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77號
KSHM,91,上易,177,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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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六五七團四一0第六連連長; 被告丙○○係中士;被告丁○○為下士(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伍); 呂玉峰則為該連一兵(業經判決確定)。緣該連上兵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下午八時,不假離營返回其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八十九巷二二之一號住處。其母 孫陳秋蘭發現,即通知被告乙○○帶同丙○○丁○○呂玉峰等人前往欲予勸返 。詎因甲○○抗拒,四人即基於傷害犯意,由丙○○持木棍,其餘之人以腳踢方式 加以毆打,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右腕挫傷及鼻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成立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其母孫陳秋蘭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八九)濟叉二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各一紙為證。訊據被告乙○○丙○○丁○○ 堅決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甲○○持椅子抵抗,當時伊要 搶下椅子,告訴人才會跌倒鼻子受傷等語;被告丙○○丁○○亦辯稱:當時是搶 椅子,告訴人才會受傷,但如何受傷,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以書狀提出傷害告訴時乃稱,遭被告三人及呂玉峰合力圍毆,毆打頭 部、臉部及全身等語;證人孫陳秋蘭於偵查中亦表示,「四人一起打告訴人,丙○ ○(排副)拿棍子打告訴人,打到斷掉,又用皮鞋踢他,他們先將告訴人壓在地上 再踢,伊當晚看到告訴人臉頰紅紅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 ),其於原審中亦證述,「當天伊通知被告乙○○丙○○丁○○呂玉峰來家 裡把告訴人帶回部隊,其中一人拿棍子,二人先上前打他,然後另外二人也上前圍 毆,他們把告訴人拉倒,並用腳踢其大腿與屁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嗣於本院證稱,當晚伊一人看到告訴人被打,被告他們有用腳去踢告訴人的小腿及 屁股,又用棍子打他頭部正中心,當時僅看到他臉紅紅的,至於他右手腕受傷腫腫



的及鼻子受傷,是伊在明德班看到的」等語。惟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 證明書僅載告訴人因患⒈頭部受傷、⒉右腕挫傷、⒊鼻挫傷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急診,並未述及告訴人之全身(大腿與屁股)及臉頰受傷。㈡上開三處傷勢非陳舊性傷痕,應屬急性傷痕,推斷為一週內所造成一節,固有上開 就醫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濟叉二字第一五七六號 函各一紙為證。惟告訴人就診時乃稱,伊被打到頭、胸、右手,且告訴人之受傷部 位為:左顱頂部血腫約四Ⅹ三Ⅹ一公分、鼻部瘀血壓痛約二Ⅹ二公分及右手腕部壓 傷,又因傷後五天來診,且為一般挫傷,難以評斷其造成原因,亦無法明確斷定是 否為五天或幾天前受傷一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 濟世二字第0九四二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濟世字第一三五0號函及 告訴人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即告訴人頭部正中心、胸部均未受傷,而明顯可 見之左前額血腫及鼻部瘀血,始終在場之證人孫陳秋蘭竟未目睹。乃告訴人與證人 前後所述被毆打之部位一再相左,復與驗傷結果不符符。因上開傷勢僅可推定為一 週內所造成,卻無法確定何時及何因所致,自無從採以認定係被告乙○○丙○○丁○○呂玉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傷害。㈢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拒絕與被告返回營區,反應激烈,致被告乙○○丙○○、丁 ○○及呂玉峰一再追捕,告訴人乃對被乙○○丙○○施以暴行,致受軍法審判, 經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一節,業據證人孫陳秋蘭證述無訛,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高判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依上開判決書所 載,告訴人於該軍事案件審判中,即一再以遭被告乙○○丙○○丁○○及呂玉 峰四人毆打成傷,始以鐵椅抵擋被告三人及呂玉峰,此為正當防衛,並非對於上官 施以暴行云云,欲脫免罪責。惟在告訴人之母全程監視下,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僅有 極大衝突,而不致故意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乙○○丙○○丁○○所辯,並未 傷害告訴人等語,即為可採。
綜上所述,告訴人及其母孫陳秋蘭之證詞、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證明書暨函件,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丙○○丁○○有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左顱頂部血腫、鼻部 瘀血壓痛及右手腕部壓傷,如此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三人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乙○○丙○○丁○○犯罪,原審未查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 告乙○○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乙○○丙○○丁○○無罪之諭知。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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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