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399號
TPBA,100,訴,399,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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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9號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
100年度訴字第426號
10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振聲(董事長)
原 告 鈞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義雄(董事長)
原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明(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瑾儀
 劉栖榮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
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90108497號、99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90
108799號,100 年1 月17日院台訴字第100009045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399 號、第400 號、第426 號公平交易法 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 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市公司)、鈞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晏公司)、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港勤公司)及訴外人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晟公司)、振美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美公司) 、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泰華交通船務行王



振綱君(下稱泰華船務行)為高雄港區港外交通船運輸業者 ,經被告調查認定渠等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間經開會討 論,合意共同輪班載運及分配營收,為限制服務數量之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高雄港區港外交通船運輸服務 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9年10月5 日公處字第099107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訴外人等7 家業者於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山 市公司、鈞晏公司及高港勤公司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80萬元及200 萬元。原告山市公司、鈞晏公司及高港 勤公司等不服,各提起訴願,分遭行政院99年12月31日院台 訴字第0990108497號、99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90108799 號、100 年1 月17日院台訴字第1000090459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各該原告部分及各該相 對之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等並無公平交易法第7 條之聯合行為。
⒈原告主觀上並無將「共同輪班載運及共同分配營收,以限 制服務數量」作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並不構成公 平法第7 條之聯合行為:
原告等鑑於高雄港區過去就引水作業之交通船,因調度中 心對交通船業者並不具任何拘束力,造成交通船業者間各 行其事,而為避免原告高港勤公司日後加入市場後,更趨 惡化,始由原告高港勤公司居中協調其他各家交通船業者 ,並建立「高雄港交通船參與聯合調度作業」辦法(下稱 調度作業辦法)。惟原告等之主觀上,自始至終均未以該 調度作業辦法,作為「共同輪班載運及共同分配營收,以 限制服務數量」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合意。且調度作業辦 法亦僅供原告等交通船業者參考,純屬「建議」性質,此 觀其他之交通船業者之證言可稽。原告高港勤公司雖於98 年3 月27日、同年5 月8 日召集其他交通船業者開會討論 高雄港區之交通船排班事宜之會議,然僅係原告高港勤公 司將想法、理念提出供大家參考之說明會,在場與會者並 無作成共同決定或會議決議。故本件至多可稱之為「跟隨 性之平行行為」,要非公平交易法第7 條之聯合行為。 ⒉原告等並無達到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原告高港勤公司乃於98年5 月方開始加入經營交通船,並 建立調度作業辦法供原告與其他交通船業者參考。未料, 開始經營交通船後不久,即於98年8 月接獲公平會之調查 通知。而原告等於接獲上開調查後,亦即停止該種作業方



