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李欽鉁
薛正妹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0758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7,76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被告為辦理公學新村改建國宅○○○區○○○○○道五及01 -20-53號計畫道路,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3 月 30日府地四字第34599 號函核准徵收新竹市○○段45地號等 108 筆土地,被告並以78年5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3663 號公 告徵收;行政院另以83年5 月6 日院台財產二第83008165號 函核准撥用新竹市○○段21地號等81筆國有土地予被告。原 告為公學新村之違占建戶,98年12月1 日原告以申請書檢附 訴外人王清河因新竹市公學新村拆遷補償獎勵金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10月7 日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96 號裁定之確定判決向被告 申請核發拆遷獎勵金,並主張依上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告應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與訴外人王清 河,則原告亦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規定,以該確定判 決之效力提出申請。案經被告以98年12月17日府都宅字第09 80139586號、98年12月17日府都宅字第0980139544號函通知 原告:「說明:……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行 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請求當事人或第三人 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是請台端提供84年7 月5 日前自動遷離『公學新村』基地內違占建物(新竹市○○街 98號)之相關證明文件過府,俾憑查核。三、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十四條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10月8 日(應
係93年10月7 日之誤植)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六號判決, 僅於雙方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不及於台端或其他違占建戶 ,併予指明。」原告對於上開函有所不服,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迭經內政部99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29726號、 內政部99年4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029727號訴願決定,及 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0 號、99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以上 開號函僅係被告就行政程序進行中,請原告提供自動遷離公 學新村基地內違占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尚未對原告之請求 做出准駁之決定,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 ,程序駁回原告。被告另以99年6 月14日府都宅字第099006 3305號、99年6 月14日府都宅字第0990063353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台端申請核發本市『公學新村』違佔建 戶自動拆遷獎勵金乙案之請求權,經查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5 年不行使而消滅,不予核發。」原告再於 99年6 月28日陳情被告違法濫權,經被告以99年8 月9 日府 政查字第0990085999號、99年8 月9 日府政查字第09900859 69號函復陳情,原告復於100 年1 月25日陳情請求核發自動 拆遷獎勵金,案經被告以100 年2 月1 日府都宅字第100001 1225號、100 年2 月1 日府都宅字第1000011 224 號函復訴 願人,本件業經原處分以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5 年不行使而消滅,不予核發之原處分函知原告在 案。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與被告間之主要爭執係被告未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 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 金,被告以原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 間否准原告申請為無理由。且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 7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204號函可證,尚有75戶等 均未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併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爭議點係內政部100年4 月27 日台內訴字第0758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於 陳述事實及審理不盡公正,亦有偏袒被告之實,難以信服 。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自84年10月11 日起至84年10月18日止發放,是以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4年間起算為之云云,係屬違法 濫權,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易 言之,被告應舉證有通知原告之合法具體證據後,以此推
算始為合法,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以通知函文合法送達時 起算。
(三)參照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書略以:「被告為辦理 新竹市公學新村周邊違占建戶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曾於 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召集會議結論(二):有關八十四年六 月十七日『研商解決新竹市公學新村違占建戶會議』結論 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領取救濟金並自動遷離者,發給 自動拆遷獎勵金乙節,為配合新竹市(工務局)發放周邊 都市○○道路補償作業,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前領取救濟 金並自動遷離者,同意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領取者 ,均不發給,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上 揭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之爭點為:1.被告有無給 與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2.原告未依被告會議結論所訂 期限先領取救濟金,是否即喪失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 利?該判決認為被告主張王清河應於84年7月5日前領取救 濟金始得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不合。
(四)被告應為未領取拆遷獎勵金之善意住戶,依法向法院提存 。並應具體舉證,以合法通知送達原告。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已逾請求權時效為由,而否准原告 所請,顯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自應予 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欽鉁106,96 6 元,及自原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正妹100,796 元,及自原 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明謂:「提起訴願,依訴願法 第1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之定義 ,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 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憲法第16條 並無牴觸。」是依上述旨意,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予不 受理,先予敘明。
(二)復次,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 著有判例,併予指明。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作為,而原 告竟於無行政處分之事項即提起訴願,核屬訴願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暨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三)準此,原告等因自動拆遷獎勵金事件,不服被告100年2月 1 日府都宅第1000011225號及第1000011224號函說明乙節 ,而提起訴訟案,按依前述理由一及二所論述,該函僅屬 「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等對之提起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
