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30號
KSHM,91,上易,230,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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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三二三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已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目前正執行中;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教唆段俊華(同案被告之一,業經原判決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屏東縣竹田鄉○○村○○路八十五巷七號住所後方墓園附近,竊取李玉萍所有機車一輛(引擎號碼為E682101號,係李玉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失竊,原牌號為WMO─00號,查獲時原車牌已不見,而另懸掛郭秋彬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遺失之車號VHO-585號車牌,為不詳竊賊竊得持有後置放該處),得手後供己使用(以上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實),嗣為警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一之一二號查獲。甲○○復承前揭竊盜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為下列行為:㈠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與李永登朱美玲(以上二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推由李永登以螺絲起子下手,三人結夥竊取車號XN-六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此後即以該小客車或其他車輛為交通工具,結夥三人持鐵剪,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載時間、地點他人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分別賣予永豐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劉福生(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福成行舊貨業之紀志隆(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嗣因李永登朱美玲於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一處木材行邊空地燃燒電纜線及剝電纜銅線,為警當場查獲,始查得上情。㈡甲○○復承前揭竊盜概括犯意,與曾繁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2、3、4號所載之時間、地點,以T字型扳手或六角扳手,竊取康登順陳慶禎陳文評及蔣耀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本不法所有意圖,以電話向各該車主恐嚇索取財物,前開車主為求取回車輛,康登順依約匯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戶名吳易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中(如附表二編號1),陳慶禎陳文評、蔣耀敏分別依約匯入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於戶名許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如附表二編號2、3、4),嗣由曾繁義將取得之金額依次分予甲○○四、五千元,共計二次。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鄉邊,單獨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取李棟雄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失竊引擎號碼為YLN331GXI13691號之自小客車(該車上懸掛張美綉同年一月三十日所失竊之WJ-一四○五號車牌二面),得手後供己使用



(以上即附表一編號2);嗣連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同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持鐮刀在屏東縣萬丹鄉○○道路旁,竊取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檳榔,二次均約一千顆,將之賣予不知情之林運福,分別得款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及一千三百三十元(以上即附表一編號3、編號4);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西勢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鐮刀乙支,及汽車鑰匙二支(此部分公訴人漏載),始查獲前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附表一編號1教唆段俊華竊盜部分之事實外,對其餘竊盜、恐 嚇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清富、(東里瀝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戴五美康登順陳慶禎陳文評、蔣耀敏、李棟雄、張美綉等人之指述,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永登朱美玲紀志隆劉福生曾繁義,暨購買檳榔之林運 福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許清富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線被竊地點照片影本 十五幀、康登順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陳慶禎車輛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陳文評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蔣耀敏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李棟雄高雄港務警察所車輛遺失尋獲電 腦輸入單、李棟雄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李棟雄贓物認領保管單、張美綉 高雄港務警察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張美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張美綉贓物認領保管單、檳榔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之估價單等各一 件附卷可稽,又有鐮刀一支、汽車鑰匙二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係可採。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失竊機車部分究何人竊取一節,同案被告段俊華 於原審中已供證:伊向甲○○借車,甲○○告訴伊那輛車好像沒人的,像廢棄一 樣,伊就牽回來修理(參原審卷第三九頁)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訊 問,亦自承:伊段俊華牽走機車係伊告知機車置放處,衡以當時段俊華因急需用 車,被告甲○○即告以該機車無人看管等語,其係以此挑起被告段俊華之竊盜犯 意無疑,而被告段俊華因此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使用,被告主觀上 有教唆犯罪之意甚明,其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失竊機車照片四幀、李玉萍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李玉萍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李玉萍贓物保領 結、郭秋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郭秋彬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 郭秋彬贓物保領結等各一件附卷可佐,被告甲○○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教唆犯、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竊盜犯行與李永登朱美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就附表二部分與曾繁義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教唆犯、多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及「恐嚇取財」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連續恐嚇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恐嚇取財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甲○○與曾繁 義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並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附表二部分)及被告與李永登、朱 美玲二人結夥三人竊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竊盜犯行),公訴人固未起訴 ,惟其中涉竊盜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恐嚇取財部分,則又與竊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至竊盜犯行部分並未據 起訴,而仍一併審究,漏未敘明理由,爰予補述)。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 院乃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不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好逸惡勞 ,屢次犯案,惡性非輕,惟於犯罪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三年,又敘明扣案之鐮刀一支、汽車鑰匙二支(此部分公訴人漏載)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犯罪工具之T字型扳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鐵剪等物 ,係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因難,爰不予本案中宣 告沒收,又認被告甲○○多次竊取電纜線及檳榔並將之換價,又多次竊取自小客 車或供己使用或供以恐嚇被害人取財,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按本件犯罪時間自 九十年一月至五月,做案時間緊接而頻繁,且為不同犯罪組合)且因遊蕩成習而 犯罪,並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乃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其犯罪惡習等情,認事用法均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原審檢察官徒以原判決漏未審酌部分犯罪(上訴意旨無理由,詳如後述), 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許與曾繁義共 同竊取邱炳淵所有XY─二一三0號自小客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四八六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號)。㈡於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五時許在屏東市○○○路旁竊取康登順所有,車牌號碼為WQ─四○一七號之 自用小客車、同年月二十一日五時許在屏東市○○○路九十一號前竊取陳慶禎所 有,車牌號碼為VX─八五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同年五月十四日四時在屏東縣 九如鄉○○村○路)三十九號前竊取陳文評所有,車牌號碼為VX─四八二九號 之自用小客車、同年月十五日在屏東市○○○路五十六巷九十七弄十一號前竊取 蔣耀敏所有,車牌號碼為P4─四六九二號小客車(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 ○號)等犯行云云。經查,前開併案事實㈠部分之竊盜事實,訊據被告甲○○堅 詞否認,而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五日因本案遭逮捕,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即受羈押及執行前案判決至今,此有 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押票一紙可稽,另案被告曾繁義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 中為上開不利被告甲○○之供證,但被告於前揭時期既受羈押,自無可能於同年 月十三日為竊盜犯行,被告所辯自符實情,而可採信,況曾繁義本人涉及竊盜案 件數甚夥,記憶上有所混淆,本屬難免,其供證說詞,自無足採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依據,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即與本件論罪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移送併辦意旨㈡部分與原審判決



