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762號
TPBA,98,訴,2762,2011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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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2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正來
黃龍
黃水源
黃坤六
沈黃罔
吳黃金英
陳黃阿珠
黃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芳珍
 鄭雅芳
林慧玲
參 加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秀暖(鎮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
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4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民國98年3 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80051001號函核定否准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段2-11及2-63地號2 筆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頭城鎮公所)為 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 ○○○○段2-11及2-63地號(下稱2-11地號、2-63地號,合 稱系爭土地)等3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由輔助參加人宜



蘭縣政府(下稱宜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計 畫進度為「預定自民國77年12月份起分期分段開工至92年11 月底完工」,經行政院函准備查,交由宜蘭縣政府公告,公 告期間自78年3 月2 日起至78年3 月31日止。原告沈黃崗為 系爭2-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系爭2-63地號原所有權人黃 林海清已歿,全體原告為黃林海清子女,依法繼承其權益。 原告於97年11月26日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頭城鎮公所並未 按原定計畫興建體育場,而於89年在體育場用地興建頭城國 中,在頭城國中第二預定地(下稱文中二用地)興建體育場 ,與原徵收計畫不符為由,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經被告 以98年3 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80051001號函(即原處分)核 定不予發還,宜蘭縣政府據以98年3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80 041869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78年12月29日修訂前土地法第219 條:「徵收私有土 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 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 市計劃法第83條:「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不依照核 准計劃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 土地。」之規定,申請收回原為原告沈黃罔所有2 -11地號 ,及原告等繼承父親黃林海清所有之2 -63地號等兩筆土地 。緣系爭土地自從78年徵收至83年間皆未實施相關工程及整 地,仍由原土地所有人實施耕作,土地徵收後閒置五年,已 嚴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嗣宜蘭縣政府、頭城鎮公 所、頭城鎮民代表會、頭城國中於82年11月3 日召開「頭城 鎮體育場與第二國中預定地工程興建研討會」,並作成將體 育場用地規劃興建為國中校舍之決議(原證6 ),方有於83 年2 月開始整地並興建400 公尺跑道乙事,至此,原體育場 用地遭擅自改變興辦事業為頭城國中,頭城鎮鎮民代表會作 成決議同意體育場用地與文二中用地交換使用(原證7 ), 頭城鎮公所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宜蘭縣政府(原證8 ) ,而原文中二地上興建頭城鎮運動場並由頭城鎮公所出借予 宜蘭縣頭城國中管理使用(原證9 )。
㈡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函釋「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應 依徵收目的所為之規範,就所徵收之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 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 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內政部85年台內字第8509841 號函意旨亦略以:「本案彰化縣政府奉准徵收之國小用地, 如作為高中使用,雖同屬教育事業,惟其興辦事業主體不同



,興辦規模亦改變,自屬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 途。」故徵收私人土地應符合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 及「用途」,本案係二個徵收計畫(一為體育場,一為國中 用地),公共設施種類不同,屬都市計畫項目變更,不符合 各該徵收計畫所定之目的用途,同時,內政部就本件亦已明 確表達頭城國中遷址於體育場用地設校,與都市計畫法土地 使用管制不合(原證12、原證13、原證14)。被告於本件徵 收案前以內政部92 .2.2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417號函內容 ,已明確表達「.. .... 本案頭城國中遷址於體育場用地設 校,與都市計畫使用管制規定不合,請確實改進」文中已說 明宜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及頭城國中已違法使用體育場用 地,則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私有土地經徵收 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 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 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告請求被告准予收回系爭徵收土地 ,即非無據。
㈢綜上可知,截至目前為止體育場用地確實依上開82.11.3 之 決議內容辦理(原證15),興辦事業已由體育場改變為頭城 國中校區(原證16、17),興建為頭城國中校舍(原證18) ,且目前亦正為頭城國中使用中(原證19至21),鈞院另案 (93年度訴字第1043號,下稱另案原審)曾至現場履勘,本 件體育場用地自始即以作為頭城國中用地使用之方向規劃, 即經另案原審及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另案 更一審)認定在案,亦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兩度發回理由中所 指摘,說明如下:
1.另案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二)關於被告參加人頭城鎮 公所是否未依核准計畫使用部分:2.系爭土地是否未依核准 計畫使用」(參該判決第17頁,原證23)下、另案更一審判 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一)頭城鎮公所是否按照原徵收 計畫在系爭土地尚興建體育場部分」(參該判決第8 頁,原 證25)均已依卷內資料詳為下列認定:
⑴本件體育場用地及文中二用地之現況:體育場用地上之建 設大部分為學校所需,除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 間可供民眾使用外,其餘均已為頭城國中師生所用;而文 中二用地上之建築屬綜合休閒設施,除籃球場於部分時間 為頭城國中學生使用外,其餘悉為民眾休閒運動之用。 ⑵本件徵收範圍之右側部分於83年發包整地,興建400 公尺 跑道,並於85年及88年在跑道上舉辦全民運動會,僅是徵 收土地之部分使用,尚難據此證明頭城鎮公所就土地之使



