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820號
TPBA,99,簡,820,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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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仕榮(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張炳煌律師
蔡嘉政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24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方萱惠等人 陸續向被告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被告依法要求原 告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經被告審查,以原告 之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下稱「業務員」)業經臺北市 政府以99年2 月2 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 號函(下稱 「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2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99年2 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 號 函(下稱「勞工局99年2 月12日函」)認定與原告為僱傭關 係,被告遂分別以99年4 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53300 號 函(下稱「99年4 月27日限期提繳退休金函」)及99年5 月 20日保退二字第09960068980 號函(下稱「99年5 月20日限 期提繳退休金函」)限期原告於99年5 月25日前備函並填寫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原告逾 限仍未辦理,被告乃於99年5 月27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70 600 號裁處書(下稱「99年5 月27日裁處書」)對原告處分 在案。嗣後除另行來函撤回原提出之「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 工退休金新制明書」者外,被告認為原告仍應依法為其餘方



萱惠等2,256 位業務人員(下稱「方萱惠等人」)申報提繳 勞工退休金,惟原告仍未據以改善,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9 條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 6 月29日保退二字第099600867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勞訴字第0990024755號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現行業務人員所適用之承攬制度,乃於美商美 國國際集團(AIG )入主伊時便已創設及採用。此一承攬制 度之設計,業已成功施行超過30年,並適用於伊所有之業務 人員。被告早在74年1 月22日即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 (下稱「74年1 月22日函」)明確告知伊,伊所屬招攬業務 人員:「如無底薪,僅係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依民法規定 僅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 保要件不合」。又上述函釋雖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所 為之解釋,惟勞工退休金條例所適用之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本國籍勞工,與勞工保險條例適用之對象相同,均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故上述函釋所稱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之無底薪保險業務人員,亦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嗣後於 94年勞退新制實施之際,雖然部分業務人員就其等與伊間之 法律關係為承攬乙節又有爭議,惟被告以行政指導予以解決 ,並達成伊無須為其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共識。方萱惠等人 是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被告應自行調查證據,不得 援引勞工局回函意見作為裁罰基礎,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 未注意有利伊之事項、未給予伊提出說明之機會,且被告已 為行政指導,達成三方共識,故而原處分顯屬率斷並有違法 及不當之處,且伊已繳納該10萬元罰鍰,故被告應返還伊10 萬元及遲延利息。此外,伊與各層級業務員所簽訂之契約, 均係以其招攬保險業績之多寡決定其報酬之多寡或有無,其 所受領者為承攬報酬,自無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雙 方簽署之合約性質業經諸多司法判決定性為委任或承攬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被告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又伊於勞動基 準法公布施行前,即為業務主管提供勞工保險,對於其他業 務主管層級以下之保險業務代表,則並未為其等投保,故伊 並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所為雇主 對員工之投保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有關原告與業務人員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之爭議, 伊對其勞資雙方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已注意。經伊轉請勞工



局審查,以原告之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業經臺北市政 府99年2 月2 日函及勞工局99年2 月12日函認定與原告為僱 傭關係,伊遂分別以99年4 月27日限期提繳退休金函及99年 5 月20日限期提繳退休金函限期原告於99年5 月25日前備函 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 原告逾限仍未辦理,伊以99年5 月27日裁處書對原告裁處在 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實務上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僅須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 ,若係勞務給付之契約,且同時具有從屬性勞動者,即便同 時兼有承攬、委任之性質,亦屬勞動契約之一種。又依勞動 基準法第4 條之規定,勞工局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照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伊僅受勞委會委任辦理勞工退 休金收支、保管、滯納金加徵等之機關,故勞工局既已認定 原告與其業務人員間有僱傭關係,伊自當受其拘束。除嗣後 另行來函撤回原提出之「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 說明書」者外,原告仍應依法為其餘方萱惠等人申報提繳勞 工退休金,惟原告仍未據以改善,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9 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再次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 政府99年2 月2 日函影本、勞工局99年2 月12日函影本、99 年4 月27日限期提繳退休金函影本、99年5 月20日限期提繳 退休金函影本、99年5 月27日裁處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 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至38頁、訴願卷第51 、141 至143 、145 至147 頁、答辯卷第1 、5 至8 頁), 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關係屬委任或承攬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被告74年1 月22日函已有所表示,且亦為民事法 院判決所肯認,故伊並無為伊之保險業務員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法定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是否屬 於勞動契約?㈡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規定?㈢原處分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 1.按93年6 月30日公布、94年6 月30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 條:「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 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 條:「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 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可知臺北市 政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被告則為針對違 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業者裁處罰鍰之受託執行機關,故臺 北市政府為解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地方權責機關,而 被告對原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裁罰處分,為其依法受勞 委會委任執行之業務,合先敘明。
2.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 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第9 條更規定:「(第1 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 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 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第2 項)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3 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 一、依第1 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5日內 申報。二、依第2 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 起15日內申報。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 於成立之日起15日內申報。」第49條則規定:「雇主違反 第9 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基此,於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 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雇主即負有為適 用或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向被告申報並辦理提繳手 續,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被告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之義務,且不得以其他自訂之辦法取代,如有違反, 被告應先令雇主限期改善,如屆期仍未改善,即得依法裁 處罰鍰。
3.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亦即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之主體,分別為「勞工」及「雇主」,關 於其定義,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



