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863號
TPBA,100,訴,863,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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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3號
100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先德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俊融
許能全
謝佾廷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04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遴任,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 )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佐一階警員,自中華民國(下 同)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 如附表所示57筆獎懲,計為嘉獎36次、申誡26次、記過10次, 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0次,已達二大過以上,業符合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法定免職要件,經萬華分 局99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99年第15次 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決議原告應予免職,被告遂以100 年1月13日府人三字第10000002100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 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0年3月29日100 公審決字第0044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有以下基礎事實認定錯誤:
⒈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月14日北市警萬分 人字第09930192000號令(下稱萬華分局99年1月14日令) 處原告申誡二次部分: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及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3條第1款規定,可知年終考績評定,係對公務員全年度 之職務上表現所為之總體工作評量,懲戒事由應於發生當 年度呈現,始不違一般考績作為評量年度工作表現之精神



。惟查,原告縱有於98年12月13日及16日無故未參加任職 隊部當日勤前教育之違紀情事,此事實亦為原告任職之萬 華分局警備隊所即知,並無不能立即反應於98年度考績之 情形,然萬華分局卻於原告違紀約一個月後,始對原告懲 處,相較原告其餘處分,於事實發生至懲處命令發布,其 間僅相隔3、5日至13日,該次懲處程序上顯遷延過久,而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 疵之情事,應自始當然無效。至被告所引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62年9月25日62局參字第29737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62 年9月25日函)釋「獎懲命令以發佈日期為生效日期」, 要與此無涉。無效之行政處分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無待另為主張。原告提起復審時對此已有指摘,亦未見被 告提出適切理由加以反駁,惟復審決定仍以原告已逾提起 申訴救濟期間為由,認原告就此懲處部分不得再加爭執, 自有未洽。
⒉有關如附表編號4、7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月22日北市警  萬分人字第09930188200號令(下稱萬華分局99年1月22日  令)部分:
按被告頒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 處基準四㈡規定,服勤無故遲到早退逾15分鐘以上,未滿 1小時30分鐘者,予以申誡處分。查本件原告於99年1月10 日被排定擔任9時至13 時之備勤勤務,雖遲於10時始回到 隊部,惟僅遲到一小時,萬華分局對此僅能擇一為遲到或 未參加勤前教育之懲處,竟分別以二不同理由,對原告各 處一次申誡處分,已屬就同一原因事實為二次之懲處,而 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屬無效,復審決定 對此未予深究,亦有違誤。
⒊有關如附表編號54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1月30日北市警萬 分人字第09933567200號令(下稱萬華分局99年11月30日 令)記過二次部分:
⑴上開處分以原告於99年11月22日擔任機動派出所勤務時 於巡邏車內睡覺,嚴重違反勤務紀律為由。查原告當日 於西門町鬧區執勤時遭遇大雨,因恐於店家遮雨棚下躲 雨將影響商家生意,始坐入巡邏車內,但仍以目視前方 暨後視鏡之方式觀察值勤地點往來秩序,絕無於巡邏車 內睡覺之情事,當日所拍照片亦顯示原告當時確係目視 前方,並無一般在車內坐睡會有垂頭或身體偏斜之情形 。雖證人萬華分局督察員黃亮凱及當日拍照之萬華分局 武昌派出所巡佐馮清直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證稱原告當



日有於巡邏車上睡覺云云,惟渠等所言並非事實,要無 可採。原告並無如證人所指在巡邏車上睡覺之情事,惟 保訓會100年3月8日100公申決字第0035號再申訴決定書 ,僅以被告單方主張及模糊照片,即認定原告有此違紀 情形,顯有偏失。
⑵況「(第1項)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第2款)二、曾參與該保障  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  訴程序者。……(第2項)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  事件人員準用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所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懲處人得循  公正程序尋求救濟,受理申訴案件之承辦人員應與受懲  處人員受懲處事件無利害關係,始得確保受理申訴案件  不會有所偏頗、始能期待得以公正客觀之態度處理申訴  案件,且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既包括復審、申訴、再申訴程序在內,則依同一法理 ,申訴、再申訴程序,亦應類推適用上開有關審理人員 迴避之規定,始符合程序救濟之本旨。惟查,該次處分 係萬華分局督察員黃亮凱執行勤務督察時,認原告值勤 時於巡邏車內睡覺,則督察員黃亮凱既參與該次處分, 本應自行或申請迴避申訴程序,惟其竟仍負責處理原告 之申訴事件,即有悖正當法律程序,復審決定對此復未 置理,亦有不妥。雖本院向臺北市警局所調卷證中,關 於該局暨所屬萬華分局99年度考績委員會之委員名冊上 並無黃亮凱之名字,惟據原告了解,黃亮凱於會中有到 場出席,如其僅係到場說明,固難認有上述應迴避原因 ,惟如其係代理其他委員出席會議,並參與議案之表決 ,則上開申訴程序即有瑕疵,其公正性即可堪訾議。 ⑶末以警察工作之性質較諸一般工作危險、精神壓力大、 經常必須排班,日夜顛倒,工作時數遠較一般工作長, 警察人員之工作性質不得以一般性工作之標準對待,而 應依工作性質之特殊屬性為合理之對待處分。本件原告 固否認有擔服守望勤務時於巡邏車上睡覺之情事,然若 本院審理後不採原告之辯解,仍認原告有睡覺之事實, 亦應考量警察工作易造成警察人員身心疲憊之特性,衡 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考核原則,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 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⒋至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2月6日北市警萬  分人字第09933593100號令(下稱萬華分局99年12月6日令



