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678號
TPBA,100,訴,67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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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8號
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鈺琇
 張鈺華
 張鳳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娥
 蘇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21日台財訴字第10013512710 號(案號:第09903201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被繼承人張福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死亡,其生前配偶 張黃菊子、女兒即原告張鈺琇張鈺華張鳳娟等繼承人於 98年7 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臺北市○○區○○段○ ○段527 地號土地及長安東路2 段15號建物等遺產總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5,401,409元,並列報民法第1030條之1 規 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下簡稱差額分配請求權)扣 除額11,392,331元,經被告查得上開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贈與其配偶,惟尚未完成過戶,遂追認其未償債務合計29 ,698,220元,再併列遺產29,698,220元,並據以核算被繼承 人剩餘財產為1,342,689 元、其配偶剩餘財產為8,309,747 元,因被繼承人剩餘財產金額尚小於其配偶,乃核定生存配 偶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0 元,遺產總額65,099,629元 ,遺產淨額20,701,409元,應納稅額4,263,164 元。原告等 就扣除額-差額分配請求權不服,申請復查,旋以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 項規定 ,逕提起訴願,嗣被告以99年12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 9026153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補具理由書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嗣繼承人張黃菊子於100 年4 月2 日死亡。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核定本件遺產稅額時,將遺產中臺北市○○區○○○路 ○ 段15號房屋,及坐落土○○○區○○段○ ○段527 地號核 定價值合計金額共29,698,220元列為贈與財產,未同意繼承 人張黃菊子行使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顯然有誤。蓋張福與張 黃菊子間雖於98年1 月10日就該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 然於送件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期間,張福已過世,該房 地於98年1 月17日始完成過戶登記,而張福係於98年1 月14 日死亡,依法張福死亡時,已無任何行為能力,尚未辦理完 成之過戶登記行為本應即時停止,應改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履行贈與契約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受贈人, 然因受理之地政機關不知張福已於98年1 月14日死亡之事, 故仍繼續辦理而於98年1 月17日過戶登記為張黃菊子名下, 此項登記行為發生於張福死亡之後,其登記乃有瑕疵存在。 況依張福死亡之98年1 月14日為遺產基準日認定,當時贈與 過戶行為仍未完成,依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98年1 月14 日當時此項不動產仍屬登記張福所有,乃屬其名下之財產, 非張黃菊子之財產,被告將之列為死前2 年贈與配偶張黃菊 子之財產,而非直接認定為張福之遺產,即屬有誤。㈡、民法第1030條之3 有關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婚 後財產規定,就其中第2 項之法理觀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行使,其效力應優先於受贈人,故張黃菊子本得先行使差額 分配請求權後,再就其餘1/2 部分行使受贈人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準此,自僅應就此房地之1/2 計入遺產稅才是。況原 告張鈺琇張鈺華2 人於提起訴願時主張「張福係於98年1 月14日死亡,死亡前即已臥病於臺北之台安醫院住院治療多 日,98年1 月10日其身體狀況已惡化,經常陷於意識不清, 而已無法行動,亦無法以言語表達自身意思,故應認已不具 行為能力可與張黃菊子成立贈與契約,是該贈與契約乃有當 事人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重大瑕疵,依法應屬無效。」等語 ,且張黃菊子張鈺琇張鈺華張鳳娟4 人亦已於張黃菊 子生前就此瑕疵達成協議,張黃菊子承認贈與過程有意思表 示之瑕疵,同意原告張鈺琇張鈺華撤銷贈與之要求,並願 主動拋棄此項受贈之權利。既張福死亡前贈與行為受贈人張 黃菊子已放棄,此項債務即不存在,張黃菊子基於張福配偶 關係,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1/2 ,此張黃菊子可 請求平均分配之差額部分即不應列入遺產予以課稅,故被告 於此部分之稅額核定即屬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核定被繼承人張福遺產稅額 ,就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15號房屋,及坐 落土○○○區○○段○ ○段527 地號核定價值合計金額共29