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 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6 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依上開 規定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 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 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給付,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 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 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 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下之勞工。 是原告主張伊所屬業務員均無底薪,完全按招攬保險契約 之績效核發業績獎金,業務員所受領者為承攬報酬,故伊 與業務員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4.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 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 法第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所揭櫫「民生主 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 政府於18年11月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 章「 各種之債」第7 節「僱傭」之規定(僅於88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時增訂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兩條文),其 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 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 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由民法所規定 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 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是原告僅以非民法 僱傭契約即為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之二分法,據以主張其 與業務人員方萱惠等人間不屬於勞動契約,容有誤會,自 不足採。
5.況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是民事確定判決 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



,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 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 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 號、83年度判字 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均同斯旨)。且 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 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法院 不待依職權調查證據,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民事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必與真實一致。此與行政訴訟係 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 量齊觀。是行政法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定事實 及依法裁判,不受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拘束,否則不 啻變相鼓勵欲規避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之人,得藉由採行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較不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獲 取民事勝訴判決後,再藉詞應尊重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為 由,據以規避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責任。況本件與普通法院 民事庭就原告與個別業務員間給付工資、給付退休金、給 付資遣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之訴訟 標的有異,乃該等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被告及本 院自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及本 院均應受其所舉諸多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法律關係為委任/ 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之拘束,並據以指摘被告認定其保險業務員屬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勞工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一併注意該等有利於原 告之民事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亦 無足採。
6.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而予以裁罰,故應以原告與方萱惠等 人間訂有勞動契約,原告為其等之雇主為前提。又關於勞 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多數學說及實務係以:「按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參酌民國25年12月25日公布但 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 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 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亦即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之『從屬性』特徵: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 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



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本院 98年簡字第106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6 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1 號、95年判字 第147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益足徵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 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判斷原告與方萱惠等人間之 契約性質時,不應僅依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文字、用語、職 稱、職位層級或報酬給付方式等,自形式上加以認定,而 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亦即應參酌現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及其從業人員所訂定之相關法 令、雙方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原告及所屬 業務人員之處置作為,以及行政法院判決先例,自實質上 加以檢視雙方間之契約是否具有上述勞動契約之特徵,始 得以認定。
7.復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為事實審,並採取職權探知主義 ,於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前段分別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且按撤銷訴 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 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之事實;證據則為證 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高等行政法院為審查原處 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 分作成時所呈現證據之限制。且由於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 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 分作成時事實狀態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非謂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之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後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殊無足採。
8.本院為釐清原告與方萱惠等人間之契約性質是否屬於勞動 契約,依職權通知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業 工會(下稱「南山工會」)提出「原告與各級業務員所簽 訂之聘(僱)用契約書範本」、「原告所訂有關業務員訓 練、輔導、考核、升遷、上下班差勤、休(年)假、請假 、工作規則等相關規範」、「原告所屬業務員之報酬(薪