用全貌符合徵收計畫。
⑶體育場用地上興建之「體育教室」實係配合頭城國中而建 ;文中二用地自始即朝運動公園之方向規劃:宜蘭縣政府 於82年11月3 日召開「頭城鎮體育場與第二國中預定地施 工興建研討會」之會議記錄決議將體育場用地與文中二用 地交換使用,而後始有83年發包整地興建跑道乙事,該體 育教室係由頭城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宜蘭縣政府 編列預算興建,體育場內設置體育教室已與一般體育場之 規模未盡相符,同時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非但從未提 供民眾充作符合體育目的之教室使用,反而立即供頭城國 中遷校作為一般教室及行政辦公室之用;反觀文中二用地 本應為宜蘭縣政府用於新建頭城國中新校舍之用,卻由頭 城鎮公所對外以「頭城鎮運動公園」之工程名義對外發包 ,即該文中二用地上無一校舍建築。
⑷由前述82年會議已有土地交換使用之議,並由體育場用地 跑道完工後,改由宜蘭縣政府進行教室興建,及文中二用 地闢為球場、游泳池等,與會議結論二、三之內容相符, 併目前實際已有交換使用之結果,堪認本件體育場用地始 終即以作為頭城國中使用之方向規劃。本件興辦事業之內 容已有變更,其中教室部份之興建尚有變更興辦事業主體 之違誤,本件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2.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將另案原審判決廢棄 發回,惟其發回理由主要係以:
⑴另案原審判決就5 年收回權之行使期限之性質究為時效或 除斥期間之見解有誤(參該判決第9 頁第14行起)。 ⑵另案原審判決認無情況判決之適用應再行審酌(參該判決 第11頁倒數第12行起)。
⑶故另案原審判決就本件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認定,並未經 最高法院所指摘自明。
3.最高行政法院雖以99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將另案更一審判決 廢棄發回,惟其發回理由主要係以:
⑴另案更一審認定原告逾越請求權時效之見解尚嫌速斷(參 該判決第9 頁第3 行起)。
⑵另案更一審不另為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2 項情況判決之 諭知,為理由矛盾(參該判決第9 頁倒數第4 行起)。 ⑶故另案更一審採取原審見解維持就本件未依核准計畫使用 之認定,仍未經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
㈣本件在跑道完工後,被告參加人頭城鎮公所接續就土地其餘 部分之使用,係於86年11月28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被告 參加人宜蘭縣政府編列預算,分二期興建「體育教室」。本



件徵收係基於興建體育場之目的而為,體育場內設置體育教 室,已與一般體育場之規模未盡相符;且體育教室一經完工 取得使用執照,非但從未提供民眾充作符合體育目的之教室 使用,反而立即供頭城國中遷校作為教室、行政單位辦公室 之用,亦即體育教室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頭城國中隨即遷 校至該用地上,此乃為被告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於另案自認之 事實(見另案即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之95年7 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原證27),足認所稱「體育教室」實係配合頭 城國中而建。且被告參加人頭城鎮公所自行編列預算以「體 育教室」為名,興建一棟地上2 層、地下1 層之體育館,而 其地上2 層部分亦提供頭城國中使用。反觀文中二用地需地 機關為被告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卻交由被告參加人頭城鎮公 所分別於88年1 月26日、5 月12日、5 月18日,11月30日發 包予訴外人在該用地上施作簡易健康體能檢測設施、溜冰場 、兒童遊樂設施、游泳池等新建工程,所有工程名稱皆冠以 「頭城鎮運動公園」之名義,此有文中二用地之徵收公告、 各該工程合約可憑。換言之,該文中二用地上無一校舍建築 ,且現況除籃球場同時提供頭城國中學生使用外,其餘均為 開放空間供民眾休閒之用,此也詳述於前,足以證明文中二 用地自始即朝運動公園之方向規劃,從未有何學校使用之設 。再觀被告參加人宜蘭縣政府100 年6 月21日之陳報狀,現 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乃為體育教室而非體育館,亦徵被告 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係依照82年會議,將原本應為體育場用改 作為頭城國中之使用目的,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至為灼然。綜 參上情以觀,82年11月3 日會議已有土地交換使用之議,並 體育場用地於跑道完工後,改由被告參加人宜蘭縣政府進行 教室之興建,及文中二用地闢為球場、游泳池等,與會議結 論二、三之內容相符,並目前實際已有交換使用之結果。核 上開事實業經另案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459 號、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66號、99年度判 字第44號等之認定屬實,堪信本件興辦事業之內容已有變更 ,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本件並無情況判決之適用餘地:
1.按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規定之「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其性質與民 法第380 條之買回權相當,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9 43號、607 號及77年度判字第1224號、1016號多則判實務判 決均持相同之見解。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係 要求原處分機關將被徵收之土地重歸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其性質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所列之「課予義務訴訟」




