內,各小欄記載分別為:續柄:戶主,姓名: 陳紅吟,惟關於父則先誤書為陳天「財」,惟已發覺誤書 ,並更正回復陳天「才」,母:林氏束,惟其右上欄外則 書陳字冠姓,至與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乙欄則記載「前戶 主陳大惷弟」,似又將「陳天戇」錯抄為「陳大惷」,當 時戶籍人員之素資不高或輕率可證,至次欄為其母親林束 之記事,基本資料雖皆相同,惟此時林氏束之姓名欄已冠 姓為陳林束,又此戶籍謄本最後一欄為陳紅吟之四女陳菊 子,即原告蔡陳菊子併此陳。
⒊依編號「第0418冊」戶籍謄本之記載戶主陳紅吟續柄:世 帶主,地址本籍:臺北市七星郡士林庄社仔字渡子頭74番 地,但在昭和11年12月1 日轉寄留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
大竹圍77番地,在此份戶籍謄本已出現下列錯誤矛盾:在 陳紅吟欄內記載母:陳林氏東,將束錯抄為東,陳林氏束 變成陳林氏東。但在鄰欄則記載續柄:母,姓名陳林氏束 ,對照下可知其母姓名係陳林氏束(林氏束方為正確), 至陳林氏東係戶政書記人員抄謄錯誤。
⒋依行政區劃及住址三重鎮○○里○鄰○○路○ 段118 號, 戶長陳紅吟戶籍謄本之記載,此時臺灣已光復,故此謄本 為光復後以民國記載之戶籍資料:陳紅吟於35年10月1 日 設籍於三重鎮○○里○○鄰○○路13號(整編重新路1 段11 8 號)為戶長,如研究此謄本之記載,值得注意的有:① 出生年月日:民前16年1 月24日(原為明治29年1 月24日 已換算成民國)②父名:陳天財,戶籍人員又把陳天才錯 抄為陳天財,即「才」誤書為「財」。③母名:林束,未 冠「陳」。④配偶:陳林玉秀(存)其餘資料則無變化。 ⒌編號「戶號北縣重大戶字第025 號」戶籍謄本。此份戶籍 謄本之行政區劃及住址:最後為三重市○○里○○鄰○○街 120 巷5 衖4 號。戶長陳紅吟,其父名:陳天財,母名林 耒,所以不只父名以訛傳訛,仍誤載為陳天財,連母名也 由林束變成林來,再變成林耒。
⒍編號「戶號F0000000號」戶籍謄本之記載研閱此一謄本發 現此時陳紅吟已遷居三重市○○里○○鄰○○○路○○○ 巷4 號為戶長。內載陳紅吟民國前16年1 月24日出生。 ⑴父名:陳天財:父名原為陳天才,「財」係誤書,已詳 陳於前。母名:林來,在前戶籍謄本之記事父名抄錯, 至此戶籍謄本,連母親又由簡寫「耒」字變回正寫「來 」字。但皆係束之變體,應回復陳林束(林束)方為正 確。
⑵配偶:陳林玉秀,同前,並沒有錯誤,但註明歿(死亡 )。由上開戶籍記載綜合觀察,陳紅吟,明治29年(民 國前16年)1 月24日出生,父姓名應為陳天才,母親姓 名應為陳林束(林束),至陳天財係陳天才之誤,林來 或林耒皆係陳林束(林束)之錯誤變體,自應更正。 ㈣由上開陳慶雲及陳紅吟之戶籍記載資料對照可知,2 人皆陳 林束所生,確係同母異父兄弟,且2 人之戶籍記載在遷移抄 謄過程中,因時間久遠跨越政治更迭的二個時代,再加上戶 政人員,特別是書記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或輾轉抄謄過程中 ,因字型字體相近或由於字音相同,致一再發生錯誤,茲再 摘要簡述如下:
⒈陳慶雲之戶籍資料:①出生年月日:明治35年(民前10年 )2 月4 日②父親姓名:陳萬木③母親姓名:陳林束(林
束)但在輾轉抄謄中發生下列錯誤:①出生年月日由民前 10年2 月4 日被錯抄為民前10年10月4 日②父親姓名由陳 萬木被錯抄為陳万木或陳萬水。③母親姓名陳林束(林束 ),被錯抄為林耒或林來,林來又被冠姓為陳林來。惟由 陳慶雲之戶籍資料記載之連續性,全面觀察,自應以較早 之戶籍資料所載為準即①生年月日:民前10年(明治35年 )2 月4 日②父親姓名:陳萬木③母親姓名:陳林束(林 束)方屬正確。
⒉陳紅吟之戶籍資料:①生年月日:明治29年(即民前16年 )1 月24日②父親姓名:陳天才③母親姓名:陳林束(林 束)但在輾轉抄謄中亦發生下列錯誤,父親姓名由陳天才 被錯抄為陳天財,母親姓名由陳林束(林束)被錯抄為陳 林東及林來,林來亦曾被錯抄為陳林來,惟由陳紅吟之戶 籍資料記載之連續性全面觀察,自應以較早之戶籍資料為 準即:①生年月日:即民前16年(明治29年)1 月24日② 父親姓名:陳天才③母親姓名:陳林束(林束)方屬正確 。
㈤陳慶雲係由原告及其兄弟奉祀:因陳慶雲與原告之父陳紅吟 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故原告與兄弟陳順及陳益清等皆係陳慶 雲之姪女、姪子,因陳慶雲無子嗣,故由陳紅吟子女自幼祭 拜迄今,陳慶雲之神主牌位亦由陳紅吟之子女安置列名於神 桌中,與陳氏祖宗一併奉祀,各祖先之記事亦有記載,此有 照片可證,此外陳慶雲之骨骸存置富德靈骨樓2 樓47排47號 第4 層,皆有照片可證,凡此可證明陳慶雲確由原告等祭祀 ,陳慶雲與原告等亦確係叔姪無誤。
