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1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裕珮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李新睿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旋轉接合器等二項(XU92E28P)」採購 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桃園地院)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規定,於民國98年7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科處 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減為15萬元。被告認為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及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投標廠 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於99年2 月1 日以 備科設供字第0990001541號函(以下簡稱1541號函)通知原 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1540號(以 下簡稱1540號函)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被告於99年3 月1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2474號函維持 處理結果,原告復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系爭採購案有7 家廠商參與投標,第三人江軒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江軒公司)以低於被告所訂底價得標並完成履約,原 告只是參與競標,未借用愈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愈勝公司)、江軒公司名義投標,否則豈可能係由借牌公司 即江軒公司得標,原告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2、停權處分是指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向政府機關為採購之投標,
停權固未明白出現於行政罰法第2 條所例示之種類,與其接 近者是第1 款之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 分。限制或禁止行為是一種描述而非定義,凡足以形成限制 法律地位之不利處分皆包括在內。特別是在法規上本屬許可 事項,經行政機關要求不得繼續享有此項許可所帶來之利益 ,以作為處罰手段者。被告對原告所作的停權處分,係禁止 一定行為之處分,符合行政罰法第2 第1 款其他限制或禁止 為一定行為處分要件,性質上屬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 。退步言,即使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範圍,只要符合 裁罰性不利處分要件,仍是行政罰法第2 條所指其他種類行 政罰。是縱認原告借用第三人相關投標證件參與投標,惟事 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終了時間是系爭採購案投標、 開標時即92年間,距被告為行政罰之裁處,時間已逾3 年, 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不得再為裁處。鈞院98年度訴 字第1562號判決就停權處分性質指出並非單純警告、命除去 或停止違法行為而已,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裁罰性 甚明。
3、政府因人民違反契約或法令,限制人民嗣後參與公平競爭採 購權利之行為,屬不利處分範圍,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採 購契約固屬私經濟行為,然執行履行監督者均為公務員,如 有弊端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採購行為非純然為私經濟行 為而受契約自由原則制約,相關權利的限制或禁止,與契約 相對性中僅拘束契約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不同,是有關刊登採 購公報停權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又政府採購法係87年間制定公布,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 5 日公布施行,可知行政罰法係採購法有關罰則部分的特別 規定,政府採購法中罰則或不利處分部分應適用行政罰法規 定始為正確。本件除已逾3 年時效不得再為裁處外,原告因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原告已受刑事法律處以罰金,不應再受行政 罰裁處。被告不否認原告同時受有刑事處罰,依法被告即無 裁罰權,追繳押標金處分性質與行政罰鍰性質並無二致,是 原告既受有刑事罰金刑罰,被告不應再為行政罰鍰。4、押標金的追繳,非單純之所謂私經濟行為僅規範平等性、相 對性者之所得規範,應有行政罰法適用。追繳押標金部分如 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適用,92年8 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已向被告調取系爭採購案相 關資料,92年8 月及9 月對被告職員陳士良、劉賢忠進行搜 索、扣押,92年8 、9 月當時媒體即大肆報導,被告應已知 原告違背採購法之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有調
查權限不受原告主張影響,被告怠於行使行政程序法所賦予 調查權限,直至99年2 月1 日為押標金之追繳,已罹公法得 為請求權之5 年時效,而生當然消滅效果。
5、江軒公司的刑事案件認定借牌,但刑事案件從偵查到審理都 沒有傳訊江軒公司負責人楊家煌,楊家煌在辯論前已自殺身 亡,刑事判決沒有合法送達,缺席的有罪判決應無效,被告 不得執該判決為主張。被告主張原告借牌,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6、時效起算點問題:
⑴、追繳押標金部分:
1 本件追繳押標金係於雙方均已履行契約無任何糾葛,且雙 方於契約中未約定得為追繳押標金條件下,被告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對原告所為不利裁罰性處分,依 法有行政罰法適用。
2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未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所示各項規定,所為追繳處分不合法。
3 原告行為終了時為92年,被告於99年2 月為追繳決定,已 罹3 年裁處權時效。
4 如認押標金追繳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依法應於得為請求之 時起算5 年。92年8 、9 月被告即已知悉,亦已罹於5年 時效。
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1 縱認原告借用第三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事實即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係該採購案投開標時即92年間,距被告 99年2 月為行政罰時間已逾3 年。
2 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就借 用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者,與違反同法第 87條第5 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雖 以犯第87條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解釋上應係指經機關 依同條項第1 、2 款經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使調查權後 認無該等情事,嗣經司法機關為有罪判決,始得依第6 款 規定為行政處分,否則第1 、2 款幾無適用餘地,且就機 關知情後怠為行使行政程序法調查權之不利益加諸人民, 延長行政處分時效,漫無期限使人民權利陷於不安狀能, 與採購法立法目的不合。