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情況判決者,僅限於行政訴 訟法第4 條所稱之「撤銷訴訟」,其餘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 型依同法第198 條文意解釋,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依 據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行使收回權,其 性質為「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撤銷訴訟」,自無行政訴 訟法第198 條第1 項「情況判決」之適用。
⒊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所稱之「情況判決」,係考量社 會整體之利益下,一方面為法治主義與私權保護,另一方面 為既成事實與公共利益,二者相互衝突極不得以情況下,參 照日本法制而設之制度。惟人民之所以提起行政訴訟,旨在 透過法院來糾正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 政,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是以,就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實不容許行政法院恣 意妄為。從而,情況判決之制度是否應該存續,其存續是否 允當,學者間尚有爭議。亦即,有否情況判決之適用為不得 以之例外情況,除有必要,應無適用之餘地。既情況判決之 適用係屬例外,則有否適用情況判決之認定自應從嚴審查, 不容行政法院任意放寬情況判決之適用。本案訴訟係屬「課 予義務訴訟」,本無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之適用,且 情況判決要屬例外之情形,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⒋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情形,然衡諸本 案案情,鈞院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對於公益亦無重大損 害,更無顯與公益相違背等情:
⑴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收回權,性質上與民 法上買回權相當,即為債權之性質。從而,縱使被告作成准 予原告照價收回之行政處分,仍待原告出價後,被告始負有 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亦於重新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時,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質言之,因行使收 回權而形成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係為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 ,自不影響頭城鎮依原來合法有效之徵收處分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之效力。是以,系爭土地登記於宜蘭縣頭城鎮名下時, 頭城鎮公所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綜合體 育館、其他地上物,及提供宜蘭縣政府興建體育教室,自屬 所有權之行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占有土地即 為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
⑵第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 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 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 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 ,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 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 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919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認於原土地 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之情形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 之1 規定。
⑶是以,倘鈞院判命被告准予原告照價收回,原告提出價金使 收回之條件成就時,原告頭城鎮公所間之法律關係,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即推定於建物得使用期間 ,原告與宜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間具有租賃關係,地上建 物自無拆除之必要。且該租賃關係之存在,系因存在於系爭 土地之全部,焉有可能僅存在於地上建物所涵蓋之範圍而不 及於無地上建物之部分之理?質言之,系爭土地因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結果,系就整體土地與地上 建物發生租賃關係,並無區分係屬建築基地或非建築基地。 且依參加人頭城鎮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 整體上已全部作為頭城國中校地之用,並非僅就頭城國中校 地內僅供作建築之基地部份始同意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於原更審98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主張該土地同意書 即係針對系爭土地為整體性之利用,不應切割土地系作建築 基地或非建築基地而分開認定。綜上,本件收回權之行使因 系爭土地(註:含頭城國中校地之全部)與現有建築物及其 非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間,已有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 ,故本件收回權之行使自不發生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可言, 從而,本件仍無情況判決之適用餘地。
⑷綜上,原告行使收回權之結果,地上建物及其地上物仍得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應不生頭城國中無地可遷之虞;換言之, 鈞院准予原告照價收回系爭土地,不致損及公益,應無情況 判決類推適用之餘地。
㈥本件原告請求收回權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 9 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是 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文義之當然解釋 ,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而核准之計畫期限屆 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止」(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徵收係依都市 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本件被徵收之系爭土 地徵收計畫,係為體育場公共設預定用地,系爭徵收計畫書 第4 項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根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 」,兩造、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於準備經查,被告於另案( 鈞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自陳:「依據上開徵收計畫書 所載之計畫書進度『…至92年11月底完工』」等語,再者, 被告於99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件並無時效之 問題」等語(見鈞院99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亦徵被告亦認為本案原告之請求收回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㈦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等按照原徵 收價額收回系爭2 筆土地。
三、被告則以:
㈠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2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依本 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 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 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理由詳載:「按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基於憲法第23條、第10 8 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14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國家 為公用之需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土地徵收後,需用 土地人,即應在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劃實行使用,以防 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故土地法第21 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 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



