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文龍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康素華
周吟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宜
蘭行政執行處)民國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牌稅
執字第00057852號行政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 7851號及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 頁之原告起訴狀 )。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請求原告 清償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 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共計13,853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35頁之原告補正狀)。嗣於100 年3 月22日復變更聲明 為「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 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9頁準備程序筆錄), 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被繼承人陳杉雄所有U3-2648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 月2 日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又未繳納94年使用牌照稅, 於95年1 月10日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為被告所查獲,被告遂依 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裁處本稅
1 倍及2 倍罰鍰共計13,500元,於96年4 月12日確定;另追 補94年11月2 日至94年12月31日本稅1,846 元(嗣於99年9 月29日經被告以逾核課期間,而依職權註銷)及95年1 月1 日至10日之本稅307 元,於97年6 月9 日確定。因原告被繼 承人陳杉雄逾未遵期繳納上述本稅及罰鍰,經被告移送宜蘭 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據該處於98年11月10日以執行無著核發 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查得陳杉雄有存款,陳君又 於97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宜蘭地院),經該院函復陳杉雄之繼承人並未聲請限定或 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遂於99年11月24日重新將上開罰 鍰及95年度使用牌照稅(95年1 月1 日至10日本稅執行金額 則因加徵15% 滯納金46元,共計353 元)移送宜蘭行政執行 處執行,經該處分別以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罰鍰 部分)、00000000號(本稅部分)案受理,並於12月2 日對 原告發送傳繳通知。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14日向該處聲明 異議,主張自78年起即未與陳君同住,原告對本案使用牌照 稅本稅與罰鍰欠稅,自應依據98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未繼承任何財產,該處倘對原告催繳執行,有違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請求該處撤銷執行命令以及移送機關 尚未移送之其他欠稅款等。該處以99年12月20日宜執愛99年 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函復原告,謂此實體事項應由原告向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函轉原告異議狀予被告 。被告則以99年12月24日宜稅法字第0990044435號函復原告 略以:罰鍰部分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5條 規定外,非屬繼承標的,故納稅義務人於裁處確定後死亡者 ,仍得就遺產執行;本稅部分係於生前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 ,原告既未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為繼承標的,自應 續予執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繼承債權(被繼承人陳杉雄),惟依98 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 自78年起即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及共用財物,期間居住地 點可分為以下階段:
1、77年以前:原告未滿12歲,與被繼承人同住宜蘭縣蘇澳鎮, 戶籍也在一起。77年6 月至77年12月:原告12歲,與父親搬 至臺南市同住,就讀安南國中一年級,戶籍狀況不明(未申 請戶籍表)。78年1 月至78年6 月:原告13歲,與叔叔搬至 新北市三重區同住(於此開始即未再與父親同住),並就讀 三重國中一年級;此時不知父親居住何處,戶籍狀況不明(
未申請戶籍表)。
2、78年7 月至80年6 月:原告13歲至15歲,與叔叔搬至基隆市 同住,並就讀八斗國中;此時父親居住於桃園縣,戶籍狀況 不明(未申請戶籍表)。80年7 月至85年9 月:原告16歲至 20歲,此時在臺北市獨自租屋,半工半讀完成台北商專學業 ,此時父親居住於桃園縣,戶籍狀況不明(未申請戶籍表) 。85年9 月至89年5 月:原告20歲至24歲,此時為服兵役期 間(轉服志願役軍官),均居住於海巡部隊,必然未與父親 同住,於此期間母親過世,父親開始四處搬家工作,不知其 居住地點;但因原告服兵役且父親四處搬遷,因此2 人戶籍 同時設於宜蘭縣原告長兄陳文明之戶籍內。
3、89年6 月至93年1 月:原告24歲至28歲,退伍以後在臺北市 居住工作,此時父親仍四處搬家工作,不知其居住地點;原 告戶籍因工作關係,遷至臺北,2 人戶籍也不在同處。93年 1 月至今:原告28歲搬至基隆市,但仍於臺北市○○○○段 期間父親仍四處搬家工作,於96年搬回宜蘭與原告大哥陳文 明同住,於98年8 月過世。期間未能同住並甚少聯絡,過世 消息亦是由大哥通知。而根據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父 親曾於96年在臺中市上鼎保全任職,顯未與原告同住;陳杉 雄曾於96年因心肌問題,在臺中送急診,中國醫藥學院應有 就診資料,可證明原告未與父親同居共財;陳杉雄曾於96年 間,在宜蘭博愛醫院動過心導管手術,就診資料亦可證明原 告未與父親同居共財。基於上述原因,原告自78年後即未與 父親(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㈡、被繼承人除原告之外,仍有2 子1 女,若原告為繼承人,其 他3 位也是繼承人,若由原告1 人負擔所有責任,顯然有失 公平。況原告係由大哥通知父親已在宜蘭過世,才前去奔喪 ,若與父親同住,為何需要大哥通知?父親過世後,名下所 有物品、存款及喪葬事宜,均由兄長處理,原告誤以為兄長 才是繼承人,不知自己也是繼承人之一,因而未能在期限內 進行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故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陳杉雄同 居共財,且若知道當時有債務要「繼承」,只要去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就可以免去債務,原告自然會依規定辦理 。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 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執行 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與原告電話確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未 收到被告99年12月24日宜稅法字第0990044435號函,是以原 告未知曉僅陳杉雄所欠使用牌照稅本稅353 元,始可能就原 告之固有財產執行;至於陳杉雄所欠使用牌照稅罰鍰13,500 元,僅能就陳杉雄所留遺產執行,首予敘明。