 )申誡二次部分:
上開處分以原告99年11月30日輪休,未依規定報備亦未領 用裝備,私自前往查捕通緝犯,違反勤務規定為由,予以 申誡二次,姑不論原告同日因同一事由既獲記嘉獎二次, 又遭申誡二次,已屬自相矛盾,且依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 業規定第14項規定關於「查捕要領」所載:「各級警察人 員執行各種勤務、辦理有關業務、處理違規或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偵辦刑事案件及處理電腦國人出入境轄區 日報表時,均應隨時注意發掘逃犯身分,如發現可疑,應 即進行追查,……如係逃犯者,則按照查捕查尋規定辦理 。」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各級警察人員對於逃 犯,本即有加以逮捕之權責,原告因接獲線報,即刻前往 捕獲竊盜之通緝犯,並無不當。同作業規定第16項雖規定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 接獲上級通報查緝要案人犯時,其主官(管)應審酌與本 轄有關人、地、事、物等資料,切實運用組合警力執行查 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以防逃脫及反擊。」惟細繹其規 定,所稱「嚴禁個別執行查捕」者,係指「查緝要案人犯 」之情形,且以主管已下令禁止者為限,良以一般所謂要 犯,殆皆亡命之徒,若任員警隻身前往查捕,恐不免危及 其個人生命安全,且一旦緝捕不成,亦將增加日後追捕之 困難,故有予以設限之必要。惟若非屬要犯,因查捕所涉 危險程度較輕微,為免貽誤緝捕先機,當無如此嚴格限制 必要,此通觀上開作業規定叁「查捕要領」其餘各項規定 ,即不難理解。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所查捕者,並非 要犯,僅為竊盜通緝犯,且亦未見原告所屬長官對同此查 緝情節者,曾有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之禁令。是以, 該次處分顯非適法,復審決定未審酌及此,容有怠忽。被 告雖引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20日警署督字第0980173551 號函(下稱警政署98年11月20日函),謂該函所揭「三安 」原則乃各警察機關員警於偵辦各類案件均應遵守之規定 云云,然其既稱「原則」,即與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 別,當無資為獎懲標準餘地,否則前揭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是被告所稱,應無可信。
㈡萬華分局於99年間對原告所為諸多懲處,原告就同屬服勤遲 到之情形,卻遭受多次不當之過重處罰,是被告對原告之懲 處行為,不但有失客觀,亦有違比例原則,顯非適法,茲述 如下:
⒈原告於99年2月6日擔服17時至23時防制幫派蒐證勤務服勤 ,共遲到80分鐘,僅記申誡1次;又原告於99年11月29日