㈥原告補充理由如下:
⒈原告之先祖父母(即原告父親陳紅吟之父母)為陳天才與 林氏束(陳林束),惟陳天才因納妾且偏寵妾室,原配即 先祖母林束憤而攜帶子女離家出走,其間曾蒙陳萬木多方 照顧,日久生情,而有結晶,於明治35年2 月4 日生陳慶 雲,惟林束終究是大戶人家陳天才明媒正娶的元配夫人, 卻有非婚生子女,終究是難以公開之事,故陳慶雲初報戶 口時僅記載為生父陳萬木,生母卻記載為不詳。因生母林 束另有配偶家庭,如何安置陳慶雲之戶籍變成一個(嚴重 )的問題,最後才由陳萬木及林束共同商請陳太宜安排陳 慶雲於明治38年5 月25日以養子緣入戶,成為陳太宜螟蛉 子。其後因陳慶雲漸長,而陳慶雲為陳萬木與林束所生之 非婚生子女已漸為族人所接受,基於母愛,為了子女,林 束終願面對,因而陳慶雲之戶籍記載,生母乙欄,刪不詳 二字,而增添為林氏束。
⒉陳萬木及林束當時認為陳慶雲暫時既不能正式回到生父陳 萬木的戶內,也不能回到生母林束的戶內,所以不得不安 排作為陳太宜螟蛉子,以便暫時居留其戶內,但終非長久 之計。而陳火建是族內從兄(堂兄),不幸於明治41年9 月24日死亡絕戶,生父陳萬木家族中安排陳慶雲,遷入並 繼從兄陳火建為台北廳一堡社仔庄土名社仔215 番地之戶 主,而於明治41年12月16日再興絕戶,獨立成為戶主。 ⒊陳慶雲雖接掌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社仔215 番地陳 火建之戶,絕戶再興成為戶長,但終究年幼,所以嗣後生 父陳萬木生母林束又情商陳太宜讓陳慶雲於大正4 年7 月 19日再寄藉陳太宜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社仔214 番 地戶內,同居寄留,但此時陳慶雲與陳太宜戶內的關係( 權柄)已改為「同居寄留人」,而非「螟蛉子」,嗣又於 大正9 年6 月13日退去遷出。
⒋另一方面生母林束原為陳天才之妻,夫婦原住台北廳芝蘭 一堡社仔庄土名渡仔頭74番地,明治35年12月父陳寅死亡 ,陳天才繼為戶主,戶內尚有妻林束,長男陳天戇(陳大 憃),次男陳紅吟等。明治42年5 月15日陳天才死亡,由 長男陳天戇(陳大憃)繼為戶主,嗣於大正九年4 月3 日 死亡,由次男陳紅吟繼為戶主,母親林氏束(陳林氏束) 仍在該址戶內,惟續柄為母。母親林束並一直由次男陳紅 吟奉養隨陳紅吟居住,直至民國35年4 月23日因老衰症病 亡止。如上所述陳慶雲於大正9 年6 月12日自陳太宜戶內 退去,生母林束始終懸念這兒子。遂於大正12年5 月27日 正式接回入住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渡子頭74番地( 嗣改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社子字渡子頭74番地),陳慶雲 終於回到母親懷抱,而得團圓,而陳紅吟即上址之戶主, 此為原證4 、5 、6 戶籍謄本,皆記載陳慶雲遷入上址陳 紅吟戶內之緣由。
⒌除前開原證四之戶籍謄本之第二張浮籤上載有「陳慶雲遷 入(同母異父胞兄)陳紅吟戶內」之記載外,即原證五戶 籍謄本內陳慶雲之登記事由欄內亦載明:「臺北州七星郡 士林庄社子字渡子頭74番地陳紅吟方へ大正12年5 月27日 轉寄留」,即大正12年5 月27日轉寄留入臺北州七星郡士 林庄社子字渡子頭74番地陳紅吟戶。除原證4 、5 外,原 證6 之戶籍謄本,上載現住所「臺北州臺北市(建成町三 丁目三番地)日新町一丁目九十三」戶主陳慶雲,其事由 欄亦記載「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渡子頭74番地陳紅 吟方昭和10年1 月22日轉寄留」亦足證之。由上開原證4 、5 、6 共3 份不同的戶籍謄本同時皆載有陳慶雲因母親
林束的接納安排寄留在同母異父胞兄陳紅吟戶內,與母兄 同住,回歸生母林束懷抱。
