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7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昶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費國欽(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施純燦 會計師
江善芸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聖駿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30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 (下同)30,082,039 元,經被告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 4,129,98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強盜罪提起刑事告訴,96年3 月14日當日被強制 搬走機器,有照片為證,雖刑事獲不起訴處分,亦不容否 定受強盜損失之事實,且符合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程序 ,至於警局報案所填列為侵占,係依警察局人員指示所為 。又查,討債集團將原告價值逾千萬元之機器設備搬離現 場,造成營運完全停擺,損失重大,致公司倒閉,本件證 物所提證據充分明確;訴願決定認被強制搬離機器設備抵 充其股東陳國振私人債務,係屬為第三人清償債務,倘有 任何損害發生,得向陳國振或公司相關管理人員請求民事 賠償等語,惟本件並無原告與其股東有抵沖或代償之合意
表示,另原告提起告訴楊芷宜強盜等罪,惟偵查階段相關 證人懾於黑道可能脅迫無法表達真意,本件被告卻誤認原 告管理人員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於事實不合云 云。
㈡提出楊芷宜進入原告公司搬運機器設備之錄影畫面、台北 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訴 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 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 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上開說明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之爭 點為竊盜損失,屬所得減免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㈡經就原告提示之行為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原處分卷第122 頁)、刑事告訴狀(原處 分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5087 號;卷第114 頁 至第118 頁)等資料查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 清算人費國欽雖向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惟該所派員 到場處理時,並未向警員反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情事乙 節,業經費國欽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原告執行長張民安 並向警方出具聲明書2 紙,載明該事件僅為債權債務問題 ,並未發生刑事案件,應由雙方代表自行協商,對於協商 結果共同負責,警方不宜介入等語,核與搬運工人黃祺仁 於警詢時稱搬運過程中陸續有中斷,中斷期間他們有協調 ,以及嗣後張民安及黃祺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沒有說要 加害我們,沒有聽到叫囂的聲音等語相符。況費國欽事發 當時年紀已逾30歲,並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為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未向警方求援,事後始 稱遭楊芷宜君等人強盜等,顯與實情有悖,業如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是本件依 檢察官偵察結果,非屬竊盜等刑事案件,亦無首揭查核準 則第103 條第2 款第4 目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否准認 列竊盜損失並無不合。
㈢又營利事業以其資產抵充股東之債務,係為替第三人清償 債務,其對股東有求償權,惟求償權之價額小於資產之帳
面價值,其損失核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 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亦不得認列。綜上,被告否准認 列系爭其他損失30,082,039元,並無不合等語。五、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 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 實認定:…㈣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 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2 款第4 目亦設有規定。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其他 損失30,082,039元尚非有據,核無不合: ㈠「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 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 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 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 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 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 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 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關所得計 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費用與損失等,因屬權利發 生後之「消滅事由」,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證明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竊盜損失,核屬所 得減免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96年3 月14日被楊芷宜等人強制搬走機器 ,係以強盜罪提起刑事告訴,雖刑事獲不起訴處分,亦不 容否定受強盜損失之事實,故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所列報其他損失30,082,039元,應准認列云云。 經查,原告雖稱有受強盜損失之事實,惟就原告提出之行 為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 處分卷第122 頁)、刑事告訴狀(原處分卷第119 頁至第
121 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50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 等資料查核,依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原告 清算人費國欽雖向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惟該所派員 到場處理時,並未向警員反應有何遭受楊芷宜等人強暴、 脅迫情事乙節,業經費國欽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原告執 行長張民安並向警方出具聲明書2 紙,載明該事件僅為債 權債務問題,並未發生刑事案件,應由雙方代表自行協商 ,雙方對於協商結果共同負責,警方不宜介入等語,核與 現場搬運工人黃祺仁於警詢時證稱,搬運過程中陸續有中 斷,中斷期間他們有協調,以及嗣後張民安及黃祺仁於偵 查中證稱,對方沒有說要加害我們,沒有聽到叫囂的聲音 等情相符;堪認楊芷菻(原名楊芷宜)等人搬運機器,應 係與原告協商後用以抵償之結果,並非施以強暴、脅迫所 致。況費國欽事發當時年紀已逾30歲,並擔任原告之負責 人,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未向 警方求援,事後始稱遭楊芷宜等人強盜等,顯與實情有悖 。是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偵查結果可知,原告 所稱其有受強盜損失之情事,並非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有 竊盜損失無法追回,而列報其他損失30,082,039元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自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所提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及刑事告訴狀等,核與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 2 款第4 目所規定之「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 ,尚有未合。被告否准原告所列報系爭竊盜損失(其他損 失),即無不合。此外,本件縱有營利事業以其資產抵充 股東債務之情事,其情形係替第三人清償債務,營利事業 對股東固有求償權,惟求償權之價額小於資產之帳面價值 ,其損失核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 法第38條之規定,亦不得予以認列,併此敘明。八、被告核定原告列報之其他損失為0 元,應補稅額4,129,986 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 報其他損失30,082,039元,經被告查認結果,尚非有據,乃 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4,129,986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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