式,行為之期間甚短,對市場之影響無足輕重。且高雄港 區之交通船業務,乃屬封閉之市場,營運規模並不大,交 通船亦未開放增加,整體供需市場穩定,原告與其他各家 交通船業者只是按照每家交通船業者之簽約客戶服務量, 來計算出每家的獲利比例,而加以秩序化提供服務,減省 交通船業者之成本,並不影響交通船業者爭取簽約客戶, 該獲利比例並可機動調整,故並無達到足以影響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
㈡縱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7 條之聯合行為,惟原處分顯屬理由 不備,且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錯誤、裁量怠惰 之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之動機與目的在維護高雄港區秩序,且高雄港區亦因原 告建立調度作業辦法而改善。且原告等所獲得之利益極微, 依原告98年5~8 月交通船營收及費用可知,原告山市公司於 違規行為期間之淨利,則僅分別有198,406 元、123,094 、 156,750 、28,188元﹔原告鈞晏公司則於7 月份虧損80,532 元,5 、6 及8 月淨利僅77,492、56,624及25,327元﹔原告 高港勤公司於5 月份即虧損254,745 元,6 至8 月則僅獲利 494,201 元、268,474 元、91,794元。換言之,原告之所獲 得之利益極微。且原告違規行為之持續期間甚短(僅有約3 個月餘),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無足輕重,於接獲被告調 查後,即立刻停止被告所謂之違規行為,並主動配合被告調 查,復未曾有任何違規紀錄,被告命停止、改正即足以導正 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然被告不僅未就有利於原告等 之個案情形為具體考量,即逕處以原告等80萬元至200 萬元 不等之鉅額罰鍰,顯然裁量怠惰,並違反比例原則。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 為。」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 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是倘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合意共同決 定限制服務數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致影響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者,即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復按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
㈡有關高雄港區交通船之排班制度,高雄港務局99年3 月18日 公告「高雄港新增航行港外交通船許可作業申請須知」之附 件四「高雄港航行港外交通船業者作業守約」之第1 點規定 :「本公司應按交通船業者共同協議之出勤機制提供服務( 簽有合約者例外)。如訂有排班順序時,即按排定之順序, 依序提供服務。」其所謂共同協議之出勤機制、排班順序, 並未規定係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排班方式,是依被告95年12月 28日第790 次委員會議決議暨同年月日公壹字第0950011258 號函意旨,除簽有合約者外,業者仍得擬定非固定式之相互 支援、代班之措施,以維港區航運安全與秩序;惟業者倘係 訂定固定式排班機制損及競爭,則仍有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 適用,尚不得以高雄港務局之「高雄港新增航行港外交通船 許可作業申請須知」,而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 ㈢本案高雄港航行港外交通船業者議定「高雄港交通船參與聯 合調度作業」辦法進行共同輪班載運及分配營收之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
⒈市場服務內容:依商港法第20條前段、引水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案所稱港外交通船或是引水作業之交通船 ,依交通部之說明,係指可載送引水人至港外執行船舶引 領作業之港勤交通船,服務對象為航運業者及高雄港執行 船舶引領作業之引水人。爰本案之交易相對人為航商(如 長榮、陽明海運等)或船務代理行與7 家交通船業者,由 航商或船務代理行雇用及支付費用予交通船業者。 ⒉市場實際運作模式:當航商有進出高雄港需求時,先向引 水人辦事處申請引水,由該辦事處安排引水人,訊息同時 提供交通船調度站,以配合載送引水人。交通船業者載運 引水人至目的地後,由引水人於簽單(領款憑證)上簽名 ,交通船業者再據以向航商或船務代理行請款。 ⒊市場界定:依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特定 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 域或範圍」,而前述市場的「區域或範圍」則應包含所有 能夠滿足特定需求,且在價格、品質及其他功能可以合理 替代的商品或服務所構成的組合,其可綜合產品市場及地 理市場加以判斷。
⑴產品市場:依商港法第20條第1 項、引水法第8 條規定