價額收回其土地』。上述規定所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 『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 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 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 條所謂『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 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 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 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及行政院53年6 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 完畢1 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 ,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 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各等語,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 並不牴觸。…。」又行政院56年5 月2 日台(56)內字第32 63號函釋:「…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期限內使用 ,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 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地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 83年判字第1784號判決亦闡明上開函釋難認其與土地法第21 9 條之規定相違。準此,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所謂未依計 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係指對於所 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目的及計畫使用者而言,倘就 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使用,或正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 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 途之使用者,即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 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有別,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嗣後 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疇,不 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問題。 ㈡本案土地於77年核准徵收後,頭城鎮公所於83年就全部體育 場用地發包整地,且興建400 公尺田徑場,興建完成即將全 部體育場用地開放民眾使用,並於85年及88年舉辦全民運動 會,顯然已於計畫期限內依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完畢。嗣 後頭城鎮公所於87年提報鎮立體育館興建計畫,積極向上級 單位爭取補助,89年取得建造執照,90年1 月第1 期工程發 包,進行體育館主體結構及相關設施之施作,90年9 月完工 ;其後續2 、3 期之館內機電工程、空調、燈光音響及運動 器材等分別為92年3 月及93年9 月發包,92年11月及93年12 月竣工。頭城國中借用該館部分時間供體育課使用,由學校 撥付水電費(1/3 )及繳交保證金2 萬,若有臨時用電(如 每年1 次畢業典禮)則由學校全額負擔。另頭城鎮公所發現



民眾利用時段集中在清晨及黃昏,其餘時段幾無人使用,加 以蘭陽地區多雨,不利戶外活動,頭城鎮公所計畫興建室內 體育空間,以增加土地效能,並將體育場用地合併為多功能 使用,惟囿於財政困窘,爰於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完 畢後,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於86年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部 分徵收土地提供宜蘭縣政府分2 期在田徑場左側興建宜蘭縣 頭城鎮體育教室,於89年6 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另該公所 在89年興建之頭城鎮體育館,於92年完工後亦開放供全體鎮 民使用,本案體育場用地既經頭城鎮公所於計畫期限內依徵 收計畫開闢做田徑場、體育教室、體育館使用,揆諸上開法 令規定,顯可認定已於計畫期限內依照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至頭城鎮公所順應民意將體育教室出借並委託頭城國中代管 ,優先供教學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且體育教 室使用基地面積0.497034公頃,僅占體育場用地面積4.3456 公頃之10分之1 ,就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係在無違原 使用目的及用途下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基於上開事實 ,再參照前述解釋意旨,本案既顯已於計畫期限內依照原定 興辦事業使用,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後續頭城鎮公所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宜蘭縣政府興建體育教室,以及該所自行 興建體育館等,亦難否定體育場用地早已為整體使用之事實 。況興建體育教室及體育館等係屬在原土地上為無違原體育 場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與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 情形有別,且該使用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被告原 處分函復宜蘭縣政府:「…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於法 並無不合。
㈢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已依核准計劃使用完畢,且自始迄今宜蘭縣頭城鎮 公所所有頭城鎮體育館之建築基地。
1.查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 判例、同院82年判字第176 號判決,均一致認是否依原徵收 計畫之目的與用途而為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 察,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前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第459 號發 回判決意旨相符;再者,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70號判 決及82年判字第868 號判決:徵收後已照計劃使用完畢,或 正在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 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 之情形有別,縱嗣後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均屬土地所