(四)有關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乙節,說明臚列如次: 1.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謂:「……。至於時效中斷及不 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併此指明。」是「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 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至於時效中斷及不 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2.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 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 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 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 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 獎勵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 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 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
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 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但若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 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 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 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 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參。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 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 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 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 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併予指明。 3.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 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消滅時效之起算係依客觀 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 認識為必要。另有民法第130條及第131條限制規定。 4.本件「公學新村」違占建戶房屋及地上物之拆除自84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全部拆除完成,另自動拆遷獎 勵金自84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已發放在案,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5.惟查,84年7月份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後,轉變為補償請求 權,獎勵金請求權並即得行使,且原告等業於84年7月13 日及15日即簽名具領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在案,是時如有自 動拆遷獎勵金本就可行使公法請求權。
6.原告等於91年8月1日與訴外人王清河等人共同具名向被告 陳情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李欽鉁係由其配偶黃錦霞 具名),經被告92年4月1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026328號函 復:「台端等八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陳情未領取拆遷獎 勵金請求補發乙案,……說明:一、依本市公學新村國宅
興建工程基地內與周邊計畫道路之地上建築改良物(道路 內)自動拆除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費補償清冊暨01-20-62號 道路工程地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清冊記載: 原陳情人王光華、吳阿瑞、周偉勳、周莊碧霞、黃錦霞、 薛正妹、吳張瑞珠等……自動拆除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費, 新竹市政府均已依規定發放,並由所有權人全數領訖;新 竹市政府市政推動小組亦已將辦理情形答覆台端在案。」 惟僅王清河與周台生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2年6月23 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0483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7.嗣後原告等(李欽鉁係由其配偶黃錦霞具名)於92年8月 20日與王清河等人共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10 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因王清河部分改分,故 該件原告僅王清河一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3月9日 95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為僅王清河 一人)。
8.是以,原告等除91年8月1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自動拆遷獎勵 金(經被告92年4月1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026328 號處分 後,並未提起訴願或提起訴訟)及92年8月20日與王清河 等人共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6號判 決原告僅訴外人王清河一人)外,原告等餘之作為均付諸 闕如,是本件顯係無民法所規定「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 情形,時效均未有中斷之情事。
9.遲至95年5月17日原告等再與王清河等人共同具名向被告 陳情請求依王清河提起訴訟之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6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結果聲請拆遷 獎勵金等云云,其後數年又屢次陳情及訴願、提起行政訴 訟在案,惟經均內政部不受理及行政法院駁回在案。 10.且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略以:「……『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 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 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4條固有明文,惟查上開案件當 事人係王清河,而原告顯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王清河或其繼 受人,自非裁判效力所及之人,該案標的物為新竹市○○ 路78號,亦與原告之新竹市○○○路2號及新竹市○○街 98號房屋不同,原告僅以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訴訟 ,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4條,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 ,即有未合,……,並無違誤。」併予指明。
(五)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原告等遲至95年5 月17日始請求,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 時效(90年1月1日至95年1月2日;即本案請求權時效,除 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 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 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 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依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處理。況本件又無民法所規定「時效 中斷及不完成」之情形,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 權利當然消滅。
(六)原告等另檢附王清河99年1月30日簽用印之證明書乙紙, 以茲證明原告等84年7月5日搬遷事實乙節,查本件於84年 7月份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後,轉變為補償及獎勵金請求權 即得行使,且原告等業於84年7月15日及13日即簽名具領 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在案,是時如有自動拆遷獎勵金本就可 行使公法請求權,應於發生當時檢據相關證明聲明請求, 惟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上述,自應為時效完成之 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原告等於請求時效期間消滅 後,方提出前開王清河99年1 月30日證明書乙紙,顯與常 情相悖及啟人疑竇,而難遽信,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等98年12月1 日及98年12 月2 日申請書、被告98年12月17日府都宅第0980139544號函 及0980139586號函、內政部99年4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02 9727號訴願決定、內政部99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297 26號訴願決定、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決、本院99年度 簡字第341 號判決、原告等99年6 月28日陳訴書、被告99年 8 月9 日府政查字第0990085999號函及0990085969號函、原 告等100 年1 月25日陳情書、被告100 年2 月1 日府都宅第 1000011225號函及1000011224號函、原告等領取新竹市政府 辦理公學新村國宅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原告等95年5 月 17日陳情書、被告95年7 月13日府都宅字第09500592 42 號 函、被告95年10月13日府都宅字第0950102397號函、王清河 99年1 月30日證明書、內政部100 年4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7 5828號訴願決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7 月18日國政眷
