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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859號
TPBA,100,訴,859,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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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陳光勇
 黃秀蓮
 徐瑞貞
 莊仁義
 鄒金全
 周秋菊
 謝貞年
 楊智鈞(原名:楊淦煖)
 陳金連
 黃沈集妹
 范姜群寶
 范姜群盛
 張蓉貞
 邱清操
 劉邦春
 孫銀砂
 詹鳳珠
 官秀雲
 鍾順來
 鄧素雲
 呂清三
 吳官阿梅(吳錦榮之繼承人)
 莊鄭細妹
 鄭王秀景
 李緯宸(原名:李華民)
 江邦夫
 江金龍
 羅文生
 宋楊宜貞
 張麗芝
 徐益雷
 古美枝
 鍾瑞珠
 陳春堂
 李張秋珍
 許文樑
 羅守永
 范姜群清
 羅濟旺
 黃曾玉霞
 陳松義
 林呂碧貞
 林珮綺
 甘英杰
 彭連輝
 謝貞英
 饒秀梅
 彭及銘
 羅桂英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魯明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 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 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桃園縣政府就「中壢市 老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核 發建造執照及被告中壢市公所之招標處分而繳交之工程款為 信賴損失。依據被告中壢市公所與忠和公司簽訂之「地上使 用權契約書」第1 條規定:「工程設置地點及面積:一、設 置地點:老街溪自中正橋上游128公尺起至中央橋下游200公 尺止。」第3條規定:「甲方(指中壢市公所)提供該工程 之土地給乙方使用(忠和公司),期間為30年……」顯然被 告中壢市公所有提供系爭工程土地之義務。又依原告與鴻橋 公司簽訂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第14條規定:「本契



約及『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 內裝潢契約書』均為本契約之相關契約,雙方均應同時依約 全部履行,本約方為有效。」可知,「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 契約書」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是原告與鴻 橋公司簽訂「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之附屬契約,雙方均 應同時依約全部履行,契約方為有效。再依原告與鴻橋公司 簽訂之「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第1條規定:「中壢 市○街溪自中正橋上游約128公尺起至中央橋下游約200公尺 止,寬約35公尺範圍內」及「乙方(指周波夫)提供中壢市 公所所有之上列土地給甲方(指原告)等作攤位使用,使用 權存續期間為30年。」可證,鴻橋公司於契約書中約定由訴 外人周波夫提供之系爭工程土地即為被告中壢市公所與承包 商簽訂之「地上使用權契約書」第3 條規定之土地,原告分 期給付鴻橋公司代收之土地使用權價金與老溪街公司裝潢費 用,亦是信賴被告桃園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及被告中壢市公 所之招標處分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並聲明:被告 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中壢市公所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 額及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中壢市公所應共同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金額及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係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 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本件 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80 號, 被告桃園縣政府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 號,且本件行 為地即系爭工程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 但書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 別審判籍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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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