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976號
TPEV,99,北簡,15976,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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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976號
原   告 呂月清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莊傳成
被   告 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潘武雄
被   告 張信惠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洪翠燕
被   告 辜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97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臺北市○○路四四二號六、七樓管道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餘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⒈被告金碧大廈管理



委員會(金碧管委會)、蔡林達應共同將被告蔡林達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442號509室之公共污水排放管漏水之修 復,同時對原告之公共污水排放管路間之樓面與地板修繕及 作防水處理,使無漏水與滲水狀態;⒉被告金碧管委會、蔡 林達應賠償原告無法居住之實質財務與精神損失,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蔡林達之起訴, 並具狀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 及第48條第4項等法律關係併予追加洪翠燕張信惠、辜國 隆為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金碧 管委會應將臺北市○○路442號6、7樓管道間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方式如鑑定報告所示;⒉被告金碧管委會、洪翠 燕、張信惠辜國隆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36萬元,核原告事 後所為,均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管理條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金碧大廈於68年興 建完成,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成立 管理委員會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而係由住戶以自願或互 選方式擔任委員及主任委員而成立被告金碧管委會,該委員 會設有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住戶委員5至6人,並 以其名義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金碧大廈各項公共費用及 處理該大廈所有公共事務,復設有上述管理費專用之銀行帳 戶,對外亦以金碧管委會名義簽立契約等事實,有管理費收 據、被告金碧管委會99年4月管理檢討會議、收支明細表、 公告及工程合約書等可證,是被告金碧管委會乃係為處理金 碧大廈住戶之公共事務,具有一定之目的及固定之經費,並 選出代表人與管理人,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團體規定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該管委會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金碧管委會應訴時 ,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辜國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宗民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呂月清為臺北市○○路442號金碧大廈309室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原告莊傳成則為 系爭房屋之住戶,因金碧大廈後棟公共污水排放管之管路間 (下稱系爭管路間)平面分水管處共有污水排放管4枝(下 稱系爭排水管),而系爭管路間乃設置於該屋內呈封閉狀態 應為公共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 由被告金碧管委會負責維修。系爭排水管因破損漏水,致系 爭房屋地板與浴室損毀或污損,又因長期污穢空氣及水質不



宜居住,致原告身體與精神受損,原告因而另承租臺北市○ ○路508號3樓房屋居住,每月須支付租金38,000元,自96年 7月21日迄今已支出高達1,216,000元以上,並須繳納系爭房 屋及租屋處管理費也約10萬元,故原告因此所受而請求之財 務及精神損失各為18萬元。再者,原告屢次口頭及書面請求 被告金碧管委會修繕,復聲請調解處理,然其均不予處理。 嗣經現場勘驗鑑定確認系爭排水管破損漏水波及系爭房屋, 乃因6至7樓管道間之排水管仍有斷裂,然因609室屋主不願 配合而無法維修,致系爭房屋之公共管路間於609室或705 室用水排放時,亦會造成漏水現象。而被告辜國隆前為被告 金碧管委會主任委員,顯然未履行其擔任主任委員之事項, 另被告洪翠燕張信惠為409室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管道 間前亦有漏水現象,雖經修復,然因渠等與系爭房屋為上下 戶關係,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亦與之有直接影響,被告洪翠 燕、張信惠卻長期對409室房屋之公共管路間漏水問題不予 聞問。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 及第48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金碧管委 會應將臺北市○○路442號6、7樓管道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復方式如鑑定報告所示;⒉被告金碧管委會、洪翠燕張信惠辜國隆應賠償原告財務與精神損失36萬元;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於平時用水量不大時,僅係水珠滴落,然 於洗澡或洗衣燒飯大量用水時,即有大量水直洩而下,而管 道間積水不退,長期有滲水積痕,可達30或50公分以上,非 被告所言影響甚微。且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仍有 漏水情況,必須修繕。又原告自80年購買系爭房屋,居住長 達17年,然漏水問題一直未解決、空氣污穢、生活品質差, 復於93年4月檢驗出罹患血癌(慢性淋巴球性白血症),為 進行化療養病,原告即離開系爭房屋之惡劣環境,另租他處 居住。至原告所提之相片時間及地點,係於99年3月11日左 右,地點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公共管道間及浴室、牆壁、地板 無誤。且相關住戶在檢測漏水時,409室之被告張信惠、洪 翠燕、509室之蔡林達、501室之張建宏、205室余玉森副主 委、總幹事潘武雄等人,及被告辜國隆均有於現場觀看,可 與特力屋維修施工前後照片比對。
㈢、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金碧大廈後棟公共污水排放管路 手繪平面簡圖、照片、租賃契約、聲請書、存證信函(臺北 34支局郵局第63、106、443號、臺北興安第53、1210號、臺 北體育場郵局第368號)、99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