服字第0970009204號函、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等件 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獎勵金 ,有無違誤?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獎勵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 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 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 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 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定有明 文。次按「自動拆遷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 10 計 列,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拆遷者 不予發給,未依限期自行拆遷者,由本府代為執行。」為 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所明 定。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 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 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以其消滅時效 期間為15年。然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既已設 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 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 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關於「民 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 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 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 法總則」之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90年1 月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 權自90年1 月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 定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914 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參照)。又按 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 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 礙。故請求權人不知權利存在或何時知悉權利存在等當事 人主觀事由,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公學新村改建國宅○○○區○○○ ○○道五及01-20-53號計畫道路,報經臺灣省政府78 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4599 號函核准徵收新竹市○○段45地 號等108 筆土地,被告並以78年5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366 3 號公告徵收;行政院另以83年5 月6 日院台財產二字第 83008165號函核准撥用新竹市○○段21地號等81筆國有土 地予被告。原告為公學新村之違占建戶,98年12月1 日原 告以申請書檢附訴外人王清河因新竹市公學新村拆遷補償 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0月7 日以93 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49 6 號裁定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核發拆遷獎勵金,並主張 依上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規定核 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與訴外人王清河,則原告亦有權依行政 訴訟法第214 條規定,以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提出申請。案 經被告以98年12月17日府都宅字第0980139586號、98年12 月17日府都宅字第0980139544號函通知原告:「說明:…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請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 書、資料或物品。』,是請台端提供84年7 月5 日前自動 遷離『公學新村』基地內違占建物(新竹市○○街98號) 之相關證明文件過府,俾憑查核。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四條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10月7 日九十三 年度簡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僅於雙方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並不及於台端或其他違占建戶,併予指明。」原告對於上 開函有所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經內政部99 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29726號、99年4 月27日台內訴字 第0990029727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0 號、 99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以上開號函僅係被告就行政程 序進行中,請原告提供自動遷離公學新村基地內違占建物 之相關證明文件,尚未對原告之請求做出准駁之決定,其 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程序駁回原告。 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台端申請核發本市『公學新 村』違佔建戶自動拆遷獎勵金乙案之請求權,經查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5 年不行使而消滅,不予核 發」等情,此有原告等98年12月1 日及98年12月2 日申請 書、內政部99年4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029727號訴願決 定、內政部99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29726號訴願決 定、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0 號、99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 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次查:本件「公學新村」違
佔建戶房屋及地上物之拆除自84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 22日止全部拆除完成,另自動拆遷獎勵金自84年10月11日 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已發放在案,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4年10月間起算,合先敘明 。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公法上之請求 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固應類推適用 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 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 用。從而,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 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 定,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是以,被告 審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原告於請求權得行使之 期間內未有為實現該權利而作成中斷時效之事由,乃以原 處分否准核發拆遷獎勵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
(五)原告雖主張:依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意旨,被告 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等2 人並 非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5 頁),上開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又本院93年度簡字 第996 號判決之原告係訴外人王清河(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原告顯非上開判決之原告王清河或其繼受人,自非裁 判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次查: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事實與本件 不同,即上開判決係認定該案判決之原告王清河業於84年 6 月底搬遷,故「被告尚難據此拒絕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 與原告」;實與本件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遷之事實有 異,自難比附援引。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核 發拆遷獎勵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欽鉁10 6,966 元,及自原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正妹100,796 元,及自原 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