資)結構及其計算方式(含年終及績效獎金)」、「原告 有無為業務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及 其佐證」、「原告有無於每月核發業務員報酬(薪資)時 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及其佐證」、「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有無將所屬業務員之報酬(薪資)申報為『薪資 費用』予以扣除及其佐證」,另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勞 工保險局、臺北市國稅局提出「原告有無為業務員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及其佐證」、「原告有 無於每月核發業務員報酬(薪資)時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及其佐證」、「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無將所屬 業務員之報酬(薪資)申報為『薪資費用』予以扣除及其 佐證」後,經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與方萱惠等人間之契約關係,具有上開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茲分述如下:(詳細說明及 佐證資料之出處均如附表「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勞動契約 從屬性特徵一覽表」所示)
⑴人格從屬性方面:
①相關法規:
A.原告及其保險業務員所應適用之「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係財政部基於保險法第177 條「……保險 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 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按該管理規則 於81年10月15日經財政部以81年10月15日財政部 臺財保字第811764639 號令訂定發布,歷經9 次修 正,現行規則係由承受此部分業務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以99年9 月14日第099026 50661 號令修正發布),旨在要求保險業者對所屬 保險業務員克盡管理之責,其規定既構成原告與其 所屬業務員間權利義務之一部分,自得以其作為判 斷原告與其屬所業務員間法律關係之規範之一(惟 並非唯一依據)。是原告主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不得作為原告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 係之依據,否則有違其規範意旨及契約自由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B.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前段:「業務員非依 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 招攬保險。」第12條第1 項:「業務員應自登錄後 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5條第1 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



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 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 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 連帶責任。」第18條第1 項:「業務員所屬公司對 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 業同業公會備查。」第19條第1 項本文:「業務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 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 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 員登錄之處分:……。」
C.由上開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 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保險業務員依該 管理規則應參加所屬公司之教育訓練,如不參加或 補訓成績不合格,該公司應撤銷其登錄,即不得從 事保險業務之招攬;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公司更應對保 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訂定獎懲辦法,嚴加管理,並 應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足見保險公司對於其屬所業務 人員,依法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 分之權,亦即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在人格上實乃從屬 於原告。
②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
A.訓練:
依「南山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辦法」 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優質服務 手冊」之規定,人身保險業務員必須自登錄後參加 公司所舉辦之各種課程。業務員若未如期完成各項 必修課程及時數,且未於規定期間內補訓者,將撤 銷登錄。又依「原告菁英培訓計畫實施要點」之規 定,原告係先行招募人員,訓練業務員,專為公司 利益對外招攬業務。
B.輔導:
依原告各類型要保書,皆可見業務員將要保書及相 關文件填寫完畢後,均需由所屬主管輔導審視後在 要保文件上簽名,且原告業務主管及通訊處處經理 在招募新進業務人員時,均須輔導業務人員填寫相 關申請書及文件,並於表格中簽名同意後,才能完



成簽約準備工作。又依原告與區經理、業務襄理、 業務主任所簽訂合約書之事務範圍中,即包含輔導 及指導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及公司委請輔導及指導 之其他業務主管。
C.考核與升遷:
(A)依原告99年12月15日(99)南壽業字第776 號 函檢送之各級業務主管合約評量期間之評量標
準,可知各級業務主管均須遵守並完成此一考
核標準。且原告與各級業務主管所簽訂之合約
書,亦附有評量標準,原告以業務主管是否達
到一定之業績來作考核,若未達到一定業績,
合約即終止。惟業務人員有生產、重大傷病、
職業傷害及其他原因時,可經所屬業務主管及
通訊處總監/ 處經理一致同意後,申請從寬評
量考核,且原告保有最終之否決權。
(B)依原告之區經理簽約推薦表、業務襄理推薦表 可知,業務人員達到南山人壽新保單業績及單
位人力標準後,並完成原告要求之相關內部、
外部考試,方得報請晉升。報請晉升,需由其
所屬主管、所屬區經理及通訊處總監/ 處經理
一致同意並推薦,再交由分公司主管、分公司
業務發展主管、地區主管及地區業務主管一致
同意,始能晉升(升級),且原告擁有最終否
決權。業務人員於考核評量後,因個人業績未
達到考核標準,導致業務主管合約終止,惟得
經由所屬業務主管及通訊處總監/ 處經理一致
同意後,申請依回任辦法之條件回任職位,且
原告保有最終同意權。
(C)準此,原告雖將業務人員職稱區分為通訊處經 理、區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業務專員
及業務代表等6 種,惟此僅為其所屬保險業務
晉陞之職稱,或因職級不同而致佣金給付高
低有異,惟其提供勞務、招攬業績、獲取佣金
報酬等本質並無差異。亦即原告之業務代表,
自受僱時起,可能因招攬保險達成原告所訂之
業績效率,經考核結果達成晉陞為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業務專員、區經理等職級。反之,
原告之業務主管,亦可能因招攬保險之考核結
果未達成原告所訂之業績效率,而逐級降為業
務代表。且即使職稱為業務經理或業務襄理亦




