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七八八號X檔案撞球館之負責 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提供麻將牌等賭具,供 莊傑越、王柏凱、田其惠、戴正昌等四人(均已經原審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 在上開撞球館休息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當晚九 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幫助賭博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莊傑越等四人係在被告甲○○ 所經營之撞球館休息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麻將牌等賭具係由被告 甲○○所提供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提供賭具之幫助賭博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卅分,才從越南胡志明市搭機返國,當晚九時二十五分許警察查 獲時,我還在路上,並未返抵現場,我並不知他們在賭博,麻將等賭具係之前離 職員工離職時留在該休息室,並非我購買提供,係莊傑越、王柏凱、田其惠、戴 正昌等四人自己拿來賭的,非我提供場地及賭具麻將供他們賭博等語。經查賭徒 莊傑越等四人為警查獲時,被告甲○○正自越南返國,並不在場一情,已據被告 莊傑越等四人於警訊中供明,並有甲○○提出之其於當日下午四時卅分從胡志明 市上機之登機證附卷可資佐証(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賭徒莊傑越等四人於原審 審理時亦陳稱:賭具麻將等物係置放在休息室內,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證人即球 館員工李柏倫亦陳稱:賭具麻將等物係離職員工留下來,置放在休息室內,不是 甲○○購買的等語。因被告甲○○於當日下午四時卅分,才從越南胡志明市搭機 返國,當晚九時二十五分許警察查獲時,其還在路上,並未返抵現場,顯然該次 賭博是莊傑越、王柏凱、田其惠、戴正昌等四人自己拿賭具麻將來賭的,並非被 告甲○○提供場地及賭具麻將供他們賭博,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至其警訊 供稱賭具為店內所有及有提供場所云云,既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該日被告甲 ○○既不在場,當日應屬無從提供賭具、場所,其警訊所述提供賭具、場所,應 是指以前而言,並非指當日其有提供場所及賭具。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甲○○該次有何幫助賭博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幫助賭博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賭徒莊傑越於警訊中雖另稱:前次去該處賭博時,甲○○有在場等語,及被告 於警訊自白意旨所言以前有提供場所賭具等語(如前所述),惟該部分被告甲○
○是否構成幫助賭博罪,因起訴部分已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該部分與起訴部 分即不生連續關係,本院無從就該部分審究,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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