有權行使之範圍,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土 地之問題,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前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44號發回判決意旨相同。
2.頭城鎮公所出資自83年起施作田徑場新建工程、體育場綠美 化工程,有各工程合約、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費決算書及 驗收紀錄足據。頭城鎮公所出資新建頭城鎮體育館(即體育 健身中心),頭城鎮體育館工程計分為三期興建:其中第一 期工程由頭城鎮公所發包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第二期工程,由頭城鎮公所發包穩聖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第 三期建築機電工程由頭城鎮公所發包新藝城營造有限公司施 作;;運動器材係向泰恆實業有限公司採購;週邊設備向蘿 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採購;雷射印表機則向政聯國際企業社 採購,亦有各工程合約、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費決算書及 驗收紀錄足據。
3.頭城鎮公所自83年起即接續施作田徑場新建工程、體育場綠 美化工程及體育館一、二、三期工程,應認就所徵收之全部 土地整體觀察,已符原徵收計畫之目的與用途而為使用,依 原核准計劃使用完畢。況系爭土地係供頭城鎮公所所有頭城 鎮體育館之建築基地,有頭城鎮體育館使用執照(詳 鈞院 卷第223 及第224 頁)足憑,頭城鎮公所自始迄今均以合於 核准徵收計劃使用,更屬無疑。
㈡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劃 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 ,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 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已有明諭。上 揭判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6 號釋示合憲,解釋 文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 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 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意旨綦明。職是, 徵收土地是否依原計劃使用,不能單就某筆土地判斷,須就 徵收土地之全部整體觀察,如徵收土地已依原核准計劃漸次 使用,即與未依核准計劃使用有別。頭城鎮公所自83年起即 接續施作田徑場新建工程、體育場綠美化工程及體育館一、 二、三期工程,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自始迄今皆 符原徵收計畫之目的與用途而為使用。
㈢又「在系爭土地上闢建籃球場等公共遊樂設施,然該公共遊 樂設施之面積約僅一二六0平方公尺,佔本件全部被徵收土 地總面積二‧八四四九公頃之比例甚微,是就被徵收土地之 整體利用而言,難謂未依核准計劃使用。」最高行政法院82



年判字第176 號判決同有明諭。本件宜蘭縣政府興建之體育 教室,符本件土地徵收興辦事業性質,且其基地面積僅為0. 497034公頃,僅占全部徵收土地面積4.3456公頃十分之一, 比例亦微,依被徵收土地利用之整體性,殊難指係未依核准 計畫使用。
㈣再者,「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徵收計畫使用或於徵收 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惟原土 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回其土地者,係以徵收私有土地 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為要 件,倘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劃使用完畢,或正在使用中另為 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 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即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70號判決亦有明諭。本件徵收 興辦事業性質為「教育學術事業」,而頭城鎮公所自83年起 即就全部徵收土地整體使用,於其上整地利用並施作頭城體 育場新建工程,完成後並即開放民眾使用,頭城鎮公所並數 度於此場地舉行鎮運動會,已足認係依照計劃使用完畢。縱 (假設)認該體育場新建工程之完成開放民眾使用,僅屬依 核准計劃使用系爭土地中,尚未依照計劃使用完畢,惟頭城 鎮公所接續施作體育場綠美化工程及體育館一、二、三期工 程,僅將其中一部借予宜蘭縣政府興建體育教室,嗣併同田 徑場及體育館均開放一般民眾使用,殊無違於徵收計畫所定 興辦「教育學術事業」之性質,洵非屬未依核准計劃使用之 情形。
㈤與本件事實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第459 號發回判決謂 :系爭土地並非全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若系爭土地遭原告 收回,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性亦遭破壞(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第459 號判決第11及12頁),復明揭土地之使用應就所徵 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旨,故是否依核准計劃使用,自應 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 觀察。查頭城鎮公所自83年起即接續施作田徑場新建工程、 體育場綠美化工程及體育館一、二、三期工程,應認就所徵 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已符原徵收計畫之目的與用途而為 使用,依原核准計劃使用完畢。
㈥況用地機關頭城鎮公所於83年發包並興築田徑場時,即就全 部徵收土地整體整地利用,整地後新建田徑場,田徑場興建 完成後,並即開放民眾使用,已然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則 縱嗣後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即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 範圍,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問題矣。



此觀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第868 號判決謂:「按私有土地經 徵收後,如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在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固為土地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謂未依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係指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 原核准目的及計畫使用者而言,倘就徵收土地已按原核准計 畫使用,縱嗣後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均屬土地所有權 行使之範圍,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 問題,此由本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 二一七號判例觀之即明。」等語甚明。
㈦至另案 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謂:「綜合上述運動 場用地及文中二用地之現況,可知運動場用地上之建設大部 分為學校所需,除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間可供民 眾使用外,其餘均已為頭城國中師生所用;而文中二用地上 之建設,則屬綜合休閒設施,除籃球場於部分時間為頭城國 中學生使用外,其餘悉為民眾休閒運動之用。亦即系爭運動 場用地已作為頭城國中所使用,其主要用途即為學校,至於 該用地上固有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間可供民眾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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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藝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