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6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月22日台內密樺字第1000003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8月10日報警,略以其於該日上午 在自家1 樓浴室洗浴時,其父即訴外人丁○○用力拍打浴室 門扇,並大聲恫嚇要求其滾出來,復關閉室內電燈,更打開 浴室窗戶及拉簾,致其心生恐懼等語;並於該日赴被告所屬 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北投警分局)陳訴,由該局製作 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案。嗣 因原告認其父丁○○當時打開浴室窗戶及拉簾之行為,屬窺 見其身體與性隱私之行為,遂於99年7 月2 日對丁○○提起 性騷擾之申訴,經北投警分局調查結果,於99年8 月2 日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1618200 號函(以下簡稱北投警分局 99 年8月2 日函)復原告,略以「經通知加害人3317H09904 及現場目擊證人製作筆錄完竣,惟並無台端所述情事,且現 場無法提供相關監錄畫面可供調閱,故所提性騷擾事件尚難 成立」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完竣,以該會第3 屆第4 次委員大會決議 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乃於99年11月 26日以府社婦幼字第099418092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 年11月26日函,即原處分)檢送被告第9920540901號性騷擾 再申訴決議書(以下簡稱本件再申訴決議)予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相關調查單位事實調查不清:
⒈本件實係丁○○於98年8月10上午10時許以拍打踢蹦門扇方 式,大聲恫嚇要求正在自家浴室洗浴之原告滾出來,並關閉 室內電燈,復拉開浴室之紗窗、玻璃窗與拉簾,使原告性隱 私嚴重遭受侵犯,原告始以熱水噴向丁○○,然丁○○仍不
以為足,更至浴室外故意拉動瓦斯管線,佯裝引爆瓦斯,原 告心生恐懼,故著衣逃往2 樓房間報警,丁○○仍拉扯追逐 ,原告於上鎖房門後以電話報警,至北投奇岩員警到來,原 告要求以家暴事件通報,該員警遂要求雙方至派出所釐清事 實並為家暴通報紀錄表。
⒉嗣原告與丁○○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丁 ○○於該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戊○○(原告之母 )於該案9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就上揭丁○○於 98年8 月10日之騷擾事實相關事證完全認諾,揆諸戊○○係 當日現場目擊證人亦為該案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顯見騷擾事 實確有存在。
⒊當日原告僅關閉浴室窗戶並未上鎖,故丁○○得以掀開拉簾 ,且其突然掀拉舉動使原告不及關閉窗戶,相關單位逕行片 面認定窗戶係上鎖狀態,顯有未察。且當日家中僅有原告、 丁○○及目擊證人戊○○,丁○○雖於被告99年11月11日調 查報告中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誰在裡面」,然其一開始即大 聲恫嚇要求原告滾出來,何來不知原告在內,又戊○○於同 日接受訪談時,略以「我兒子會激怒我先生曾說我先生是強 暴犯,那是被陷害,是父母親的事等語」等語,亦與本件事 實無關,事發當日於浴室洗浴之原告並無理由刻意與丁○○ 衝突,可見丁○○係刻意為上揭騷擾行為。
⒋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 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同法第18條第l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 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原係為保護被害 人,然於本件調查程序,卻因未能對質而使丁○○得以說謊 卸責。反觀前揭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民事案件數 次開庭對質審訊,其所為判決顯較北投警分局及被告缺乏對 質之調查結果為正確,況本件訴願決定僅採書面審查,囿於 片面脫罪說詞,自難保障原告權益,是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 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所認丁○○確有打開浴室窗戶及窗簾之 事實,誠為可採。
⒌本件最初由北投警分局家暴官即訴外人王培儒負責處理,其 為免原告名譽受損而至原告居所通知,惟該通知遭丁○○撕 毀丟棄,致該家暴官未能聯絡原告,直至以手機聯絡始能得 知。倘加害人未有上揭犯行,則何以阻擾相關事證之調查, 顯見係丁○○為免處分始為阻擾。且丁○○對原告之騷擾行 為係長期且持續為之,有士林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242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及99年度審簡字第849 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證,可知原告係因忍無可忍始向警方通報。然丁○○為免 處分竟不斷說謊,此自各項調查中其說詞前後不一即明,相 關調查單位全面接受其卸責之詞,未予查證,顯有違法。 ㈡原處分之決定理由顯為荒謬草率,悖離經驗法則: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其立法不獨保 障女性,而係不同之性傾向及性別,男性自為受保護之列, 尤其不對等關係中,如:老闆與員工、老師與學生、家長與 子女等。洗澡沐浴時全身赤裸,係涉及個人身體性隱私之重 要活動,任何人均不得於違反他人自主意願之情況下為騷擾 、窺伺,被告以原告與丁○○係父子關係為由認定不屬性騷 擾,顯違該法立法意旨。