3 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91年增訂,機關欲依第101 條第6 項為處分時,應為同上解釋,不應因而增加時效, 所以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事件發生起算,不應自一審刑事判 決起算。另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實施,依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所有行政罰適用應適用行政罰法,即應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4 行政罰法與政府採購法間就裁罰權發生的法律上衝突,應 藉由立法院修法解決,被告無自行選擇性適用法律之權。7、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之決定(99年2 月1 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1540號函 、備科設供字第099000154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情形,被告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係屬合法:⑴、92年間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原告的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原告及其代表人經法院各科處 罰金,原告辯稱其未得標,僅係參與競標非借牌,顯不足採 。
⑵、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588630 號函釋說明第 三點「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立法意旨,如廠 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該廠商 即有該條款之適用」原告代表人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依前 開函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對 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裁量空間。而原告亦經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罰金,被告之通知刊登採購公報處 分,適法有據。
2、通知刊登採購公報處分,是一般不利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負 擔處分,非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裁罰性不利處分,無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一般不利處分 與裁罰性不利處分的區分,有兩項原則可循,即在法規形式 上規定於罰則章節者應視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在罰則章節以 外規定則以有無裁罰性為準,所謂裁罰性指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為具非難性處分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規定,係於該第八章附則,非第七章罰則,又無 裁罰性,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 適用。退步言,縱認停權處分為行政罰之一,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被告係98年8 月10日知悉上開判決情 事,99年2 月1 日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亦未逾3年時間。3、通知刊登採購公報處分,非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問題。縱 為行政罰,亦非罰鍰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無同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刑事優先
原則之適用。
4、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陳士良涉及洩密案,調查局可能是因洩密 案而搜索,調查局為何要調卷,被告並不清楚,無從得知原 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
5、關於追繳押標金處分性質:
⑴、原告負責人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之事實甚明,依政府 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系爭採購案招 標文件投標須知第5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99年2 月1 日以 1540號函通知追繳押標金,適法有據。
⑵、押標金是為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 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 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公正作用。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亦有確 保投標公正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管制,避免不當或 違法行為介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類此行為,辦理招 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 ,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 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同。⑶、如認追繳押標金不利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適用 ,然被告係98年8 月10日接獲桃園地院檢送之第一審刑事判 決書時,方知悉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購案招標須知情 事,99年2 月1 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 招標須知規定,通知追繳押標金且合法送達予原告,未罹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6、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是依一審刑事判決,不論原告主張的 3 年或5 年都未罹於時效。追繳押標金部分雖檢調曾調取資 料,但因涉刑案尊重檢調,被告確定知悉時間是98年8 月10 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時。
7、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法律上的判斷:
1、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該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 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 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31條第2 項 第2 款復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2、關於通知刊登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的性質:⑴、通知刊登採購公報部分:
1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 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 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 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 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 競爭環境,此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甚明。 2 參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的立法方式,非單純以行為違反 特定行政法義務的方式臚列,其中多款情形屬契約義務, 亦有違反刑事罰情形,並不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 重點。再者,立法體例也非如一般行政罰規定於罰則章節 ,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各款規定,亦非全然係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況且以違反時的法律效果觀察,有關 停權期間,悉依法律規定,未賦予採購機關依個案情節為 處罰之裁量,與一般行政罰法規定有別,是通知刊登採購 公報之行為,性質上應認為是管制性的不利處分,並非行 政罰。原告主張通知刊登採購公報處分係行政罰,並不可 採。
⑵、追繳押標金部分:
1 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31條第2 項並針對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法 圍標行為介入,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 為規範。
2 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 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 。因此,押標金的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 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 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追繳押標金處 分係行政罰,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3、關於時效部分:
⑴、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的問題: 1 為維護法秩序安定性求,權利的行使應受一定時間的限制 ,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權利皆然。對具體的權利,如對應 的法律已明定時效期間,自應從其規定;若無明文規定, 也應視權利的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予以規範。
2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追繳押標 金處分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已如上述,係行政主體為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政府 採購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5年時效期間的規定。
3 至關於機關為刊登公報的行為,因後續將發生制裁效果, 對廠商而言,為一不利益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 使,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否則將影響法律秩序的安定。 是機關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的行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即應受時效限制,方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對於刊登公 報的通知期間未為規定,在此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方法 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所以,通知刊登公報的行為雖非行使 公法上之請求權,惟仍屬公法上權利的行使,應類推適用 類似性質的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即此部分權利行使 的時效亦為5 年(參見100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 3 案討論結果多數採丙說之同上見解)。
⑵、時效起算日的問題:
1 行政法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 未如民法或刑法作一原則性的規定。部分的行政法規,直 接明訂消滅時效的起算日,固無疑義,至行政法規未規範 消滅時效起算日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即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 行政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多的差異,行政 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針 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加以規範,行 政之目的及內容,係由憲法與法律予以劃定並確認,故行 政的權限與權能僅能在法秩序所建構的基礎上獲得,因此 ,行政法上多屬強行規定。而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 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特徵在於個人得依其意 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在討論行政法上請求權時 效時,應一併思考民法與公法請求權的不同點。基此,行 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 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至可合理期待 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
五、本案事實的認定:
1、本件原告因參與被告辦理的系爭採購案,嗣經桃園地院以原 告的實際負責人賴正聰、吳佳蔚,因執行業務犯有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罪,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於98年7 月22日 對原告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之事實,有 系爭採購案92年6 月26日開標紀錄、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 2154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至被告認為就系爭採購案,原告有借用愈勝公司、江軒公司 名義參加投標乙節,原告則主張:原告是參與競標,未借用 愈勝公司、江軒公司名義投標;縱原告借用名義投標,被告 在92年間即已知悉,其99年2 月1 日的通知刊登採購公報及 追繳押標金處分,均已逾行政罰法的裁處權3 年時效規定, 且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押標金的追繳,被告未於招標文 件規定,不符追繳要件;再即使認為追繳押標金為管制性的 不利處分,亦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的公法上5 年請 求權時效等語。經查:
⑴、由調閱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刑事卷(含桃 園地院一審卷及偵查卷)可知:
1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正聰於92年8月5日調查時表示「與 吳佳蔚是夫妻關係,成立佳昭公司外,另成立……佳希公 司……採購案用佳希公司投標,另我們情商愈勝、江軒公 司協助投標,該二家公司投標價格由本公司提供……以符 三家公司規定進行投標……愈勝、江軒二家公司是我本人 找來陪標,純友情贊助,若前述公司得標,有利潤時,我 們即以低於決標價賣貨方式供貨……我都與愈勝公司林峻 興、江軒公司鄧仁東聯絡」等語。
