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686號
TPBA,100,訴,686,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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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6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孟良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文生
(兼送達代收人)      6樓
訴訟代理人 王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8910 號(案號:第09903347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 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3,172,630元,另經被告所屬 內湖稽徵所查獲漏報配偶盧韻雅執行業務所得66元,歸課綜 合所得總額23,706,834元,補徵稅額8,373,651 元,並經被 告處罰鍰4,174,506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00 年1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9004 46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同時原告於99年10月13日以縱 認其有其他所得,金額亦僅22,295,519元,該年度核定通知 書顯有記載及計算錯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具 文申請更正,案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以99年10月22日財北 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9001973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 告知本件目前仍行政救濟繫屬中。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 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被告系爭函文應屬行政處分,非僅屬觀念通知: 由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即可認 定為行政處分,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訂有明文。查系爭函 文乃針對具體之更正申請事件為否准之決定,並不因為其公 文用語無明確准駁之表示而有所差異,對於原告而言乃實質



上產生法拘束性,顯難認屬僅為觀念通知。次查本件被告之 系爭函文,無理由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且侵害原告依稅捐 稽徵法第17條得提起更正申請之權利,自難認系爭函文屬單 純之觀念通知,應屬對原告有法拘束性之行政處分,始謂妥 適。
⑵被告逕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更正申請,顯然於法無據: ①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只要於繳款期間內,納稅義務 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誤,便可向稅捐稽徵機關要求更正 ,並無限制行政救濟繫屬中不得提出更正申請,亦無任何 解釋函令揭示行政救濟繫屬中不得提起更正,是只要發現 繳款書數額計算錯誤,不論任何時期,自得要求稅捐稽徵 機關更正,合先敘明。
②本件就漏報金額計算上,似有計算錯誤之虞,經查原告與 案外人陳澤洋間之匯款紀錄如下:
⒈94年7 月14日,陳澤洋將4,645,519 元匯入原告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⒉94年8 月25日,陳澤洋將17,650,000元匯入原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③是以縱認原告有所得,該數額亦僅22,295,519元(4,645, 519 +17,650,000=22,295,519),足認原告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有記載及計算錯誤之違誤,是原告 謹依法於繳款期限屆滿前申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④惟被告無視前開法條之規定,逕以本件仍行政救濟繫屬中 為理由,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此否准並無任何法規依據 ,顯然於法未合。
⑶原告依法先於繳納期限之內,就金額計算錯誤向被告所屬內 湖稽徵所申請更正且經其合法受理,嗣後縱認無計算錯誤之 事,亦應改定繳納期限,始謂妥適:
①查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繳款書繳款期限之內,就金額 計算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且經其合法受理,有被告之收文 戳章可資佐證。是以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 及財政部70年1 月3 日台財稅第30009 號函見解,稅捐稽 徵機關受理更正案件後,如逾原限繳日期答覆者,自應改 訂繳納期限,又如認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 期答覆並退還繳納通知書,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覆 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故被告 合法受理更正申請,又未於限繳日期屆滿前答覆並退還繳 納通知書,自應改訂繳納期間,始謂適法。
②詎料被告遲至99年10月22日,始以系爭函文否准更正申請 及檢還繳款書,該函及繳款書復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由原



告合法收受送達,顯已答覆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且並未改 訂繳納期間,自難謂無違誤之處。
③承上,本件否准更正之原處分,既經被告合法受理,且答 覆於繳納期間屆滿後,被告自應改定繳納期間,以符法制 。
⑷綜上,本件被告否准更正之原處分,既有上開各項違誤不當 之處,其處分自難昭折服。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告對原告99年10月15日之更正申請事件,應作成 准予更正之適法處分,並另定繳納期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 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 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 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77條第8 款、第78條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及「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 定。」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 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 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4 月14日10 0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謂『記 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 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 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又再重



複發單之情。故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然若其 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而非屬該條 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則稅捐稽徵機關因之所為之行政 行為,即應依申請之內容及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為之實質內 容定性之,並非得概認屬該條所稱之更正。」
⑵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查獲漏報取自陳澤洋補 償費之其他所得23,172,63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3,706,8 34元,補徵稅額8,373,651 元,並處罰鍰4,174,506 元,原 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遭駁回,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乃 具函檢送復查決定書、繳納期限至99年10月15日止之復查決 定應補徵稅額繳款書等予原告,該函於99年9 月7 日送達, 原告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復於99年9 月14日提起訴願,業 經財政部100 年1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90044605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在案。惟原告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稅款, 同時於99年10月13日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有記 載及計算錯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所第17條規定,向被告所屬 內湖稽徵所申請更正,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於99年10月22 日以系爭函文函復略以:「有關台端9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 其他所得違章乙案,目前仍行政救濟繫屬中,檢還94年度綜 合所得稅額繳款書乙份,請依限繳納。」等語。原告對被告 所屬內湖稽徵所系爭函文再提訴願,被告乃就其申請更正事 項,併同該訴願案提出答辯陳送財政部審理,是原告既已依 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辦理,並由財政部訴願審理中,原告 提示事證或補充理由,應由該行政救濟案一併審理,被告所 屬內湖稽徵所函復本件目前仍行政救濟繫屬中,洵屬有據。 且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稱「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 指繳納通知文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製發繳納通知文書之稅捐 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 對同一課稅事實重複發單通知繳納之情形。倘納稅義務人主 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相不符,則屬同 法第35條第1項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 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 17條之適用。即查對更正與復查二者適用要件及情形要不相 同。原告不服復查決定,除提起訴願外,對復查決定應補徵 稅額繳款書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申請更正,顯非適法。 ⑶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檢送之復查決定書及繳納期限至99年10 月15日止之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已明確記載 教示條款,原告不服復查決定,除提起訴願外,對復查決定 應補徵稅額繳款書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申請更正,顯非適 法。