⒉丁○○系爭行為顯係以威脅、敵意方式騷擾、羞辱原告身體 ,使其性隱私喪失暴露。且自警局申訴程序至訴願近1年期 間,原告為爭取權益心力交瘁,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相關理 由竟處處荒謬、草率,甚至悖離經驗法則,諸如本件事發於 家中浴室,裝設監錄畫面誠屬不可能,然北投警分局調查報 告(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卻載有「因現場無法提 供監錄畫面可供調閱,故性騷擾事件尚難成立」等語。 ⒊且原處分調查結論更以「縱然再申訴人將窗戶打開,外人亦 無法因而窺見再申訴人的身體」等語,判定是否合於性騷擾 要件。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謂「敵意環境之性騷擾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鄭津津教授建議先以合理第三 人標準來檢驗行為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後,再以被害人主觀反應檢查(詳 見月旦法學教室第54期)。丁○○系爭行為自客觀角度以觀 ,絕對係帶有性意味之冒犯與不合理之行為,被告雖指稱丁 ○○開窗僅係為阻止原告洗浴,然開窗雖得阻止原告洗浴, 惟若丁○○選擇將室外之水源總開關關閉將更能阻止原告洗 浴,其行為顯不合理,可窺丁○○透過性意味之羞辱意圖。 蓋洗澡沐浴時全身赤裸,係涉個人身體性隱私之重要活動, 任何人均不得於違反他人自主意願情況下為騷擾、窺伺。丁 ○○系爭行為明顯係以威脅、敵意方式騷擾、羞辱原告身體 ,使其性隱私喪失暴露。至於外人是否窺見與身體性隱私是 否受侵犯全然無關,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 受出發,自被害人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及其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縱原告與丁
○○間存有財產糾紛,惟仍應藉他途解決,而非以嚴重侵害 原告性隱私方式遂行其目的;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暨命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對丁○○作成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必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涉有違法情事,方得請求鈞院撤銷之。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固有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 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 生畏怖、感受敵意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長生活之進行。」,然性騷擾 行為是否構成,尚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之等具體 事實為之」。是凡事件發生之背景、所在環境、當事人間之 關係、事件發生時當事人之言行與雙方主觀上之認知等,均 屬應予審酌之要件,非僅依其中一方當事人主觀之認知為唯 一認定依據。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換言之,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 實為性騷擾是否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而性騷擾是否成立, 則由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據事件之各 項主、客觀證據認定之。
㈢就程序面言,本件原告因不服北投警分局所為本件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之決定,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後,被告即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再依臺北市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提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大會討 論,作成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之再申訴決定,相關程序悉依法 規命令辦理,並無違法之處。
㈣就實質面言,被告係衡酌原告與丁○○係父子關係,其二人 因長期不睦,除屢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外,並有多起民刑事法 律糾紛,原告亦承認本件係肇因於丁○○以其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為由,阻其使用家中水、電、瓦斯及衛浴設備,並不 否認其與丁○○間履因使用浴室而生衝突,是縱丁○○確有
原告所指述之行為,然其主要目的亦在阻礙原告使用浴室, 非在窺探原告身軀,侵害其性隱私權,本件自與性騷擾行為 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丁○○於他案之 證詞僅在證明丁○○確係因浴室使用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 。且被告復自事發地點之浴廁照片,發現系爭浴室窗戶由內 而外計有百葉窗簾、玻璃窗及紗窗3 層,其中玻璃窗關閉後 應可上鎖,倘原告洗浴時將窗戶緊閉上鎖,則丁○○無由自 外打開窗戶並拉開窗簾。退步言之,縱原告未將玻璃窗關閉 上鎖,然該窗外係通往後院之走廊,丁○○縱將窗戶打開, 外人亦無從窺見原告身軀。據此,被告本於本件各主、客觀 證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調查,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4 次委員大會討 論,而決議性騷擾不成立,亦於法無違。
㈤據上所述,有關性騷擾再申訴事件之成立與否,本屬被告基 於調查證據所得結果,屬被告獨立認定權限,被告就本事件 所為原處分,於程序面及實體面均無違法,本件訴願決定續 予維持,自亦無誤,是原告之訴顯非有理;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事實是否成立性騷擾,本件再申訴 決議(即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是否適法有據?