擔服17時至19時機動派出所勤務,遲至18時始返隊簽入服 勤,遲到60分鐘,亦記申誡1次,分別有萬華分局99年2月 26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0236300號令及99年12月1日北 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3567500號令可查。 ⒉惟原告於99年8月21日擔服15時至17時取締攤販勤務,未 準時簽出,遲至16時始返隊簽出服勤,遲到60分鐘,卻記 申誡2次(參萬華分局99年9月7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1 276200號令)。
⒊原告於99年9月3日擔服13時至17時取締攤販勤務,未準時 簽出,遲至13時40分始返隊簽出服勤,遲到40分鐘,亦記 申誡2次(參同前令)。
⒋原告於99年11月21日擔服13時至15時值班勤務,遲至13 時28分始返隊簽出服勤,遲到28分鐘,亦記申誡2次(參 萬華分局99年11月30日令)。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保訓會100年3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044號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訴稱萬華分局於原告違紀約1個月後,始予以懲處 ,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應屬無效一節,按人事行政局62年9月25日函略以: 「獎懲命令以發佈日期為生效日期」,查原告於98年12月13 日、16日無故未參加服務單位(警備隊)之勤前教育,違反 規定,經萬華分局99年1月14日令核定申誡二次,並自發布 日生效並無不當。
㈡原告訴稱萬華分局基於原告遲到違反勤務規定及未參加勤前 教育,以99年1月22日令各核定原告申誡一次,係就同一事 實之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查本件係以原告 於99年1月10日未依規定參加服務單位(警備隊)8時40分勤 前教育,核予申誡一次處分;又原告同日擔服9時至13時備 勤勤務,遲至10時始返隊服勤,違反勤務紀律,另核予申誡 一次處分,並非屬以同一事實之重複處分。
㈢至原告訴稱保訓會100年3月8日100公申決字第0035號再申訴 決定書,僅以萬華分局單方主張及模糊照片即認原告於99年 11月22日擔服機動派出所勤務時,確有於巡邏車內睡覺事實 一節,查原告未依規定服勤於車內睡覺,督導人員當日於現 場觀察原告約10分鐘,期間為杜絕疑義,乃通知該分局武昌 街(答辯狀誤載漢中街)派出所巡佐馮清直遞送相機拍照存 證,斯時,原告均坐於車內打盹休息毫無警覺性,所訴係坐



於車內躲雨、保持警戒狀態云云,顯係杜撰,不足採信。核 原告行為已嚴重影響警察聲譽及形象,復依臺北市警局96年 8月31日北市警督字第09647791100號函略以:「在巡邏車內 睡覺者,……從重記過貳次」,萬華分局以99年11月30日令 核定原告記過二次,並無不當。況原告於臺北市警局萬華分 局考績委員會99年12月3日第14次會議就本件陳述意見時, 僅對懲度有疑義,對其於巡邏車內睡覺之事實,並無異議。 ㈣另原告於99年12月2日(實際查獲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利 用輪休未依規定報備亦未領用裝備,亦無線上執勤同仁併同 支援,即自行前往查緝竊盜通緝犯,違反規定一節,依「警 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參、十六規定略以:「……主官 (管)應審酌與本轄有關人、地、事、物等資料,切實運用 組合警力執行查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以防逃脫及反擊」 ,加以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曾發生警員賴智彥因 人犯戒護缺失遭刺殺身亡之重大案件,警政署98年11月20日 函遂再三要求「三安」原則(即人犯安全、案件本身安全、 自身安全),此為各警察機關員警於偵辦各類案件均應遵守 之規定,不因查緝對象是否為「要犯」而有例外。惟本件原 告仍個別查緝竊盜通緝犯,明顯違反上揭規定,經臺北市警 局萬華分局考績委員會99年12月3日第14次會議決議,原擬 予記過一次,考量原告係爭取績效,且無致生事故,爰減輕 為申誡二次,是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萬華分局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9日止,平時考核獎懲計為嘉獎36次、申誡26次、記 過10次,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0次,已達二大過以上,業符 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法定免職要 件,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 免職:……(第11款)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 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第2項規定:「前項 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同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 分如左:……(第2款)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 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㈠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係萬華分局警佐一階警員,9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如附表所



  示57筆獎懲,計為嘉獎36次、申誡26次、記過10次,互相抵 銷後累積申誡20次,經萬華分局99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及臺 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99年第15次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 決議原告應予免職,被告遂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之如附表所示57筆獎懲明細(含事 由、令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有原處分、保訓會100年3月29 日100公審決字第0044號復審決定書、人事行政局69年9月25 日函、臺北市警局96年8月31日北市警督字第09647791100號 函、萬華分局99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警局 考績委員會99年第15次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紀錄等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雖對於前述事實經過不爭,但是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 、4、7、54、57等各處分事實有所爭議。按「至於同一考績 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供之工作條件及 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 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循求 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況上訴人就其平時考核部分, 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所受記一大過 二次、記過四次之處分,均經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並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 審法院審認明確,上訴人對上開平日考核不得再爭執,原審 法院未予審究,並非限縮司法審判權限,與司法院釋字第二 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得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救濟之意旨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17日91年 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上述之主張,非本件 所能救濟,且其所持之理由,亦不足動搖前揭事實之認定。 ⒈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月14日令處原告申  誡二次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縱有於98年12月13日及16日無故未參加任職 隊部當日勤前教育之違紀情事,為萬華分局警備隊所即 知,應於98年度獎懲,萬華分局卻於一個月後,始對原 告懲處,程序上顯遷延過久,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自始當然 無效云云。
⑵被告則以按人事行政局62年9月25日函釋「獎懲命令以  發佈日期為生效日期」,查原告於98年12月13日、16日  無故未參加服務單位(警備隊)之勤前教育,違反規定  ,經萬華分局99年1月14日令核定申誡二次,並自發布



