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瑞賢即石陽砂石工業社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哲夫
吳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
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68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大溪 分局,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203 之1 號,當場查獲原 告未經申請許可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相關 規定,總計沒入:黑色塑膠儲油槽(容積3 公秉及5 公秉) 2 座、柴油225 公升。原告業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 項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之 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於99 年3月16日以府 商公字第099009811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罰鍰,並沒入所使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儲油設備,原 告不服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68380 號訴願決 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直到99年9 月17日始收到被告99年3 月16日府商公字第 0990098115號裁處書,原告於99年9 月21日提起訴願並無逾 法定期間。惟訴願決定書竟認為裁處書業於99年3 月18日送 達予原告戶籍地之社區大樓管理員「楊先生」,故逕推認原 告必已於99年3 月18日收受送達云云,而認原告所提起之訴 願已逾法定期間,故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查,原 告並不知「原告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於99年3 月18日已收受 裁處書」乙事,且原告事實上也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此送 達不合法,亦無效力。
⑵被告就本案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給予原告先 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剝奪原告之行政程序救濟權及答辯陳 述權,已屬違誤。況且,就系爭經被告所查獲之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所設置,而係由第三人即「 陳瑞宏」所設置,故被告之處分對象違誤,不應處罰原告云 云,並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
⑴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客貨運輸業、 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第2 項)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 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l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 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2 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 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次 按經濟部92年1 月22日經能字第09204600800 號令修正發布 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 (第1 項)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 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 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如注汽油、柴油或液化 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 )設備。(第2 項)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 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3 項)第一項所稱 動力機械係指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之可移動 機械。」
⑵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於桃園縣 新屋鄉○○路○ 段203 之1 號工廠內設置儲油槽(容積3 公 秉及5 公秉)2 座、柴油225 公升,並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當場自前述油槽採取油樣送驗,嗣後化驗證實原告儲存 之油品確屬柴油。另依原告工廠挖土機司機洪君調查筆錄中 供述係使用於自用動力機械,是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 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顯已違反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石油管理法 」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 下之罰鍰,並沒入所使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儲油設施器 具,依法並無不合。
⑶本案原告陳述並未收到被告之裁處書,直至99年9 月17日始 收到裁處書之送達並無逾法定期間乙節,經查被告之裁處書
,係於99年3 月18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平鎮郵局:石陽砂石 工業社)送達且又依石陽砂石工業社之代表人之戶籍地以郵 務送達方式由受雇人簽收在案(此部分有被告送達證書可證 ),本件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
⑷另原告陳述系爭違反儲油規定之行為人並非原告,本件儲油 設備係訴外人「陳瑞宏」寄放。按警察局調查筆錄表示,此 儲油設備內之柴油使用者為原告,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等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予以處分,該加儲油設施器 具無論係行為人租用、借用或由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建置者, 均非所問。爰此,不論該儲油槽所屬為誰,置於原告工廠內 繼續供其自用之加儲油設施使用,仍應認屬原告之「設置」 行為,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 ,對之處以金額100 萬元整,並將現場查獲之油品及加儲油 設施器具予以沒入,依法有據。