本院之判斷如 下: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 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 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 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 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 ,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 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 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 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 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 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 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復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 。又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 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亦為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 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 實認定審查。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原處分機關即 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合先敘 明。
㈢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0日報警,略以其於該日上午在自家1樓 浴室洗浴時,其父丁○○用力拍打浴室門扇,並大聲恫嚇要 求其滾出來,復關閉室內電燈,更打開浴室窗戶及拉簾,致 其心生恐懼等語;並於該日赴北投警分局陳訴,由該局製作 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案。嗣 因原告認其父丁○○當時打開浴室窗戶及拉簾之行為,屬窺 見其身體與性隱私之行為,遂於99年7 月2 日對丁○○提起 性騷擾之申訴,經北投警分局調查結果,以99年8 月2 日函 復原告,略以「經通知加害人3317H09904及現場目擊證人製 作筆錄完竣,惟並無台端所述情事,且現場無法提供相關監 錄畫面可供調閱,故所提性騷擾事件尚難成立」等語。原告 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完竣,以該會第3 屆第4 次委員大會決議駁回原告之再申訴
,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乃以99年11月26日函(即原處分 )檢送本件再申訴決議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茲原告以事發當時伊正在浴室洗澡,其父丁○○以拍打門扇 方式恐嚇伊,叫伊滾出來,並關閉浴室電燈,更到浴室窗戶 旁,拉開浴室窗簾,致伊性隱私遭到侵犯,自成立性騷擾等 語資為主張。經查:
⑴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自非單以 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覺受予以認定,先予說 明。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決定理由顯為荒謬草率,悖離經驗 法則云云。然查原告與丁○○二人係父子關係,渠等長期不 睦,多有爭執、衝突,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本件肇始於 原告之父丁○○認其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遂阻礙其使用家 中水、電、瓦斯及衛浴設備致生衝突,惟原告所指丁○○以 拍打門扇方式恐嚇伊,叫伊滾出來,並關閉浴室電燈等行為 ,究其目的旨在阻礙原告使用浴室,並非窺視其身體(因所 謂「偷窺探視」鮮少以張旗鑼鼓喧譁之方式為之),且原告 當時所進行之舉動為「洗澡」,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行為, 核與性別無涉,其洗澡之地點復在浴室,而原告所指丁○○ 之上開舉止,均在浴室之外,尚無侵害原告性隱私權可言, 本與性騷擾行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構成要件相間。 ⑶且依本件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係一具有明顯圍籬(除門 扇外,復有大片高度牆面)設施之建築物,浴室並非仳臨圍 籬,其外設有可通往後院之長廊(走廊上方搭蓋遮陽板,其 下安裝晒衣設施《掛滿衣架及衣物》,並堆放雜物,呈現較 封閉狀況),浴室本身復安裝百葉窗、玻璃窗、紗窗3層窗 戶,乃外人所不能自屋外即得以順利得見之場所。是以,即 便丁○○有原告所指至浴室窗戶旁,拉開浴室窗簾之行為, 外人亦無得輕易窺見原告身體、侵害其性隱私之可能性,即 堪以確定,自無性騷擾可言。況原告自述當時伊用熱水噴向 對方(即其父丁○○),對照原告所稱「對方不予滿足,故 意拉動瓦斯管線,引爆瓦斯,所以我就跑到2 樓去報警,鎖 上房間,直到警方過來」等情,足見丁○○確實意欲阻撓原 告使用水、電、瓦斯及衛浴設備洗澡而已,尚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丁○○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之意思與行為 ,至為灼然。
⑷則被告依北投警分局調查結果(即99年8月2日函),衡酌本
件各主、客觀證據,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與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調查後,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4 次委員大會討論決議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認定性騷擾事件不 成立,以99年11月26日函(即原處分)檢送本件再申訴決議 予原告,即非無憑。