意旨,本案載送引水人至商港港外執行船舶引領作業之 交通船,須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始得載送引水人航行 至港外,與僅可航行港內之交通船及其他類別之工作船 、漁船有間,彼此並無需求替代性及供給替代性,故以 「商港區港外交通船運輸服務市場」為產品市場範圍。 ⑵地理市場: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意旨 ,是本案他商港得載送引水人之船舶,如未經高雄港務 局許可,亦不得於高雄港區行駛,航商僅得於同一商港 區內選擇載送引水人至港外之交通船,故其他港區之交 通船,尚不得於高雄港區提供交通船運輸服務,爰本案 地理市場界定為「高雄港港區」。綜合上揭產品市場及 地理市場,本案以「高雄港區港外交通船運輸服務市場 」為特定市場範圍。
⒋行為主體:高雄港區可航行至港外之交通船業者及船隻, 計有原告高港勤公司(港勤701 、702 、703 、706 號) 、原告山市公司(華山號、嵩山號、泰山號)、原告鈞晏 公司(建南壹號、建南參號)、訴外人凱晟公司(交通二 號)、訴外人振美公司(建南貳號)、訴外人永通公司( 大仁一號)、訴外人泰華船務行(海豚號)等7 家事業共 計13艘船申請許可經營,是就高雄港區港外交通船運輸服 務市場而言,上開原告等7 家事業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且合意進行聯合行為,屬本案之行為主體。
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
⑴合意之存在:原告高港勤公司於99年1 月15日陳述紀錄 自承過去交通船業者彼此殺價競爭激烈,以高退佣比例 爭取客戶,原告高港勤公司為促請同業間不再殺價競爭 ,於98年初至同年5 月20日開始營運交通船為止,多次 邀請業者召開協調會,討論高雄港交通船聯合調度相關 事宜,其餘6 家業者亦於陳述紀錄中坦承曾參與協調會 議。該7 家事業經過討論後,共同決定訂定「高雄港交 通船參與聯合調度作業」及營收分配比例,以合力作業 方式穩定市場,減少價格競爭,此有98年3 月27日開會 通知單、及同年5 月8 日通知訂於5 月20日起動交通船 在高雄港全港之合力作業等相關事證可稽,該等事證並 經原告高港勤公司自認在案。爰原告等7 家事業係經由 共同開會討論,訂定作業辦法等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⑵合意實施之起訖時間:依據原告高港勤公司98年5 月8 日所發通知:「經各方整合及準備,本公司與交通船同 業訂於5 月20日(星期三)零時起,起動交通船在高雄



港全港之合力作業」,可明確得知該合意實施之起始時 間為98年5 月20日;復依原告高港勤公司所自承,自被 告調查後已停止該作業方式,是以該行為終止之時點約 為99年1 月間。從而可知,此一聯合行為之實施期間至 少已達約8 個月左右,故原告等所稱「期間甚短」、「 無法達到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顯無可採。按 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 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 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所謂足以影響市 場功能,係以事業經由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客觀 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不以 實際市場供需功能受影響為必要。
聯合行為之內容:
⑴共同輪班載運:本案經查原告等7 家事業經共同開會討 論訂定並實施「高雄港交通船參與聯合調度作業」,於 高雄港一港口調度站(3 號碼頭)及二港口調度站(74 號碼頭)各有6 艘交通船輪班,一艘一港口晚上接船, 因交通船及相關作業人員作業時間為作2 天休1 天,故 白天各個港口為4 艘交通船當值2 艘公休。每艘交通船 皆有固定編號(由原告高港勤公司及山市公司排定), 當航商進港時,便依編號順序輪流接送引水人出港,回 港之船隻,即從最後順位重新排起進行輪班。由於採輪 班方式,故接送之航商不一定是原簽約之航商,亦不能 自行載運簽約之航商,此有被告調查所獲事證98年7 月 24日「高雄港勤服務(股)交通船派船日報表」可稽。 以訴外人永通公司為例,該事業於該日計有簽約之航商 或船務代理行,共計約25航次進出港運輸需求,而訴外 人永通公司僅載送4 航次、共同經營之訴外人振美公司 僅載送1 航次,且合計載運之5 航次均非簽約之航商或 船務代理行。是包含原告等7 家事業提供高雄港區港外 交通船運輸服務,係依共同訂定之「高雄港交通船參與 聯合調度作業」,採取固定式之輪班載運方式,限制彼 此服務數量,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⑵分配營收:包含原告等7 家事業為避免相互爭取交易相 對人,業者間經共同開會討論決定,以各業者擁有之船 隻數量作為彼此營收分配比例,渠等經討論後共同決定 山市公司22.22%、鈞晏公司14.81%、凱晟公司8.89% 、 永通公司18.52%、泰華船務行7.41% 、高港勤公司28.1 5%。並於「高雄港交通船參與聯合調度作業」規定,引 水人搭乘交通船所填具之簽單,由交通船業者統一交給



調度站之領班,領班每日將簽單及載送引水人之總表傳 寄至高港勤公司,經高港勤公司核對無誤後,再由3 號 碼頭調度站統一依營收分配比例分發簽單予各業者向航 商或船務代理行收費。高港勤公司嗣後逐月依各交通船 業者之實際營收製作現金、非現金分配表,現金部分由 高港勤公司依渠等所議定之營收分配比例分配予各交通 船業者。非現金部分亦逐月統計各業者實際營收與議定 之營收比例之差距,各業者並依高港勤公司提供之月報 表所示數字及比例於日後進行相互找補。以98年7 月營 收為例,山市公司營收比例為27.34%,超過協調之比例 22.22%,山市公司便須將5.12% 之非現金提出分給其他 業者,是原告等7 家事業係透過共同決定營收分配比例 之行為,限制彼此服務數量,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
