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49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宏學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謝秀能(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警察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26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 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 第41號判例參照)。又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民國(下同)94年至97年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用 實授之警正警員,前已接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託 內政部辦理訓練,經內政部委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錄取 人員訓練完竣;嗣因考試院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 3 號訴願決定,上開考試錄取並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人 員具有提起訴願救濟權利者將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 月以上,經內政部於99年4 月7 日召開「內政部研商考試院 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 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並訂定「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 班99年班教育綱要」,以99年5 月20日授警字第0990871032 號函請被告擬定教育計畫函報,並據以實施。原告經意願調 查列「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99年班受訓人員名冊」。 ㈡原告為完成上開訓練向原告所屬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辨理公假4 個月,接受「中央警察大學特 別訓練班99年班」教育訓練,公假期間自「99年5 月31日起 至99年9 月30日止」,於99年5 月31日攜帶規定物品至被告 學校報到,並於受訓期間在被告校園內辦理住校,接受99年 特別訓練班教育訓練、生活輔導及相關課程訓練、考核,於 99 年9月30日訓練結束,成績及格,取得結業證書。惟證書 內記載「完成459 小時」字樣,此與被告99年特別訓練班教 育計畫一「肆、教育訓練期間自99年5 月31日(星期一)起 至99年9 月30日(星期四)止,計4 個月」記載不一致。又 該證書僅由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章光明署名 ,依據學者陳佳德所編著「最新警察應用文書」說明,系爭 「結業證書」應由校長署名,如校長不能視事,由代理人署 名,惟須在職銜上加一「代」字,始符合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故系爭結業證書,應記載「訓練期間自99 年5 月31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及由被告學校長署名。因 此,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9年9 月 30日(99)校廣99年特證字第003 號結業證書上「完成459 小時訓練」及證書署名「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章光明」之 記載均撤銷等語。
三、查系爭結業證書內記載原告「參加本校99年特別訓練班完成 459 小時訓練成績及格特頒發結業證書」等語,依其內容, 係證明原告參加上述特別訓練班合格之意思表示,該證書內 容並未使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亦無要求原告履行何 項義務,顯與前述「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要件 不符,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未合。四、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 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3 條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 ,蓋用印信或簽署: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 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 ,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僅蓋用機關印信。..機關內部單位 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2 項之規定辦理。」,是以公務員 基於職務所完成之著作,是否屬公文之範疇,應「視其性質 」,依其處理公務之文書內容而定,並未規定必須由首長署 名。本件之系爭結業證書係被告學校執行內政部所訂「中央 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99年班教育綱要」,就所完成之教育訓 練內容,證明原告在該訓練成績及格,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由被告學校訓練中心主任署名,符合實際情形,無違公文 程式條例上開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結業證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並
不足取。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