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0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被 告 林明賢
李舜娟
葉千玫
劉林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02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林明賢、李舜娟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伍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林明賢、李舜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賢、李舜娟如以美金叁拾伍萬零壹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明賢、李舜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劉林玉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7月29日共同簽立保證書,約定 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就訴外人易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易冠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執有易冠公司於87年9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89年1月31日 ,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 幣2,100萬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易冠公司積欠之票款,因易冠公司資金之調度是在香港 使用而以美金計算,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50,142元等
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已中 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142元,及 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明賢、李舜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葉千玫則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之簽名、印文非真 正,且系爭票款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劉林玉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辯稱:林明賢未曾向伊提過擔任保證人之事,伊也未在授信 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關於被告林明賢、李舜娟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李舜娟於83年7月29日共同簽立 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就易冠公司對原 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執有易冠公司於87年 9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89年1月31日,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圓 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2,100萬元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林 明賢、李舜娟依約應就易冠公司積欠原告之票款,連帶給付 原告美金350,142元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林明賢、李舜娟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次查,原告於89年8月間對易冠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89年票字第269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原告先後於91 年 3月12日、94年3月7日、97年3月26日、100年2月21日對易冠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1年執洪字第569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 94年3月7日通知函、97執洪字第569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 執行處100年3月7日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票款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 林明賢、李舜娟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142元及自89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另關於被告葉千玫、劉林玉梅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葉千玫、劉林玉梅於83年7月29日共同簽 立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就易冠公司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固提出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為證,但被告葉千玫、劉林玉梅否認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上「葉千玫」、「劉林玉梅」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即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葉千玫」、「劉林玉梅」之 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核對 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葉千玫」、「劉林玉梅」之簽 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 並不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千玫、劉林玉梅曾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舉證證明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葉 千玫」、「劉林玉梅」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 被告葉千玫、劉林玉梅於83年7月29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云云 ,無足憑取。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千 玫、劉林玉梅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142元,及自89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賢、李舜娟連帶給付美金350,142 元,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明賢、李舜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明賢、李舜娟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952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0元
合 計 114,95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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