⑸又原告稱本案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予行政處分之裁處乙節 ,查被告當日於現場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計黑色塑膠儲油槽〔容積3 公秉及5 公秉〕2 座、加油皮 管2 條)及柴油250 公升,原告並於警方調查筆錄中表明: 「柴油、油桶、油槍係為其所有…柴油用於挖土機使用…其 油品購自中油之柴油…云云」,顯違法事證明確,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予以 裁處,依法並無不合,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執:①程序上,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被告裁處 前應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②實體上,原告主張違反 儲油規定之行為人另有他人,被告應處罰行為人而非原告, 被告抗辯原處分係針對行為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 用加儲油設施而為之,該加儲油設施器具無論係行為人租用 、借用或由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建置者,均非所問。 ⑵關於訴願有無逾期部分:
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逾期則原行 政處分即歸確定,而期間之起計是以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 算。
②被告稱:本件原處分書分別依原告之戶籍地址及原告所經 營之獨資商號(石陽砂石工業社)之營業所地址,其中依 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者,已先於99年3 月18日送達,此有 經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楊君簽名代收之送達證書附原
處分卷p-25可稽,由該送達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其法定期 間之末日為99年4 月17日,再以原告係設籍於桃園縣,有 3 日之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應於99年4 月20日前提出 訴願,方為適法,但原告遲至99年9 月21日始提起訴願, 顯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原告稱:直到99 年9 月17日始收到原處分,而於99年9 月21日提起訴願並無逾 法定期間,就「原告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於99年3 月18日 已收受裁處書」並不知情,且原告事實上也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故該送達不合法,亦無效力。
③經查,原告於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 場紀錄表(參見原處分卷p-22)上,已經表明戶籍地址( 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203 之1 號)及原告所經營之獨 資商號(石陽砂石工業社)之營業所地址(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128-6 號)之外,尚有現在住址(桃園縣平鎮 市○○路○○○ 巷14號),而且在警方調查筆錄上也為同一 陳述(戶籍地外尚有現住地址,參見原處分卷p-15),足 見原告稱事實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應屬可信。而行政訴 訟法第72條所謂補充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 一住宅之主人)之前提,是以該送達處所並無違誤者為限 ,原告不住在戶籍地業經陳明於被告並記明於現場紀錄表 ,則戶籍地就不是原告之住居所,亦非送達處所,被告主 張對該戶籍地所為之補充送達,自屬違誤,而不生送達之 效力。
④訴願程序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當然影 響原告程序上之利益,經本院闡明(法官:本件訴願機關 認已逾期而作不受理決定,若本院認未逾期,原告認為應 由本院直接審理判決?還是撤銷發回訴願機關審理?), 原告陳明由本院直接為實體審判(參見本院卷p-29),故 本件由本院逕付審理,並此敘明。
⑶關於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部分:
①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
②本件係現場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計黑 色塑膠儲油槽〔容積3 公秉及5 公秉〕2 座、加油皮管2 條)及柴油250 公升,並有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供參(參原處分卷p-22以下),原告對現場查獲之相關儲 油槽、皮管及柴油數量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p-28),而
所查獲之油料經鑑定為柴油(參原處分卷p-29),足以認 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實, 故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
⑷至於,原告稱行為人另有他人部分,經查原告於查獲時先稱 「油槽為朋友所寄放(參原處分卷p-15、23)」,而於起訴 時稱實際行為人為「陳瑞宏(參本院卷p-08背面)」,而於 準備程序中陳稱「工廠雖是我的,但產品是外包給我哥哥生 產,我哥哥買的油量不是很大,儲存量也不是很多,只是將 現有的桶子拿來裝,事發前我有跟我哥說,該做法有違規定 會被稽查,但我哥哥認為量不大,應該沒有關係,稽查時我 把此情形告知稽查人員,但他們並不採信。(參本院卷p-28 )」等。經查:
①若油槽是原告之兄陳瑞宏所設置而寄放於原告所經營石陽 砂石工業社之廠區,則經查獲之際(當時原告未在場,是 員工通知原告回來,參原處分卷p-16),該員工通知之對 象應為陳瑞宏而非原告,若員工不知情,原告到場後,應 為之陳述「設置油槽之人為陳瑞宏」而非「油槽為朋友寄 放」。
②且原告另稱「工廠雖是我的,但產品是外包給我哥哥生產 ,我哥哥買的油量不是很大,儲存量也不是很多,只是將 現有的桶子拿來裝」等,所謂將現有桶子拿來裝,就是指 現場被查獲的油槽提供給其兄陳瑞宏作為儲油之用,可見 設置油槽的為原告,原告稱行為人另有他人者,先稱朋友 後稱其兄,僅屬卸責之詞,而無可信。
③本件違規處罰之要件是「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設施」,重心在有而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原告設置後交 由何人實際使用在所不問,被告據以裁罰應無違誤。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於程序上為 不受理,雖有未洽,但原告陳明逕由法院實體判決,該訴願 決定自無庸再行糾正,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