無獨立之人事任免權限。顯見原告對於其所屬
各級業務人員之考核、晉陞、任免擁有絕對之
決定權,並足以顯現原告所屬業務人員之強烈
人格從屬性。
D.監督及限制:
依原告與區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業務代表 之合約,除明定本人等個人之競業禁止義務外,尚 要求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其他保險公司提供 相關業務,可知此競業禁止之義務強度遠高於一般 勞工,此亦為人格從屬性之表現。此外,原告尚訂 有諸多內部工作規則與作業辦法,對於保險業務員 完成勞務提供指揮及監督。原告所屬業務人員必須 接受原告及其直屬主管之管理及指導,亦須遵守原 告之管理規章並受其考核,具有受原告指示之高度 拘束性及從屬性。
⑵親自履行方面:
觀諸原告之人身保險要保書(B 版)、投資型保險要保 書等保險契約書,契約書之末皆有業務員簽名、業務員 代號、業務員登錄字號之欄位,顯見業務員招攬業務皆 必須親自履行,完成招攬業務後,必須親自簽名。且原 告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1 條規定:「業務代 表除非將其姓名填於人身要保書上,否則無權要求給付 該保險之業務津貼」。亦足徵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 契約,並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始得請領報酬。 ⑶經濟上從屬性方面:
①相關法規: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業務員經登錄 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是原告之 保險業務員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原告經濟上 之目的而勞動,故在經濟上亦從屬於原告。
②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
A.業務員之薪資結構:
依原告業務代表合約書所附之業務津貼及獎金表, 業務代表得享有第一年保單業務津貼、續年度服務 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又依原告99年12月8 日(99 )南壽業字第758 號函檢送之原告各合約層級業務 主管之各項津貼、獎金及辦法,以及原告與各級主 管合約書所附之津貼及獎金表,主管津貼另有增員 獎金、輔導津貼等項目。可見原告所屬業務人員乃 係為原告之營業目的而招攬業務。




B.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 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 辦理申報:
(A)於原告之業務人員訂約申請書上,業務員需選 擇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或依所申報受扶養親 屬人數計算每月應扣繳稅額,由原告每月核發
業務員「薪資」時,代為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

(B)依原告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記 載,原告給付業務員報酬,係以「薪資所得」
類別代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而非
如承攬/ 委任關係以「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申
報。且依原告97年損益科目查核說明與應納稅 額計算表可知,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時,係將給付業務員之報酬列報於營業成本項
下之「業務員津貼」。
C.保險業者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計酬方式,大致 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外,再依 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獎金;另一為按實 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 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 薪資。本件原告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關係,具 有強烈之人格從屬性,業務員受原告之訓練、管理 、考核、升遷及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已 如前述,縱原告所屬業務員之所得並無固定薪資, 惟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 報酬中。準此,保險業務員取自原告之所得,核與 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 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 、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等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業務員就其執行保險 招攬業務除自行負擔之費用如交通費、電話費等外 ,就原告經營保險業務所需之成本費用均無庸負擔 盈虧之責,是原告所屬業務員縱有執行招攬保險之 業務,亦與一般獨立執行業務者有間。業務員受領 業績津貼或獎金等既係因其提供符合一定條件之勞 務(成功招攬保險並收取保費)而自原告所獲得之 對價,性質上為因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而獲得 之所得,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規定之 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益可見其經濟上之從



屬性。
D.原告於94年12月以前均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 法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為業務主任以上之業務主管投 保勞、健保。惟於94年勞退新制實施後,原告開始 將新進業務主管之勞、健保以補貼「孝親教養津貼 」之名目轉至職業工會投保,顯係為規避其雇主責 任。
⑷組織上從屬性方面:
①相關法規: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業務員經登錄 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是原告之 保險業務員,均應納入其營業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在組織上亦從屬於原告。
②工作規則:
A.依原告之「通訊處實施辦法」及「通訊處配備規格 表」,可知原告提供通訊處處所及相關設備供保險 業務員無償使用,已將業務員納入其營業組織,而 具有相當之組織從屬性,顯與承攬關係之業務員應 以自有辦公處所及設備獨自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等 特徵不符。且原告之各類型要保書,皆可見業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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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