 日生效並無不當。
⑶至於原告主張年終考績評定,係對公務員全年度之職務 上表現所為之總體工作評量,懲戒事由應於發生當年度 呈現,始不違一般考績作為評量年度工作表現之精神等 語,本是年終考績之正常評定,但是萬華分局99年1月 14日令並非「年終考績」而是「平時考核」,此觀原告 所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 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自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行之。」平時考核係平時對於受考核人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有考核時即得為之,故原告誤引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認為本次考核為年終考績 ,應是誤會所致。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係 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即當年1至12月間平時考核累積即 足構成,並未限定記大過之原因事實行為必須在當年1 至12月間所發生者為限。原告雖主張此次平時考核事件 係發生於98年12月13日及16日,不應列入99年度之年終 考績,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之規定云云,有違法 之處,尚無可採。被告於98年度未將該事件所為之懲處 ,計入98年度之平時考核,基上理由,尚未違法,且觀 如附表編號第1、2、5、6號所示,原告各獲得嘉獎1次 共計4次嘉獎,其發生獎懲事實之時間,均在98年間, 如以原告所持之理由,該4次嘉獎亦應同時扣除,則原 告99年累積之獎懲,早已超過申誡20次,顯見各次之獎 懲考核之事由並不限於發生於同年度為限。申言之,行 政機關為平時考核時,應以考核機關是否有故意陷害受 考核人之意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定,查本部分即如附表所 示編號3處分時,原告功過剛好相抵,不能推定考核機 關即萬華分局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考核,且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陷原告於免職之意思,此部分之 處分,核無違法。至於被告所引人事行政局62年9月25 日函釋「獎懲命令以發佈日期為生效日期」,乃認定人 事命令生效日期,與本部分之爭議無關。另原告主張本 部分懲處,因萬華分局延於一個月後,始對原告懲處, 程序上顯遷延過久,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 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乃原告私見,實無可採。 ⒉有關如附表編號4、7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月22日令部分  :
⑴原告主張,其雖於99年1月10日被排定擔任9時至13時之 備勤勤務遲於10時始回到隊部,僅遲到一小時,依據被 告頒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 基準四㈡規定,服勤無故遲到早退逾15分鐘以上,未滿 1小時30分鐘者,予以申誡處分。萬華分局對此僅能擇 一為遲到或未參加勤前教育之懲處,竟分別以二不同理 由,對原告各處一次申誡處分,已屬就同一原因事實為 二次之懲處,而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有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應屬無效云云。
⑵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月10日未依規定參加服務單位 (警備隊)8時40分勤前教育,核予申誡一次處分;又 原告同日擔服9時至13時備勤勤務,遲至10時始返隊服 勤,違反勤務紀律,另核予申誡一次處分,並非屬以同 一事實之重複處分。
⑶原告所述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係原告於99年1月  10日擔服9時至13時備勤勤務,遲至10時始返隊服勤,  違反勤務紀律;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處分,係原告於  同日未依規定參加服務單位(警備隊)8時40分勤前教  育,核予申誡一次處分;日期雖相同,但是時間不同, 所應盡之義務亦不同,原因事實均不同,難認為該二次 之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是其主張上述懲處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屬無 效云云,顯無可採。
⒊有關如附表編號54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1月30日令記過二 次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當日執勤時遭遇大雨,因恐於店家遮雨 棚下躲雨將影響商家生意,始坐入巡邏車內,但仍以目 視前方暨後視鏡之方式觀察值勤地點往來秩序,絕無於 巡邏車內睡覺之情事,當日所拍照片亦顯示原告當時確 係目視前方,並無一般在車內坐睡會有垂頭或身體偏斜 之情形云云。並否認證人即萬華分局督察員黃亮凱及當 日拍照之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巡佐馮清直於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證述原告當日有於巡邏車上睡覺之證詞。 ⑵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規定服勤於車內睡覺,督導人員當 日於現場觀察原告約10分鐘,為杜絕疑義,通知該分局