⒍陳慶雲於民國38年 9月10日因肺結核死亡,並無子嗣,故 由陳紅吟之子女自幼自動祭拜迄今,陳慶雲之神主牌位亦 由陳紅吟之子女安置列名於神桌中,與陳氏祖宗一併奉祀 ,各祖先之記事亦有記載,此有照片可證,此外陳慶雲之 骨骸存置富德靈骨樓2 樓47排47號第4 層,皆有照片可證 ,法院如認必要時,敬請履勘查證,凡此可證明陳慶雲確 係陳紅吟之同母異父兄弟,母親皆為林束,且一向皆由原 告等姪子女祭祀,陳慶雲與原告等亦確係叔姪無誤。 ⒎按陳慶雲為原告之父陳紅吟之同母異父兄弟已如前述,因 陳慶雲之骨骸存置富德靈骨塔,並一直由陳紅吟子女即原 告祭祀在案,因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在檢驗DNA 協助科學 辦案方面,有相當成就,故請求檢驗DNA 以為輔助之證據 方法,亦足證明原告之坦蕩誠信。詎因該等骨骸年代稍久 (逾60年)或因設備尚有未足,或因國內現有的科技水平 檢驗技法尚有未足,致尚未能檢出,實感遺憾。惟由上開 原證戶籍謄本等證據已足可證明陳慶雲與陳紅吟確係同母 異父兄弟無誤。又前述原證4 、5 、6 不同之戶籍謄本皆 詳載陳慶雲遷入陳紅吟戶內無誤。按人民的戶籍登記資料 本係人民生活生存的基本資料,戶政機關本有妥善保管永 續保存的義務,按原證一至原證6 等戶籍謄本或由大同區 戶政事務所、或由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其真實性,應 不容置疑,已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
⒏綜上,陳慶雲的生父係陳萬木,生母係林束(或陳林束) ,當年生母本另有家庭,因配偶陳天才偏寵妾室,致林束 憤而攜子女離家出走,其間受到陳萬木照顧,因而發生婚 外情,並生了陳慶雲。因係非婚生子女,林束又是大戶人 家的元配,不好承認,所以剛開始才會登記為母不詳,其 後才補正生母為林束,其間雖曾安排寄居陳太宜戶內作為 螟蛉子,嗣又繼從兄陳火建絕戶再興,繼為戶長,最後並 因生母林束的接納安排,遷入同母異父胞兄陳紅吟戶內與 生母及哥哥同住居留,回到生母懷抱。至陳慶雲之戶籍資 料父母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因輾轉謄寫發生錯誤等語。 ㈦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主張本件鑑定檢體是否為原告之叔 陳慶雲,尚有疑問云云;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符,法院應不予審酌等語。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檢具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籍謄本、陳慶 雲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以陳慶雲為其父親陳
紅吟同母異父之弟弟(即原告之叔父)為由,於99年1 月20 日以陳慶雲姪女身分向被告申請戶籍更正。案經循線追查陳 慶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 及連貫至陳慶雲死亡時之相關戶籍謄本,並調閱原告之父陳 紅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查無陳慶雲與原告之父陳 紅吟有親屬關係之記載資料。依最早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 載陳慶雲之母名欄為「不詳」,後經遷徙,母名「不詳」經 直線劃刪再加註「林氏束」(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 並無相關更正或補註母姓名之記載),復經遷徙,母名登載 「林氏來」、「林氏耒」; 而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 書登載陳慶雲之母名為「陳林耒(歿)」,後經遷徙母名登 載為「陳林來」、「林耒」、「林來」。本件陳慶雲之母姓 名究係為何?就現有戶籍資料,尚難確認,且按陳慶雲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直至死亡時止,均未與其母同戶籍 ,故被告無從認定其母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父母姓 名,因此無法認定原告之父陳紅吟之母林氏束(後登載為冠 夫姓陳林氏束)與陳慶雲之母為同一人,更無從推定原告之 父陳紅吟與陳慶雲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故無法認定原告符合 戶籍法第46條規定之適格申請人。
㈡有關陳慶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記 載如下:
⒈陳慶雲原為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74番戶陳萬木之三男, 明治38年5 月25日養子緣組入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日新 街13番戶陳太宜戶內,續柄欄登載螟蛉子,明治35年(民 前10年)2 月4 日生,父名登載「陳萬木」,母名登載「 不詳」。明治40年7 月10日轉居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 名社仔214 番地戶主陳太宜戶內,續柄欄亦登載螟蛉子, 明治35年2 月4 日生,父名登載「陳萬木」,母名登載「 不詳經直線劃刪」,惟再加註「林氏束」。明治41年12月 16日絕戶再興於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社仔215 番地 (後變更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社子字社子215 番地)為 戶主,明治35年2 月4 日生、父名登載「陳萬木」、母名 登載「不詳經直線劃刪」,再加註「林氏束」。 ⒉大正4 年7 月19日同居寄留於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 社仔214 番地(後變更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社子 215 番地)戶主陳太宜戶內,明治35年2 月4 日生、父名 登載「陳萬木」、母名登載「林氏束」。大正11年5 月15 日同居寄留於臺北州臺北市蓬萊町61、62、63番地戶主陳 張土戶內,明治35年2 月4 日生、父名登載「陳萬木」、 母名登載「林氏束」。大正12年5 月27日轉寄留於臺北州
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渡子頭74番地戶主陳紅吟戶內,因該 份簿冊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管轄,故被告於96年9 月13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傳真查詢是否有陳慶雲 寄留於上址之日據全戶戶籍謄本,惟該所回復查無傳真查 詢資料。
⒊昭和10年1 月22日轉寄留於臺北州臺北市建成町三丁目三 番地(後變更為日新町1 丁目93番地)為戶主,前戶主續 柄榮稱職業欄登載前戶主陳萬木三男,明治35年2 月4 日 生、父名登載「陳萬木」、母名登載「林氏來」。昭和15 年7 月22日轉寄留於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長泰76 番地鄭氏耒富戶內,明治35年2 月4 日生、父名登載「陳 万木」、母名登載「林氏耒」。
⒋35年10月1 日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戶長為鄭耒富, 戶內稱謂欄登載家屬- 陳慶雲,民前10年2 月4 日生、父 名申報為「陳万木(歿)」、母名申報為「陳林耒(歿) 」。三重鎮長泰里6 鄰(後調整為長元里7 鄰)長泰街64 號戶長鄭來富,戶內人口登載家屬-陳慶雲,民前10年2 月4 日生、父名登載「陳万木」、母名登載「陳林耒」。 36年2 月17日鄭來富遷徙至臺北市建成區光智里4 鄰18戶 ,戶內人口登載家屬- 陳慶雲,民前10年10月4 日生、父 名登載「陳万木」、母名登載「林耒」。37年3 月16日鄭 來富遷出至古亭區永寬里8 鄰,戶內人口登載家屬- 陳慶 雲,民前10年10月4 日生、父名登載「陳萬木」、母名登 載「林來」。38年3 月11日鄭來富遷出至城中區光復里12 鄰,戶內人口登載家屬-陳慶雲,民前10年10月4 日生、 父名登載「陳萬水」、母名登載「林來」,事由欄記載38 年9 月10日因肺結核死亡。
㈢綜上記載,陳慶雲之母名原為「不詳」,後母名欄不詳經直 線劃刪,再加註「林氏束」(然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 欄並無相關更正或補註母姓名之記載),後經遷徙母名登載 為「林氏來」、「林氏耒」; 而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 請書申報陳慶雲母名為「陳林耒」(歿),後經遷徙母名登 載為「陳林來」、「林耒」、「林來」,陳慶雲38年9 月10 日死亡時登載母名為「林來」。本件陳慶雲之母姓名究係為 何?就現有戶籍資料,尚難確認,被告再依臺北州臺北市建 成町3 丁目3 番地(後變更為日新町1 丁目93番地)戶主為 陳慶雲之日據戶口調查簿,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登載前戶 主陳萬木三男,欲釐清陳慶雲與其父陳萬木及其母之相關資 料,遂於97年4 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臺北 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渡子頭74番地及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
