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葉俊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馮兆麟(代理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多次向被告檢舉新北市○○路○ 段126 號 「海釣族海鮮小館」涉及違章建築(下稱違建),被告依法 以民國95年1 月26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03895號違建認定通 知書、98年12月2 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50865號函認定該構 造物係屬違建,並於98年12月3 日經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嗣 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速予執行違建之拆除,經被告以100 年 3 月1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12827號函覆知原告關於違建 執行之作業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早於95年1 月25日既已認定海釣族 海鮮小館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整棟均屬違建,況該違建 餐廳屋頂上尚有高度約3 公尺,長度約40公尺之巨型違章廣 告牌,復從未按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等規定申請許可或申報,而應即受加強列 管拆除;且該項拆除職務乃屬「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 政職務,如不執行,將使原告在內可得特定之個人及眾多用 餐市民生命財產所承受的危險持續累積,一旦發生瓦斯氣爆 意外或颱風吹落屋頂上巨型廣告,勢必造成重大傷亡;此重 大傷亡災害的發生必須仰賴公權力立即執行始可避免,原告 具有訴訟權能,系爭違建侵害生存權與財產權;豈料原告據 以陳情遭被告拒絕,提起訴願卻又不被受理,故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8 條給付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立即勒令該餐廳停止 營業並將該餐廳斷水斷電,及拆除該餐廳。
三、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㈡繼以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 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而具 有該等權利之人民,其即得要求國家給予特定之利益或者 為特定之行為,此為「主觀公權力」,若法律之規定僅在 保護抽象的公共利益,並非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設, 則人民所享受到之利益即僅屬於「反射利益」。人民如無 法律上之請求權,則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 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 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 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給付訴訟)。
㈢依照建築法第1 條規定,可知建築法係規定主管機關得依 法或依申請查報違建,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 除,建築法之規定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 人民的效果,例如違建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 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則屬 於「反射利益」。揆諸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規定之內容,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 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 拆除違建之權責,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 ,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 法規規範目的並非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 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建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94年 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建築法規乃係為 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原告自無從據 該法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在其權限作成該等行為之公法上 權利,人民如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或檢舉,僅係促使主管 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至於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均不對 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違建對第三人縱
有實際上之損害,第三人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 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拆除、斷水斷電或裁罰。
㈣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 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 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亦難謂檢舉人有請求行政機 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9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 73號、94年度裁字第42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向被告陳情,請求速予執行拆除違建,經被告以100 年3 月1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12827號函說明業以認定涉及 違建在案並依序排拆,而該函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為 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無原告指稱之處分存在;至於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並未授予個人任何公法權利,已如前所述 ,則原告自無從據該規定為何公法上之請求,即原告雖得 檢舉或申報違建,但並無主觀公權力請求主管機關必須立 刻拆除違建,原告之申請既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之規定,自 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請求拆除系爭違建並與以斷水斷電,顯不合法。又原 告之檢舉性質乃屬對被告行使職權的發動,非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亦非行使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是訴願決定以上 開函屬觀念通知,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