,698,220元,不同意配偶張黃菊子列入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 部分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透過法律強行規定 擬制贈與財產為遺產,故其條文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乃將實質上已為「贈與」之財產,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 ,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本條之立法目的即在防 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死後之遺產稅,故規定在被 繼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內對有繼承權之人或與繼承有關係之人 所為之贈與仍應併入遺產,惟為避免重複課稅,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1條第2 項復規定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 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自應 納遺產稅額內扣抵。至於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故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請求 將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惟夫妻之間已贈與他方之財產 ,已非贈與人(本件之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自不能算入 贈與人剩餘財產內;且依該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生存配偶 受贈自死亡配偶即被繼承人之財產,既為無償取得,亦不算 入受贈人剩餘財產內,是生存配偶得主張之分配請求權,僅 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原有財產為限。
㈡、本件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謄本查核,被繼承人張 福生前立契贈與配偶之系爭房地,所載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98年1 月10日,登記日期:98年1 月17日 ,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仍登記為其所有,基於不動產 物權採登記主義,該等房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 人同時亦遺留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故於計算分 配請求權時,除列入被繼承人死亡時未辦妥移轉登記之系爭 不動產外,亦應同額增列此項被繼承人死亡時負有之債務。 被繼承人配偶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雖被繼承人生 前並未辦妥移轉登記,惟其死亡後數日內即完成過戶手續, 且迄未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等)對此提起民事爭訟,而原 告等卻仍主張該生前贈與契約無效自難採據,縱稱已達成協 議(據檢附100 年2 月24日協議書)被繼承人配偶主動拋棄 此項受贈權利云云,當無以引為本件有利論據。是被告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將此「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併入遺產,並無不合,又該「請求權」非屬被繼 承人死亡時「現存」財產,且為其配偶「無償取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不得列入分配請求權計算範 疇。




㈢、系爭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明細:
1、原告自行計算申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1,392,331元之明細: ⑴、被繼承人財產金額31,094,409元,包括系爭房地(臺北 市○○區○○段○ ○段527 地號土地29,323,520元、長安東 路2 段15號建物374,700 元)、5 筆存款1,342,689 元及另 1 筆繼承取得建物53,500元。⑵、被繼承人配偶財產金額8, 309,747 元,包括1 筆土地、1 筆房屋、3 筆存款。⑶、被 繼承人債務金額0 元。⑷、被繼承人配偶債務金額0 元。計 算式:【(⑴-⑶)-(⑵-⑷)】÷2 =【31,094,409- 8,309,747 】÷2 =11,392,331元。2、被告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0 元之明細:⑴、被繼承人 財產金額31,040,909元,包括系爭房地29,698,220元(29, 323,520 元+374,700 元)、5 筆存款1,342,689 元;另申 報1 筆繼承取得建物53,500元不應列入。⑵、被繼承人配偶 財產金額8,309,747 元,同於原告申報者。⑶、被繼承人債 務金額29,698,220元,即系爭房地金額;⑷、被繼承人配偶 債務金額0 元。計算式:【(⑴-⑶)-(⑵-⑷)】÷2 =【(31,040,909-29,698,220)-8,309,747 】÷2 =0 元。
3、差異分析:⑴、被繼承人財產金額⑴,原告申報31,094,409 元,被告核定31,040,909元,因原告申報1 筆繼承取得建物 53,5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不應列入計算範疇。⑵ 、被繼承人債務金額⑶,原告申報0 元,被告核定29,698, 220 元,即系爭房地金額,因列入⑴中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 生前即已贈與其配偶,負有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 ,原告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 日移轉與受贈人。至原告訴稱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房地與其配偶,主張該生前贈與契約 無效乙節,惟系爭房地經被繼承人生前立契贈與配偶,並持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物權移轉登記,所載登記原因 :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8年1 月10日,登記日期:98 年1 月17日,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㈣、且按台安醫院100 年8 月4 日醫發字第638 號復函,被繼承 人張福98年1 月14日死亡前半年10次門診看診,依據病歷記 錄描述,並未提及昏迷狀態。是以,被繼承人非不得於98年 1 月10日意識狀態接近昏迷當天或之前即表示贈與系爭房地 意思。次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 日北市中地 一第10031341900 號復函及附件,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係於 98年1 月16日持贈與人即被繼承人98年1 月10日簽訂之贈與 契約、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竣。是以,被繼承人 並非以簽名方式於98年1 月10日表示贈與,被繼承人非不得