社子字社子215 番地是否有陳萬木之日據戶口調查簿,惟該 所回復查無資料,另於97年4 月17日再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查詢臺北州臺北市建成町3 丁目3 番地或日新町193 番地是 否有陳萬木之日據戶口調查簿,民政局回復現存電腦檔中查 無戶籍資料。(內政部於97年3 月進行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整簿、建檔及掃描等工作,並於99年7 月1 日正式開放全國 連線使用,故被告重新查調陳慶雲、陳萬木及陳紅吟之資料 ,查詢結果,均與上開所查相符,查無可供佐證陳慶雲與其 母及陳慶雲與原告之父陳紅吟二人關係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
㈣復按原告之父陳紅吟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陳紅吟之 父為「陳天才」、母為「林氏束」(二人於明治22年2 月20 日結婚),陳天才於明治42年5 月15日死亡;陳天才之長子 陳天戇繼為戶主,後陳天戇死亡,陳紅吟於大正9 年4 月30 日繼為戶主,其母與之同戶,姓名登載為陳林氏束,以上3 份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登載陳紅吟與其父陳天才、母林氏 束(後登載為冠夫姓陳林氏束)之戶籍資料,均查無陳慶雲 與陳紅吟、陳紅吟之母林氏束(陳林氏束)有何關係之記載 。原告主張陳慶雲為其叔父,惟揆諸上開查證結果,查無可 資佐證其關係之相關資料,因此無法認定原告之父陳紅吟之 母與陳慶雲之母為同一人,更無從推定原告之父陳紅吟與陳 慶雲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故無法認定原告符合戶籍法第46條 有關戶籍更正登記規定之適格申請人。
㈤原告主張依陳慶雲及陳紅吟之戶籍記載資料對照可知,兩人 皆陳林束所生,確係同母異父兄弟,惟就被告查陳慶雲及陳 紅吟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戶籍謄本,二人未同戶 籍,無法認定二人間之親屬關係,又陳慶雲從未與其母同戶 籍,其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父母姓名為何,均無可考 ,而當事人陳慶雲已死亡,無配偶、子女,無從查證,原告 主張陳慶雲之母姓名有誤應更正為「陳林束」即與陳紅吟之 母為同一人,被告實難採憑。另原告稱其父陳紅吟之戶籍資 料錯誤乙節,原告自可依戶籍法有關更正登記之規定提憑足 資證明文件向其父除戶戶籍所屬戶政事務所(即改制前臺北 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與本件因申請人不適 格而否准原告所請之情形不同。又原告主張有祭拜陳慶雲, 有照片可證,蓋此等資料均屬書證,而排除了物證與人證之 證據適格,未能因此證明陳慶雲與原告之父即為同母異父兄 弟。
㈥被告就原告補充理由,再為補充答辯如下:
⒈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日新街13番戶戶主為陳太宜之戶
口調查簿,登載陳慶雲明治35年2 月4 日生、父為陳萬木 、母為不詳,記事欄登載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74番戶陳 萬木三男,明治38年5 月25日入籍,養子緣組入戶(即為 陳太宜螟蛉子)。而原告補充第1 點,稱其先祖父陳天才 因納妾且偏寵妾室,致原配林束憤而攜帶子女離家出走, 期間曾蒙陳萬木照顧,日久生情,於明治35年2 月4 日生 陳慶雲..等語,惟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渡仔頭74番 地戶主為陳天才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陳天才與林 束於明治22年2 月20日婚姻,陳天才於明治42年5 月15日 死亡,該戶口調查簿未見有納妾之記載。另參行政訴訟法 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供 足資證明文件,僅為片面陳述,因此被告無從認定原告之 先祖母林束即為陳慶雲之母。
