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206號
TPEV,99,北勞簡,206,2011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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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洪舜霖
被   告 鄭梅枝
      李貝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 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鄭梅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鄭梅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65,222 元,復於同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李貝 貝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鄭梅枝李貝貝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被告鄭梅枝應給付原告53,888元(見本院卷第32、72、93頁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 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為排毒療法之療養師,原告則為看護,一般居 家照護之工資每日為2,300元。被告鄭梅枝日前邀約原告至日 本山梨縣工作3個月,期間自99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 ,每日薪資為2,000元,機票及食宿部分均由被告負擔。惟自 原告開始工作後,被告鄭梅枝即經常對原告指責、辱罵,未經 同意偷翻原告私人物品,並隱匿原告之信件,甚至扣留護照、 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又未給付薪資,被告李貝貝雖於99年7月



16 日曾給付原告4萬日圓,但不足清償被告鄭梅枝所積欠之薪 資。嗣後被告鄭梅枝竟表示原告係為向其學習排毒療法技術而 前往日本,拒絕給付薪資,直至99年8月3日被告李貝貝始交付 6萬日圓予原告,表示已為原告訂好返臺機票,至機場會將薪 資結算予原告。詎料,被告李貝貝明知原告無工作簽證,無法 向相關單位求助,竟將原告載至原告之友人住處附近,趁原告 與友人在餐廳談話,將原告行李丟棄於橫濱街頭,使原告至8 月7日始能返回臺灣。綜上,被告鄭梅枝於原告工作期間去拜 訪客戶介紹原告是臺灣來看護,是被告鄭梅枝之助手,等著對 方提供午、晚餐,對臺灣的人格形象有損害,破壞了人格、道 德,且對原告辱罵、偷翻原告私人物品、藏匿信件、限制行動 自由、扣留原告護照,被告李貝貝惡意將原告棄於橫濱不顧等 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隱私權、欺騙、道德,並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未給付工資之行為亦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 約定,故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鄭梅枝提 供之飲食,經常為過期、不新鮮之食品,又經常延誤原告用餐 時間,故除薪資外並應補償原告食宿費用,共計53,888元。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被告鄭梅枝應給付原告53,888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告鄭梅枝則以:被告鄭梅枝旅居日本,原告希望能赴日本看 有無發展機會而暫時借宿被告住所,原告則在旅居期間協助部 分家務,故兩造間自始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無根據,又原告未提出所請求薪資、損害賠償等金額計算之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貝貝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予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9年6月29日隨同被告鄭梅枝前往日本。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鄭梅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事本影 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 第103頁),雖為被告鄭梅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鄭梅枝於100年1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 原告洪舜霖於民國99年6月29日跟隨被告鄭梅枝前往日本, 但其未履行該工作契約之內容,並用壞家中用品,造成被告 之損失,且其前往日本之機票費用,乃是由被告支付,其仍 欠被告費用,故原告未履行工作契約之內容,被告並無給付 薪資之義務」等語,已自承其與原告間有工作契約存在,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記事本內容記載甚為詳盡,其中99年7月8日 記載「吳桑討債」,7月28日記載「抬床撞破頭皮」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亦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03頁),足見應非臨訟杜撰,原告主張有受僱 於被告鄭梅枝之情,應屬真正。
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業如上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薪資 ,而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000元之情,與一般看護工作收取 之費用尚屬相當,應屬可採,故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又原告雖主張工作期間為99年6月28日至99年8月7 日云云,然查,原告之記事本僅記載至99年7月31日,而原 告所稱與被告鄭梅枝約定工作3個月之詞,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之,自僅能認定原告係受僱被告鄭梅枝至99年7月31日止 ,故原告主張被告鄭梅枝應給付原告自99年6月28日至同年7 月31日共計33日,每日2,000元計算之薪資共66,000元(此 段期間應為34日,惟原告僅請求33日,應以原告主張為據) ,洵屬有據。惟原告自承於99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3日被告 李貝貝交付4萬元日幣、6萬元日幣共10萬元日幣薪資之詞, 則以99年7月及8月日幣兌換新臺幣之比率為1:0.3696、1: 0.3797計算,原告已收取薪資37,566元(40,000×0.3696= 14,784元,60,000×0.3797=22,782元),扣除上開已給付 部分,被告鄭梅枝尚應給付原告28,434元(66,000-14,784 -22,782=28,434元)。
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鄭梅枝應補償原告在日本橫濱5日之 食宿共計13,888元云云,惟如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遭 丟棄於日本橫濱之情節,其所稱已難採信,況如上述,原告 工作期間僅能認定至99年7月31日止,則自99年8月1日起兩 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鄭梅枝亦無提供原告食宿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 查,原告就主張被告鄭梅枝有於原告工作期間去拜訪客戶介 紹原告是臺灣來看護,是被告鄭梅枝之助手,等著對方提供 午、晚餐,且對原告辱罵、偷翻原告私人物品、藏匿信件、 限制行動自由、扣留原告護照,被告李貝貝有惡意將原告棄 於橫濱不顧行為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 即非可取。況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道德、欺騙之詞,與民 法第195條規定亦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云云,自非足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鄭梅枝給付薪資28,43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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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