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98號
KSHM,91,上易,198,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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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 十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十號前,竊取謝明舉所有車牌號碼OMF─
八九三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 ,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其妻汪再妹行經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時,為 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 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之初次警訊時供稱:「是我朋友綽號長腳仔之男子欠我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我剛好沒有交通工具,所以長腳仔表示要將該車借我使用來 抵銷欠款」;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之第二次警訊時則供稱:「( 問:綽號長腳仔你如何認識?)我在我住處樓下是他主動來與我打招呼並告訴我 說他沒錢吃飯,要向我借一千元,我才借錢給他,我也才認識他的」;於九十年 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機車是綽號長腳仔交給我的,是因為何文忠介紹認識的,我有借長腳仔三萬元 ,他把機車交給我使用,約定三天後他拿錢來還時再把車騎走」;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又供稱 :「機車是何文忠欠我錢交給我的,何文忠以前欠我三萬元,遇上我又向我借一 千元,我才叫他把機車留下。」;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之臺灣 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四次偵訊時又供稱:「何文忠欠我六十萬元,我向 他要,他說沒錢,我叫他二萬、三萬還,他就先把機車押在我這裏。」,綜觀被 告上開供述,對於該OMF─八九三號重型機車究係何人所交付、「長腳仔」是 否即為何文忠究竟借款多少、甚麼原因將機車質押‧‧‧等,均相互矛盾,顯見 所供不實;且質之證人何文忠到庭結證稱:絕未交該OMF─八九三號重型機車 給被告,被告有要我將罪擔起來,就不追討所欠之債務等語;何文忠尚欠被告債 務,此已經渠二人供陳無訛,被告甚且曾對何文忠提出詐欺之告訴,有臺灣高雄 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被告應無迴護何文忠之可能,故倘若該綽號「長腳仔」之男子即為何文忠,被告 於警訊時為何不供出是何文忠,甚至於該署初次偵訊時尚供稱是何文忠介紹「長 腳仔」認識,因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純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暨以 卷內被害人胞姊丙○○之陳述及機車鑰匙、贓物領據佐證憑為其論罪之依據。經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甲,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何文忠欠我將近七十萬元,我向何文忠催討



何文忠才將機車質押給我,我並沒有竊盜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經查:(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確係被害人 謝明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前三民區○○○路五十號前失竊, 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申報失竊 ,此據被害人胞姊丙○○於警訊陳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表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堪認上開機車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疑。 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正騎乘該贓車,惟就一般常理而言,被告使用該贓車之原因 ,其來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 ,非可一概而論被告使用他人失竊之機車,即係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況被害 人胞姊丙○○並未目擊竊盜事實,而其於警訊時亦未明確指證係被告竊取該機 車,其僅證述上開機車係何人所有,於何時、甲遭竊,及如何向警察機關申報 機車失竊等情,顯見被害人胞姊丙○○警訊所述,均屬機車遭竊之事後情狀, 自難僅憑其警訊之證述,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再者警卷所附之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亦係被害人發現汽車遭竊後之報案事實,另贓物 認領收據,則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失竊機車之證明資料,至扣案之鑰匙,係被 告遭查獲時駕駛前述機車所用之啟動鑰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有使 用該贓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事實,因此,僅憑被害人陳述及卷附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收據暨扣案鑰匙,仍無法證明 被告乙○○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
(二)證人即被告胞弟陳安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對於被告如何得來OMF ─八九三號重型機車,是否知情?)我看到何文忠與被告在我們家樓下聊天, 這一台OMF─八九三號機車停在路旁,他們兩人就站在機車旁邊講話,‧‧ 之後何文忠就將這部機車留下來‧‧我有問被告何文忠為何將機車留下,被告 說何與他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核與被告前述所辯 相符,雖證人何文忠於偵查中證稱:該車非其交付,因欠被告債務未還,被告 曾要其將案件承擔下來云云,惟因證人何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庭, 致使無從再次追究查證,然該車不論是否證人何文忠所交付,倘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車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使用該機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 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至是否另構成贓物罪,則以其是否明知贓物 ,而予收受為斷)之佐證,尚難以被告使用贓車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竊盜 該機車。公訴人以被告先於警訊中陳明該機車係「長腳仔」所交付,後於偵查 中又稱「長腳仔」是何文忠介紹認識,嗣稱交付該機車之人即何文忠,惟為證 人何文忠所否認,況被告與何文忠曾有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該機車 確係何文忠所交付,被告應無迴護何文忠之可能,認被告所辯前後矛盾,純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即遽以認定被告竊車罪嫌,似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縱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除前揭被害人胞姊丙○○之警訊陳述及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收據暨扣案鑰匙等證據外,尚乏 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自難於無其他證據之佐證情形下, 僅憑被害人胞姊丙○○陳述及車輛失竊、領回等資料、鑰匙等證據,即認定被 告應擔負竊盜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以被告仍應負竊盜之罪責,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被告所辯向何文忠以上述機車抵債,未見過該車行照等情,是否另涉有收受贓 物罪嫌,應由公訴人依職權另行偵查追訴,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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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