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788號
TPBA,100,訴,788,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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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8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佳宜
輔 佐 人 鄭義雄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
日考臺訴決字第03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民國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農業行政(兩 岸組)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53.300 0 分,第二試口試成績75.0000 分,合併計算總成績57.64 分,未達錄取標準58.23 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 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未獲錄取,提 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考試錄取人數僅有一人,其考試方式為於第一試筆試依 成績先錄取二人(筆試成績最佳之二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孝 宇),再進行第二試口試,最後以筆試、口試成績總和擇優 決定最終錄取者。而迴避制度用意在於避免可能之利益衝突 與偏頗情事發生,以避免考試之公平性遭受質疑,系爭考試 先以筆試篩選出兩名考生再進行口試,而口試委員只有三人 ,其公平與公正性應更嚴謹。依口試規則第11條雖僅規定學 位論文之指導教授應迴避,惟口試委員之一徐世勳教授是系 爭考試錄取者陳孝宇碩士學位指導教授張靜貞之配偶,徐世 勳、張靜貞兩人在同一學校、同一系所(國立臺灣大學農業 經濟系〈下稱臺大農經系〉、研究所〈下稱臺大農經所,臺 大農經系、農經所下或合稱臺大農經系所〉)任教多年,於 臺大農經所指導之研究生非少,且其等夫妻指導之研究生均 使用其等教授研究室,而不使用研究生專用之研究室,是其 等與所指導之研究生在學校自成一個體系,彼此間關係密切 ,是為求系爭考試之公正客觀性,被告承辦國家考試之人員 豈能以應考人學位論文指導教授之配偶擔任口試委員,惟被



告承辦人員明知此情,仍安排徐世勳為系爭考試口試委員, 徐世勳明知此情,仍不避嫌而出任口試委員,是系爭考試已 失其客觀公正性。被告雖以依法行政為辯,然依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738 號判決,當時口試規則中雖未納入指導教授 為應迴避者,但仍判定行政程序有瑕疵,可見依法行政並非 萬無一失,法律也有未盡週延之處。為凸顯系爭行政的不公 平,聲請調閱口試當天錄影及夫妻共同指導之事實。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就系爭考試准 予重新口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 關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 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 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 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55年判 字第275 號判例足資參據)。系爭考試口試委員之遴聘,均 依典試法第6 條及第10條、口試規則第11條之規定辦理,為 維護考試公平性,被告於第一試榜示時通知筆試全部錄取者 即原告、陳孝宇二人填列論文指導教授及現任機關首長姓名 ,而原告、陳孝宇均具備臺大農經系畢業、研究所碩士之學 歷,被告所遴聘之3 位口試委員臺大農經系所徐世勳教授、 甲教授(年籍詳卷)及另一非臺大農經系所之乙教授(年籍 及任教學校詳卷)均非原告、陳孝宇二人填列論文指導教授 及現任機關首長,完全符合典試法第26條第1 項及口試規則 第11條之規定,而無上開應行迴避之情事。本件原告參加系 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為53.3000 分,第二試口試成績為75 .0000 分,合併計算總成績為57.64 分,未達錄取標準(58 .23 分)致未獲錄取,惟原告指稱其中一位口試委員臺大農 經系所徐世勳教授與錄取者陳孝宇碩士學位論文指導教授張 靜貞博士有夫妻關係,固係真實,惟進而主張徐世勳應行迴 避一節,於法無據,因陳孝宇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僅張靜貞一 人,徐世勳並未列名指導教授;至於原告另檢附張靜貞及徐 世勳聯合指導訴外人李淑媛博士學位論文一事,核與本件無 涉,尚難據以推論徐世勳有聯合指導陳孝宇之實,純屬原告 個人主觀臆測,實非可採。且按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各口 試委員基於個人學術素養及專業經驗,就同組應考人口試答 復內容之對比情境下,作成評分高低之決定,與筆試成績合 併計算總成績後「擇優」錄取,且本項考試口試進行前,除 依口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 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並經各組口試委員檢視確認應考人履歷資料,均無依法應行 迴避情事,是原告指稱徐世勳張靜貞為夫妻關係,應行迴 避一節,依法無據,是被告依法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洵無理由。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第1 項)本考試第二試口試採集體口試。但到考人數 不足二人時,採個別口試。(第2 項)前項集體口試或個別 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第1 項)本考試第 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 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第3 項)第二 試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第 4 項)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 十分,或考試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 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規則第3 條前段、第5 條、第7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集體口試指二位以上之應考人分別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 藉以評量其儀態、言辭、才識及反應能力。」