㈡、陳杉雄所留遺產,依據被告99年11月25日查調之欠稅人財產 目錄,除U3-2648 號自用小客車外,僅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等11筆金額有限之存款;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6日 宜稅法字第1000061127號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 稽徵所,請其提供陳杉雄遺產稅申報書與所有附件,經該稽 徵所以100 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1001001471號函 復,並無陳杉雄遺產稅申報資料,其提供之遺產稅課稅資料 ,亦僅有U3-2648 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再函詢銀行,請其 提供陳杉雄自97年8 月8 日至100 年1 月26日之提存款紀錄 ,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與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函復該期間內並無存提紀錄,故就 目前資料可知,陳杉雄於該3 分行之存款,並無繼承人提領 紀錄,亦即並無特定繼承人占有遺產之情事;而本案罰鍰13 ,500元既如前述僅能就陳杉雄之遺產執行,則原告之固有財 產,自不因執行事件受有影響。至於本稅353 元金額微小, 縱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執行,亦應不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 告續行本件行政訴訟是否仍有實益,不無疑問。綜上所述, 被告所查得財產既仍有陳杉雄之存款,則被告以原告為欠稅 人之一,就被繼承人陳杉雄所欠之本稅與罰鍰移送宜蘭行政 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第1 頁)、陳杉雄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第2 頁)、遺產稅 共繼人檔查詢(第17頁)、使用牌照稅95年1 期罰鍰繳款書 暨處分書(第27-28 頁)、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 40頁)、宜蘭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10日宜執廉096 年牌稅執 字第00017667號與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第43、45 頁)、宜蘭地院99年11月19日宜院瑞民乙字第0990000783號 函(第47-48 頁)、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12月2 日通知(99 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 )(第54-55 頁)、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12月20日宜執愛99 年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函(第56、61頁)、原告99年12月 14日異議狀(第62-64 頁)、被告99年12月24日宜稅法字第 0990044435號函(第68頁)影本附被告卷㈠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 系爭使用牌照稅負清償責任,並請求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 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 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 明文。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 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 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 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 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 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⑴決議有案。是以如於行政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㈡、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 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5條著有規定。又「行政執行法第 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 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 ,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 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 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 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且經司法院釋字 第621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 ,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 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 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 為其敗訴之判決。查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 7852號執行事件,其執行範圍僅限於原告被繼承人陳杉雄之 遺產,而不及於原告之固有財產,業有該處100 年4 月26日
宜執愛99年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5頁),足見該執行事件並無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 故原告請求撤銷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 號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顯無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
㈢、復按「(第3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第4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須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依其文義 解釋,「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 用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 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然參諸此次一 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 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 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 顯不相當時,始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 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 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㈣、原告主張其自78年起自未與其被繼承人陳杉雄同居共財乙節 ,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及退伍令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然依據被告99年11月25日查調之欠稅人財產目錄 (見被告卷㈡第1-10頁),原告被繼承人陳杉雄死亡時遺有 ,U3-2648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 行等11筆總計5,467 元之存款。核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 承上述車輛及存款,顯然足供清償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 稅執字第00057851號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被繼承人陳杉雄欠 稅307 元暨滯納金46元,不生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 相當之「顯失公平」情事,是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規定要件。從而,原告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 字第00057851號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