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59號
TPBA,100,訴,559,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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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9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1 月7 日訴字第0990409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新竹縣上館國小興建活動中心統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認原告以偽造服務建議 書之方式,企圖影響評選結果,於民國99年7 月2 日以府工 程字第099000349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嗣對被告駁回異議結果仍表不服 ,惟因被告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申會),依政 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88年5 月17日八八府建土字第 58192 號函委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處理 有關採購申訴審議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原告遂向工程 會申訴,該申訴遭工程會採申會以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因被告刻意之拖延,迄被告於99年3 月26日解除契約 時,兩造並無簽訂正式工程合約,故被告爰引契約第22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已失所據。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在於 確認競標者在競標之過程以不法之行為,以實際破壞自由 市場效率競爭機制,為能制裁此種不法實害行為,將之停 權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但此種行為之違反,必須出於 廠商之故意或惡意之行為,方有其違法性,方有處罰之必 要,始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否則恣意由招標機關恣



意認定,於細節裏挑小瑕疵,即據以認定廠商應予停權並 公告,實有違前開立法之目的,應為適當之限縮解釋,以 期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原告提出與訴外人昱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用以證明原告 確係投標文件中之統包服務建議書工程實績所載「基隆市 中山國中對面前至大武崙道路建設工程(下稱基隆工程) 」、「高鐵桃園○○○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青埔─
中壢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下稱青埔工程)」、「蘆 竹至大竹高鐵橋下道路土木工程第一標(34K +180~34K +950 )(下稱蘆竹工程)」三項工程(下合稱實績工程 )施工之廠商,實難謂原告就此列明於服務建議書中,有 何與真實不符之處;再者就原告將訴外人鄧雲源記載為任 職原告公司員工部分,亦提出鄧雲源於99年10月26日之切 結書,證明鄧明源已承諾系爭工程開工後,即會正式至原 告公司任職,並無不實之處。惟被告乃蓄意扭曲法令之真 意,以此就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
㈢另因兩造並無簽訂正式之工程合約,權利義務係依被告所 公布之招標須知為依據。查招標須知第67點規定:「廠商 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 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 變造者,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辦理。」而所謂資格證明文 件係以投標須知第64點㈡所規定之各項證明文件,並不包 含所謂同點㈢之投標文件資料之服務建議書在內。而被告 為求達到解除契約之目的,咨意扭曲解釋,實不足取。 ㈣再者,依被告於招標須知中新附加之審查須知,亦於其中 敘明列入工程實績時應將工程名稱、工程性質、業主名稱 、訂約時問、合約金額、合約工期、是否如期完工等列入 。但原告僅有表列工程名稱,與被告所要求者不同,本不 列入計分之依據,不影響評選之結果,而被告為求達到解 除契約之目的,咨意扭曲解釋,實不足取。
㈤是原告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是否發生經費短缺或停建等內部問題, 在被告以此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契約之前,與原告完全 無涉,被告並無任何違約責任可言,尤其與原告是否於系 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文件之統包服務建議書偽列工程實績及 參與團隊人員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更是完全不相 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免其違約責任而解除兩造契約 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等情,實屬牽強附會,



要不足取,合先敘明。
㈡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本件採購案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所列 3 項實績工程,及所附參與團隊人員基本資料表將鄧雲源 記載為任職原告公司員工,均與真實不符,而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適用,及被告據此函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及為相同認定之異議處理結 果,並無違誤等節,業經工程會採申會於判斷書之判斷理 由中論述綦詳,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不再贅載,被告 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不可採。
㈢又按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 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 ,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須選擇侵 害最小,且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之手段。查「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機關對於 廠商符合同條項第2 、4 款之情形者,即應為停權處分, 並無決定是否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長短之裁量權限,自不 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容屬未洽。
㈣另被告已於100 年3 月7 日將原告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有自電腦網路下載工程會拒絕往來廠商資料 可考,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通知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之行政處分,是否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昱盛公司基隆工程合約書( 原處分卷第36至38頁)、青埔工程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2至 35頁)、蘆竹工程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9至43頁)、本件採 購案投標文件之統包服務建議書(原處分卷第62至65、96至 101 頁)、鄧雲源之切結書(原處分卷第65至1 頁)、勞工 保險卡(原處分卷第129 頁)、原告停業紀錄(原處分卷第 127 頁)、工程會拒絕往來廠商資料(本院卷第46頁)、被 告99年7 月2 日府工程字第0990003498號函(原處分卷第10 3 頁)、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5至31頁) 等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以偽造 服務建議書之方式,企圖影響評選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適法?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五、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契約之成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能證明該契 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已趨於一致為已足,不以使用何種文字 及本人親自署名、畫押為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 判例)。原告雖先以:本件因被告刻意之拖延,迄被告於99 年3 月26日解除契約時,兩造並無簽訂正式工程合約,故被 告援引工程契約第22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已失所據等情為 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之所以未簽訂工程契約 ,係因原告於投標文件上所蓋印文非投標印鑑,經專案管理 單位通知原告前來更正,截至解約前仍未更正完成所致,應 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既就系爭工程投標,並經被告決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即已成立,不因有無正式訂 立工程契約而有異等情為辯。經查,契約的成立要件是透過 要約、承諾的過程而達成,意思表示在先的為要約,意思表 示在後的為承諾。本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經招標公告契約 文件、廠商投標表示承攬價格、決標紀錄完成之過程,由原 告得標,是本案兩造間工程契約業已成立,至為灼然;且由 本件原告在決標後即繳納履約保證金,按工程契約規定辦理 工作事項,亦將工程契約送至招標機關申請用印等事實,更 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締約之表示。是兩造雖未簽訂正式書面契 約,惟不影響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 契約關係,被告不得解除工程契約等情,自無可採。六、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四、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參加投標所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所列3 項實績工程均為昱盛公司得標承攬;服務建 議書所附參與團隊人員基本資料表中工地主任鄧雲源非申訴 廠商所僱用員工,認定原告以偽造服務建議書之方式,企圖 影響評選結果,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情形,因而作成原處分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茲以: ㈠原告雖以:3 件實績工程係由昱盛公司得標,原告為昱盛 公司之分包商,是原告將之列為工程實績,難謂有故意或 惡意偽造或變造不實工程實績之舉;縱認工程實績應由昱