2151100號函、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99年4 月7日協調會及實地勘驗紀錄、99年4月2日原告致被告管委 會99年3、4月份住戶大會書面、金碧管委會98年12月份及99 年3月份之財務報表、原告99年5月26日致被告管委會99年5 月份住戶大會函、被告金碧管委會管理檢討會議紀錄(99年 4月份、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份、98年4月、98年5月) 、被告金碧管委會公告(99年6月4日、99年6月16日、100年 3月21日、100年4月18日)、原告99年6月16日同意書、管理 費用、收支明細表、蔡林達之住籍證明、承諾書、特力屋室 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99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 原告99年12月21日請求修繕函、租金付款支票、租屋處管理 費收據、工程維修報備函、異議聲明書、金碧大廈409室建 物謄本、住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金碧管委會100年6月16日金 碧管字第1005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則各以下情辭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金碧管委會則以:
⒈金碧大廈公共管道間7樓至6樓間固因排水管鬆脫或破損仍有 滲漏之情形,然依鑑定機關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0年3月 23日至現場辦理初勘,發現樓上洩水時,有水珠滴落至3樓 ,但其影響甚微,尚不至對原告造成損害,其建議之修復方 式如附表所示,核以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及說明,均無任何 論及系爭房屋之修復及所須費用,故可知3至6樓公共排水管 於99年修復完成後,系爭房屋已無因漏水情形致受損害,原 告再據為請求,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提出污損照片,並無從確認其所拍攝之時間及地點, 縱照片所示地點確為系爭房屋,亦僅能說明公共管道間曾有 滲漏、浴室局部地面有污水、管道鄰接牆面處有受潮及壁癌 現象、牆角之木地板有部分凸起等情,然金碧大廈自興建完 成迄今已逾30年,原告所述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受潮損壞,是 否均係因公共管道間滲漏水所致即有疑義。縱與管道間滲漏 水有關,然是否已達無法居住而有至他處租賃居住之必要, 僅以照片尚無足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依原告 所提之該租處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6年7月24日 起至101年8年25日止,則原告於96年間已在他處租賃房屋居 住,故在其搬遷前系爭房屋究竟是否如照片所示情形,不無 疑義。況原告租賃房屋長達5年1個月,若係為待修繕完成搬 回系爭房屋,並無訂立如此長期租賃契約之必要,而原告亦 於99年間重新裝修系爭房屋,然迄今仍未遷回居住,足見其 非基於上述漏水原因另為租賃。故原告支出之租賃費用及應