⑸又原告主張本件相關調查系爭事實並不清楚,實則士林地院 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案件原告之母戊○○之筆錄可 作為依據,又本件未經調查機關行對質程序,逕以丁○○之 陳述為據,系爭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即有瑕疵一節。經查: ①士林地院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18號案件判決業就原告主 張之關於丁○○於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侵害其隱私權 及自由權部分;丁○○於98年8 月至99年3 月期間,侵害其 自由權部分;丁○○於99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侵害其身 體權之部分等節,詳予判定敘明,有該判決正本影本1 份附 卷可佐。經查該判決所述與本件有關者為「原告主張被告( 即丁○○)於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見原告正使用浴室 洗澡,即以拍打踢踹門扇方式且大聲恫嚇要求原告滾出來, 且關閉室內電燈,故意打開浴室窗戶、拉簾讓原告喪失隱私 ,原告遭此威脅立刻逃離浴室打算報警,又遭被告拉扯,阻 止原告報警等事實,為被告(即丁○○)所自承,應屬真正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佯裝引爆瓦斯,拉開瓦斯管線並搬 動瓦斯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參照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威脅恐嚇之行 為。」(判決正本第3 頁參照)之論述,上開論述未能資為 證明丁○○確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之行為之積極 證據。
②原告雖稱其母戊○○之筆錄可作為丁○○有性騷擾之行為之 依據,然查士林地院簡易庭上開判決業就原告主張有關丁○ ○於98年8 月至99年3 月期間,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對於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偽證案 件應訊時,有無陳述「丁○○一直騷擾原告」等語一節為調 查。依該判決正本第4 頁至第5 頁所載「經本院調取上開士 檢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偽證案件卷宗核閱並勘驗開庭錄音光 碟,確認戊○○於該案件99年6 月21日偵查中唯一一次應訊 時,並未陳述被告於98年8 月至99年3 月之期間,曾對原告 有上開恐嚇之言語或舉止,有上開卷宗第25至27頁訊問筆錄 及本院卷宗第85頁勘驗記錄可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使本院得到相當之憑信,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此部分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觀,士林地院簡易庭就「丁○
○有無騷擾原告」、「戊○○有無陳述『丁○○一直騷擾原 告』」等情,已極盡調查之能事。而上開判決並無援引任何 戊○○於該案審理時到庭之筆錄,資為其判決理由或依據, 自無從引為本案之參考,殊無再就該案件原告之母戊○○之 筆錄調查之必要,特此陳明。
③至原告主張本件裁處前未給予其與丁○○對質之機會,請求 本院傳訊讓渠等對質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明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 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 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規定,若行政機關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 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行政機關於 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④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害人,其所為申訴,有申訴紀錄及現場彩 色照片(包括黑白影印)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在客觀上 已明白足就原告所為指摘,即其父丁○○究有否性騷擾行為 加以判斷認定,業如上述,是原告有無與其父丁○○對質, 尚無礙於本件性騷擾行為事實之認定。況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 條 及第18條第1 項分別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 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 避免其對質。」甚明。就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北投警分 局未給予原告與丁○○對質之機會,乃係為遵循保護被害人 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致,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以99年11月26 日函(即原處分)所檢送之再申訴決議(即駁回原告之再申 訴),乃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4 次委員大會所為決議 ,其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既明白足以確認,且法律為保護 被害人(即原告),復定有特別規定,則其於裁處前不給予 原告與丁○○對質之機會,要難謂其程序或採證上有何違法 或瑕疵可言。另本件事實既經調查甚為明白,已如上述,自 無庸再就另案即士林地院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案件 原告之母戊○○之筆錄予以調查,原告所稱未給予其與丁○ ○對質之機會,即屬違法云云,殊屬誤解法令,本院亦無傳
訊丁○○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從而被告以本件前經北投警分局調查結果,認原告所提性騷擾 事件尚難成立,而以99年8月2日函復本件性騷擾行為不成立,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亦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4次委 員大會決議駁回,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遂以99年11月26日 函(即原處分)檢送本件再申訴決議予原告,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依 據性騷擾防治法對丁○○作成處分,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