⑶據被告調查所獲98年7 月24日「高雄港勤服務(股)交 通船派船日報表」所示,以訴外人永通公司為例,該事 業載運航次與對象,與原告等陳稱各交通船業者係優先 接送簽約之航商或船務代理行,顯不相符,已如前述。 再者,倘係由其他業者支援載送引水人,則應由業者間 自行商議營收分配方式即可,又何以須將簽單統一交給 調度站之領班,經原告高港勤公司核對無誤後,再依營 收分配比例分發簽單予各業者向航商或船務代理行收費 之理。
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之影響:
高雄港區港外交通船申請許可經營者計有原告等7 家事業 ,是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之事業在「高雄港區港外交通船運 輸服務市場」占有率合計達百分之百。又高雄港務局對於 港外交通船費率並無相關法令管制規定,該局並表示目前 不再訂定交通汽艇費率,雖各業者仍持續參考該局於91年 最後一次邀集業者開會協調所訂定之「高雄港交通汽艇費 率表」進行收費,惟前開收費標準僅具參考性質,是市場 仍存有價格競爭可能性,港外交通船運輸業者本可依市場 實際供需之差異狀況,自行採取各種價格或非價格之競爭 策略爭取交易相對人,或自行尋求支援合作業者。惟原告 認為過去業者以高退佣比例爭取客戶,彼此殺價競爭激烈 ,為促請同業間減少價格競爭,爰於加入營運前,邀請業 者召開協調會,討論高雄港交通船聯合調度相關事宜,以 合力作業方式穩定市場,成立較有制度之統一調度中心, 以利彼此監督,避免業者私下攬客,並議定營收分配比例 ,如有業者超過該營收比例,即須自制,不再爭取他業者



之客戶。原告等7 家事業該等合力作業方式議定營收分配 比例,各業者依順序輪班接送引水人,再依議定之營收比 例進行分配,以達營收共享之目的,將造成自行招攬交易 相對人之業者,必須將其營收分配予其他業者,而怠於招 攬交易相對人之業者,猶能自其競爭對手分配到營業利益 ,是業者僅需依序排班即有客源,將減損交通船運輸業者 以較有利之價格或非價格之交易條件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意 願,且影響交易相對人之選擇自由。故系爭行為之實施, 將造成渠等無意願透過各種競爭策略以爭取交易相對人, 且無其他競爭者可與之抗衡,市場供需調整機制將因此而 無法發揮,故系爭行為業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⒏綜上,本案原告等7 家經營港外交通船事業以開會討論方 式之合意,共同輪班載運及共同分配營收,為限制服務數 量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高雄港區港外交通 船運輸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公平交易法第7 條所稱 之聯合行為,違反同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 ㈣本件罰鍰額度理由:
⒈依被告執法經驗,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存有可違法一次 而不受處罰鍰之僥倖心理。為增強執法效果,公平交易法 第41條於88年第1 次修法時,即於前段增定得逕處罰鍰規 定。原處分之罰鍰金額,係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 條所列舉之各項事項,依各業者之情狀不同,並考量整體 市場規模,裁處10萬至200 萬元不等之罰鍰。其間差異在 於考量各業者之營業額不同(98年原告高港勤公司1 億4, 961 萬元、原告山市公司8,571 萬元、原告鈞晏公司2,58 7 萬元、訴外人凱晟公司3,946 萬元、訴外人振美公司1, 285 萬元、訴外人永通公司7,020 萬7101元、訴外人泰華 船務行85萬元),98年5 月至12月整體市場營業額每月約 1 千萬元,依約定營收比例為原告高港勤公司28.15%、原 告山市公司22.2% 、原告鈞晏公司14.81%、訴外人凱晟公 司8.89% 、訴外人永通公司、振美公司18.52%、訴外人泰 華船務行7.41% ;復衡酌各業者主導性不同,本案係由原 告高港勤公司主動邀集業者開會協調,及原告山市公司負 責交通船調度站之船隻調度作業,彙整簽單及依營收分配 比例分發簽單等作業;又於調查過程中,有關輪班方式, 僅原告高港勤公司與原告山市公司未如實說明實際運作情 形,及原告高港勤公司未積極提供相關事證,僅訴外人永 通公司及振美公司依被告要求配合提供相關事證,爰經綜 合審酌各家業者不同情狀而有罰鍰金額不同之情形。 ⒉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公處字第095095號處分書,僅對各家業



者處以11至18萬元罰鍰乙節,有關飛馬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等5 家交通船業者行駛屏東東港-小琉球定期航線聯合排 班等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按該5 家業者所 屬5 艘船舶於94年之市占率約為60% ,另尚有市占率40% 之2 艘公營交通船未參與該聯合行為,可與該等競爭;又 經查該5 家業者營運虧損,尚須向交通部申請偏遠地區海 運航線虧損營運補貼;且該等聯合行為係於民國54年經前 省交通處核准成立「東琉線交通船聯營處」,聯營行為至 今已40餘年,嗣因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及交通部於92年發 布「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該5 家業者未及時停止 該聯營行為,亦未向交通部及被告申請聯合行為許可,爰 酌情各處以11至18萬元罰鍰。與本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 (合計市占率100%)聯合行為之目的,係為促請同業間減 少價格競爭,爰於高港勤公司加入營運前,邀請業者召開 協調會,討論高雄港交通船聯合調度相關事宜,以合力作 業方式穩定市場,成立較有制度之統一調度中心,以利彼 此監督,避免業者私下攬客,並議定營收分配比例,如有 業者超過該營收比例,即須自制,不再爭取他業者之客戶 等情有所不同,爰2 個案案情各有不同,就罰鍰部分,尚 不宜逕以比附援引。