武昌街派出所巡佐馮清直遞送相機拍照存證,斯時,原 告均坐於車內打盹休息毫無警覺性,所訴係坐於車內躲 雨、保持警戒狀態云云,顯係杜撰,不足採信。原告行 為已嚴重影響警察聲譽及形象,依臺北市警局96年8月 31日北市警督字第09647791100號函略以:「在巡邏車 內睡覺者,……從重記過貳次」,萬華分局以99年11月 30日令核定原告記過二次,並無不當等語。
⑶上述原告否認有執勤於勤務車內睡覺之情事,並否認證 人黃亮凱及馮清直之證言,均為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①關於證人即督察員黃亮凱不公正之主張
原告主張,證人黃亮凱執行勤務督察時,認原告值  勤時於巡邏車內睡覺,其參與該次處分,本應自行 或申請迴避申訴程序,惟其竟仍負責處理原告之申 訴事件,即有悖正當法律程序,雖本院向臺北市警 局所調卷證中,關於該局暨所屬萬華分局99年度考 績委員會之委員名冊上並無黃亮凱之名字,惟據原 告了解,黃亮凱於會中有到場出席,如其僅係到場 說明,固難認有上述應迴避原因,惟如其係代理其 他委員出席會議,並參與議案之表決,則上開申訴 程序即有瑕疵,其公正性即可堪訾議。
經查,證人黃亮凱非萬華分局99年度考績委員會委 員,為原告所不爭,且此次懲處為99年12月3日萬 華分局99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證人黃亮凱係以其 他與會人員參與,有該次會議簽到表附原處分卷可 稽,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證人黃亮凱如 係代理其他委員出席會議,並參與議案之表決,則 上開申訴程序即有瑕疵,其公正性即可堪訾議云云 ,在在均顯示原告無的放矢,委無可採。
證人黃亮凱公正既然無可懷疑,其證詞當可採信。 ②本件事實,係原告未依規定服勤於車內睡覺,督導人 員證人黃亮凱當日於現場觀察原告約10分鐘,為杜絕 疑義,通知證人馮清直即該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巡佐拍 照存證,業經該二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詳盡,有 該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雖然原告對於證 人黃亮凱、馮清直證言有所質疑,本院於前述①之結 論對於證人黃亮凱公正既已肯定,其證詞當可採信, 且其身為督導人員,自有督導之義務與責任,其取證 ,為杜絕疑義,亦係通知派出所派員,而證人馮清直 亦係臨時被派出前去拍照存證,均無誣陷原告之可能 ,該二人之證詞自係可採。則原告主張徵諸照片所示



,當日天雨,且由側面觀察原告時,因其有戴寬邊眼 鏡,眼睛適為鏡框邊架所遮擋,根本無法直接辨識其 當時眼睛是睜開抑或閉著,證人卻於作證時稱伊於照 原告側面時,原告眼睛並未張開,顯與事實有悖等等 ,均係原告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③雖然原告對於證人馮清直證言與馮清直於99年12月31  日和原告電話中所言「……左邊照的時候,我不知道  你怎樣,但是正面照的時候我看你是清醒的,我看到 你眼睛是睜開的,但聽說照片洗出來你的眼睛是閉著 的,我也不知道是怎樣。我想說是不是照相的時候你 眼睛是模糊的,所以看起來是在睡覺」不符;及證人 於99年12月31日與原告電話對談時,曾兩度言及,其 拍照當天有與督察員(即黃亮凱)說照相時原告並沒 有在睡覺,但因督察員稱其在那裡走兩趟,原告均未 搭理伊,故而其不敢再多說云云,認為其證言不實。 惟按同事間私下以電話訪談中,避重就輕乃人之常情 ,不能以原告私下錄音為憑,即得否認證人馮清直之 證言。故原告主張如依證人黃亮凱所言,原告當天始 終未發現其到場,且其於證人馮清直拍照時又係站在 巡邏車駕駛座之左後方,則原告若非先詢問證人馮清 直,而其未搭理原告並告以原委,原告如何會找督察 員黃亮凱說明,故證馮清直此部分所言,顯與常情有 違,亦係原告個人之判斷,尚無可取。至於原告是否 為受閃光燈燈光而發覺被人照相一事,乃本院於準備 程序調查事實時,依職權所為之發問,非證人主動有 所證述,因此,原告主張參以照片所示,原告巡邏車 駕駛座與車頭之距離僅約1公尺,其從側面拍完移至 車頭拍照的時間應在3至5秒左右,若原告真有於車內 睡覺,焉有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醒來,並立即向督 察員說明,雖鈞院懷疑原告或係受相機之閃光燈影響 而驚醒,但據證人所稱其不記得有無使用閃光燈,且 照片上巡邏車之車窗及前擋風玻璃均未有反光現象, 況拍照地點為西門町鬧區,照明充足,根本無須使用 閃光燈,足證原告當非受閃光燈影響而驚醒等語,與 證人之本案事實證述無關,附此敘明。
④至於原告否認證人黃亮凱部分,又以:
依原證4照片所示,不但巡邏車已被雨水淋濕,車 窗玻璃上積有甚多雨水,且路面亦甚濕漉,而照片 中立於車尾之警員(應為同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之蔡 忠沙),亦確有著警用雨衣,非如證人所言,拍照