附表二所列犯罪事實同一,原審判決業已審究,並予論罪科刑,此部份併辦即屬 多餘。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一:
┌─┬────┬───────┬────────────┬───┐
│ │時 間│地 點│行 為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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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年一│屏東縣竹田鄉 ○○○段俊華竊車 │ │
│ │月間 │西勢村龍門路 │(機車所有人李玉萍,車牌│不詳 │
│ │ │85巷7號後墓園 │ VHO-585係郭秋彬所有) │ │
├─┼────┼───────┼────────────┼───┤
│2│九十年五│屏東縣萬丹鄉 │竊車 (小客車所有人係李│ │
│ │月三十日│往內埔鄉路邊 │國雄,車牌WJ-1405為張美 │不詳 │
│ │十四時許│ │綉所有) │ │
├─┼────┼───────┼────────────┼───┤
│3│九十年五│屏東縣萬丹鄉產│以鐮刀竊檳榔 │不詳 │
│ │月三十日│業道路旁 │約一千顆 │ │
│ │十六時許│ │ │ │
├─┼────┼───────┼────────────┼───┤
│4│九十年六│屏東縣萬丹鄉產│以鐮刀竊檳榔 │不詳 │
│ │月一日十│業道路旁 │約一千顆 │ │
│ │六時許 │ │ │ │
├─┼────┼───────┼────────────┼───┤
│5│九十年一│高雄縣林園鄉鳳│用起子撬車門 │許清富
│ │月二十九│林路1段134號前│竊車XN-6205 │ │
│ │日七時許│ │ │ │
├─┼────┼───────┼────────────┼───┤
│6│九十年二│屏縣里港鄉中和│以鐵剪竊電纜 │東里瀝│
│ │月十八日│村中和14-7號 │線約400公斤 │青工程│
│ │十六時許│ │ │有限公│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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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九十年一│屏東縣枋寮鄉 │以鐵剪行竊 │楊寶秀
│ │月二十五│臨海路段 │電纜線20-30 │ │
│ │日凌晨 │客來思樂理容院│公斤 │ │
├─┼────┼───────┼────────────┼───┤
│8│九十年一│屏東市○○路 │以鐵剪行竊 │王敦正
│ │月間十九│468號 │電纜線100-200 │ │
│ │十許 │ │公斤 │ │
├─┼────┼───────┼────────────┼───┤
│9│九十年一│屏東縣屏南 │以鐵剪行竊 │青亞鋁│
│ │月間某日│工業區 │電纜線100-200 │業(徐│
│ │十九時許│ │公斤 │瑞嬪)│
├─┼────┼───────┼────────────┼───┤
││九十年二│高雄縣大寮鄉 │以鐵剪行竊 │海通貨│
│ │月十日十│江山路段 │電纜線100-200 │櫃(盧│
│ │二時許 │ │公斤 │海成)│
├─┼────┼───────┼────────────┼───┤
││九十年二│高雄縣大寮鄉 │電纜線100-200 │海通貨│
│ │月十八日│江山路段 │公斤 │櫃(盧│
│ │十六時三│ │ │海成)│
│ │十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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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時 間│地 點│行 為 │被害人 │
├─┼────┼───────┼────────┼────┤
│1│九十年四│屏東市○○○路│竊取車號 WQ-4017│康登順
│ │月十六日│ │自用小客車 │ │
│ │五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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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年四│屏東市○○○路│竊取車號VX-8515 │陳慶禎
│ │月二十一│九一號前 │自用小客車 │ │
│ │日五時許│ │ │ │
│ │ │ │ │ │
├─┼────┼───────┼────────┼────┤
│3│九十年五│屏東縣九如鄉 │竊取車號VX-4829 │陳文評
│ │月十四日│大坵村(路) │自用小客車 │ │
│ │四時許 │三九號前 │ │ │
├─┼────┼───────┼────────┼────┤
│4│九十年五│屏東市○○○路│竊取車號P4-4692 │蔣耀敏 │




│ │月十五日│56巷97弄11號前│自用小客車 │ │
│ │一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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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