聯合行為對高雄港區秩序之影響:
原告等稱其係基於港埠之充分利用與維護秩序,方建立聯合 排班制度,並於100 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凱晟公司、泰華船 務行等5 家業者共同向被告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惟經被告多 次請申請人補正資料,申請人仍無法說明停止聯合行為前、 後對港區秩序有何影響?船舶進出港時間延誤情形?港區秩 序如何大亂?及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說明,申 請人爰於100 年4 月20日暫停申請高雄港港勤交通船聯營聯 合行為,併予陳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1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 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 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2 項)。第1 項所 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 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3 項)。」「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 第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等與訴外人凱晟公司、振美公司、永通公司、泰 華船務行等7 家業者為高雄港區港外交通船運輸業者,而目 前高雄港僅此7 家業者共計13艘船(原告山市公司3 艘、鈞 晏公司2 艘、高港勤公司4 艘,其餘業者各僅1 艘)可從事 載送引水人至港外執行船舶引領作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1 月18日高港港灣字第099500 0189號函可憑。又載送引水人至商港港外執行船舶引領作業 之交通船,須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他商港得載送引水人之 船舶,如未經高雄港務局許可,亦不得於高雄港區行駛,商 港法第20條第1 項、引水法第8 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2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是依產品市場、地理市場之特性而 論、上開7 家業者所處特定市場,適當以「高雄港區港外交 通船運輸服務市場」界定之。而就此一特定市場而言,上開 業者不僅處於水平競爭,且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百,可堪認 定。
㈢第查,原告高港勤公司於98年5 月加入上開市場前即居中協 調其他各家業者多次開會,作成「高雄港交通船參與聯合調 度作業」辦法(下稱調度作業辦法),要旨如下:區分港外 、港內工作明細。港外作業船舶13艘、港內作業船舶8 艘; 各有當值、輪休,載運航次與對象並非以簽約之航商或船務 代理行為優先。每日早上由休假領班傳寄交通船業者每日的 載客時間、客戶等統計總表到原告高港勤公司,引水人搭乘 交通船所填具之簽單與總表核對無誤後,簽單與船員工作報 表轉送3 號調度站統一分發各業者,再由各業者向船務代理 商請款。此外,另製作有「本公司(即原告高港勤公司)交 通船成立報告」(下稱成立報告),載明營收帳面以13.5股 分配(雖僅13艘船,但因訴外人永通公司仍有2 艘交通船因 高雄港務局未核准而未能加入營運,而用0.5 艘船予以補貼 ),約定營收依原告山市公司22.22%、原告鈞晏公司14.81% 、 原告高港勤公司28.15%、訴外人凱晟公司8.89 %、訴外 人永通公司(含振美公司)18.52%、泰華船務行7.41% 分配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揭調度作業辦法、成立報告等 件影本在卷為憑。而上開辦法及報告所揭示之輪班及分配營 收方法,於原告高港勤公司98年5 月加入市場後,即為各業 者所踐行,船隻調度由原告高港勤公司、山市公司負責等情 ,則經證人賈萬雄即原告高港勤公司總經理、張義雄即原告 鈞晏公司業務員、邱秋芳即訴外人永通公司負責人兼振美公 司總經理等人於被告調查時證述在案,並有原告高港勤交通



船派船日報表、98年5 、6 月現金分配表、收支表等件影本 在卷為憑,是原告等上開市場7 家業者客觀上確有固定輪班 載運並以船隻數分配營收,限制服務數量之一致性行為。 ㈣承上可堪認定之事實,兩造就原處分認定原告等7 家業者有 聯合行為,而分別處以罰鍰乙節,仍有所爭執者,無非原告 等7 家業者上開輪班及分配營收之行為,究竟係出於「聯合 行為之合意」抑或只是出於原告高港勤公司之「建議」,而 其他業者為「追隨性之平行行為」?如確有合意,其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而為水平聯合?如確為水平聯合,被 告逕為裁罰,是否裁量怠惰並有違比例原則?茲分論如下: ⑴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 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 其他方式之合意;蓋契約、協議係指當事人兼所為具有法 效意思,並產生法律拘束力之合意,惟實際上,由於聯合 行為在我國採取「原則禁止」之立法例,故除少數得依法 申請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外,事業間以契約或協議之方式 來達成聯合行為者,為數極少,主要爭議集中在所謂「其 他方式之合意」之射程範圍,此當採實質認定方式。