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7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莊叁梅
輔佐人 伊掃魯刀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守信(區長)
訴訟代理人 高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於言詞辯 論程序,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規定:「(第1 項)政府 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 。(第2 項)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 理安置及補償。」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經核原告為此追加之訴,與其原起訴請求之 內容無關,且為被告所不同意,復有礙訴訟之終結,顯不適 當,故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