、「口試委員 由典(主)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除稀少 性或特殊語文科目外,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每組口試委員以 二至三人,團體討論每組口試委員以三至五人為原則。口試 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 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簡任級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 遴聘之。」、「集體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儀態 (包括禮貌、態度、舉止)二十分。二、言辭(包括聲調、 語言表達能力)二十分。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 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三十分。四、反 應能力(包括理解、應變能力)三十分。」、「舉行個別口 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 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口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 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 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口試規則第2 條第 3 項、第4 條、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11條亦分 別規定甚明。再按「(第1 項)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 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具有前條 各款所列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教授。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三年或 助理教授六年以上。四、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任簡任或 相當簡任官職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對有關學科富有 研究,成績卓著者。(第2 項)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 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第1 項 )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 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 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第2 項)前項 增聘之委員,其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 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 遴提人選,先行擔任,並報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 議決定後聘用之。」、「(第1 項)經遴聘之典試委員、命 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 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 考試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等 事項,應行迴避。(第2 項)參與題庫試題命擬與審查者, 於報名參加該類科考試時,應主動告知考選部。(第3 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經發現者,爾後不予遴聘。」典試法第6 條 、第10條、第26條亦有明定。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 (本院卷第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孝 宇碩士論文封面(本院卷第20至22頁)、李淑媛博士論文封 面(本院卷第24至25頁)、徐世勳書面說明(本院卷第56至 57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總成績 未達該類科(組)錄取標準,致未獲錄取,是否適法?茲依 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六、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 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 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 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 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 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關於應考人口試成績的評 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 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餘地,應受尊重,是除就形式上觀 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口試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茲以: ㈠原告雖先以:依口試規則第11條雖僅規定學位論文之指導 教授應迴避,惟口試委員之一徐世勳教授是系爭考試錄取 者陳孝宇碩士學位指導教授張靜貞之配偶,徐世勳、張靜 貞兩人同在臺大農經系所任教多年,於臺大農經所指導之