本案 前揭調度作業辦法及成立報告等文件,乃原告高港勤公司 為加入上開市場而召集業者開會所製成,有卷附開會通知 書影本可參,且由卷附於告高港勤公司通知書所示,各業 者自特定時間起遵循上開文件所載條件而為運作,乃出於 原告高港勤公司通知「歷經各方整合及準備,本公司與交 通船同業訂於五月二十日(星期三)零時起,起動交通船 在高雄港全港之合力作業。」足徵本件乃典型之事業團體 決議,即以多數決方式所形成內部之共同意思,事實上導 致共同行為。此與不具拘束力之建議,採納與否完全出於 其他事業之自主意思,及寡占市場中跟隨性或有意識之平 行行為,各事業間並無主觀之意思聯絡,僅為一事業向另 一事業看齊、跟進之行為迥然不同。原告等7 家業者前揭 一致性行為出於聯合行為之合意,確然無疑。
聯合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功能,其分析可循「量的標準」或 質的標準」為之。就量的標準方面,由於系爭市場為一封 閉市場,原告等7 家業者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百,其聯合 行為不論採取何種模式,均當然嚴重影響市場功能。再以 質的標準評估,原告等採取輪班載運及營收以持船數比例 分配之聯合行為模式,影響所及乃限制競爭之核心,亦即 減損業者以較有利之價格或非價格之交易條件爭取交易相 對人之意願,影響交易相對人之選擇自由。又由於原告等 7 家業者即係該市場全部,無其他競爭者可與之抗衡,故



系爭行為之實施,無異於以業者全體為市場壟斷,各業者 則置於相當於股東地位,依持船數為營利分配,「無可能 」透過各種競爭策略爭取交易相對人,市場供需調整機制 將因此而無法發揮,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破壞殆盡。原告 雖以其等聯合行為只是按照業者之「簽約客戶服務量」, 來計算出每家的獲利比例,而加以秩序化提供服務,並不 影響交通船業者爭取簽約客戶,並無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 功能,且施行時間不長,獲利菲薄云云置辯。惟系爭聯合 行為之輪班乃船隻固定編號輪調,營收以各業者持船數比 例分配,業如前述,並非依各業者之「簽約客戶服務量」 為營收分配,原告以此為詞,與事實不符。至於聯合行期 間長短,參與業者是否因此獲利,本非評價聯合行為對市 場影響之要素,原告以此主張聯合行為不足以影響市場功 能,並無足採。
⑶原告等確有如上水平聯合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 規定,被告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上開管 制措施選擇及罰鍰裁處額度,乃法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依 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處 ,究係管制先行,抑或管制與裁罰併行,乃至於管制手段 與裁罰額度,本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雖裁 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 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於上述義務有違者,構成 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惟如無上開瑕疵,則非得任 意以其他主體(包括法院)之判斷替代之。被告審酌原告 等之聯合行為情節重大,命原告等均應停止該行為,並以 各原告主導系爭行為之強度,及事後協助調查之程度,而 分別為法定罰鍰額度內之裁處,於上開原則均無違背,應 認係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六、從而,原處分關於各該原告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分別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等就原處分訴請撤銷關於各該原 告部分及各該相對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於基於高雄港埠之充分利用及秩序維護,是否有必要建立 交通船隻排班制度,核與本案爭點無涉。苟有此必要而涉及 業者聯合行為者,亦應循公平交易法第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後,始得實施。原告援引高雄港引水人 辦事處99年10月18日(99)台高引字第03884 號函,宣稱業 者改為各自派班營運後,造成高雄港區營運秩序大亂等語, 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補正未經報准之聯合行為欠缺正當性



。況且,原告等於案發後(100 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凱晟 公司、泰華船務行等5 家業者共同向被告申請聯合行為許可 ,經被告命補正資料,原告等爰於100 年4 月20日撤回申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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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美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馬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