於98年1 月10日意識狀態接近昏迷當天或之前即交付印鑑證 明書等資料表示贈與系爭房地意思,顯不得遽如原告主張以 被繼承人98年1 月10日意識狀態接近昏迷,即謂被繼承人無 贈與本件系爭房地與其配偶之能力,推稱持向地政機關辦理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物權契約)無效;況系爭房 地之贈與登記係於贈與人死亡後2 天98年1 月16日始向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若非贈與屬實,原告張鳳娟當 不至甘冒偽造文書刑責風險,仍於贈與人死亡後,並以贈與 系爭房地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代理人身分,持上開贈與契約 等相關資料向該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又參前揭事務所復函 內容,系爭房地既經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其配偶,並其死亡 後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仍登記其配偶張黃菊子名下,系 爭房地當屬被繼承人死亡日遺產並負有移轉登記義務,被告 於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核算差額分配請求權,同時將系 爭房地列入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範疇,依法有據,自無不合 。
㈤、綜上,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金額小於配偶,無分配 請求權扣除額可資減除,復查決定重行核算被繼承人之剩餘 財產仍為1,342,689 元(原核認財產1,342,689 元+系爭房 地29,698,220元-移轉系爭房地債務29,698,220元),仍小 於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8,309,747 元,乃維持核定分配請 求權扣除額0 元,並無不合。又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0 30條之3 規定情形,訴稱被繼承人配偶得先行使分配請求權 後,再就其餘部分行使受贈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乙節,係其 個人見解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財政部10 0 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13512710 號訴願決定書(第11 9-125 頁)、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第113-115 頁 )、被告(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97-99 頁)、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82頁)、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 (第62-68 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48-53 頁)、存 摺(第35-47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 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第87-92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而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核定 本件生存配偶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0 元,是否合法?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 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遺產總額應 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 規定計算之價值。…」、「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 確實之證明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 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4 條、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1 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3 項)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著有規定。
㈡、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乃 民法第406 條、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前揭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所謂之「未償債務」,既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發生,且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始足當之;是該未償 債務之有無,自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當時)之狀態 為準。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於原告等被繼承人張福 98年1 月14日死亡,仍登記為張福所有,係於98年1 月17日 始因夫妻贈與,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生前配偶張黃菊子所 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48-49 頁),則系爭土地及房屋應列入原告等被繼 承人張福之遺產,已堪認定。次查,原告等被繼承人張福於 其生前為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張黃菊子,業於97年12月9 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俾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有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 原告張鳳娟到庭陳述:「…爸爸辦印鑑證明的時候就有表示 要贈與給媽媽。」、「媽媽同意所以叫我去辦理登記。」、 「(問:為何日期填載98年1 月10日?)爸爸末期狀況不是 很好,所以一直沒有去辦,到加護病房媽媽說事情趕快去辦 一辦。」、「媽媽98年1 月10日交代我去辦…」等情綦詳(



見本院100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系爭贈 與契約於98年1 月10日之前早即成立生效。是依台安醫院10 0 年7 月13日醫發字第477 號函復:「…病患張福…根據病 歷紀錄98年1 月10日之意識狀態是semicoma conscious,代 表接近昏迷狀態…」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縱認張福於 98年1 月10日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無礙系爭贈與早已 成立之認定。是原告主張98年1 月10日時,張福身體狀況惡 化,經常陷於意識不清,不具行為能力可與張黃菊子成立贈 與契約,是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原告等被 繼承人張福於其死亡前,負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張黃菊子之未 償之債務,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計算原告被繼承人張福遺產總額31,040,909元( 系爭房地29,698,220元+存款1,342,689 元),扣除其死亡 前之贈與債務金額29,698,220元,認其剩餘財產金額為1,34 2,689 元(原核認財產1,342,689 元+系爭房地29,698,220 元-系爭贈與債務29,698,220元);而其生前配偶張黃菊子 於其死亡時財產金額則為8,309,747 元,因原告被繼承人張 福之剩餘財產1,342,689 元,小於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8, 309,747 元,是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可資減除,而 核定該扣除額為0 元,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等提出與張黃 菊子於100 年2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25 頁 ),乃係臨訟事後製作之文書,殊無可採為其等有利之論據 ,而不影響上開原告等被繼承人張福死亡時財產數額之判斷 。故原告等主張:上述贈與契約已因雙方同意有瑕疵,由原 告張鈺琇張鈺華撤銷,受贈人張黃菊子且主動放棄該受贈 權利,該項債務已不存在,是張黃菊子基於張福配偶關係, 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1/2 ,就此差額部分即不應 列入遺產課稅云云,尚無可取。
㈣、又原告等另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3 有關為減少他方對剩餘 財產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規定,就其中第2 項之法理觀之,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其效力應優先於受贈人,故張黃菊 子本得先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後,再就其餘1/2 部分行使受 贈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僅應就此房地之1/2 計入遺產稅 云云。觀之民法第1030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2 項)前項情形,分配權 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 對受領之第3 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惟該條規定之



適用,係以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前提。 而本件原告等被繼承人張福生前贈與系爭房地對象既係其配 偶,而非其他第3 人,自不生原告所稱之差額分配請求之行 使,應優先於受贈人之問題;蓋均屬同一人,且原告等被繼 承人張福於其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張黃菊子,顯然非為 減少張黃菊子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等被繼承人 張福生存配偶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0 元,遺產總額65 ,099,629元,遺產淨額20,701,409元,應納稅額4,263,164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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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