⑷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系爭函文,其內容係告知原告有關94年 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案目前之處理情形,僅為單純事實之說 明,該函復並非對原告為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亦不因 而對原告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尚難認屬訴願法所稱 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程序顯有不合,本件行政訴訟顯為 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⑸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100 年1 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9900446050 號訴願決定,業向鈞院提起行 政訴訟(100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刻正審理中,併予指明 。
⑹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 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 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 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 復查。」,足見:
①稅捐稽徵程序上,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 復查;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 得要求查對更正;故申請復查是針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而要求更正是針對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 算錯誤或重複情事),前者只要主觀不認同即可提出,而 後者是有客觀的要件為範疇,且前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翌 日起算三十日內為之,而後者限於繳納期間內,這是兩種 不同的救濟方式。更何況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更正案件後,如逾原限繳日期答覆者 ,自應改訂繳納期限。這是申請復查所無獲得之程序上即 時利益。
②就此,因核定稅捐之處分經常伴隨著稅款繳納通知書送達 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面對得以提出更正之事項,若因 故延誤而未於繳納期間內提出,而將該事由列為不服事項 申請復查,就申請復查只要具備主觀不認同即可為判準, 自無不可之理。反之,納稅義務人收受送達後,即時因不 服而申請復查,之後在稅款繳納期間內,又以有記載、計 算錯誤或重複情事為由,提出要求核對更正,稅捐機關亦



應面對該更正之申請而為准駁,並不因納稅義務人申請復 查而受影響;否則納稅義務人透過申請更正程序可能獲得 之改訂繳納期限之程序上即時利益,將無法實現。 ⑵本案爭點在於:原告訴稱,依法先於繳納期限之內,就金額 計算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且經其合法受理,嗣後縱認無計算 錯誤之事,被告亦應改定繳納期限,始謂妥適。而被告抗辯 :於99年10月22日以系爭函文函復略以:「有關台端94年度 綜合所得稅漏報其他所得違章乙案,目前仍行政救濟繫屬中 ,檢還9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乙份,請依限繳納。」等 語,僅屬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原告所稱之爭議應在繫 屬中之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而與更正程序無涉。經查: ①被告99年10月22日以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按訴願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稱系爭函 文僅屬告知性質之觀念通知,然而行政機關面對人民之請 求事項,給予拒絕,無論是如何之用語或如何之說明,都 應該是否准之意思,既為否准則屬行政處分無疑。 ②被告又稱:參見訴願法第78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 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 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故原告對被告 之系爭函文再提訴願,應由該行政救濟案一併審理,被告 函復本件目前仍行政救濟繫屬中,洵屬有據云云。以這樣 的說明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之論述,是不合理的,因 為就訴願法第78條而言,是訴願程序得合併審議或合併決 定之規定,而訴願機關如何審究亦與被告是否為准駁無涉 ;而且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是否提起訴願,針對更正否 准是否提起訴願,是不同的不服程序,稅捐機關為復查決 定或否准更正也無法預知該納稅義務人必定不服,又豈能 以不服之後訴願機關之處理程序(合併與否),來決定否 准更正所稱之目前仍行政救濟繫屬中之論述為正確。 ③既然系爭函文是否准更正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6 條改訂繳納期限之適用,是本件的另一爭執 。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 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 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之規定,配合著稅捐稽徵 法施行細則第6 條「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17條規定受理 查對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 。」之明文,似乎意味著,如認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 速於限繳日期答覆並退還繳納通知書,如在限繳日期屆滿



後始行答覆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 間。經查:
1.本件情節是被告檢送復查決定書、繳納期限至99年10月 15日止之復查決定應補徵稅額繳款書等予原告,該函於 99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復於99 年9 月14日提起訴願;但原告另於99年10月15日繳款書 繳款期限之內,就金額計算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且經其 受理,被告遲至99年10月22日,始以系爭函文否准更正 申請及檢還原繳款書,該函及繳款書復遲至同年10月27 日始由原告收受送達,當屬「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 ,被告並未改訂繳納期間,自屬違誤。
2.從稅捐稽徵法第17條(繳納期間內,申請更正)來看稅 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 條(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 訂繳納期限),勢必會有在繳納期間內末日申請,稅捐 機關根本無法於繳納期間內答覆之情形,似乎納稅義務 人在繳納期間內末日申請,無論是否具備更正之事由, 稅捐機關都將逾原限繳日期而為答復,被迫改訂繳納期 間,似乎不是立法之本意,但施行細則是技術性、細節 性規定,本是主管機關可以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研訂妥當 之因應措施,即使面對投機心態之納稅義務人在繳納期 間內末日申請更正,也不能認為稅捐機關可以自行違背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而拒為改訂繳納期 限。
⑶本件原告確實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更正,無論該申請是否應予 准許,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7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之規定,只要被告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均應改訂繳納期限 ,被告疏未注意而未為改訂,自屬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屬未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至於,原告 另請求「被告對原告99年10月15日之更正申請事件,應作成 准予更正之適法處分,並另定繳納期限」者,是否續為否准 更正,或另定如何之繳納期限,為被告之職權行使,就「是 否另定繳款期限」而言,被告應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為 適法之處分;就「是否續為否准更正」而言,是被告應說明 具體理由之處分內容,仍應由被告依法行使其職權,此部分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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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