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莊榮進(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原 告 莊榮春(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原 告 莊永凉(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原 告 莊榮萬(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原 告 莊榮輝(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原 告 莊秋雪(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原 告 莊秋絨(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榮進、莊榮春、莊永凉、莊榮萬、莊榮輝、莊秋雪及莊秋絨為原告莊金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 171 條、第173 條、第174 條、第176 條至第181 條、第18 5 條至第18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 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莊金視於民國96年8 月12日死亡。經查明莊榮進、 莊榮春、莊永凉、莊榮萬、莊榮輝、莊秋雪及莊秋絨為原告 之繼承人,有最高行政法院函附伍倫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 全戶戶籍資料可證。前揭繼承人應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命其續行,以利訴訟進行,特 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