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
原 告 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陳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告 馬啓興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依公司法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案件時核對之依據,尚非 公司登記事項,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不生法律效力 ,經濟部90年5 月3 日、94年5 月18日函釋在案,有高雄市 政府100 年5 月5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73590 號 函說明甚詳。是被告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蓋印章與上揭辦理 變更登記時所用印章不符,即謂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 採。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查 ,原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清算 人就任乙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高雄市政 府99年9 月24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1510280 號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5 月12日雄院高民廷一100 司司15字第 19445 號通知在卷足稽,被告抗辯原告之起訴不生效力云云 ,亦無足憑。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98年12月21日起 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100 年3 月1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 萬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此已透過仲介及訴訟代理人銷售店面及車 位,金額各2,700 萬、158 萬,惟因被告使用偽造合約稱原 告公司欠其500 萬,而提存150 萬,對上述店面、車位假扣 押。經原告在高院駁其假扣押,並希望被告撤銷,但其不肯 ,又提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向原告所 提民事訴訟,亦經判決被告敗訴。但因被告不當之假扣押, 致前已出售店面、地下室部分停車位只能解約而不能出售, 造成重大損失。經陳照坤建築師核本物件價值60,510,637元 ,且尚未將此物件地下室變更為停車位而有低估,本物件已 變更為停車場,故價值應為店面2,700 萬、加計停車位64個 各158 萬,共計12,812萬元,因被告擔保金僅150 萬元,故 僅請求15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原先假扣押債權人很多,順序為林和男、被告、劉淑惠 、曾鎏得,其中第一假扣押人林和男協調後將印章及文件交 付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第三、四扣押人只要被告撤銷假扣押 ,其等也願配合,惟被告堅持原告應賠償1,000 萬始願撤回 。原告公司沒法向其他三人交代,但第一扣押人林和男仍告 知原告願配合撤銷假扣押,只要被告願撤。而被告歷經8 個 月抗告,該裁定被撤銷確定。而原告為建造此物件花費上千 萬,全因此事付諸東流,以致原告嗣週轉不靈,該物件遭法 拍。
㈢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21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15日高市 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9871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5 月12日雄院高民廷一100 司司15字第19445 號通知、 會議記錄簽到、協議書、債務償還協議書、消防施工合約書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 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 票、通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土城郵局存證信函第72 號、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結帳單、房屋交 易安全保證書、停車位買賣價金收據及證明書、支票、陳照 坤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13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本件起訴狀上文字全部由張淑晶代筆寫成,再由其使用 非屬公司及負責人陳永春登記印鑑製作成訴狀,原告之起訴 應不發生繫屬之效力。被告並已就上情寫成刑事自訴狀。 ⒉依高雄市政府99年9 月24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1510280 號函之記載,原告公司已遭廢止登記在案,已喪失法人資格 ,原告之起訴亦不生效力。
㈡原告公司本件扣押拍賣標的之地下停車場,除遭被告假扣押 查封外,亦同時遭債權人俞鄧翠珍、呂明鋒、黃淑惠、張月 美、方美鑾、林佑陞、莊芳綺及陳明裕等8 人先後及分別具 狀查封扣押,嗣經撤封。而同上事由,原告始終並未對上開 共同實施執行假扣押之其他債權人聲明損害,為何僅只單獨 對被告主張損害?由此可反證:損害並不存在。原告就所受 具體損害,應舉證。
㈢原告已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且遭命令解散,顯見原告並 無因本件假扣押而遭受損害之可能。甚者,被告並未對告進 行實質假扣押查封,本案更無損害事實可言。
㈣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 函、刑事自訴狀、高雄市政府99年8 月1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 第09900629950 號函、99年9 月24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 1510280 號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0883 號、執全 第2480號、97年裁全字第7745號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必債務人確因之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可 參。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97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 裁全字第7745號裁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 年10月8 日板院輔97執全水字第3051號函覆謂已執行完畢, 其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 1921號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被告之聲請,經被告提起再抗 告,亦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 定,有上揭裁定及案卷可憑,洵堪認定被告假扣押裁定乃屬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 ⒉惟被告實施假扣押之標的,前經原告債權人林和男於97年8 月12日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月26日實施 假扣押查封,有本院所調97年度執全字第2480號卷足稽,核
其實施日期,早於本件被告;又其後,同一標的復於同年10 月2 日、10月9 日分別經債權人劉淑惠、曾鎏得聲請假扣押 ,並經併案執行,亦經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2992號、第3069 號卷查明無訛。原告雖主張第一假扣押人林和男協調後將印 章及文件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第三、四扣押人亦稱只要 被告撤銷假扣押,其等也願配合,係因被告堅持原告應賠償 1,000 萬始願撤回,原告公司無法向其他三人交代,但第一 扣押人林和男仍告知原告願配合撤銷假扣押,只要被告願撤 云云。惟上述各債權人乃分別聲請假扣押,而非與被告共同 提出,是苟確願聲請撤銷,儘可各別為之,初無待被告撤銷 始撤銷之必要;甚者,原告如依其所稱經協調已受交付第一 債權人林和男之印章及文件,自可依協調內容辦理撤銷聲請 ,所稱未得被告同意致無法對該債權人等交代,故亦未辦理 ,難認合於情理。是無論原告所稱其與其他債權人之協調結 果為何,上該債權人迄至系爭標的物經他案調卷拍賣前,均 未聲請撤銷是實。
⒊況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標的本有買主,固提出97年10月21 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該契約第1 條備註⒌ 業約明:點交日為98年3 月31日,其他約定事項並約定:標 的若於最後交屋期限(98年3 月31日)未能撤封、標的標示 變更完成及標的暫先產權移轉至張淑晶名下或其指定登記人 名下時,自動無效、就此失效、確定無效。觀諸上述其他約 定事項,就無效之情形,包含:未能撤封、標的標示變更完 成及標的暫先產權移轉至張淑晶名下或其指定登記人名下等 情,而非僅有不能撤封。而該標的於上揭買賣契約日後、最 後交屋期限前,業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12月11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76 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 號拍定並分配價款完畢,有所調該案卷及本院100 年6 月1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足稽。是原告主張已出售店面、地下室部 分停車位僅能解約云云,實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而拍賣抵押物,致無法依買賣契約產權移轉至張淑晶名下 或其指定登記人名下。而無從遽認係與被告不當假扣押間有 因果關係。
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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