負擔之管理費,自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
㈡、被告辜國隆則以:被告金碧管委會係採民主方式運作,並非 主任委員或單一管理委員所決定或主導,被告辜國隆於擔任 主任委員期間對公共污水排放管之任何作為均是依管委會之 共同決定。且金碧大廈於98年5月管理檢討會議紀錄提案四 是關於208室之漏水修復問題,非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故 被告金碧管委會係於98年11月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始知系爭房 屋漏水問題,並陸續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舉行各月份管 理檢討會議,除99年1、2月份會議原告未出席外,其餘會議 均在討論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問題,於99年3月31日參加臺 北市松山區調解會議,於99年4月7日至409室及509室鑑定漏 水原因,99年8月與特力屋室內裝修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進 行修繕,是被告辜國隆並無原告所稱阻饒或消極不處理公共 管道間之漏水問題等語置辯,並引用被告金碧管委會之答辯 。復提出:被告金碧管委會管理檢討會議(含96年8月、9月 、12月、97年1至3月、5月、98年11月、12月、99年1月至4 月)、99年4月7日住戶協調會議記錄、99年6月7日致蔡林達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㈢、被告洪翠燕張信惠則以:系爭房屋係因公共管道破損滲漏 所致,與被告無關,該管道間亦於99年間修復,系爭房屋滲 水問題已獲解決。且被告409室房屋之排水經證實並未造成 系爭房屋漏水,而係5樓至7樓以上住戶之排放水所致。又該 等公共排水管破裂處係位於系爭房屋地板與天花板間之公共 天井,屬公共樓層間,被告無從知悉或修復。依鑑定報告, 公共管道間排水管於3樓至4樓底間損壞處,已由3樓鑿壁修 復,409室之地板至天花板之公共管道間排水管並無損壞等 語置辯,並引用被告金碧管委會之答辯。復提出:99年4月7 日住戶協調會試水公文、管道間防水工程施工說明、99年9 月9日工程完工公告、照片、工程合約書草稿及正式文書等 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原告呂月清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原 告莊傳成則為系爭房屋之住戶,因金碧大廈後棟之系爭管路 間平面分水管處設有系爭排水管,而系爭管路間乃設置於系 爭房屋內呈封閉狀態應為共用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照片、被告金碧管委會管理檢討會議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因系爭管路間之排水管破裂而漏水,致該屋環境惡劣,原告 因而另租他處居住,被告金碧管委會依法自應負上述共用部 分之修繕義務;而被告辜國隆前為被告金碧管委會主任委員 ,顯然未履行其擔任主任委員之事項,另被告洪翠燕、張信



惠為409室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管道間前亦有漏水現象, 雖經修復,然因渠等與系爭房屋為上下戶關係,系爭房屋之 漏水問題亦與之有直接影響,故被告均應依侵權行為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賠償原告財務及精神損失各18萬元, 即共36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辭置辯 ,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均有明 文;而被告金碧管委會雖非同條例所定之管理委員會,惟亦 與之具有相同之功能及性質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金碧管委會應負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時,實與該條例 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先予說明。查 ,系爭房屋之管道間及其內所設置排水管係屬共用部分,當 無疑義,且為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系爭房屋因漏水乙事 ,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八、鑑定經過:本 會鑑定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下午4時,於標的物3樓309室 辦理現場初勘,發現樓上洩水時,有水珠滴落至3樓。…九 、鑑定結果:經觀察及測量結果,各層左右兩戶共用同一個 管道間及排水管,管道間位於左側室內之浴廁間,各層浴廁 天花板內管道之位置圖。…經綜合研判之結論如下:⒈漏水 位置:本標的物管道間排水管漏水現象,係因7樓至6樓間之 排水管之鬆脫或破損所造成之結果。…」等情,有該會100 年6月28日100鑑字第128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兩造就 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尚有 漏水情形,及其原因乃因共用部分之管道間排水管破漏所致 等情,當屬可採,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云云, 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上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金碧管委會修復前述導致漏水原因之部分,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㈡、次按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 能力。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金 碧管委會依其性質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



法人團體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金碧管委會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再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為管道間排水管破損漏水所致 且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金碧管委會負修繕之責等情,亦如 前述,即被告辜國隆洪翠燕張信惠對此並無法定之修繕 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該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而致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共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其財務與精神損失共 計36萬元云云,洵屬無憑,委不足採。此外,原告所主張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及第48條第4 項等規定,均非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 法律關係,原告仍執以請求,顯係違誤,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金碧管委會應將臺北 市○○路442號6、7樓管道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式 如鑑定報告即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一、修復方式:應先拆除6樓及7樓室內之管道間,進行6樓至7樓 間排水管之檢測,將滲漏之排水管拆除,對現有排水管進行 修復及更換後,將6樓及7樓室內之管道間及原有廚櫃修復, 同原有材料及外觀。
二、估計修復費用:所需費用約新臺幣147,000元(如鑑定報告



第12頁估價單所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鑑定費用 120,000元
合 計 12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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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