盛公司獲得,申訴廠商因認知錯誤,誤認以實際施作為準 ,將該等列為工程實績,亦非出於故意偽造、變造之意圖 。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昱盛公司簽訂契約書影本及 昱盛公司99年10月11日(99)昱盛工字第9910110696號 函為證,惟被告曾函詢3 件實績工程之業主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下稱第一養工處)及基隆市政府,經營建署以97年7 月23日營授北字第0990046063號函覆被告(原處分可閱 卷第121 頁),並無原告或百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原名稱,下稱百福公司)報備為青埔工程分包廠商 之資料;第一區養工處以99年7 月9 日一工工字第0991 005037號函覆被告(原處分可閱卷第122 頁),查無原 告或百福公司參與蘆竹工程之紀錄;基隆市政府亦以99 年7 月13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068870號函覆被告(原 處分可閱卷第123 頁),同係查無原告或百福公司曾投 標或參與基隆工程施工等相關事宜。被告復函詢3 件實 績工程得標廠商昱盛公司,昱盛公司以99年7 月20日昱 工字第99072002號函覆被告(原處分可閱卷第124 頁) ,此3 件實績工程其皆未分包原告或百福公司。 ⒉雖原告嗣後提出昱盛公司99年10月11日(99)昱盛工字 第9910110696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35 頁)及原告與 昱盛公司簽訂3 件工程合約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36 至 157 頁),作為該公司曾將3 件實績工程之顧問管理分 包予百福公司之證明。然核,原告前身百福公司自93年 3 月22日起至97年8 月4 日間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業 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函、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25 至131 頁),而上開3 件實績工程中之基隆工程及蘆竹工程,原告所提與昱盛 公司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1 日及95年8 月 21日,均係在原告停業期間(93年3 月22日至97年8 月 4 日)之內,而原告究竟如何於其停業期間內能成為基 隆工程及蘆竹工程之分包商,其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進 行中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已難認其係基隆工程及蘆竹 工程之分包商。縱以原告為3 件實績工程之分包商尚非 虛妄,惟3 件實績工程係營建署、第一養工處及基隆市 政府分別與得標廠商昱盛公司簽訂,完工實績亦應屬得 標廠商昱盛公司,此應為一般工程實務業界所認知,況 且所謂「工程實績」係指合法營業行為之工程實績,縱 申訴廠商為3 件實績工程之分包商,惟原告與昱盛公司



就基隆工程及蘆竹工程簽約日期既係在原告公司停業期 間,則原告參與該2 項工程,即非合法營業行為,即無 工程實績可言。揆諸前述,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系爭 工程服務建議書,其中所列3 件實績工程顯與真實不符 自堪認定。
㈡原告繼以:服務建議書所列參與團隊人員基本資料表(原 處分可閱卷第78頁)所列之工地主任鄧雲源當時已在原告 任職,並承諾系爭工程開工後即向原僱用人正式辭職,原 告按當時之約定,將其列為僱用員工,亦無違事實之處, 蓋有無僱傭關係並非以投保資料為憑等情為主張,並提出 鄧雲源99年10月26日切結書為證(原處分可閱卷第65之1 頁)。經查,依原告98年12月17日(98)上館工程字第00 7 號函向被告檢送鄧雲源勞工保險卡資料觀之,鄧雲源於 98年12月17日斯時尚任職於訴外人鋐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且原告並未檢附鄧雲源任職於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等到職證明文件,故原告主張其提出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 時鄧雲源已任職於申訴廠商,即與證據及事實有違。故原 告向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所附參與團隊人員基 本資料表記載鄧雲源任職於原告,亦與真實不符。七、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變造」 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為刑法上偽造、變造之 意義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 ,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原 告雖續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 範作用,在於確認競標者在競標過程中以不法之行為,以實 際破壞自由市場效率競爭機制,為能制裁競標者此種不法實 害行為,將之停權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此種不法之行為 ,必須係出自故意或惡意之意圖,方有處罰之必要,並符合 立法之旨趣等情。惟查,本件原告既有前述未提出符合事實 之計畫建議書之情事,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之情事;尤以系爭工程之招標案係採審查評分 制,其評審項目係就對計畫之瞭解、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施 工執行及管理計畫、廠商履約能力及工程預算結構之合理性 、簡報及答詢等五大評審項目進行審查評分,權重分別為10 % 、30% 、30% 、20% 及至10% ,而原告所提之上開服務建 議書偽造工程實績經驗,足以不當影響被告就第四大項「廠 商履約能力及工程預算結構之合理性」之審查判斷,進而得 於該項目獲得與事實不符之分數,雖原告以廠商實績經驗僅



係該大項中三個小項目之一,所占比分微乎其微,不足影響 原告得標結果等情為主張,然此偽造服務建議書之事實既足 以破壞政府採購制度「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及功能,確保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 的,是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 系爭工程因經費問題即將停建,其竟為免除違約責任,因而 解除工程契約並作成原處分,實有未當等情,惟兩造工程契 約既係有效成立,在未有法定或意定之解除、終止契約事由 之發生,此工程合約自係繼續有效,則在被告從未以系爭工 程停建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工程契約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明。
八、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將 依法刊登予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 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係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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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