當時雨非下得很大。又拍照地點乃人潮眾多且夜晚 亦相當明亮之場所,若僅係下小雨,拍照結果理當 清晰,絕非如原證4照片般模糊。
證人黃亮凱雖於應本院所詢:「拍照因為天暗了, 可能有用閃光燈?」而答稱:「是」,然當天拍照 根本無需閃光設備,也確未有使用閃光燈,已如上 述,足見證人所言亦非實在。
依證人所言,拍照之後,原告並沒有與證人馮清直 交談,而是直接找其解釋,惟此並非可信,已如前 述,茲不復贅。證人亦稱,當日馮清直並未向其表 示原告沒有在睡覺云云,然證人馮清直於99年12月 31日在與原告電話對談中,曾兩度言及其拍照當天 有跟督察員(即黃亮凱)說照相時原告並沒有在睡 覺,但因督察員回答說其在那裡走兩趟,原告均未 搭理,故而證人馮清直即不敢再多說等語,已如前 述,由此益徵證人黃亮凱所言非屬實在。
證人雖稱其當天在現場約莫十分鐘多,原告均未發 現,然原告當日守望地點乃臺北市西門鬧區,人潮 來往頻繁,而證人亦自陳其當天係著便服,且均是 站在原告巡邏車側面或後方,並未站立原告面前, 致原告未有及時發現,應可理解,不能因此即判斷 原告係在車上睡覺。
證人雖稱原告當天任務是在西門町步巡,照理說不 可坐在車內云云。惟查,原告當天之勤務係「定點 守望」,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7條 至第29條規定,並無如證人所稱之明文要求,是其 所言委無可採。
查上述閃光燈以及證人馮清直之電話錄音所引之原告 之解釋與看法,本院已經說明在前,不再贅述。至於 原告主張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7條 至第29條規定,無證人黃亮凱所謂「步巡」而是「定 點守望」之勤務,均不能免除原告執勤「睡覺」之事 實。因此,原告所云,其並無如證人所指在巡邏車上 睡覺之情事,惟保訓會100年3月8日100公申決字第00 35號再申訴決定書,僅以被告單方主張及模糊照片, 即認定原告有此違紀情形,顯有偏失等,均無可採。 ⒋至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2月6日令申誡二 次部分:
⑴原告主張,上開處分以原告輪休,未依規定報備亦未領  用裝備,私自前往查捕通緝犯,違反勤務規定為由,予



以申誡二次,惟原告同日因同一事由既獲記嘉獎二次, 又遭申誡二次,自相矛盾;且依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 規定第14項規定關於「查捕要領」所載,並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87條規定,各級警察人員對於逃犯,本即有加以 逮捕之權責,原告因接獲線報,即刻前往捕獲竊盜之通 緝犯,並無不當。細繹同作業規定第16項規定,所稱「 嚴禁個別執行查捕」者,係指「查緝要案人犯」之情形 ,且以主管已下令禁止者為限,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所 查捕者,並非要犯,僅為竊盜通緝犯,且亦未見原告所 屬長官對同此查緝情節者,曾有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 」之禁令。
⑵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2月2日(實際查獲日期為99年 11月30日)利用輪休未依規定報備亦未領用裝備,亦無 線上執勤同仁併同支援,即自行前往查緝竊盜通緝犯, 違反「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參、十六規定「主 官(管)應審酌與本轄有關人、地、事、物等資料,切 實運用組合警力執行查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以防逃 脫及反擊」,警政署98年11月20日函遂再三要求「三安 」原則(即人犯安全、案件本身安全、自身安全),此 為各警察機關員警於偵辦各類案件均應遵守之規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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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