2 第三人即江軒公司實際負責人鄧仁東於92年8 月12日調查 時表示「江軒公司負責人楊家煌是我好友,公司業務由我 負責,楊家煌不過問公司業務……中科院辦理旋轉接合器 等二項採購案公司沒有參與投標,是佳希公司吳佳蔚決標 後告訴我,我事前將江軒公司資料交給吳佳蔚作為採購案 陪標用,……事後吳佳蔚告訴我使用佳希、愈勝、江軒公 司投標……我對法令不熟,基於友誼協助賴正聰與吳佳蔚 夫婦投標」;92年8 月12日偵查中並供稱「江軒公司用我 朋友楊家煌名義登記,實際由我經營……採購案不是江軒 的人去投標……佳希向我借用江軒執照資料去投標……得 標後吳佳蔚有將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的收據交給我保管, 並告訴我用江軒名義得標……得標後由佳昭將貨品交給, 我再拿去中科院交貨,貨品來源由佳昭自己去處理」等語 。
3 第三人即愈勝公司負責人林峻興於98年2 月11日審理時表 示「我承認犯罪,是借牌給佳昭公司,我是愈勝公司實際
負責人」98年2 月12日審理中表示「愈勝公司是陪佳昭公 司,還是佳希公司的標,我不清楚」等語。
4 佳昭公司秘書許瑋珍於94年7 月20日偵查中作證表示「有 代表愈勝公司參與中科院旋轉接合器採購案,是賴正聰、 吳佳蔚開標當天指示我去,他們叫我參與開標,帶身分證 簽到……我不認識林峻興,也不認識愈勝公司的人」等語 。
5 佳昭公司工程師黃旭仕於94年7 月20日偵查中作證表示「 有代表江軒公司參與中科院旋轉接合器採購案開標,是吳 佳蔚開標當天指示我去參加開標,不認識江軒公司經營者 或員工」等語。
⑵、觀之上揭賴正聰、鄧仁東、林峻興、許瑋珍、黃旭仕等人的 陳述內容,參以原處分卷所附系爭採購案的採購契約、開標 紀錄、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 )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投標報價單等愈勝公司、江軒公 司及原告公司均參與投標,而原告公司員工許瑋珍代表愈勝 公司,另黃旭仕代表江軒公司參與開標的相關資料,已足證 明原告的實際負責人賴正聰、吳佳蔚確實以原告、愈勝公司 、江軒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的投標,並指派公司員工許 瑋珍、黃旭仕分別代表愈勝公司、江軒公司參加開標的事實 。被告主張原告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乙節,應堪信 為真實,原告表示只是參加競標,未借用名義投標,並不可 信。
⑵、系爭採購案的投標須知第53點第2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有該投標須知附於本院卷第70至73頁可佐,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的 規定。原告主張招標文件未予規定追繳押標金,本件與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要件不合,實無可採。⑶、通知刊登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處分,性質上均為管制性不 利處分,已如前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 規定的適用,更無一事二罰的問題。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行政 罰法3 年裁處權時效且一事二罰,均不可取。
⑷、本件的時效問題:
①、通知刊登採購公報部分:
1 所謂的請求權可行使時,應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的狀 態而言。而對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的判斷,至少必 須是公法上請求權的已然發生,即實體法上構成要件已合
致。
2 通知刊登採購公報的行為,係公法上權利的行使,應類推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規定,雖如前述 ,然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顯然係 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 判決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為要件,故至少是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主體才有通知刊登採購公報的 可能。
3 本件原告經桃園地院以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的一審有 罪判決時間係98年7 月22日,有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 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於99年2 月1 日通知原告將 刊登採購公報的行為,未逾5 年時效,至為灼然。②、追繳押標金部分:
1 押標金的追繳規定,在於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由辦 理招標機關所為的管制。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衡情非招標機關所能即時輕易知悉,是於本件原 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的情節,就請求權可行使之認 定,應兼採主客觀的判斷標準,即除判斷客觀上請求權已 否發生外,尚應考量被告的主觀認識。參之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 項、第2 項對於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時,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應不 予決標,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的規定,均以機關於發現借用名 義或證件投標時,針對採購案的開標、決標及簽約與否的 各種情狀為規範,本院認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之行使,應自被告可得知悉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時,為時效的起算日,始符消滅時效的原本意旨。 2 本件被告係98年8 月10日接獲桃園地院關於認定原告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系爭採購案的一審刑事判決,有本院 卷第74頁桃園地院以98年8 月6 日桃院永刑公94訴2154字 第0980026573號檢送該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函 影本可稽,被告主張其係98年8 月接獲該刑事判決時知悉 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應屬可信。故其於99 年2月1日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 3 至92年8 、9 月期間,雖檢調單位針對採購案涉及貪污舞 弊刑案向被告調印系爭採購案資料,另對被告員工以違反 政府採購法為案由執行搜索,上述舉措均係檢調單位為偵 辦涉犯刑事案件所進行的程序.日後的偵辦結論為何?所 能確認的刑事案件之事實為何?衡情均屬未知,尚難以此 苛求被告於當時,對原告借用名義投標乙節係處於可得知
悉的明確狀態。此外,被告究非刑事偵查犯罪的主體,其 於進行實質查證,容或有事實上困境,此部分自不足以執 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六、綜上,原告既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被告依法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於法有據。 而原告為系爭採購案的投標廠商,卻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符合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所明定押標金追繳的要件, 被告以此為由通知追繳押標金,亦屬有據。所以,被告之通 知將刊登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決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異議處理維持原決定,以及申訴審議判斷就通知將刊登採購 公報處分遞予維持,並無不合,至申訴審議判斷就追繳押標 金決定認係兩造間的合意,非行政處分,理由雖有未洽,結 論則無二致。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通知刊登採購公報及追 繳押標金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蘇 嫊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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