研究生非少,惟被告承辦人員明知此情,仍安排徐世勳為 系爭考試口試委員,徐世勳明知此情,仍不避嫌而出任口 試委員,是系爭考試已失其客觀公正性等情為主張。惟查 ,本件口試委員之一徐世勳教授是系爭考試錄取者陳孝宇 碩士學位指導教授張靜貞之配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非在口試規則第11條、典試 法第26條規定應行迴避之範圍內,是被告遴聘徐世勳為系 爭考試之口試委員,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㈡原告雖次以:徐世勳張靜貞夫妻指導之研究生均使用其 等教授研究室,而不使用研究生專用之研究室,是其等與 所指導之研究生在學校自成一個體系,彼此間關係密切, 而系爭考試錄取者陳孝宇實際上係由徐世勳張靜貞夫妻 二人共同指導,是徐世勳出任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顯對 考試結果發生不公之結果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李淑媛博士 論文封皮、陳孝宇碩士論文封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 25頁)。惟核陳孝宇碩士論文封皮,其指導教授僅張靜貞 一人,至於徐世勳僅為該論文之口試委員,其並未列名指 導教授,至為灼然;至於原告另檢附張靜貞徐世勳聯合 指導李淑媛博士學位論文一事,核與本件無涉,尚難據以 推論徐世勳有聯合指導陳孝宇之實。至於原告主張關於徐 世勳、張靜貞夫妻指導之研究生均使用其等教授研究室, 而不使用研究生專用之研究室,是其等與所指導之研究生 在學校自成一個體系,彼此間關係密切等情,則應屬原告 主觀之臆測,自不能以此即認徐世勳不得擔任系爭考試口 試委員之依據。
㈢繼以,被告依典試法第6 條及第10條、口試規則第11條之 規定辦理系爭考試口試委員之遴聘,為維護考試公平性, 被告於第一試榜示時通知筆試全部錄取者即原告、陳孝宇 二人填列論文指導教授及現任機關首長姓名,是被告依法 排除上開論文指導教授及現任機關首長後,遴聘3 位口試 委員係臺大農經系所徐世勳教授、甲教授(年籍詳卷)及 另一非臺大農經系所之乙教授(年籍及任教學校系所詳卷 ),三人均非原告、陳孝宇二人填列論文指導教授及現任 機關首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而以原告、陳孝宇均 具備臺大農經系畢業、研究所碩士之學歷,亦難認上開遴 任之口試委員對任何一人有何偏頗之虞。再經檢視原告、 陳孝宇二人第二試口試試卷及評分表,口試委員均依規定 評定分數,其成績與原告、陳孝宇二人之成績及結果通知 書所載相同。且關於兩人之成績,徐世勳、甲、乙三位委 員對原告分別評分為75分(儀態16分、言辭17分、才識21



分、反應能力21分)、78分(儀態15分、言辭16分、才識 22分、反應能力25分)及72分(儀態15分、言辭14分、才 識21分、反應能力22分),對陳孝宇則分別評分為84分( 儀態17分、言辭17分、才識26分、反應能力24分)、81分 (儀態16分、言辭16分、才識26分、反應能力23分)及82 分(儀態16分、言辭15分、才識26分、反應能力25分), 是由三位口試委員各項評分及總評分結果,均表示陳孝宇 之口試表現係優於原告,並無互為高低,或原告質疑徐世 勳故意拉高陳孝宇、拉低原告評分之舉(此由非具臺大農 經系所教授身分之乙委員評分,乃三個口試委員中差距最 大者更可看出)。而個別口試本來就是藉以評量應考人的 語言表達能力、才識見解氣度,而由應考人回答口試委員 的問題,口試委員於口試時詢問應考人的應考動機,衡情 已難認有何逾越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亦顯然不會影響原 告於回答問題時的語言表達能力及原告的才識見解氣度, 且按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各口試委員基於個人學術素養 及專業經驗,就同組應考人口試答復內容之對比情境下, 作成評分高低之決定,與筆試成績合併計算總成績後「擇 優」錄取,且本項考試口試進行前,被告除依口試規則第 6 條第1 項規定,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 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並經各組 口試委員檢視確認應考人履歷資料,均無依法應行迴避情 事,是由上開評分結果,形式上觀察未見係基於錯誤事實 或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情事,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 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本 院應尊重其判斷。原告指稱徐世勳張靜貞為夫妻關係, 應行迴避一節,依法無據。
㈣原告雖末以:依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 當時口試規則中雖未納入指導教授為應迴避者,但仍判定 行政程序有瑕疵,可見依法行政並非萬無一失,法律也有 未盡週延之處,且為凸顯系爭行政的不公平,聲請調閱口 試當天錄影,以明夫妻共同指導之事實等情為主張。惟查 ,本件事實與上開判決之事實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至於原告並未指出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遴任有何違法情 事,其僅以:系爭考試口試委員之遴任有瑕疵,徐世勳既 為錄取者陳孝宇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張靜貞之配偶,且同在 臺大農經系所任教,口試過程相當不公平等情為據,既經 本院論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調閱口試當天 錄影情形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口試委員徐世勳並無典試法及口試規則規定之迴



避事由,是被告依相關規定遴任其為口試委員,徐世勳進而 出任系爭考試口試委員之職務,均難認於法有違。原告參加 系爭考試,其口試成績之評定難認有何違誤。從而,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就系爭考試准予 重新口試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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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