⒉原告補充第2 點所稱,…陳慶雲之戶籍記載,生母乙欄, 刪不詳二字,增添為林氏束,按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 名社仔214 番地戶主陳太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內 螟蛉子陳慶雲之母名欄,將不詳二字劃刪再加註林氏束, 惟事由欄並無相關更正或認領記事,而從戶口調查簿上無 法得知陳慶雲母親欄位所加註林氏束之出生年月日及其他 相關資料,故無法認定林氏束身分。
⒊原告補充第3 點..稱生父陳萬木家族中安排陳慶雲遷入並 繼從兄陳火建為戶主等語,惟陳慶雲明治38年5 月25日即 養子緣組入戶為陳太宜螟蛉子,依臺灣習慣,螟蛉子為買 斷性質,於契約成立同時,與其本生家斷絕身分關係(法 務部93年編印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88 頁判例178 參照), 故明治41年9 月23日陳火建死亡,陳慶雲於明治41年12月 16日再興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社子字社子215 番地戶主 以前,陳慶雲為陳太宜螟蛉子,應非如原告所言,由生父 陳萬木家族中安排陳慶雲遷入並繼從兄陳火建為戶主,因 此原告之主張顯有疑義。
⒋原告補充第4 點,稱陳慶雲雖接掌..陳火建之戶,絕戶再 興成為戶長..所以嗣後生父陳萬木生母林束又情商陳太宜 讓陳慶雲於大正4 年7 月19日再寄籍陳太宜臺北廳芝蘭一 堡社仔庄土名社仔214 番地戶內,同居寄留,但此時陳慶 雲與陳太宜戶內的關係已改為「同居寄留人」,而非「螟 蛉子」等語,然本件陳慶雲與陳太宜間收養關係究否仍存 續有待釐清,尚有一利害關係人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 補填陳慶雲之養父母姓名,該局於100 年4 月25日以北市 民戶字第100311752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於100
年5 月13日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649號函請法務部釋疑 中,其釋疑內容略以:..本案因陳慶雲從兄陳火建死亡絕 戶,其於明治41年12月16日絕戶再興為戶主,其原為陳太 宜螟蛉子身分是否因絕戶再興為戶主而喪失?前臺中縣( 現臺中市)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編印「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 律及用語編譯」戶口調查簿用語「轉寄留」為本籍人口在 遷徙地再遷徙仍保留本籍,「同居寄留人」為非戶主親屬 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陳慶雲於大正年間同居寄留 於陳太宜及繼為戶主之陳張土戶內,其續柄欄均登載為「 同居寄留人」,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為「同居寄留 人」,惟依案附資料,均未有陳慶雲與陳太宜間養子離緣 等之記事,是否可認定其與陳太宜間之收養關係始終存續 ?
⒌就原告補充第5 、6 、7 、8 點皆在陳述日據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慶雲於大正12年5 月27日轉寄留臺北州七星郡士林 庄社子字渡子頭74番地陳紅吟方(即戶內),惟因該份簿 冊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管轄,被告於96年9 月13日 向該所傳真查詢是否有陳慶雲寄留於上址之日據全戶戶籍 謄本,然該所回復查無傳真查詢資料。惟同一番地臺北州 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渡子頭74番地戶主陳紅吟(即原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